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0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八號之一興 建「明安寺」開山堂一座,並成立「明安寺興建委員會」,辦理寺廟登記,嗣委 員會為籌資興建主殿,乃於七十九年間決議在上開寺廟附設納骨塔位,成立明安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負責 銷售,並由乙○○擔任董事長,另向該公司股東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 五百萬元作為納骨塔裝修費用。同年十二月間明安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發生財務 危機,甲○○質疑乙○○處理該公司帳目有不實之處,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所召開 之股東大會提議通過停止包括乙○○在內等董、監事之職權,適甲○○另經由友 人介紹認識褚建章(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 六四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張運宗(已死亡),為順利取回上開借款,乃於八 十年九月一日將渠所有明安公司股份無償轉讓予褚建章、張運宗各四百萬元股份 ,再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將明安公司改組為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 ),由張運宗及甲○○分別擔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繼續「明安寺」(嗣更名為 「天佛大道院」)大殿興建及納骨塔位銷售。丙○○乃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㈠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妙天禪師即庚○○透過褚建章之介紹,與承運公司簽訂 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由承運公司提供「天佛大道院」附設第三樓納骨塔位供庚 ○○永久管理使用,庚○○則提供資金一億元作為該院興建費用。嗣張運宗因見 庚○○管理之「天佛大道院」三樓納骨塔位出售獲利甚豐,竟與其友人丙○○及 另五、六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邀約庚○○前往臺北市○○○路二九二號 七樓承運公司商談寺廟事宜,同日下午二時許,庚○○抵達上址後,張運宗、丙 ○○及其中二名年籍不詳者即將庚○○帶入張運宗之董事長辦公室內,餘則在辦 公室門外守候,丙○○旋指示該二名男子圍堵於門口,由張運宗表示希望庚○○ 提高合作興建金額後,丙○○即大聲出言恫嚇稱:你吃肉讓伊等喝點湯,今天不 把事情解決,就不要想從這個門出去,並表示先前與承運公司簽訂之合約作廢, 須另訂一份協議書,將原先合約書所定合作興建之一億元提高到一億七千三百二 十萬元等語,同時以手作勢欲毆打庚○○,使庚○○心生畏懼,應其等前開要求 作廢原合約,重新簽立協議書將金額提高至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除先前已支 付之四千三百萬元外,餘由庚○○簽發面額共計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之本票廿二 紙交付擔保,張運宗及丙○○復恫嚇庚○○須於翌日十二時前持同額支票廿二紙 換回上開本票,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翌日庚○○即應其等要求持支票廿二紙(發 票人為庚○○,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票號為JB0000000 號至J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及廿六日、五月 三十日、六月十五日及三十日、七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八月十五日及三十日、九 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十二月十五 日及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三十日、二月十五日及廿八日、三月十五日 ,面額共計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JB0五二七五二號至JB0五 二七七三號),返回上址向張運宗換回前開本票,庚○○因之受迫簽立新約並多 給付七千三百二十萬元予張運宗、丙○○等人。㈡八十二年四月間,張運宗即持 前揭庚○○交付票號分為JB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 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面額各六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甲○ ○,表示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係代承運公司償還欠款,餘九百萬元則係向渠調現, 而同年月某日,丙○○與包明生(包明生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 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暨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見甲○○得予取 回借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包明生邀約甲○○前往臺北市 ○○路某處見面,並於甲○○抵達後由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場 陪同,旋由其中一人將一把手槍丟在桌上(手槍並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 再由丙○○、包明生出言恫稱其等代其要回欠款有功,應由甲○○給付酬勞,使 甲○○心生畏怖,先後四次在不詳處所交付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簽 發(原判決誤載為係甲○○簽發),票號為PW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付款人即為該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 