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杜英達 陳玉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董惠彬 被 告 子○○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相思林三十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三 住台北市○○街二二五號四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簡肇盈律師 苗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男 五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巷三七號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汪倩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街三巷二號四樓之九 居台北市○○區○○路二九號七樓 身分證 辛○○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號二樓 身分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四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巷十九號十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蔡文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五 住台北市○○○路○段三0二號十三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柴啟宸律師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丁○○ 男 六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二巷五十七弄三號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被 告 午○○ 男 六 住台中 身分證 未○○ 女 五 住台中 身分證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寅○○ 男六十 住彰化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四 住台北市○○路二二巷三號二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四 住台北市○○路八二巷六弄七號一樓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 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一七二一四、一七四一六、一八一七六、一八二 0四、一八0二五、一八九八七、一九七八六、二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卯○○、甲○○、戊○○、丑○、庚○○、癸○○部分;㈡己○○、巳 ○○、辛○○、乙○○恐嚇取財部分暨執行刑;㈢辰○○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 ,褫奪公權肆年,與甲○○、戊○○、丑○、庚○○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陸佰陸拾萬 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 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與卯○○、丑○、庚○○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陸佰陸 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與卯○○、甲○○、戊○○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陸佰陸 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庚○○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巳○○、辛○○、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恐嚇取財)與上訴駁回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卯○○原係台灣省議會議員並擔任民政委員會委員,負責監督審查台灣省政府有 關民政行政行為之業務,其中有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印製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度「保健手冊」業務,亦屬其監督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 (又名王思筆)係台中縣森美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美公司)負責人, 戊○○係卯○○參與競選省議員時為其助選而熟識之友人,丑○、庚○○分別擔 任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總經理、專案經理,彼等基 於共同圖利之犯意,緣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卯○○得知台灣省衛生處編列經費 預算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即將公開招標印製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八十萬本 ,且知悉該「保健手冊」規格用紙方面係沿用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印製時所定規 格用紙,即為封面一五0P特銅、內頁一二0雪銅、扉頁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 紙,認為可從變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用紙以牟取不法利益,自視以省議員身 分得指定廠商承作該業務,即透過戊○○、甲○○找尋印刷廠商合作承包,旋經 甲○○電詢各印刷廠商後,得知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 )為求公司股票得以順利在交易市場上櫃,急需爭取擴大公司之營運業績,嗣經 甲○○、戊○○與沈氏公司專案經理庚○○見面接洽,甲○○表示合作條件為⑴ 卯○○負責協助沈氏公司得標,⑵沈氏公司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以 酬謝卯○○協助有功,沈氏公司核算成本後認有利潤表示合作意願,其中自八十 四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商議過程如下:①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卯 ○○透過甲○○、戊○○邀集沈氏公司總經理丑○、專案經理庚○○、營業部主 任沈哲煜等人,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十四號上上彩色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上上公司)會合商議合作承包相關事宜,席間卯○○表示將協助沈 氏公司得標,惟沈氏公司需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佣金,然因不知底標多少,故 未達成共識,之後甲○○或戊○○連繫庚○○商談若從限制或擴張投標廠商資格 、交貨運送地點或更改手冊用紙規格方式可否降低成本,唯可行性係將扉頁用紙 由一二0磅改為一00磅則可降低成本約六百至七百萬元,②之後戊○○邀約庚 ○○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0八室即卯○○辦公室,當時卯○○問及若保健手冊 內頁用紙由一二0磅改為一00磅確定可以節省六百至七百萬元之成本,旋甲○ ○即電話通知庚○○有關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無法更動,經商議後若由進口牛皮美 術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節省六百萬元,③嗣後戊○○再度連繫庚○○前往台 灣省議會卯○○辦公室確認若保健手冊扉頁由進口牛皮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 降低成本六百萬元,卯○○為讓沈氏公司也有相當利潤將運用關係變更製作規格 中之紙張規格以降低成本,倘日後無法順利交貨,渠保證將出面擺平,雙方均同 意此一條件後,卯○○、甲○○、戊○○與庚○○等人首先就變更製作規格中之 紙張規格以牟取不法利益並共同研議將保健手冊中內頁紙張規格由一二○磅雪銅 紙改為一○○磅雪銅紙,以節省製作成本六百餘萬元,卯○○於是透過不知情之 台灣省衛生處議會聯絡人林飛龍邀丁○○、午○○、未○○、寅○○等人前往台 灣省議會會館二○八室即卯○○辦公室關說施壓,以擬在議會開會時對丁○○提 不信任案,或以進口牛皮美術紙僅係少數廠商所壟斷顯有綁標之疑威脅渠等更改 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丁○○等人懾於卯○○之脅迫,乃同意由午 ○○囑寅○○指示承辦人林燕卿抽回經核定即將發文台灣省物資局辦理公開招標 之函文,將業經批定之招標製作規格(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相同 )簽請該處第六科更改規格,嗣卯○○將修正後之製作規格及一○○磅雪銅紙樣 紙託林飛龍轉交午○○等人參照更改,惟午○○等人以預算已定,不得任意更改 製作品質規格為由予以拒絕;卯○○等人乃與庚○○研商將保健手冊之扉頁規格 為由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磅道林紙仍可節省成本約六百餘萬元( 按使用進口牛皮美術紙每本成本為十元,使用道林紙每本成本為二‧五元),卯 ○○復透過林飛龍再度邀午○○等人赴台灣省議會會館施壓更改扉頁規格,午○ ○、未○○、寅○○等人仍以同理由予以拒絕,惟卯○○仍繼續施壓,而丁○○ 復表示省議員之要求應予盡力配合,午○○等人乃同意將扉頁規格加列「或同級 產品」,以利沈氏公司以道林紙充作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惟台灣省衛生處對於 上開八十五年度印製「保健手冊」則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登 報對外公告招標,卯○○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指示沈氏公司庚○○全力搶標,並 推由甲○○對於各廠商投標情形加以回報,而各廠商於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肯塔基餐廳開協調會時,即由庚○○向 各廠商代表表示沈氏公司已計劃得標,且己有省議員幫助變更用紙規格之相關事 宜,若由沈氏公司得標交貨較為順利,倘若由其他廠商得標承印「保健手冊」時 ,則有關「保健手冊」扉頁用紙得使用一五0磅道林紙所降低成本部分之差價做 為佣金,惟因該次協調會已決議由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印刷廠主導得標, 