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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史正生係聯信電子公司同事,甲○○亦知悉史正生有癲癇症及心臟方面疾病。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甲○○與史正生、黃錦富、廖乾文、王立功等人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寶芝苓卡拉OK」飲酒唱歌。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離開「寶芝苓卡拉OK」,王立功先行返家,甲○○、史正生、廖乾文三人則搭乘黃錦富所駕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觀音鄉。途中甲○○與史正生因細故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經黃錦富出言制止始停止爭執。同日二十三時許,車抵桃園縣觀音鄉○○路一四三號「乾一杯小吃店」,四人欲在該店繼續喝酒。黃錦富、廖乾文二人先行進入店內點菜。甲○○、史正生二人下車後又起口角爭執,並在店外發生扭打,甲○○並被打倒在地,而致顏面、頸部數處瘀傷、右眼眶瘀傷浮腫、右臂瘀傷。史正生乃先行進入店內,與黃錦富、廖乾文同坐一桌。不久,甲○○因心有不甘,竟基普通傷害之故意,於進入店內後即隨手拿起一瓶未開之玻璃瓶裝台灣啤酒瓶朝史正生頭部敲擊一下,致史正生頭部左側頂枕葉外表受有半圓形二×0‧四公分及一‧五×0‧一公分,線形0‧八公分及0‧五公分之裂傷,併皮下瘀血五×四公分,右側手臂外側有四處防禦性條形割傷,頭部並流血。該店股東范振玉見狀即上前將甲○○拉開,該店會計彭美玉則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前來,將史正生送往桃園縣大園鄉敏盛醫院急救。甲○○則離開乾一杯小吃店,自行步行返家。史正生因遭受前開頭部外表被擊傷之壓力刺激,致其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併左心室心肌肥厚疾病病發,造成血管收縮而心肌缺氧,引起心律不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循線查知甲○○犯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一五五巷三十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與被害人史正生係聯信電子公司同事,知悉被害人患有癲癇症(羊癲瘋),於前開時、地有與被害人史正生及廖乾文、黃錦富、王立功至「寶芝苓卡拉OK」飲酒唱歌,於返回觀音途中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至「乾一杯小吃店」時,二人在店外又起爭執,其被打倒在地受傷,被害人先進入店內坐下,其進入店內即拿酒瓶打被害人頭部一下,即被該小吃店老闆范振玉拉出店外,叫其先行返家,及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辯稱: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當時已喝得很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害人於為被告敲擊頭部前,曾在該小吃店外毆打被告成傷,於案發前被害人之此項情緒高亢及激烈運動(毆打被告),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心臟病發之原因,被害人未必係受被告敲擊頭部始導致心臟病發死亡。被告於案發前飲酒多量,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是承於前開時、地,於車內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在「乾一杯小吃店」門口又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互毆,其被打倒在地。被害人即走進店內。其從地上起來後,就走進店內,氣憤之餘拿起桌上啤酒玻璃瓶往被害人頭上敲下去,見他頭上流血,有人叫救護車。其步行回家,在家門口為警查獲帶回等情,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於前開時、地,在車內有與被害人口角,在乾一杯小吃店外,被害人有打伊,伊一進入店內就拿酒瓶打被害人一下,被害人有向伊提過(指被害人有心臟疾病之事),而且他(被害人)在前幾個星期有到醫院看過醫生等情。在場目擊之證人黃錦富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廖乾文、范振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玻璃酒瓶打被害人頭部一下等情,證人彭美玉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店外拉拉扯扯,被告進來很快,我只聽到酒瓶破碎聲,被害人頭部側面有流血等語。而黃錦富、廖乾文二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於返回觀音途中,在車內被告有與被害人爭吵。黃錦富且稱二人經其出言制止始停止爭執等情,並有該玻璃酒瓶碎片扣案可稽。被告受有顏面、頸部數處瘀傷、右眼眶瘀傷浮腫、右臂瘀傷,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又被害人受有前開頭部外傷及右側手臂割傷,被害人有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及左心室心肌肥厚疾病,在飽食後與人發生口角,而被啤酒瓶敲擊頭部下引發心臟病致死,頭部敲擊並非直接致死原因,但有間接誘發的功能。被害人係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律不整死亡。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等情,並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為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被害人屍體及解剖照片三十二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五號鑑定書一份為憑。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三六九號函以死者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併左心室肥厚,通常在遭受壓力(敲擊或拉扯)、飽食後運動‧‧‧‧等情況下均可以造成血管收縮而心肌缺氧,引起心律不整死亡,單純飲酒造成心臟病發作較不可能,所以由于酒瓶敲擊或拉扯而引起死者的壓力較可能引發飽食後,死者的心臟疾病,由筆錄中較無法看出有其它可能的引發誘因等情。