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八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協長公司,址設臺北市 ○○街四六七巷二弄十四號一樓)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股東並受任處理公司 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及 七日,將德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貞公司)所訂購,且業已購妥原物料 ,交港商厚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厚康公司)在大陸廣東省寶安縣龍崗愛聯好 康工藝廠(下簡稱好康工廠)所生產之玩具熊六萬四千零八個,每個單價美金一 元七角五分之訂單,擅自違背任務通知解除契約,指示德貞公司改向由乙○○所 控股之港商華興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興公司)訂約並付款。其後即以好康工廠所 生產之玩具熊交貨,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部分貨款美金五萬八千七百 三十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協長公司。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 二、依起訴事實所載,公訴人認被告等之所以犯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協長公司與德 貞公司間所為解除契約,及德貞公司與華興公司間另為簽訂之契約,均屬有效, 由被告等將協長公司所購進之原物料私擅挪用為華興公司原物料之用,交貨後將 部分貨款美金五萬八千餘元侵占入己,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乙○○、甲○○均堅 詞否認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乙○○辯稱:係因協長公司與告訴人親友發 生爭執,公司週轉困難,為免無法交貨,不得已才如此更改,而該解約程序,均 依法開會決議通過;該批德貞公司花布熊之原物料係好康工廠自行購買,協長公 司先前所購之原物料,與系爭德貞公司花布熊無關,且該批原物料尚庫存在好康 工廠內,伊並無侵占行為;甲○○辯稱:伊並非協長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伊僅打 樣工作,有關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代協長公司通知德貞公司解約一事,僅係代寫, 係為維護協長公司之利益等語。 三、德貞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向協長公司訂購價值分別為美 金十一萬二千零十四元、美金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之玩具花布熊兩批,前者預 定同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出貨,後者預定六月二十日完成出貨,此有告訴人即 協長公司股東丙○○所提出契約影本二件為憑(見偵字一四六七一號卷第七頁、 第十五頁),亦為被告等二人所是認(同前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則協長公司與 德貞公司存有前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要屬真正。協長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四 日、同年三月七日,各以:「因本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出貨,經本公司 與華興公司協議,將貴公司前述訂單轉由華興公司承接,:,請貴公司將原訂單 作廢,另行開立新訂單予華興公司,並將全部貨款交華興公司查收。」等情,通 知德貞公司解除前述契約。德貞公司則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二日復函協長公 司,並主張其與華興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約。凡此,有卷附之協長公 司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七日函,德貞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二日函及德貞公 司與華興公司契約等件影本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二三頁)。 四、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玩具花布熊契約之後由德貞公司與華興公司另行簽訂,貨 款亦由德貞公司匯入華興公司帳戶(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七五至七七頁)。被 告等始終辯稱系爭花布熊原物料,係德貞公司與華興公司訂約後,由好康工廠斥 資港幣六九九、七○○元直接向香港恒豐印花廠統籌採購,非由協長公司提供, 與協長公司全然無關等語。並提出恒豐印花廠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香港0599 號發票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港證(八五)字第九二一 三號認證書為證(見本院重上更三卷附案外人好康工廠等二人所提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聲請狀)。本院依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意旨就上開發票、認證書查證結果 ,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港局服 字第五七七號函復本院略以:「本組經向恒豐印花廠股東戴先生查詢據告,該宗 交易距今已八年,正確的交易日期及情況已不復記憶,該批貨品約於一九九二年 四月在大陸交貨,價金於同年七月間收訖。」(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五三頁 )。案外人好康工廠於本院更二審亦提出聲請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簡稱海基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龍崗 區公證處(95)深龍證內字第○○八號公證書,經本院函請海基會查證結果為: 「(一)好康工廠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與華興公司簽訂承做花布熊另壹批契 約書,數量為:64008個,價金為美金112014元。(二) 該廠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 五日與華興公司簽訂承做花布熊另壹批契約書,數量為:29844個,價金為美金5 2227元。(三)該兩批花布熊均由台灣德貞公司向華興公司訂購,好康工廠於一 九九二年四至六月間全部交貨,該兩批花布熊的原料均由好康工廠向恒豐印花廠 購買,好康工廠已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清原物料所有貨款。(四)(95) 深龍證內字第008號公證中所證明的存於倉庫報廢的原物料是由協長司約於一九 九一年十二月以前提供。(五)(95)深龍證內字第008號公證書的附件相片是由 我處公證員親自到現場所拍攝的,是真實的現場事實。」有海基會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八九)海惠(法)字第○五○五七號函及所檢附之「花布熊及有關物料 報廢的情況調查」足憑(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五七至五九頁)。依此,則被告等 所辯系爭玩具花布熊原物料係由好康工廠斥資向香港恒豐印花廠購買加工成品後 ,依約交付給德貞公司,原與協長公司無所關涉等語,即非空言,自難認被告等 有何侵占可言。