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藍記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六0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0號八樓之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六百零九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 告乙○○係翔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鑫公司)之負責人,因與蘭記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蘭記公司)競標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泰公司)之 警備車警示燈採購案失敗,竟心生怨妒,意圖損害蘭記公司之信用,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陳棋銘律師發函予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警察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表示其等單位所採購之警用車輛,其上所裝置之警示燈 係仿自翔鑫公司之產品等不實之流言,致蘭記公司因此遭受前開警察單位之質疑 而使蘭記公司之信用因此遭受損害,爰以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千萬,及本件與和泰公司採購案金額為四千零九十三萬四百二十四元等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關係等斟酌,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均否認其 等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院諭知被告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 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與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