故於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時因有壬○○邀集幫派份子己○○等 人投標(有關壬○○、己○○等人涉嫌部分詳如事實欄二所示)而導致流標,嗣 甲○○恐因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印刷廠得標後拒付前述佣金,則透過友人 之介紹認識台中地區竹聯幫幫派份子乙○○(綽號大衛)引介辛○○(綽號鼎力 )、巳○○等人(以上三人涉嫌部分詳如事實欄二所示)與己○○進行談判,而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左右(即第三次開標前二日),庚○○、甲○○與其他參 標之廠商於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決議由沈氏公司主導得標後,卯○○ 即透過甲○○向庚○○表示佣金為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沈氏公司 以國產之道林紙樣張充當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而寅○○、未○○等人認為沈氏 公司提供之道林紙樣張非屬進口牛皮美術紙,但仍屬於「同級品」,而核准沈氏 公司參標,並以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得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甲○○多次催 促付款下,庚○○乃經該公司同意付款,由庚○○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土城分行二六二二─一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同時扣除甲○○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向庚○○所借之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於台北市兄弟大飯店親交予甲○ ○,甲○○除留用四十五萬元外,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沈聿珣於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萬元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 000000000)、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甲○○前往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領 取一百萬元現金後,於同月三十日左右,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內親交予卯○○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甲○○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將鄭國泰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 匯至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帳號八十四之一),另簽發台 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廖本斌(按係甲○○之夫)為發票人、帳號三七四七 七支票六張(票號分別係MB0000000、二九七七九○、二九七七九一、 二九七七九二、二九七七九三、二九七七九四)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合計三 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交予戊○○本人 ,作為參與圍標之佣金,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庚○○向沈氏公司財務部領得 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AQ00000 00)一張交予甲○○、甲○○乃囑庚○○將該張支票持往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提 出交換,轉帳至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月二十四日、甲○○提現後,除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黑道分子辛○○等人外 ,餘二百八十萬元於同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在省立台中醫院急診室附近交 予受卯○○指示前來取款之不知情司機子○○,由子○○攜至台灣省議會會館交 予卯○○,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初,卯○○另指示甲○○以沈氏公司可以原得標單 價增加印製保健手冊七萬五千本為由,向沈氏公司索取佣金六十萬元,該公司業 務部經理洪家修獲公司同意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依甲○○之 指示以廖鳳珍名義匯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內,翌日由甲○○領款四十五萬元,並將其中四十萬元現金親交予卯 ○○。 二、緣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在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年 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字」,至六十九年 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設 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足見竹聯幫設 立之初即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 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而該幫自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實施一清專案期間,首要分子及成員多數被捕或逃亡海外,但自七十七 年四月接續獲減刑出獄後,因各警察機關歷年列管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 件多起,從警政單位列管資料中發現竹聯幫近年來已有顯著變化,除原列管堂口 、分會外、新增不少分支,目前該幫旗下計有二十六個堂口,堂下設有分會或分 堂,而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煙毒、走私、盜匪、重 利、圍標案件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 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而該幫因為政府大力推行檢肅流氓政策與及辦理 脫離幫派登記,致使該幫首要分子逃亡海外,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環 亞飯店公推黃少岑(綽號么么,另案審理)擔任幫主,並在台北市○○路一六八 號五樓之二成立「陽路生命科學應用研究院在台聯絡處」為堂口,從事總理幫派 間之事務,而巳○○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擔任黃少岑之機要祕書(按黃少岑 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出國後,由巳○○代理),己○○(綽號大姬)則於七十 年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竹聯幫仁堂隸屬於天姬會成員,辰○○則於七十三年十二月 間加入由綽號「小彭」領導之竹聯幫尊堂(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辦理 自首脫離竹聯幫),辛○○(綽號鼎力)、乙○○(綽號大衛)均屬台中地區竹 聯幫幹部綽號「宗奎」領導之組織成員,在台中地區對外籌組保全公司為幌,迄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實施以後,均無任何自首或脫離 竹聯幫之事證;又因八十五年四月間壬○○得知省衛生處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印 製招標案時,獲得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惟經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副廠長丙○○告知,廠商間已協議由裕台公 司中華印刷廠得標並由參標廠商平均承印,而拒絕壬○○加入合作之要求,壬○ ○乃透過辰○○之介紹以三十萬元代價聘僱竹聯幫份子己○○率均已成年之竹聯 幫成員十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開標日在台北市○○區○○路台灣 省物資局開標現場圍事,強押丙○○,癸○○(退輔會榮民印刷廠業務組組長) 、李立平(榮民印刷廠職員),庚○○、邱華演(花王公司負責人)、胡建軍( 紅藍公司業務部經理)等人至台灣省物資局旁之咖啡廳,壬○○、辰○○、己○ ○與其他已成年之竹聯幫成員十餘人並共同威脅各廠商代表不得得標,由正隆公 司主導得標。丙○○等人畏於己○○等人之幫派身分及勢力而決定流標;豈料, 於開標時正隆公司因未提供配合裝訂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取銷參標資格, 故丙○○轉而聘僱己○○等人圍事,第二次開標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前某日,丙○○夥同己○○等人召集廠商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來來大飯店召 開協調會,迫使參與之廠商接受丙○○之主導得標,己○○並表示裕台公司中華 印刷廠得標後需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惟該次仍流標,第三次開標日( 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某日,丙○○又夥同己○○等人召集廠商在台北市中 正區○○○路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雖經甲○○聘僱巳○○、張鼎生、乙○○ 等人透過竹聯幫幫主黃少岑出面強迫己○○及丙○○退出主導得標,改由沈氏公 司庚○○主導,但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犯意向庚○○ 強索二百七十萬元佣金(以得標金額九千萬元之百分之三計算),交付日期約定 為第三次開標當日,沈氏公司考量公司之安全,不得已乃在同年五月二十日,同 意庚○○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持至台北 市○○○路希爾頓飯店親交予己○○收受,同年六月中旬,己○○又基於恐嚇取 財之概括犯意,藉口擺平五家未分作保健手冊之廠商為由,向沈氏公司再強索二 十五萬元得逞。