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並向張新發借用票號為PU0000000號、票載發票 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 分行之支票一紙,且向陳政樹借用票號為C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面額為七十五萬元之 支票一紙,暨向鄭德村借用票號為Z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二百萬元(原判決漏載 金額)之支票之一紙,共計交付丙○○及包明生四百萬元之支票,嗣因甲○○無 力存入前揭二百萬元之支票票款,經丙○○提示前揭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始未獲兌 付,其餘支票到期均獲兌現,丙○○與包明生等人計得款二百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因患有痛風乃經由褚建章介紹 認識承運公司之負責人張運宗幫其做氣功治療,當時承運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 常請其幫忙調頭寸,陸陸續續借給承運公司約二、三千萬元,故其雖非承運公司 之股東,但也算有部分出資,由於承運公司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庚○○簽訂合 作興建寺廟合約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明安寺」三樓之納骨塔位予庚○○永久 管理,庚○○則提供一億元資金贊助,嗣承運公司於「明安寺」一、二樓之納骨 塔位滯銷,致該公司發生營運危機,所以當天其才分析承運公司如營運不佳發生 倒閉,必將連帶影響到三樓塔位之進出及銷售之情形給庚○○聽,表示希望他能 幫忙,因此庚○○才自願將價格提高到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並沒有出言恐嚇 或派人堵在門口不讓他離去,否則此一數目非小,庚○○豈願在「恐嚇」下乖乖 支付而未向警方報案,並事隔四、五年後才主張遭到恐嚇,且當日見證協議書之 辛○○律師亦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 稱,當日應無恐嚇脅迫庚○○情事,顯見庚○○所言非實。再者,其與包明生亦 無恐嚇甲○○給付七百五十萬元情事,而是甲○○主動約包明生出去,當天只有 其三人在場,並無人出言恐嚇或將手槍丟在桌上,係甲○○表示明安公司欠他的 一千五百萬元已經拿回,所以堅持要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酬謝,其推辭不過才收 下,而七十五萬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則是甲○○另外交給張運宗,事後張運宗回 公司又交給其,至於是否有收一百萬元支票其已忘了,但絕無收過三百五十萬元 之現金,且甲○○交付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事後卻退票,其便請張運宗還票, 如真有恐嚇之情形焉會不予追究並將支票交還(有關被告答辯之說詞見易緝卷第 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張運宗及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於前揭時、地恐嚇脅 迫被害人庚○○另訂新約,多支付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再由庚○○取得「天佛 大道院」三樓靈骨塔位永久管理權之事實,迭經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 七一號案件審理中指訴歷歷。庚○○指訴稱: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經介紹認識 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當時承運公司在汐止興建「明安寺」,伊與承運公司 簽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約定尚未完成部分由伊提供一億元合作興建,承運 公司則提供三樓部分予伊管理使用,並將「明安寺」更名為「天佛大道院」, 簽約後伊即積極展開裝潢並開始販售靈骨塔位,嗣張運宗及被告見伊銷售狀況 良好,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廿六日透過(不知情之)褚建章來電通知伊前往承運 公司七樓辦公室商談寺廟事宜,當日下午二時許伊抵達上址後,即發現室內有 五、六名不詳姓名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伊與其中二名男子進入董事長辦公室 後,被告即叫該二名男子守住門口,餘則在外守候,張運宗說想把錢提高,被 告也過來對伊大聲恐嚇說:你吃肉讓伊等喝點湯,今天不把事情解決,就不要 想從這個門出去,並表示先前與承運公司簽訂之合約作廢,須另訂一份協議書 ,將原先伊參與合作興建之一億元提高到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同時還以手 作勢要打伊,伊因此被迫同意,律師才進來寫協議書,然後由伊在協議書上簽 名蓋章及簽發面額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廿二紙(扣除前已支付之四 千三百萬元),被告還要求伊須於翌日持同額支票來換回本票,否則後果自行 負責,這中間多出來之七千多萬元就是要給被告的,翌日伊便按被告要求持支 票向張運宗換回本票,後來這些錢都有被兌現等語綦詳(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九至一一六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卷一三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 七一號卷四十七頁、四十八頁)。核與另一被害人甲○○及證人丁○○、陳瑞 鳳(徐文清之妻)、黃水隆、謝寶玉(丁○○之妻)、戊○○分別於警訊或偵 查中證稱渠等曾因故分別自張運宗、被告處取得或受託提示前開庚○○所交付 之支票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二七0六號卷第三十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 、第二六頁、第二四頁、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庚○○交付之 二十二張支票,由丁○○取得十三張、甲○○四張、黃水隆一張、徐文清一張 、張運宗二張、被告一張,被告持有之一張五百萬元支票,係經由戊○○之之 妻己○○○之帳戶提示,錢已交予被告)。 ㈡參以依被害人庚○○與承運公司原訂契約之內容,被害人已須支付「一億元」 取得三樓靈骨塔位之管理權,其數額非小,而被害人庚○○事後竟會在前開合 約書訂定不到一年之時間,另行與張運宗簽訂新協議書,且在揭時、地短短數 小時時間內,即「率爾」同意將原投資金額大幅提高至「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 元」,調幅達0點七倍之多,渠決定之倉促且完全未要求任何權利標的之增加 ,已值人懷疑;復衡之證人鄭德村即承運公司總經理曾證稱,被害人庚○○先 前給付合約之票款都很慢(見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卷第一四五頁),倘被 害人庚○○自願提高投資金額以幫助承運公司度過經濟窘境,亦無須一反渠平 日付款常態,急於當日簽發高達「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廿二紙為 擔保,復旋於翌日十二時前攜帶同額、同張數支票前來換回前開擔保之本票, 凡此均顯與常情有所不合。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有講過:「你吃肉, 讓我們喝點湯」的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雖其稱係對張運 宗講的。但何以在被害人庚○○面前如此說,顯見被告辯稱係對張運宗說云云 ,為卸責之詞。亦足證庚○○之指訴非虛。足認被害人庚○○確係遭受被告及 張運宗等人之言語及肢體動作恐嚇致心生畏懼,方急於交付票據、同意額外支 付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價款等情屬實。 ㈢被告另辯稱當日見證上開協議書之辛○○律師曾到庭證稱被告與張運宗等人應 無恐嚇庚○○情事以為論據,然查,證人辛○○業證稱雙方協商過程,渠並未 在場,而是其等達成協議後渠才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寫協議書等語在卷(詳見原 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案卷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核與前揭被害人 庚○○指訴,伊係受恐嚇同意被告及張運宗等人之要求後,才由律師進來寫協 議書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與張運宗等人恐嚇脅迫被害人庚○○時,證人辛○○ 並未在場,故渠證稱被害人應無受到恐嚇脅迫,實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 證據。被告雖辯稱,陸陸續續借給承運公司約二、三千萬元,故其雖非承運公 司之股東,但也算有部分出資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有關借錢予承運公司股 東之證據,且借錢與出資係屬兩回事,縱然被告曾借錢予承運公司,亦不能因 此即視為係承運公司股東。被告既非承運公司股東,何以參與對庚○○要求變 更原合約,讓庚○○增加支出達七千三百二十萬元,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這是誤會,被告並未對伊恐嚇云云 。惟此與其前供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丁○○於本院雖稱,被告沒有恐嚇,然丁○○亦自張運宗處取得十三張支 票,與本件庚○○簽發支票之是否被脅迫為之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應係迴護被 告之說詞,亦不足採。辛○○於本院調查時雖稱,以前專業(律師)判斷,應 無恐嚇云云。惟辛○○並未目睹全程,前已敘明,其所供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 與承運公司原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協議書、付款明細表各一件、面額共計 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廿二紙暨提示資料、庚○○於華南銀行開設支 票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一件等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㈣又依前開承運公司與被害人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 示,其上亦有丁○○於股東代表欄上簽名,且觀諸丁○○嗣後亦就被害人庚○ ○交付之二十二張支票取得十三張面額共七千八百萬元之支票(見他字卷第一 宗第二一三頁),足見丁○○就被告參與恐嚇一事,尚非完全不知情。惟被害 人自始未指訴丁○○參與恐嚇,且如前所述,嗣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之 詞,且共同被告張運宗復已死亡,另被告及丁○○亦否認有恐嚇犯行,是尚難 遽指丁○○有與被告共同為恐嚇之行為。 ㈤又公訴人另指稱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包明生亦為共犯等情,除據包明生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 號案件審理中一再堅稱渠並未在場,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初訊時及本院八十 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件中先後證稱:當日簽協議書時有伊、張運宗、丙○ ○、丁○○(股東代表)在場,辛○○律師後來進來,就由律師寫協議書,在 簽協議書時褚建章及包明生都有到,但均未進去董事長辦公室內;包明生未在 場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辛○○律師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五二0號案件到庭證述當日簽立協議書時,在董事長辦公室並無看到包明生 等語詳確,另訊之被告丙○○亦供稱當日包明生未在場,足認包明生應無與被 告共犯此部分恐嚇行為屬實。 