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係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一一四號新佳佳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負有扣繳員 工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稅義務,意圖逃漏稅捐,明知民國八十五年丙○○並未受 僱在佳佳油漆工程行工作,領取薪資,竟持丙○○八十四年間留下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虛 偽登載丙○○各月份薪(工)資表,每月具領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及丙 ○○於八十五年度向該工程行領取薪資三十八萬四千元等不實事項,並盜蓋用先 前留存之印文於該等薪資表上,進而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兄甲○○有承攬新佳佳油漆工 程行工作,而丙○○為甲○○工作,八十四年度沈建成即拿丙○○之身分證及印 章供伊報稅,而伊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兄長甲○○亦有獨自以 新佳佳工程行名義包工程,伊見過丙○○有替甲○○工作,而甲○○自伊處所領 工程款超過三十八萬四千元,伊經甲○○才以丙○○名義報稅而稅捐單位已證明 伊無違章漏稅情形。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偽造之丙○○八十五年各月份薪( 工)資表影本,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甲○○亦否認 有交付丙○○身分證及印章以供被告報稅,並強調丙○○並無在其工地任油漆工 。 ㈡另查八十五年度丙○○係在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惟丙○○所 陳明並依扣繳憑單申報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及卷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 可查明,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述未以新佳佳工程行名義包工程,亦未說可用 丙○○名義報稅(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被告與甲○○為親兄弟,甲○○所言 應可相信。被告空言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末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中區國稅苗縣資密字 第八八0一六二四三號函原審法院略稱:「經查該公司(指新佳佳油漆工程行) 八十五年度申報為擴大書審案件自行調減直接人工一一七、七八九元大於虛列金 額三八四、000元應無違章漏稅情形」(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被告雖無達逃 漏稅損情形,然因而致丙○○虛增應納稅額二、三二八元,仍因被告填製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以致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犯行, 事證已足,要堪認定。 三、按勞務支出憑證、薪資表、二資表、扣繳憑單乃為證明薪資發放與扣繳事項所作 成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有經濟部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一號可憑(該函附板橋地檢署八十 六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卷)則被告製作不實工資表及扣繳憑單核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不實之會計憑證當然 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以特別法優先適用已不再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先行敘明。至於公訴人指被告另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按該罪係結果犯並不處罰未遂犯,本 件被告事實上無違章漏稅情形已見前述,因公訴人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與論罪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 牽連關係,自無庸另作無罪之諭知,被告盜用印章於工資表上,則盜用印章已為 偽造會計憑證之工資表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負責人之新佳佳 油漆工程行間並無雇傭關係,竟製作內容不實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 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單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殊難以被告實際上未達逃漏稅即可免責。公訴人據以指責原判決未當非無理由, 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 後之態度無悔意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是處有期徒刑三月示懲。 五、至於偽造工資表所蓋印章係八十四年度證人沈建成提供後留下八十五年未經允許 而盜蓋,雖犯盜用印章犯行已為偽造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究,婁見前述印章 為真品非偽造者,自不在沒收之列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