又甲○○於聘僱巳○○、辛○○、乙○○等人強迫己○○、丙○ ○退出主導圍標後,甲○○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庚○○借款五十萬元交付 辛○○等人作為圍事佣金,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甲○○再以庚○○所交付之三百 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交付辛○○等人作為圍事佣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卯○○、甲○○、戊○○、丑○、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對於擔任台灣省議會民政委員會委員,並負責 監督審查八十五度「保健手冊」印製之業務,並於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十四號與沈氏公司丑○、庚○○ 等人會面,並指示承辦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規格之公務員即台 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丁○○、第六科科長午○○、承辦人未○○等人, 以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用紙進口美術用紙為限顯有「綁標」之 疑,要求承辦人員將規格用紙增列「或同級產品」,並要求將資格廠商 資本額提高為一億元,而嗣後沈氏公司得標後分批交貨時亦曾電話連繫 承辦業務之總務人員儘速撥款等情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卯○○所自擬訂 立保健手冊製作說明、台灣省議會便條紙及其提供參照之紙張用紙附偵 查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 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戊○○、王昭 文二人尋找印刷廠商承包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而所謂「綁標」係 將原本之投標資格予以提高,以減少合乎投標資格之廠商數目,藉以達 到由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惟本案關於製作規格之變更,並未使得以投 標資格之廠商減少,次關於扉頁用紙由原先之一五0磅進口美術紙之規 格加列「或同級產品」亦屬合情合理,且伊並未直接向得標之沈氏公司 要求或直接取得任何佣金,僅因伊為民意代表有人受託陳情有關八十五 年「保健手冊」之製印用紙規格顯有遭人「綁標」,才基於監督之身分 要求承辦公務人員更改,以防遭廠商「綁標」,伊係在「解標」云云。 (二)經查被告卯○○如何與沈氏公司連繫,並於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六 號三十四號上上印刷廠商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印製事宜,其中談及陳 超明助沈氏公司得標,而沈氏公司應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為佣金,事 後分別透過甲○○或戊○○與庚○○商談如何降低保健手冊製造成本, 以及增加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嗣後卯○○確實亦曾透過議會連絡人林 飛龍通知承辦人丁○○等人,談及變更保健手冊用紙之事宜與增加投標 廠商資格之提高,且事後沈氏公司得標後,即先後支付合計六百萬元及 增印部分之佣金六十萬元予甲○○,而甲○○除自行扣除部分款項約一 百四十萬元之外,其餘款項交由子○○或親自交付予卯○○共計達四百 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時、原審審理中及本院 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一四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 、八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五 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 六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及本院調查筆錄),此外被告甲○○供述沈氏公司庚○○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同意付款三百萬元,之後甲○○同日除扣除先前向庚○○告 貸之五十萬元,並留四十五萬元之後,分別將五萬元、一百萬元二筆匯 入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前述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提領一百 萬元,另於同月二十九日自前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轉匯一百萬元至台中 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帳號八十四之一號),又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轉匯三百萬元入前揭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內,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匯入六十萬元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 帳號等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豐存字第八 六0一三四三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交梧字第八六一四000三五四號函附匯款往來明細及存提領明細 各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世銀中發 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存款明細一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世銀中發字第一三 0號函附存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在卷可資佐證。 (三)次查被告卯○○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即已知悉台灣省衛生處將於八十 五年度辦理保健手冊招標事宜,迭透過其助理戊○○,或府會聯絡人林 飛龍等人,要求省衛生處丁○○、午○○、未○○、寅○○等人就保健 手冊招標規格之廠商資本額由五千萬元提高為一億元,紙張內頁及扉頁 紙質之變更事項,有所磋商,嗣施壓迫使省衛生處在招標規格上變更, 其製作說明第四項「紙張」部分扉頁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或「同級 產品」(以上均請出示樣張)等情,此據被告丁○○供稱:「當時陳超 明給我極大的壓力強烈要求衛生處必須修改保健手冊製作說明中紙張規 格條文,扉頁紙張除使用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外,應可使用同級產 品來替代,我在卯○○的強大壓力下即要午○○依照我的指示辦理」等 語,亦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稿影本附卷可按,另被告午○○供稱:「 處長丁○○對省衛生處人員赴省議員卯○○議會會館前後情形均知悉, 本人在林飛龍前後二次帶我們去卯○○省議會會館前後,都有向林處長 報告,卯○○要林飛龍持渠所自擬之保健手冊製作說明,指示衛生處人 員變更規格時,本人也曾向處長報告,處長明示,能幫忙就幫忙,規格 能改就改,在我們第一次赴省議會會館回來後,瞭解本處總務室發包之 進度,始發現總務室將發文委託台灣省物資局發包(按該公文係經本處 主任祕書張峰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批發文),於是我請總務室暫不 發文,並向處長報告如何處理?處長丁○○乃將張峰鳴在公文所批之『 發』文字以立可白塗掉,並加註三項意見,將公文退回總務室由寅○○ 等簽呈,退回本處第六科更改規格」等語,又被告寅○○供述:「我認 為處長所批示修改內容即是要修改未○○所擬的印製規格說明,我認為 修正『內容』二字等於規格,所以我蓋章同意,並指示林燕卿這樣寫」 等語,且被告寅○○供承:卯○○為前述保健手冊印製案與伊聯繫共計 有四次,丁○○亦曾前往省議會會館就保健手冊印製案有所討論,陳超 明並要求渠等檢討『製作說明』及採用卯○○所提供之扉頁色紙,於八 十五年七、八月間得標之沈氏公司開始交貨後,伊記得交了三批貨(每 批五萬本)無法予以驗收付款,廠商領不到貨款,卯○○為此打電話來 質問伊為何不給廠商貨款?經伊向總務室檔管股長許碧娥(負責驗收事 宜)查證,許女告訴伊是因為沈氏公司尚未提出『紙張證明』證明其供 貨符合規格,故無法予以驗收,經伊要求許女儘速處理,並回報卯○○ 伊已交代許股長處理完畢等情敘述甚詳,核與許碧娥供述情節相符,此 情狀並經證人林飛龍證述渠曾帶領(引見)丁○○、午○○、未○○、 寅○○等人至省議會會館與卯○○晤談、商議保健手冊扉頁用紙等情敘 明在卷,益證被告卯○○自保健手冊招標案開始招標前即已介入,於招 標開標完成後仍繼續參與關切此案,其涉入至深,甚為顯然。 (四)第查被告卯○○如何與被告庚○○連繫有關保健手冊規格用紙變更以利 降低成本,使得標商廠以非與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同等級之一五○ 磅道林紙參加投標,待該保健手冊以公開投標方式進行時,則要庚○○ 全力搶標,且於各廠商召開協調會時由庚○○向廠商表示無論何廠商得 標,均需將使用扉頁用紙所降低之成本作為佣金,而就扉頁用紙由進口 牛皮美術紙改用一五0磅道林紙充數時所作之成本,以八十萬本計算二 者間差價達六百萬元(按進口牛皮美術紙每本成本約十元,使用道林紙 每本約二點五元),兩者之紙質、價格、成本均不同,自難認為同級品 ,被告仍以等同級品為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庚○○所代表之沈氏公司 得標後確實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 月初各交付三百萬元、六十萬元予甲○○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 站、檢察官偵訊時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而有關沈氏公司確實於前述時間 內支付上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即沈氏公司會計人員鄭登元於調查站訊 問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偵查卷附第六十五頁 至六十七頁),並有沈氏公司轉帳傳單四張影本附前揭偵查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卯○○於沈氏公司就有關保健手冊印製之扉頁用紙,以 一五0磅道林紙充數時所作之成本分析,並就廠商資本額以五千萬元為 投標資格提高為一億元,則有關參加投標之廠商相對自然減少,且又限 定廠商需具備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或輪轉機共參台以上者始有投標資格 ,此經原審函詢台灣區印刷工業同業公司有關具備上開二者資格者於台 灣省部分則僅為紅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沈氏公司、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堡 