查協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此據被告乙○○供明,在此情形下, 身為協長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或預期不能如期履約交貨,基於 解約可免除日後違約賠償責任之考量所為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間前此解除契約之 行為,自無損於協長公司之利益。況且協長公司縱然能如期購料加工交付,但德 貞公司是否依約給付貨款亦難以預料,則被告等究竟解約或履約較有利於協長公 司,殊難遽定被告此舉即有損協長公司訂約利益。 五、惟告訴人丙○○堅指上開花布熊原物料係由協長公司所採購,華興公司在一九九 二年四月九日始獲准開業,被告乙○○於同年月十三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另一 董事高清芬為乙○○之妻),被告等人在甫出貨之際取消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之 訂單,於華興公司尚未營業前之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由德貞公司與華興公司訂 約,可見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所為解約行為,及德貞公司與華興公司間所為之契 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為規避協長公司對外負債可能遭受之執行及侵占 協長公司所有之系爭花布熊原物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所稱前述解 約及訂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侵占或背信罪之要件? 六、訴外人洪蕭秋月(即告訴人丙○○之母)、蕭苓分別對協長公司有新臺幣(下同 )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及依序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四月二十八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 四三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洪蕭秋月、蕭苓全部勝訴確定,上開事實經本院八十二年 度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即原告洪蕭秋月、蕭苓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德貞公司間 請求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時查明屬實,而洪蕭秋月、蕭苓上開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業經本院判決德貞公司應給付協長公司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二百二十九 萬九千九百元,暨如前述遲延利息,分由洪蕭秋月、蕭苓代位受領之並已確定等 情,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可佐外(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六 九至七四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無訛。經查,上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解約,另與華興公司簽立訂單,多 有不合情理之處,且乙○○、陳榮進、林文宏、甲○○就解約、簽約之過程所為 之證言亦多有不符或違常理,暨華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等情,可見協長公 司與德貞公司解除二契約,而與華興公司另簽二訂單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查,被告乙○○係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始與林煥彩自金城秘書公司處購買華 興公司,並於同日委任自己為公司董事,在此之前,華興公司從未營業,由香港 稅務局商業登記署所獲資料顯示,華興公司之開業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等情 ,有經香港國際法律公證人黃志明律師公證之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十 八至十九頁)記載明確,並附有公司名單、股票轉手紙及過戶紙、商業登記署申 請書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二頁至第三九頁反面)相同資料可稽,可見被 告乙○○所為其係在八十一年三月初即購買華興公司,並在該時即登記為華興公 司負責人之言並非事實,則華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始開業,在同年月十三 日以前並無營業,德貞公司自無可能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下訂單與該華興公司為 交易。凡此,均與告訴人丙○○所指系爭花布熊貨品實際上應仍係協長公司交付 ,僅為逃避債務而故意改以華興公司之名義出貨等情相符。七、系爭原物料經委託之好康工廠加工成玩具花布熊貨品,已由華興公司名義交付予 德貞公司,此據德貞公司負責人丁○○狀陳甚明(見第一四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五 三頁。丁○○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在德貞公司與華興公司間所為之契 約行為自始無效,德貞公司與協長公司間原訂契約猶然存在之情形,雖交貨名義 人為華興公司,實則與協長公司之履約無異,被告等此舉應僅止於意圖損害協長 公司債權人如洪蕭秋月等人之債權而已,第以系爭原物料所加工製成之花布熊既 已依約交付給買受人德貞公司,即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系爭原物料之不法意圖。 又依約德貞公司對協長公司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協長公司因怠於行使其對於 德貞公司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業由訴外人蕭洪秋月、蕭芩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協 長公司請求德貞公司給付,業經判決勝訴確定,詳如前述,德貞公司並已依判決 意旨如數給付蕭洪秋月等人,並據被告乙○○供明,則協長公司並未喪失對德貞 公司之價金請求權而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甚明。至於系爭貨款初雖由德貞 公司電匯至華興公司,此舉無非為圖彌縫彼等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筆貨款 既已由德貞公司依確定判決給付洪蕭秋月等人,所餘者僅止於由被告乙○○所負 責之華興公司應賠償德貞公司之損害而已,要不能以系爭貨款最初虛由華興公司 受領,遽論被告等有共同侵占之犯行。 八、本院依據調查證據結果,本件無論採取被告等前揭所辯系爭原物料係好康工廠採 購加工,依華興公司與德貞公司間所訂契約由好康工廠交付給德貞公司指定之受 領人,抑或如告訴人丙○○所稱系爭原物料為協長公司所採購委由好康工廠加工 ,前開各該解約或訂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俱乏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 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侵占或背信犯行,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失察,遽論 被告等共同業務侵占罪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