三、次查: ㈠被告丙○○與包明生暨十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甲○○恫稱其等代渠要回欠 款一千五百萬元有功,應由甲○○給付其等酬勞等情,業據包明生於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調查程序中初稱,伊有向甲○○拿取吳某向鄭德村借用之二 百萬元支票交回公司等語(詳該案卷第七八頁),復則稱上述共計四百萬元之支 票四紙(即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一0頁至二一一頁)均係張運宗要伊向 甲○○拿取,隨又改稱只有拿那一張二百萬退票的那一張(詳易字第五二0號卷 第一0六頁正反面),前後供述固不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是甲○○主動約包明生 出去,當天只有其三人在場,系爭四張支票,除面額一百萬元已忘了,其餘三張 亦有經手 (易緝卷三二頁) ,是被告二人固均否認有夥同十餘人為恐嚇之舉,惟 其等有向甲○○拿取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丙○○及包明生確有夥同十 餘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由其中一人持手槍丟在桌上,再由丙○○、包明生 向被害人甲○○恫稱其等代渠要回欠款有功,應由甲○○給付要回酬勞等情,亦 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時指訴明確(甲○○經多次訊問,歷來均稱是七 百五十萬元,只有在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稱,係七百萬元,該金額 與其歷次供述不符,該七百萬元或係筆誤)。 ㈡甲○○稱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是分四次交付,另外交付四張支票(詳前開八十五年 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宗第一五六頁),甲 ○○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件亦供稱,被拿了七百五十萬元(應係 包括現金及四張支票),扣除退票的二百萬元,共支付了五百五十萬元(見八十 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卷第一一三頁)。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 八七一號案件審理中並再陳明,如何見面皆是包明生所邀約(詳見該案卷第七六 頁)。且甲○○與包明生於偵查中同日偵訊時亦稱:包明生確曾打電話邀其外出 並向渠催討七百五十萬元等語甚明(詳見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 卷第一一三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詳前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 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而上開被害人甲○○向鄭德村 借用ZN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丙○○出面提示乙節 ,亦經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函查無訛 ,有該支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合金同存字第四○五九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見該 案卷第一一五頁及第一四0頁),又上開偵查卷第二一0頁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確 係被害人甲○○向其親友張新發借用之事實,復據證人張新發於八十七年易字第 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詳該案卷一六八頁),況被害人甲○○所持 有張運宗所交付償還欠款之庚○○所簽發上開支票票期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始得兌付,有上開四紙支票附卷為憑(詳前開八十五年度 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六○ 頁、第二一三頁),既較諸被害人甲○○交予包明生之支票票期大抵在八十二年 六月間為遲,則甲○○焉有未於實際取得欠款時即應允給付酬勞,如確非有事實 欄所揭情事,衡情殆屬不可思議,足見被害人甲○○之指訴非虛,參以包明生亦 因前開夥同被告及十餘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槍恐嚇甲○○行為,經本院八十八 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審理後認為犯行屬實,而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一 件在卷可按。至甲○○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沒有恐嚇,以前的事不記得了(見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應係事後為息事寧人所言,既與其前供 不符,且甲○○猶仍供稱以前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則甲○○若非遭被告及包明生等人恐嚇,焉有交付支票予被告等人之理。 ㈢惟甲○○雖稱共給付七百五十萬元,惟除前述四百萬元之支票有票據可查外,甲 ○○供稱另外三百五十萬元是現金,分四次給付。但甲○○並未提出給付三百五 十萬元現金之證明,被告亦否認有收到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對甲○○恐嚇得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之事實。依「罪疑惟輕」法理,該部分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有對甲○○恐嚇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丙○○ 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與包明生暨十餘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恫嚇被害人甲○○交付四百萬元(二百萬元支票退票,實際取 得二百萬元)之事實,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先 後與張運宗暨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對被害人庚○○恐嚇取財之犯行, 及被告與包明生暨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部分,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原判決認被告對甲○○恐嚇取財七百五十萬元,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被告應有對乙○○恐嚇之犯行,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恐嚇被害人庚 ○○交付之不法財物達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財物達四 百萬元(包括退票之二百萬元),所生危害及到案後一再狡詞圖卸,尚無悔改之 意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五、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包明生邀約乙○○前往承運公司商 談股份事宜,乙○○偕同其妻林淑美前往,至該處時,張運宗與被告丙○○、包 明生,已邀同黑道份子謝通運、林幸三(均已歿)等人在場等候,且該辦公室外 尚有十餘人在場把風,丙○○並故意向許、林二人介紹渠等黑道背景及威脅乙○ ○今天非把股份轉讓之事了結不可,使乙○○、林淑美心生畏懼,丙○○根本沒 有經過乙○○同意即要求乙○○將其持有承運公司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元股份,以 不合理約三折即六百六十萬元轉讓,並簽立協議書,乙○○在丙○○、包明生等 人脅迫下,僅有簽下協議書後始得離去。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包明生又約 乙○○至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五號林錦定住處商談後續事宜,被告丙○○ 及包明生等七、八人駕車至乙○○住處,帶同許某夫婦前往林錦定處商談,商談 中雙方發生爭執,包明生出手毆打乙○○頭部一下,並恫稱:叫你簽,你敢不簽 等語,隨即與其一起前往年籍不詳者五、六人將乙○○圍住在牆角並用不明器物 頂住,使乙○○心生畏懼,威脅乙○○簽立原登記在賴桂榮名下上開土地之過戶 同意書,經在場林錦定出聲制止後,雙方同意至承運公司交付六百六十萬元包明 生支票與簽立土地過戶同意書。惟事後包明生所交付支票二度退票再換票,待第 三次支票到期前,包明生又打電話威脅不得將支票提示,否則退票成為拒絕往來 戶要找乙○○算帳,致使乙○○心生畏懼,不敢再提示,渠等則無償取得乙○○ 所有股份,且被告另外對甲○○恐嚇取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亦涉有此二部 分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六、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恐嚇乙○○之犯行,辯稱:右揭時、地其均未在場,並 無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承運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時確有決議要將前董事 長乙○○信託登記於賴桂榮名下,屬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鎮○○○段石硿 子小段第二六─二地號、同小段第三二─六地號及同小段第四七五地號等三筆 土地移轉至承運公司,以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並授權董事長張運宗及總經理鄭 德村妥善辦理此事等情,業據包明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 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件中陳述綦詳,且有承運公司八十一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佐,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包明生即邀 約乙○○前往承運公司商談承運公司所有產業(即「明安寺」及其座落附屬之 土地及債權債務)之事宜,乙○○乃偕同其妻林淑美共同前往,而於當日由張 運宗與乙○○達成以下協議:1、「明安寺」負責人更改由承運公司指定。2 、「明安寺」大印及相關文件全部由乙○○提出交還張運宗。3、土地設定給 洪敏泰部分張運宗承受,但其抵押全部分分期償還,其開始日期為償還後述7 之部分,並由乙○○負責在後述7部分未全數償還前,洪敏泰不得提出任何要 求,否則後述之分期攤還部分無效。4、訴訟費用六十萬元部分張運宗開票付 給乙○○。5、土地過戶資料完全由乙○○提出完整之必備資料辦理過戶後, 張運宗將乙○○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完全返還乙○○(附註:此蓋因乙○○向甲 ○○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有開立同額本票五張交予甲○○收執)。6、乙○○ 承諾原地主保留之一百坪土地由張運宗承受。7、乙○○所有之股權折價為六 百萬元,併林金海先生借款合計七百萬元,於張運宗辦理過戶所有權登記時, 設定給乙○○(七百萬元),並自達成協議後之三個月起,每個月付一百萬元 ,合計七個月付清。8、張運宗撤回自訴,乙○○撤回告訴。9、乙○○保有 之塔位憑證,其未賣出者,張運宗承認,換取憑證,雙方並在辛○○律師見證 下簽立協議書乙節,亦據包明生陳述明確,且有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見八十 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卷第一八四頁、一八五頁),則乙○○與張運宗當日所談 內容既非僅係股份折讓乙事,甚且包含土地移轉、訴訟費用及訴訟案件等協議 事項,而張運宗亦表明願撤回自訴乙○○侵占案件,及負擔乙○○支付之訴訟 費用,顯見則該協議內容並非全係不利於乙○○,從而包明生是否有如乙○○ 稱,以恐嚇行徑強迫乙○○簽立該協議書之必要,即非無疑。況乙○○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前二、三日亦有先行打電話至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五號 林錦定里長住處洽請林錦定協調一些事情,亦據證人林錦定證述明確(詳前開 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三一○頁),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再由乙○○與包明生、張運宗及承運公司職員在林錦定住處商洽土地移轉 及股權折讓付款六百六十萬元等事,猶於其後復共同至承運公司簽立同意書, 則乙○○苟有受包明生及被告之恐嚇,應懼與其等再次見面,惟乙○○竟又與 包明生等約定前往林錦定住處協調,且於同日再赴承運公司商洽事情,足見乙 ○○並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受恐嚇簽立協議書之情,堪以認定。 ㈡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乙○○及其妻林淑美、賴桂榮及林光明,確有在林錦定 上揭住處與包明生、張運宗、總經理鄭德村商洽土地移轉之事,而因賴桂榮已 經法院判決須將土地返還予承運公司,是當日賴桂榮即有攜帶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並在王廷昌律師陪同下到場擬欲與承運公司成立和解,又承運公司之法 律顧問辛○○律師及警員林惠隆亦有在場等情,業據包明生供述明確,並經證 人林淑美、鄭德村、林光明、林錦定、林惠隆、王廷昌及辛○○於八十七年易 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惟因賴桂榮不認識承運公司之新任董 事長張運宗,乃要求乙○○書立同意賴桂榮將前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承運公 司之憑據,然乙○○因質疑張運宗接管承運公司之誠意,擔心張運宗隨意將前 揭三筆土地變賣,且乙○○向張運宗要求承運公司應給付六百六十萬元買受其 折讓後之股權,亦經張運宗以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加予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承運公司職員旋從一樓衝上二樓雙方協調處所而站在乙○○的後面,雙方的 人即都站起來,旋經林錦定出言制止說這是里民辦公室,不能在這邊吵,其等 就各自回坐,最後雙方同意乙○○將權狀等過戶資料交予張運宗,張運宗提供 六百六十萬元支票予乙○○,雙方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錦定、鄭德村於 前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而證人林錦定於偵訊時即稱並未見到包明生出 手歐打乙○○頭部一下,並恫稱:叫你簽,你敢不簽等語,再將乙○○圍住在 牆角並用不明器物頂住乙○○等語不諱(詳前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三一一頁),且證人即警員林惠隆於前開案件調查時亦證稱,其 當日因接獲林錦定里長電話說有一件土地糾紛案件要調解,請其等過去維持現 場秩序,而因調解是民事糾紛,故其不是很關心調解內容,也不便介入,但在 該處停留約一個多小時,其離開時有問過里長,里長說沒什麼事,其等才離去 ,其在現場時雙方並無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詳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一0 二頁正反面),參諸證人辛○○及王廷昌於該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日雙方 應無發生強暴、脅迫的事或爭執等情(見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卷第一六五 頁至一六八頁),則乙○○於當日是否受有恐嚇,即非無疑。嗣雙方又於同日 再至承運公司達成協議,並在王廷昌律師見證下,由乙○○同意其借用賴桂榮 名義登記之上揭三筆土地信託關係終止,並指示賴桂榮將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予承運公司,由賴桂榮提供移轉登記所須之證件,且不得向賴桂榮為 其他任何之請求,並在同意書上簽名為據,有同意書一紙可佐(詳八十五年他 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七九頁),至承運公司則由包明生簽發支票號 碼MJ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乙○○乙節,亦有支票 一紙為憑(詳八十五年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七七頁)及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雙方書立之協議書為憑(見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卷第一八六 頁),而包明生於當日係先幫承運公司開立支票,張運宗則有承諾包明生要由 公司支付這筆錢,惟因公司實在無經濟基礎,故六百六十萬元根本無法由包明 生之支票去兌現,後來係變賣公司資產,始清償這筆錢等情,分別據包明生及 證人鄭德村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結證明確(詳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 0號案卷第一0四頁至一0六頁),即難據包明生所簽發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 之情,推論包明生或被告有於當日出言對乙○○恐嚇情事。 ㈢乙○○前開所為應非遭受包明生之恐嚇而為之,且包明生被訴對乙○○恐嚇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 包明生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中敘明,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認定包明生並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對乙○○恐嚇之情事,此有該二案之判決在卷可稽。再包 明生亦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件陳稱,被告丙○○並未在場(見 該案卷第一三九頁),核與證人鄭德村證述,當日在場之人士並無被告丙○○ 等情相符(見易字第五二0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再本件原審認被告並無對 乙○○恐嚇,於判決中敘明,被害人乙○○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傳訊 乙○○,乙○○亦未到庭,是被告前開辯解亦堪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乙○○恐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被告並未對甲○○恐嚇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之犯行,前已敘明,惟公訴人認此 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前繫屬於法院者,得上訴於第三審,如犯罪時間在此之前, 但繫屬時間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見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判,本件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繫屬於法院,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