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搶奪、竊盜、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竊 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無力消費,竟與已成年男子丙○○(未 據公訴人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公訴人誤為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及八十七年 一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共同至台北市○○街○段五四號二樓之亞洲舞廳消費,使該 舞廳經理乙○○陷於錯誤,提供酒菜等物供甲○○等人飲用,並提供舞廳小姐坐 枱伴舞等服務。甲○○等人消費完畢後,由丙○○以甲○○名義簽發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票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五萬元及票期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交付該舞廳佯為帳款之給付。詎屆期提示,上 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先後共詐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財產及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嗣因乙○○屢次催討帳款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先後二次與友人「丙○○」至亞洲舞廳消費,惟辯稱:支票 並非伊交給丙○○,二次消費均是丙○○簽帳的,伊不知消費多少,亦不知丙○ ○持伊支票付帳,伊亦是受害人云云。然查:右揭詐欺之事實,業據告發人乙○ ○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 義所簽發而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又系爭支票係被告 自己前往銀行開戶,且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相關開戶之資料,被告均 自承為其所自簽,又自承先後二次與「丙○○」等前去舞廳消費未付款等情,按 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前往舞廳消費應支付消費款,且支票為其所自行開 戶領用,當知簽發支票後,應照票面金額付款,竟於消費後未付款項,而任由他 人以其名義蓋用其支票印鑑章簽發支票付帳,而到期又不存款支付,任由支票退 票(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開戶後其簽發之支票除一張一萬元兌現外,其 餘十七張均退票),足徵其前往舞廳消費之初,即無意支付消費款項,且其本人 既前往消費,竟空言否認不知「丙○○」以伊支票付款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其與「丙○○」顯有共同以詐術取得舞廳供應酒菜等財產之實物 及舞小姐服務等財產上利益甚明。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請求傳訊據證人丙○○、丁○○二人,核無必要,併此述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公訴人雖僅起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即舞女坐枱伴舞等服務),然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即取得酒菜等 )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 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查被告甲○○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受有期徒刑之刑之 宣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其刑。原審不察竟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有未洽,是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不多,及被害人乙○○於 原審已表示不追究(原審卷第九二頁)等一切情狀,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