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姚念林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前項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㈠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甲○○涉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其已因將全部持 股轉讓他人而喪失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竟基於概括犯意 ,先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偽居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以該公司名義 發函中國、國華、慶豐及國寶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使各該公司暫停受理真善 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繼於同月廿四日前往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 莊支庫,偽造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 領書,加蓋偽刻之該公司印章提出行使;又於同年五月二日前往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中興分行,偽造該公司名義單摺證書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戶名、印鑑更換申請 書,加蓋前述偽造公司印章提出行使;並指以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善美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罪 名訴請處斷。 ㈡本院之判斷: 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罪,均須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 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廿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 ⒉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偽造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文書及印 章,辯稱:公訴人所指偽刻之印章,原係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郵件 之便章,並非其所偽造;又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記名式,依法須經背書轉讓始生 股份移轉之效果,被告在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迄未背書轉讓他人 ,自不生因出讓持股而喪失負責人身分之問題,公訴人因告訴人乙○○、陳王文玲 提出被告名義書立之股份讓渡書(實則該項讓渡書亦係乙○○等以被告交付受讓人 名義空白之書據擅自填寫),遽認被告已非公司負責人而起訴涉嫌偽造文書,尚有 誤會等語。 ⒊經查:系爭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領書、單摺證書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戶 名、印鑑更換申請書所加蓋之公司印章,業據證人劉麗珠於原審法院結證以往確曾 親見並陳明其為公司便章無誤(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與被告 甲○○所辯情形相符,公訴人指該印章出自被告偽造,已嫌無據。又真善美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關於上訴人甲○○在該公司之持股是否 業已讓予陳王文玲,在被告與乙○○、陳王文玲夫婦雖各執情詞,但各該股票目前 之狀態,係在陳王文玲持有中而未經被告甲○○背書轉讓,為告訴人方面所予是認 (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第五四頁)。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係上訴人甲○○所 辯因股票迄未完成背書轉讓而仍具有系爭文書制作權限一節於法是否有據。按股權 是否移轉為私權爭議,其效力必須取決於民事法律秩序,刑事法院尚無得別作其他 裁判見解之餘地,背書為記名公司股票轉讓之唯一法定方式(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 臺上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判例),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不能 認為有效,被告甲○○縱如告訴人等所述依據雙方合意負有移轉股份之義務,在其 履行此項債務完成法定行為要式移轉股權之前,究難謂其業已喪失持股,遑論因而 喪失公司負責人身分。其因法律上仍未喪失股權,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從來地位,認 為自己仍然有權代表公司簽署制作系爭文書,據上所述尚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亦非無權制作行為可比。原審未見及此,竟謂上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僅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股份轉讓雖未經記名股票轉讓方式為之,但其股份之轉 讓超過持股二分之一,董事仍依法當然解任並喪失董事長資格」云云,先則認為系 爭股份轉讓欠缺法定要式,繼又認為上述股份已因合法轉讓而達喪失董事及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比例,非僅判決理由矛盾,抑且有違有價證券(公司股票)權、券不得 分離移轉之法則,其據此認定被告妄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文書 並盜用該公司印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執是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斷並改判被告無罪。 背信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就此部分公訴事實 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此部分之證 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依據告訴人片面指訴,指被告以延滯應付帳款方式累積假象 盈餘,若非如此焉有足夠資金得以購買其自身股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企業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既為對外負債之一部分,縱使延期支付,在會計程序上仍 為企業之消極資產而不可能列入盈餘計算,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仍就原 判決所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任憑臆測漫指若未虛增盈餘何來購股資金,據此聲明不服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嫌其他背信行為移送併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 ),與原公訴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還原檢察機關處理,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