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①廢棄原判決。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摁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㈡事實上之陳述略稱:①被上訴人丙○○、甲○○、丁○○原均為上訴人長榮超音 波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內,領有上訴人之薪資,乃係為上 訴人處理業務之人,且均負有不得洩漏上訴人在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以及不 得於在職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至其他同業處所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丙○○、甲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為共同籌設與上訴人生產相同產品之聲 寶超音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寶公司),詎料,鄭、吳二人共同為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和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前,自台北縣 五股鄉○○○路十三號一樓之上訴人公司內,利用被上訴人丙○○擔任研發部設 計工程師職務之便,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產品圖面設計資料共一百二十張,使聲寶 公司憑上開竊得之設計資料以營業,而有違背其負有不得洩漏技術上、營業上秘 密之任務,並與被上訴人丁○○均違反不得於在職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至其他同 業處所工作之義務,致生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員工,竟違背守秘密不得兼職之任務,竊取上訴人之產品圖面設計資料 ,供自行籌設之聲寶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明,依上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五百萬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三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 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