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佳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礱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礱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賜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⑴原告佳運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⑵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 五元,⑶原告礱德貿易有限公司二十萬二百八十元,⑷礱盟實業有限公司一百零 五萬八千零八十五元,⑸賜威有限公司一百十八萬元,⑹舒和實業有限公司一百 零二萬一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與被 告丙○○往來並不長久,被告卻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仍陸 續要求原告等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卻未給付貨款,致原告等受有如上之損害,刑 事部分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就上開原告於檢察官之告訴(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部分經本院判決 不構成詐欺罪責(即無罪),並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