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此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區印總字第一0二號函附卷可參,但若以資本額以五千萬元為投標資格 ,則具有該項條件之廠商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共計五十六家,若以 資本額為一億元以上之廠商則僅有十八家,以上有投標廠商名冊在卷可 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至二九四頁) ,則在投標規格廠商資本額原擬定資本額為五千萬元以上廠商可來競標 ,而予以變更僅資本額為一億元以上之廠商始能競標,是前來投標合乎 資格之廠商勢必銳減,自有利於掌控欲參與投標之廠商,至於被告王昭 文對於確有交付款項予卯○○,已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關三百萬元交 付之情形係透過被告卯○○之司機子○○轉交乙節,核與被告子○○嗣 後於偵訊時供述被告甲○○確實曾轉託物品予卯○○相符,除雙方爭執 該物品不知為金錢以外,其他交付過程吻合,此外亦有被告庚○○供述 確實交付被告甲○○款項過程,已如前述,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 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針對被告卯○○詢問有關交付金錢或 商談差價等情,則對於陳稱庚○○未透過王思筆交付其金錢、其未曾與 庚○○商談差價,子○○未轉交其金錢等情形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顯 係說謊結果所造成,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 二七八一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徵(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 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足認被告卯○○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又進口牛皮美術紙每本成 本約十元,使用道林紙每本約二點五元,兩者之紙質、價格、成本均不 同,自難認為同級品,已如前述,是被告又請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 查,並請求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及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送請財團法 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該扉頁用紙是否屬同級品?及請求向臺視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承攬印製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度保健手 冊之單冊成本若干?均核無必要;且上開待證事項亦無礙於被告卯○○ 確有收取四百二十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並不影響於認定其圖利刑責之 裁判基礎,附為說明。 二、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中並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及 檢察官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豐存字第八六0一三四三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交梧字第八六一四000三五四號函附匯款往來明細及存提領明 細各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世銀中發字 第一三一號函附存款明細一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世銀中發字第一三0號函 附存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既經被告自白在卷,其確有 收取不法利益之鉅款並加以分贓之行為,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並非卯○○助理或秘書,僅因為其助選而結識,而甲○○告知台灣 省衛生處有保健手冊印製工程將招標為其介紹卯○○,協助處理研討不 合理之招標條件,另八十四年九月間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上上印刷 廠,僅係單純受甲○○邀請前往,並不知為何事,又前往取網片亦係受 甲○○所託,至於甲○○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係為清償先前之借款云云 。 (二)經查被告戊○○受卯○○指示就保健手冊招標案件與甲○○、庚○○等 人有所接觸參與商議之事實經過,其間又與被告未○○在台北會合取回 網片等情,已據被告甲○○、未○○二人供述在卷,況且被告庚○○亦 於調查站偵訊時就與被告卯○○、甲○○商議過程供稱:自八十四年九 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商議過程如下①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卯○○ 透過甲○○、戊○○邀集沈氏公司總經理丑○、專案經理庚○○、營業 部主任沈哲煜等人,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十四號上上彩 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上公司)會合商議合作承包相關事宜,席 間卯○○表示將協助沈氏公司得標,惟沈氏公司需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 十佣金,然因不知底標多少,故未達成共識,之後甲○○或戊○○連繫 庚○○商談若從限制或擴張投標廠商資格、交貨運送地點或更改手冊用 紙規格方式可否降低成本,唯可行性係將扉頁用紙由一二0磅改為一0 0磅則可降低成本約六百至七百萬元,②之後戊○○邀約庚○○前往台 灣省議會會館二0八室即卯○○辦公室,當時卯○○問及若保健手冊內 頁用紙由一二0磅改為一00磅確定可以節省六百至七百萬元之成本, 旋甲○○即電話通知庚○○有關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無法更動,經商議後 若由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節省六百萬元,③嗣後林杰 明再度連繫庚○○前往台灣省議會卯○○辦公室確認若保健手冊扉頁由 進口牛皮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降低成本六百萬元,足見被告戊○○ 知悉且參與被告卯○○、甲○○與廠商協調事宜或承辦公務人員變更規 格事宜,嗣沈氏公司得標後為酬庸渠在本件保健手冊招標案件圍標有功 ,被告甲○○亦簽發以其夫廖本斌名義為發票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六張、每張金額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於八十 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親交予被告戊○○ 本人,作為參與圍標之佣金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偵 訊時及原審初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中四信總字第七一四號函附前開支票號碼MB0000000 ─九四等六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戊○○所辯只是借 款關係云云,及被告甲○○亦附合其詞,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並無可採 ,戊○○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前述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九月間應邀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上上印 刷廠,僅係單純參覽商討與該公司之業務合作問題,對於與卯○○、王 昭文商談內容仍針對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印製之缺點,而專業人士之角 度提供批評之意見,另對於卯○○自己提出,有關商場仲介抽取佣金一 成之習慣,自認沈氏公司係向政府機關投標與一般生意不同,且八十四 年度保健手冊雖係由台視文化公司所承印,但仍轉包部分印製工程,故 未予同意,況且於第一次開標之後,得知黑道介入投標,沈氏公司即決 定放棄,故業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開標前之聚會,並未派 員前往與會,而嗣後之所以支付六百多萬元,實係為維護庚○○與沈氏 公司之安全云云。 (二)經查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八十四年 八月間::台中上上印刷公司::卯○○議員向我表示保健手冊這個案 子是他在管的,他可以幫忙沈氏公司得標,但是沈氏公司必須支付得標 金額一至二成::卯○○並表示沈氏公司得否想辦法使此批保健手冊的 印製能更便宜,例如將內頁紙張改為更薄或更輕::因此一時無法答應 卯○○要求如此高酬庸::我們必須回去向本公司負責人及同業回報: :當時並沒有具體結論,但卯○○等人就帶著我原先攜帶的二至三本精 裝畫冊離開::」、「::之後我曾與庚○○到紅藍公司找陳昭雄談論 保健手冊的承標事宜::並轉述卯○○要介入此批保健手冊::」、「 ::至於卯○○省議員索取酬庸等事,因為台視文化公司的董事長簡明 景係台灣省議會議長,屆期交由他們處理就好::所以我才會與紅藍公 司談論找廠商出面承包及支付酬庸::」等語,參以證人沈哲煜證述: 大約在八十四年間與卯○○、甲○○、丑○、庚○○及戊○○等人在台 中市上上印刷廠見面,在該處商議並由庚○○、沈哲煜向卯○○報告「 保健手冊」成本分析,會中卯○○並向丑○、庚○○表示將協助沈氏公 司得標,但需由沈氏公司支付一定金額之佣金,卯○○並承諾將運用關 係改變製作規格上之投標廠商資格以限制投標廠商家數等語,再佐以被 告卯○○確實曾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起至保健手冊公告招標期間,透 過府會連絡人林飛龍通知該「保健手冊」承辦之處長、科長及承辦人員 ,討論變更規格用紙內容以及增加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情,已如前所述 ,況且被告卯○○或係透過戊○○、甲○○通知庚○○前來台灣省議會 館商討變更紙張規格減少製印成本,而於第三次開標由沈氏公司得標後 該公司支付給省議員等款項,其付款最高權責至總經理即丑○(任期自 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而付款的支票亦由時任總經理丑○ 蓋章決行乙節,亦據被告庚○○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 足認被告丑○對於本次保健手冊招標案件於沈氏公司係綜理全盤業務之 責可資確認,益證被告事前知悉並參與有關保健手冊規格成本之估算, 事後決議支付酬金,顯見被告丑○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 可採,況被告嗣後之支付六百多萬元,係付給弱女子之甲○○,此與另 外付給幫派份子己○○之二百九十五萬元,性質自有不同,不能混為一 談,故被告辯稱:付出六百多萬元實係為維護庚○○與沈氏公司之安全 云云,委無可取。