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各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勇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乙○○擔任泰勇公司之經理,為該公司之受僱人,丙○○係受僱於泰勇公司擔任 貨櫃曳引車駕駛。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丙○○駕駛泰勇公司所有車牌S X─七一二號貨櫃曳引車,自基隆港第十九號碼頭載運YHK超重櫃欲往東亞貨 櫃場,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公里處,因故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致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五、六頸椎間骨突出等傷害,其經送醫急救後,自出院 後仍繼續追蹤治療。經丙○○請求泰勇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補 償,泰勇公司委由呂俊德出面與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基 隆市政府社會局會議室經調解成立,其方案為:「由勞方持具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住院診斷書交由資方辦理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資方接到診斷書七日內,依 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補償金額給付八十七年一至四月份工資,及自付部分醫療 費用。俟後同一傷病繼續醫療期間,資方應按月給付工資至勞方痊癒終止治療為 止,資方如需要請領上述給付資料時,勞方應全力配合提供」。惟泰勇公司雖同 意前開調解方案,但仍拒絕履行,經丙○○據此調解紀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民事裁定,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泰勇公司仍不為所動,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明知丙○○因職業災害尚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甲○○ 、乙○○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聯絡,終止泰勇公司與丙○○間之勞 動契約,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泰勇公司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 期日均不到庭。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 :有經過調解,曾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丙○○,他不來上班,隔了六個月才終止 勞動契約云云。被告甲○○係泰勇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被告乙○○係該公司之 經理,丙○○原係受僱於泰勇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將告訴人丙○○解雇之事業,據其等於原審供明。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 :有關前揭之問題均由乙○○處理云云;被告乙○○辯稱:是因告訴人丙○○超 載,才造成車禍發生,公司本身也受有損害,且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症狀 前後不同,其根據目測判斷丙○○能工作,且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他,他無理由不 來上班,公司才將他解雇等語,並請求函查醫院有關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經查被 告甲○○係泰勇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七三五三號函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丙○○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車禍發生職害災害,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仍持續 在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被 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足憑,又依基隆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雖載明治癒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但載明病患「有頭痛、頭暈、及背痛,經開 刀摘除頸椎間盤及骨融合術,癒後需再追蹤」等語。而被告尚需追蹤治療,亦經 基隆長庚醫院函復:「丙○○之病情應可適應一般簡單文書工作,但駕駛工作則 應考慮注意力集中問題」,此有基隆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長庚院 基字第一五0四號函足憑,足認告訴人應已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即駕駛貨櫃車之 能力,然被告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在醫療期間給予工資之補償, 此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 書足憑,且在告訴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未滿二年之醫療期間,片面終止契約, 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足憑。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質疑告訴人 患病之原因,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查,據復:「蕭長春(病歷號碼 :0000000號)所患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病症是因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車禍所引起」,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長庚院基字第一四四二號函附 於本院卷可稽。按駕駛員行車肇事受傷,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因作業活 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屬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 以職業災害補償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 醫治行為。被告甲○○係泰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係該公司之經理,告訴 人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知道有請告訴人回來工作,是比較 輕鬆工作,如接電話、調派車子等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告訴人未 回去工作,竟予解僱。則被告甲○○與該公司經理乙○○就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終止泰勇公司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犯行,二人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乙○○聲請訊問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核無再予訊問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係法人之代表人,乙○○係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核其等所 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其二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泰勇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泰勇公司始以乙○○為代理人 與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政府社會局會議室經調解 成立」,惟依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調解紀錄,資方係由呂俊德代理,其認定事實 與卷附證據資料,已有不合;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及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亦為處罰其代表人(甲○○)及代 理人(乙○○,按經理應係受僱人),而非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顯有未合(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附本院卷內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記載:「被告鉅元公司則科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 ,與主文欄記載不符,且未就被告甲○○、乙○○二人依共同正犯論處,均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對勞工丙○○就業權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泰勇公司 則科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 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 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