被害人雖於車內曾與被告爭執互毆,然經黃錦富出言制止後即停止爭執。而於乾一杯小吃店外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被告且被打倒在地,然被告倒地後,被害人即進入店內,並與廖乾文、黃錦富同桌而坐,在其後被告進入店內,並持酒瓶敲擊其頭部受傷前,均未見被害人有何心臟病發作不適之情形。而係於其頭部為被告以酒瓶敲擊,致頭部受有前開外傷流血,始生身體不適狀況,因而引致心臟病發,並經店內人員通知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因心律不整不治死亡。足認被害人係因頭部受被告以酒瓶敲擊一下,致頭部受有外傷而流血,該頭部外傷雖非致死原因,然被害人原有前揭心臟疾病,突然頭部受此酒瓶敲擊而受傷流血,遭受此突發性之壓力之強大刺激而造成其心臟病發,血管收縮而心肌缺氧,引起心律不整死亡。被告敲擊被害人頭部受傷,與被害人因突受此刺激、壓力引發心臟病發,心律不整死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前先後二度與被告爭執互毆或扭打,然於爭執當時,並未見有身體不適情形,其後並經相當時間,亦未發現被害人顯示有身體不適之狀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被害人之病發致死可能係被害人生前在店外毆打被告之激烈運動引致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曾於車內、「乾一杯小吃店」外發生爭執互毆、扭打,被告且曾被打倒在地,且受有前述之傷,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僅受有前揭之裂傷、皮下瘀血,直接所造成之傷勢不重,且非直接致死原因。而該酒瓶係被告在店外倒地爬起後,衝入店內,隨手拿起者,其僅敲擊一下,且力道亦不重,故所直接造成之頭部外傷傷勢亦非嚴重,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基於殺人或重傷犯意甚明。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知悉被害人有心臟方面之疾病等情,於審理中亦供承知道被害人有羊癲瘋之病症。而證人黃錦富於審理中亦證稱其事發前即知被害人有羊癲瘋、心臟病等情,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自白,確屬可信。被告於審理中翻異稱其不知被害人有心臟病,顯非可採。被告事前已知被害人有羊癲瘋及心臟方面疾病,於客觀上其對於被害人如受有外在較大之刺激或壓力,有導致心臟病發致死之危險,自有預見之可能性。雖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罪故意,其對於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有頭部外傷,並因此項外在之壓力致生心臟病發心律不整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其對此加重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證人黃錦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車內爭吵,伊出言制止,二人就停止爭吵等語,證人廖乾文證稱離開寶芝苓卡拉OK時,大家神智都還很清楚等語。證人范振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拉開被告時,他認識我,被告等到救護車來才離開等語,證人即警員劉振櫃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我說話時,對答沒有問題等語,證人即警員蔡中厚於原審證稱:我們到被告住處逮捕他,他還知道我們是警察,也知道我們為何事抓他,看起來蠻清醒的等語,被告於審理中亦是承被范振玉拉出去,叫伊先回家,伊家住乾一杯小吃店附近,伊回到家警察就來了等語。雖被告經測定結果酒精濃度為一‧二MG/L,有測定值一紙可參。然被告於離開寶芝苓卡拉OK時,神智尚清醒,途中與被害人爭執,經黃錦富制止,即知停止爭執,於行為後,尚知悉將其拉出者為范振玉,並自行步行返家,於返回家門口為警查獲時,亦知悉逮捕其之人為警員及其因何事被捕,神智仍尚清醒,其嗣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對當天與被害人曾二度爭執,及其如何持酒瓶敲擊被害人一下亦供述甚明,足認其行為時神智仍屬清醒,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其辯護人指被告已達精神耗弱,並非可採。被告一再指稱其進入店內後,即持酒瓶打被害人等情,此與證人黃錦富、廖乾文所述及范振玉於警訊所述相符,自屬可採。雖范振玉於原審及彭美玉於警訊中稱被告第一次進來要砸時為范振玉拉到店外,後來他又衝進來云云,所述與實情尚有未合,不足採信。告訴人請求傳訊警員簡旭星,以證述救護車到達現場時及送醫途中被害人之精神狀態,請求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詢問被害人送到醫院時之精神狀態、死亡時間、死者手臂割痕係何種利器所致,惟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並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係經警循線發覺查獲,此據證人即警員蔡中厚、劉振櫃於審理中證述甚明,並非自首。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二度衝突互毆、扭打,且確有倒地、受傷,被告心理顯因此受有相當之刺激,故而心有未甘,乃基於傷害犯意,乃衝入店內隨手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犯罪動機非惡劣,手段亦非兇殘;被害人頭部外傷雖非嚴重,惟因受此刺激、壓力而導致心臟病發心律不整而死亡之加重結果,所生損害非輕,惟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其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扣案之玻璃酒瓶碎片,乃「乾一杯小吃店」店內之物被擊碎者,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併與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有殺人犯意,已如前述,況檢察官起訴書亦以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四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觀音鄉○○路一五五巷三十號(在押)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