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其仍請求傳 訊證人張金榮、沈哲煜,證明被告與卯○○等人碰面,實係偶然云云, 核與是否共同圖利無關緊要,並無必要。 五、被告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台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上上印刷公司並針對保健手冊進行估價,嗣後由沈氏公司得標後 支付經手六百萬元予甲○○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辯稱:當日於台中市上上印刷廠有商談有關印刷專業上之問題,如內容 、紙張、規格、價格等,並未言及給付佣金之事宜,何況該次投標廠商 至少達十六家以上顯係提高品質,並非所謂「綁標」,另有關道林紙之 成本應比進口美術牛皮紙高,又何來降低印製成本,而此次沈氏公司得 標後所支付之款項均係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云云。(二)經查被告庚○○對於其參與本件保健手冊之全部過程、如何與被告陳超 明商談規格紙張用紙、告訴參與廠商得以道林紙降低製作成本節省印製 費用及開標後如何支付金錢予甲○○之事實經過,業據渠於調查站訊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 一六二二四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月六日訊 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五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四日、 八月五日、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偵查 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 所供述:如何連繫商討保健手冊規格變更、增加投標廠商資本額限制、 以道林紙代替進口牛皮美術紙得否減低成本、得標後支付金錢之情節大 致吻合,況且被告庚○○與卯○○等人在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上上印刷 廠商討保健手冊製作內容、支付酬金等事宜,亦據證人沈哲煜證述明確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再傳訊證人沈哲煜,惟查沈哲煜 已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為敘明。又進口牛皮美術紙與道 林紙,兩者之紙質、價格、成本均不同,自難認為同級品,已如前述, 是被告又請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詢鑑定其扉頁是否為同級品,另函 請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命其提出八十四年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 牛皮紙進貨發票,洵無必要。 貳、被告壬○○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邀集被告己○○、辰○ ○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強暴手段,要求參與投標廠商至台灣省物資 局附近咖啡廳不得得標,而應由正隆公司得標等情,辯稱:當天第一次開標 時在現場巧遇辰○○,伊係代表正隆公司前往投標,並未支付己○○任何款 項,於第一次流標後即未再從事該案云云。 二、惟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因我急欲擴充業績, 對此案必須極力爭取,但因畏懼黑道報復,所以我便以新台幣十萬元車馬費 請竹聯幫的『小紀』(應指己○○)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投標時保 護我並替我圍事,當日小紀者率領竹聯幫成員約十餘人在現場為本人圍事: :當日中午小紀在徵詢我同意後,便帶裕台公司丙○○等至台灣省物資局旁 咖啡廳內與我商談::我當場要求丙○○將前述八十萬冊保健手冊平均分成 十一份::但表示需要再找其他廠商協調此事::便要求丙○○等在第一次 投標時流標::丙○○離開後卻鼓動物資局以正隆公司的配合裝訂廠未檢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將正隆公司從投標名單剔除::事後小紀告訴我丙○ ○要渠排除正隆公司,並與丙○○相互配合願意支付小紀得標金額百分之五 做為酬庸::」、「::在第一次開標當日,在省物資局旁咖啡廳內,小紀 向本人表示::車馬費必須提高為三十萬元::因身上僅有十萬元,便電請 吳國龍攜帶現金二十萬元在咖啡廳一併交付予小紀::」等語,核與被告己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本人確實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前二、三日內::壬○○透過辰○○介紹本人::要本人於該標 購案第一次招標時陪同赴物資局開標現場替他圍事::以便讓渠順利得標: :由我本人前往投標之廠商談判::本人和壬○○抵物資局後即赴物資局旁 咖啡廳內,::本人乃徵詢壬○○要如何處理,壬○○表示要請所有參加投 標之廠商至咖啡廳內協議後,本人乃要辰○○和弟兄請各投標廠商代表到咖 啡廳內協商,::我乃要廠商坐下來談,丙○○表示這個標渠等近拾家廠商 已開過會決議由裕台公司主導得標::雖一致同意將投標底標一致提高讓其 流標外,並無其他具體決議,另本次協商丙○○同意付給一人吃紅::」等 語大致相符,況且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開標當日確實有人在物資局門口詢問 是否參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之投標廠商,若為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會被強邀 至物資局旁邊之咖啡廳等情,亦據當日前往投標之廠商代表丙○○、邱華演 、癸○○、李立平(榮民印刷廠職員)、胡建軍(紅藍公司業務部經理)、 庚○○等人迭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壬 ○○等人係基於人數眾多且自稱竹聯幫份子之強暴方式,強行參與投標之廠 商代表前往咖啡廳,並威脅各廠商不得得標,由正隆公司主導得標,而妨害 人行使權利,顯見被告壬○○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其猶請求調查事發當日警員在場執勤狀況,無礙於 其犯有強制罪之事實認定,自無需再作無益之調查。 叁、被告己○○、巳○○、辰○○、辛○○、乙○○部分: 一、被告己○○、巳○○、辛○○、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巳○○、辛○○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事實欄二所示竹聯幫之組織,被告己○○辯稱:伊自始即非參與竹聯 幫活動,更無任何幫派背景云云,被告巳○○辯稱:伊雖於五十一年間 加入竹聯幫,但於五十三年間就退出並未參與竹聯幫之活動云云,被告 辛○○、乙○○均辯稱:並未加入竹聯幫云云。 (二)經查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民國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 ○路,四十六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 生「霸字」,至六十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 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 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足見竹聯幫設立之初即設有幫規、分堂等 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 (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而該幫自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實施一清專案期間,首要分子及成員多數被捕或逃亡海外,但自七十七 年四月接續獲減刑出獄後,因各警察機關歷年列管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 與刑事案件多起,從警政單位列管資料中發現竹聯幫近年來己有顯著變 化,除原列管堂口、分會外、新增不少分支,目前該幫旗下計有二十六 個堂口,堂下設有分會或分堂,而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 取財、槍砲、煙毒、走私、盜匪、重利、圍標案件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 經濟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 組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警署刑檢字第一0 六六0二號函及其附件等證物在卷可查,足徵竹聯幫為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甚明。 (三)次查被告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 供述:「::黃少岑係為幫主,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黃某在環亞飯店舉 行餐會時::竹聯成員到場人員::公推黃少岑擔任幫主::我以前即 認識己○○,當時他在銀禧咖啡廳擔任吧檯,該餐廳係由項充力(綽號 小項)::甲○○係與台中大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綽號麥可(應指王勝 禮)之男子曾二次到台北市○○路一六八號五樓之一黃少岑所主持之公 司::己○○是竹聯幫仁堂天姬會成員::另外『大衛』應該就是前述 麥可,綽號『鼎力』是辛○○,他們都是竹聯幫李宗奎的屬下::」等 語,再查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原審審理初訊均坦承參加竹聯幫 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辰○○於偵查 中亦指其為竹聯幫成員等情節相符。而被告巳○○亦自承曾參加竹聯幫 ,又被告辛○○曾於八十三年間與竹聯幫分子李宗奎等人介入圍標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發包之配電外線及配電管路工程,因涉及恐嚇取 財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執行中,此為被告辛○○自承 不諱,亦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 七號刑事判決書可徵,巳○○亦指其與乙○○均為竹聯幫李宗奎的屬下 ,且乙○○並與甲○○曾二次到台北市○○路一六八號五樓之一竹聯幫 幫主黃少岑所主持之公司(實係竹聯幫總部),足見乙○○與竹聯幫關 係匪淺,是渠等所辯並未加入竹聯幫云云,應屬畏罪之詞,並無可取。 