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第一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佯裝選購行動電話門號而與丙○○ (另為無罪判決 ,詳如後述)相偕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九號「有力通信資訊企業社」( 下稱有力企業社)後,即獨自乘經營該店之丁○○、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擺售之NOKIA廠牌五一三0型而條碼為四九五五0三─三0─四七 四二七七─三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一張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手機及預付卡),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 於翌(六)日上午十時許,甲○○再度與丙○○前往有力企業社時,為丁○○、 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從甲○○皮包內起獲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預 付卡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由老闆陪同選購門號,未看 手機,伊未偷系爭手機,當天 (五日)是丙○○幫伊提皮包,當天晚上在丙○○ 家過夜,隔天(六日)再到店裡,也是丙○○幫伊提皮包,當天丙○○有拿安眠 藥給伊吃,伊也有同一型之手機,若有拿,也是誤為自己手機才拿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有力企業社負責人丁○○、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 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領回系爭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預付卡一張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及證明系爭行動電話手機與預付卡為被害人所有之條碼影本一紙及銷 貨單二紙附卷可稽,有力企業社老闆丁○○更直陳並未拿系爭預付卡借被告甲○ ○試打等語,是在被告皮包內查獲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預付卡一張應係有 力企業社所失竊之物無誤,且同案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幫被告甲○○提皮 包及當天晚上甲○○在伊家過夜並無拿安眠藥予被告甲○○食用之事實,上開行 動電話手機及預付卡如非被告甲○○故意竊取,豈會無故放置於其皮包內?被告 另辯稱:因精神狀況不佳,誤拿手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木件事證 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現仍在緩刑中, 又犯本案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矯飾卸責,並無悔意,惟已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佯裝選購行 動電話門號而與被告甲○○相偕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九號有力企業社後 ,即乘經營該店之丁○○、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售之系爭大哥 大手機一支及預付卡一張,得手後藏匿於被告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翌 (六)日上午十時許,丙○○、甲○○再度前往有力企業社時,為丁○○、乙○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從甲○○皮包內起獲系爭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預付卡 一張,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涉有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共同 竊盜罪嫌,無非以警方查獲被告甲○○竊盜之時地及自尤女之皮包內起獲系爭大 哥大手機一支及預付卡一張時,被告丙○○均陪同其在場為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同甲○○前去選購門號, 甲○○在選購門號時,伊都是在旁邊看報紙,且系爭大哥大手機及預付卡是在甲 ○○皮包內查到,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甲○○在上揭時地竊 取大哥大手機一支及預付卡一張時,及翌日在上揭時地被警方查獲時,被告丙○ ○固有陪同甲○○在場,已為被告丙○○所坦承,惟被告甲○○在選購門號或手 機時,丙○○只是在旁邊陪著或在旁邊看報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店方老闆丁○○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指三月五日)丙○○有陪甲○○選購門號及看手機, 但他在店裡沒有做任何事情,甲○○選購手機時,他在旁邊陪著,大部分時間都 沒有看手機僅問一下而已,有時在看報紙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當天甲○○ 選購門號時,另一男子丙○○在桌上看報紙等語可明,是由上開證人所證,被告 丙○○僅陪同甲○○選購門號及手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竊取上開 大哥大手機及預付卡,且同案被告甲○○復供稱被告丙○○並未參與等語,顯見 上開竊盜行為係被告甲○○個人獨自行為,與被告丙○○無涉,殊難因被告丙○ ○陪同甲○○購物,即遽認為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丙○ ○有與甲○○共同竊盜之積極事證,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 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與被告甲○○相偕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九 號「有力通信資訊企業社」,且於被告甲○○佯裝選購行動電話及門號時始終均 在現場,並於甲○○下手行竊時在旁協助遮掩,況係由被告丙○○幫甲○○提皮 包,被告丙○○與被告甲○○顯有竊盜犯意之聯絡至明云云,猶指被告丙○○成 立犯罪,核屬臆斷,尚嫌無據,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