茲竹聯幫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加入該幫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辯護人仍 請求傳訊證人邱華錄證明臺中大勇保全公司後來改由被告乙○○經營, 公司經營業務範圍為何等情,無礙於其確有加入竹聯幫之認定,自無傳 證必要。 (四)第查「凡曾參加判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已脫離 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 治判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 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可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處罰在於該結社之危害社會法益,是凡 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其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以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 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見本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十二號提案),而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 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狀態,係在持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繼續犯係單一之犯 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 ,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 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0五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 社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和略誘 罪,在性質上均同為繼續犯,即在未經自首或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 該結社以前或和略誘罪之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以前,仍應認為 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 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是依以上事 證及判例意旨所示,核被告己○○、巳○○、辛○○、乙○○等人分別 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因為加強防制組織犯罪 ,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 施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有所規範,是被告等之行為繼續至上揭法 律施行以後,中間並無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依上揭判例意旨 所示,即仍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被告辛○○雖辯稱未曾參與 竹聯幫犯罪組織,經本院治安法庭認定在卷,縱認確有參與,亦已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並與恐嚇取財罪認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不能於組織犯罪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再受處罰等語。但查,被告 辛○○為竹聯幫份子已據共同被告巳○○陳明在卷,又為本院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其迄至組織犯罪條例公布施行 後,均無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之事證,依上揭解釋、判例意旨 所示,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辛○○此部分所辯,為無 可取,併此說明。其辯護人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李宗 奎之入出境資料,及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四年感抗字第四九一、四九二號 案件並請求提訊黃少岑,已核無必要。 二、被告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及辰○○強制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辰○○均矢口否認有前述事實欄二所示強行 要求廠商至台灣省物資局附近咖啡廳之行為,辯稱:該處係公開處所何 能使用暴力,而係廠商自行前往云云,惟查被告己○○、辰○○係受被 告壬○○之邀請前往圍事參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投標事宜,業據被告 壬○○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而廠商代表亦係遭查問是否參與投標 者而被強行前往附近咖啡廳乙節,亦據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丙○○、邱 華演、癸○○、李立平(榮民印刷廠職員)、胡建軍(紅藍公司業務部 經理)、庚○○等人迭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已如前所述,且被告辰○○供述:「壬○○係本人朋友,壬○○向本 人表示要圍標,己○○剛好在我身旁,由於本人手下並無兄弟,己○○ 乃表明可以接手協助壬○○圍標取得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之承印權,在八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當日物資局之開標現場己○○率領其手下兄弟約數十 人穿黑西裝,持對講機之竹聯幫仁堂天姬會成員,己○○指示其手下強 押廠商代表至物資局旁之咖啡廳恐嚇不可得標,當時我在現場陪同許榮 達,兄弟不是我帶去的::圍標的佣金是己○○拿去的」等語,何況被 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當日我攜帶十餘友人前往,且每人均手持 對講機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所辯要無可採,渠等強制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述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於第一次、第二次招標前各廠商原決議由裕台 公司得標等情,已如前所述,而該次協商亦係依循前例,惟因被告王昭 文、沈氏公司庚○○自台中北上,陪同辛○○、巳○○、乙○○等人, 主導應由沈氏公司介入得標,而無論何廠商得標均應支付百分之三之利 益,嗣己○○及丙○○雖被迫退出主導得標,改由沈氏公司庚○○主導 ,但己○○仍本於恐嚇取財犯意向庚○○強索二百七十萬元佣金(以得 標金額九千萬元之百分之三計算),交付日期約定為第三次開標當日, 沈氏公司考量公司之安全,不得已乃在同年五月二十日,同意庚○○在 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持至台北市 ○○○路希爾頓飯店親交予己○○收受,同年六月中旬,己○○又藉口 擺平五家未分作保健手冊之廠商為由,向沈氏公司再強索二十五萬元, 合計己○○恐嚇取財得款二百九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 中供承在卷,並據被告庚○○敘明綦詳,己○○恐嚇取財部分之事證亦 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肆、查如事實欄一所示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之印製工程,乃須受 台灣省議會民政委員會之監督,而被告卯○○係擔任省議會民政委員會委員, 對於該項業務負有監督之權責,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並據被告即衛生處 處長丁○○、第六科科長午○○及承辦人員未○○、寅○○等人陳述明確,公 訴人認為被告卯○○等人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容有誤會,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為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雖被告卯○○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 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就其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就新、舊法中與罪刑有關之一 切規定全部綜合觀察而為比較(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判例 意旨甚明),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規定為不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之規定,核被告卯○○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 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而被告甲○○、戊○○、丑○、庚○○與被告卯 ○○共同謀議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渠等未具有公務之身分關係,惟依 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核亦係與被告卯○○共犯前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予以變更,又彼等間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壬○○、己○○、辰○○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間與十數名不詳姓名 已成年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針對 各廠商代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另核被告己○○、巳○○、辛○○、乙○○等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 ,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又被告己○○所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處斷,其先後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參與組織犯罪、恐嚇取財二罪,犯意各別,所 犯構成要件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對被告卯○○、甲○○、戊○○、丑○、庚○○(以上二人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己○○(恐嚇取財部分)、辰○○(強制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原判決認定 被告卯○○、甲○○、戊○○、丑○、庚○○共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陸佰陸拾 萬元,然原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等圖利所得應予「追繳」,未記載「連帶」, 亦未記載「沒收」之意旨,即有欠允洽;㈡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 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疏漏;㈢己○○恐嚇取財部分,尚難認係與巳○○ 、辛○○、乙○○、黃少岑共犯,且又未論以連續犯,均有未當;㈣公訴意旨 認辰○○另涉犯與強制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 罪,原判決未予交待;均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飾卸犯罪雖無可取,但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關於㈠卯○○、甲○○、戊○○部分;㈡丑○、庚○○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暨執行刑;㈢己○○恐嚇取財部分暨執行刑;㈣辰○○強制 罪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身為民意代表,並負 責監督保健手冊之印製,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民意代表於議會中質詢監督之 權利,強使公務員依其要求變更規格用紙,以利日後廠商降減印製成本,將所 降低之成本轉為自身不法利益,顯與身為民意代表應有為民謀福祉之意旨有違 ,另被告甲○○、戊○○、丑○、庚○○或為自身利益或為求擴大公司業績以 公司股票上櫃謀取利益而參與犯罪過程,及被告己○○恃擁幫眾,並恐嚇取得 鉅款,情節嚴重,辰○○情節較輕,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甲○○、戊○○ 、丑○、庚○○部分並均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卯○○、甲 ○○、戊○○、丑○、庚○○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所得之利益合計 為六百六十萬元,因彼等係共犯關係故對於圖利所得應負連帶責任,依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陸、至於被告壬○○強制部分,及己○○、巳○○、辛○○、乙○○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原審以其等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對被告己○○、巳○○、辛○○、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均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己○○撤銷改判部分(恐嚇取財)與上訴駁回部分(參與 犯罪組織)所處之刑,應定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柒、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壬○○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各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辰○ ○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由金主提供資金使該組 織得以有經費來源從事不法之行為或者係為規範幕後提供資力者,而在該組織 內部並無任何資料可參者而言,此觀諸法定本刑與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所 規範參與者之法定刑相同亦可佐證,而公訴人所指該部分行為,綜觀全偵查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可查得被告甲○○、壬○○有何資助竹聯幫之行為, 是尚與該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被告甲○○、壬○○此部分 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 告辰○○經查固難辭強制罪責,但其不過於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開標 日在台北市○○區○○路台灣省物資局開標現場圍事,強制丙○○,癸○○、 李立平,庚○○、邱華演、胡建軍等廠商至台灣省物資局旁之咖啡廳,己○○ 等人威脅各廠商代表不得得標,由正隆公司主導得標,辰○○有在場陪同壬○ ○而已,其餘查無任何辰○○恐嚇取財之行為,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犯罪,但因 公訴人認與前開辰○○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就此部分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起訴書雖亦指被告甲○○又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罪,惟此部分原審並未裁判,而起訴書認有牽連關係之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六條既認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則未經原審判決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部分即無從牽連,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丑○、庚○○、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庚○○、癸○○等人對於省衛生處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招 標案,三次開標前及開標後如何開會協商並由丙○○主導得標或由壬○○、丙 ○○聘僱黑道人士己○○等人率眾圍事並圍標等情,因認渠等涉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被告丑○、庚○○、連坤燿等人犯有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該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者,須經中央主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 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處以刑罰。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 已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係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既未經 行政糾正程序,即被提起公訴,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認既未經行政糾 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本院八十八年八月法律座談會 結論參照)。茲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而仍一律對被告丑○、庚○○、癸 ○○處以上開公平交易法之罪,核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 貳、關於被告巳○○、辛○○、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前某日,被告巳○○、辛○○、乙○○受 同案被告甲○○聘僱,透過竹聯幫幫主黃少岑出面強迫己○○及丙○○退出主 導健保手冊得標,改由沈氏公司得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巳○○、辛○○、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 事實欄三所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來來飯店強行要求其他廠商應指定由沈 氏公司得標之行為。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即 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 於恐嚇生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查被告巳 ○○、辛○○、乙○○三人係受同案被告甲○○之聘僱圍事,其等目標一致, 即主導沈氏公司得標,而甲○○雖先後交付辛○○等人計七十萬元,不過係支 付圍事佣金而已,屬於報酬之性質,被告巳○○、辛○○、乙○○三人並未對 甲○○施以恐嚇,即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甲○○,而甲○○之支付該圍事佣金 亦非由於心生畏怖,乃是企圖透過黑道人士之力量以達讓沈氏公司得標之目的 ,乃屬互為利用,甲○○之交付財物顯非由於恐嚇生畏怖心所致,揆諸前揭之 說明,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 三人除甲○○支付之七十萬元外,另有向何被害人施以如何之恐嚇,或另有所 得金錢若干之犯行,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判決未察上情遽對被 告三人均以恐嚇取財論罪,核非允當。被告巳○○、辛○○、乙○○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至起訴書雖亦指上開被告三人又犯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惟此部分原審並未裁判,而與此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恐 嚇取財罪部分又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則未經原審判決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部 分亦屬無從牽連,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同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叁、被告子○○、丁○○、午○○、未○○、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卯○○之司機,被告丁○○、午○○、未○○、 寅○○分別係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前處長、第六科科長、承辦人、總務室主任, 緣卯○○為讓沈氏公司就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之印製也有相當利潤將運用關係變 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以降低成本,倘日後無法順利交貨,渠保證將出面擺 平,雙方均同意此一條件後,卯○○、甲○○、戊○○與庚○○等人首先就變 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以牟取不法利益並共同研議將保健手冊中內頁紙張規 格由一二○磅雪銅紙改為一○○磅雪銅紙,以節省製作成本六百餘萬元,卯○ ○於是透過不知情之台灣省衛生處議會聯絡人林飛龍邀被告丁○○、午○○、 未○○、寅○○等人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八室即卯○○辦公室關說施壓, 以擬在議會開會時對丁○○提不信任案,或以進口牛皮美術紙僅係少數廠商所 壟斷顯有綁標之疑威脅渠等更改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丁○○等 人懾於卯○○之脅迫,乃同意由午○○囑寅○○指示承辦人林燕卿抽回經核定 即將發文台灣省物資局辦理公開招標之函文,將業經批定之招標製作規格(與 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相同)簽請該處第六科更改規格,嗣卯○○ 將修正後之製作規格及一○○磅雪銅紙樣紙託林飛龍轉交午○○等人參照更改 ,惟午○○等人以預算已定,不得任意更改製作品質規格為由予以拒絕;卯○ ○等人乃與庚○○研商將保健手冊之扉頁規格為由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改 為一五○磅道林紙仍可節省成本約六百餘萬元(按使用進口牛皮美術紙每本成 本為十元,使用道林紙每本成本為二‧五元),卯○○復透過林飛龍再度邀午 ○○等人赴台灣省議會會館施壓更改扉頁規格,午○○、未○○、寅○○等人 仍以同理由予以拒絕,惟卯○○仍繼續施壓,而丁○○復表示省議員之要求應 予盡力配合,午○○等人乃同意將扉頁規格加列「或同級產品」,以利沈氏公 司以道林紙充作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沈氏公司以國 產之道林紙樣張充當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而寅○○、未○○等人認為沈氏公 司提供之道林紙樣張非屬進口牛皮美術紙,但仍屬於「同級品」,而核准沈氏 公司參標,並以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得標,嗣子○○受卯○○指示前往向甲○○ 取款,因認被告子○○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丁 ○○、午○○、未○○、寅○○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係被告子○○受託前往向甲○○ 取得物品(內係現款)交付卯○○,另被告丁○○、午○○、未○○、寅○○ 等所負責之八十五年保健手冊規格依據卯○○之指示變更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子○○對曾受託前往台中省立醫院向甲○○取得物品轉交卯○○ 等情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丁○○、午○○、未○○、寅○○對於卯○○因 有關印製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乙事多次透過府會聯絡人前往省議會館二0八室, 且事後有將印製規格加以變更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貪污之情 事,被告子○○辯稱:伊並不知所轉交者為現金等語,被告丁○○、午○○、 未○○、寅○○等人則辯稱:經過討論後認為將印製規格扉頁紙加列「或同級 產品」係可行,且因為該次預算經費提高,故認為投標廠商資本額提高亦屬合 理,並無因審查該案而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之圖利罪,係專為處罰公務員之圖利瀆職行為而設 ,其犯罪之構成,除公務員有實施職務上之圖利行為外,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圖 利之不法犯意,故意實施圖利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若欠缺此等主觀 之不法犯意,仍不應令負本罪之刑責。查被告子○○係擔任卯○○之司機乙節 ,業據同案被告卯○○供述在卷,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僱人經僱佣人指示前往 他處取物事所恆有,被告子○○既僅係受僱之司機而已,並非僱主卯○○之助 理、機要或祕書,縱偶受老板卯○○之指示,幫其處理代收代付之雜務,亦僅 為跑腿之性質,未必能知老板交待事務之目的或內容,亦無權過問,已難認被 告子○○有何不法;縱使同案被告甲○○於交付上開物品時有說明係現金,但 並未詳細告知子○○該筆款項係何用途?或者係何人轉交?既然係受他人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取物,又係其僱用者所委託,何況該筆款項來源或係借貸、投資 等情亦屬可能,故尚難僅因轉交物品遽認被告子○○涉有圖利罪嫌;況且遍查 全卷亦無任何資料或證據顯示被告子○○有參與變更「保健手冊」扉頁用紙規 格之商討等情,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有何圖利分贓或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犯罪, 從而原審據此判決被告子○○無罪,並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子○ ○係卯○○之司機,關係非淺,且所取款項高達現金二百八十萬元,衡諸常情 ,卯○○豈敢叫一不知情之人隨意前去收取,交付之人亦必殷殷告以內容且須 小心轉交,否則若有遺失或短少,何人該負其責,是被告子○○辯稱不知情, 實不可採信云云,而為指摘;然查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要屬推測擬制之詞,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縱交付之人殷殷告以內容且須小心轉交,亦不過是善 意提醒勿遺失財物,並不表示子○○即知該筆款項係不法所得或何種用途?或 者係何人轉交?等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同案被告卯○○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有關原 本扉頁用紙以進口牛皮美術紙,全國僅一家在銷售,限定以該等用紙為規格, 顯有圖利特定人之嫌,而要求加註「或同級產品」等語;第查內政部曾於七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解釋函示:「... 為確保工程 品質及便於工程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之需要,可依本部七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 營字第七七六七九號函規定選定數種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 加註『或同等品』字樣... 」故「或同等品」字樣早已為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 時為防制綁標、圍標等弊端,以免浪費公帑訂定規格標準時所採行之通用條件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更以法 律明文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品、專利、設計或型 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 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而准許「或以同等 品」字樣訂定招標規格。雖被告丁○○等人於制定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公告規 格時,該法案尚未生效實施,行政行為固須依法行政,但在未違背法理之前提 下,自可採行有效之措施,故渠等在民意代表監督下為避免遭特定人針對特種 用紙加以壟斷,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乃以之前頒行有據之法令所賦與之行政裁 量權,為化解民意代表指摘「扉頁規格特定,浪費公帑,有綁標之嫌」,將前 訂「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之「扉頁規格」修訂為「扉頁150磅 進口牛皮美術紙或同級產品(以上均請出示樣張)」,應仍屬依法行政之行為 ,尚難以「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之「扉頁規格」加註「或同級產 品」之字樣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卯○○曾將修正後之製作規格及一 ○○磅雪銅紙樣紙託林飛龍轉交午○○等人參照更改,惟午○○、未○○、寅 ○○等人以預算已定,不得任意更改製作品質規格為由予以拒絕;嗣卯○○復 透過林飛龍再度邀午○○等人赴台灣省議會會館施壓更改扉頁規格,午○○、 未○○、寅○○等人仍以同理由予以拒絕,惟卯○○仍繼續施壓,而丁○○復 表示省議員之要求應予盡力配合,午○○等人才勉為同意將扉頁規格加列「或 同級產品」,由上過程可知:若被告等有何共同圖利之意圖,自應汲汲配合, 豈可能以不能任意更改品質規格,而一再拒絕卯○○之要求?故加註「同級產 品」應係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之目的,非為配合議員之關心或圍標,尚難認有 何圖利之犯意存在。縱丁○○因卯○○之繼續施壓,而有表示省議員之要求應 予盡力配合之語,惟被告丁○○、午○○、未○○、寅○○等在行政裁量範圍 內盡量配合民意代表,亦為代議政治下情理之常,若無逾越法律之事證,實難 苛責,非謂對省議員之要求盡力配合,即為不法,至其等若有何行政疏失,乃 另一層面之問題,與犯罪無涉。何況,本件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 ○○、午○○、未○○、寅○○知情卯○○涉及不法圖利,而故為配合,亦難 僅憑卯○○表面之關切即必知其檯面下存有金錢操作,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卯○○與被告丁○○、午○○、未○○、寅○○等有何勾結或不法利益之 分贓,自難僅憑被告等有加列「或同級產品」及增加投標資本額等配合民意代 表之行事,遽認定有圖利他人之嫌,何況行政事務包羅萬象,法律不可能一一 加以規範,而被告丁○○等四人所為,尚符合前開法令規範之意旨,顯見被告 丁○○等四人對於主管之事務,尚無違法。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午○ ○、未○○、寅○○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丁○○、午○○、寅○○、未○○等同意將扉頁規格加 列「或同級產品」,核准沈氏公司參標,使沈氏公司得賺取差價六百多萬元, 豈能謂無圖利情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