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陳彥任 賴以祥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一、一 三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擔任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八樓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光公司)董事長,受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公 司事務,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最大注意為臺光公司謀最大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 及寅○○、丑○○、子○○、乙○○、辛○○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不法 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未具評估工業產品專利權價值專業素養之被告丁○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旭公司)所擁有新 型冷凍可節省能源之空調技術專利未經商業化量產、產品試銷及下游行銷據點確 實評估銷售量之情形下,先由被告甲○○與詮旭公司上開股東協商,擬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六十九.四四元,總計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代臺光公司向詮 旭公司購入詮旭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再由明知詮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獲利 情形可疑之被告丁○○出具詮旭公司八十七年度每股盈餘將達新臺幣(下同)十 元以上,臺光總獲利約高達九千萬元以上,因認每股成交價六十九.四四元,其 本益比倍數僅在七以下,上開交易價格應屬合理之評估報告,被告甲○○旋以之 為憑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光公司十二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時提 案追認上開購買詮旭公司股權投資案,致臺光公司以高價購入詮旭公司股權,而 生損害於臺光公司及臺光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 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 即難律以背信罪;再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必行為人本其 業務上,明知不實而虛偽之記載,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 四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著有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四號解 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專利權之 價值評估係屬專業領域,依被告丁○○之學經歷而言,該專利權之評估應非其能 力所及。(二)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虧損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迄至 八十七年度則持續擴大虧損為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十一元,足見被告丁○○ 出具詮旭公司每股盈餘可達十元以上之評估報告並不合理。(三)詮旭公司八十 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未將該公司新型冷凍可節省能源之空調技術專 利權之價值帳面化,足徵上開專利權之市場價值確有疑義。(四)被告甲○○為 股票上市公司董事長,對商業會計、財務知識應無不知之理,竟利用臺光公司總 經理出國期間,依憑被告丁○○出具之不實評估報告,以董事長身分親自批可上 開投資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詮旭公司借 用臺光公司實驗室進行新型冷凍可節省能源空調技術之研發,且該等技術將陸續 取得多國之專利權,伊認為具投資之價值,乃由台光公司投資部先行評估,再授 由副總經理戊○○找專業人員評估,及由各相關部門會簽後,再由伊參酌詮旭公 司在臺光公司研發上開技術之過程及被告丁○○出具之評估報告,依據臺光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由伊決定批可上開股權投資案,再送經董事會追 認通過,程序一切合乎規定,伊係看好詮旭公司專利之遠景,又見有多家廠商向 詮旭公司進行洽談,因時間急迫,乃先為決定,非乘總經理不在而擅自行事,伊 並無損害臺光公司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前曾任職三陽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證券),從事於證券業務十一年,該時擔任該公司經紀 部經理,具有高級業務員身分,本可負責有價證券承銷、買賣等業務之投資分析 ,伊與臺光公司無何關係,僅認識副總經理戊○○一人,乃私下受其委託,負責 上開投資案之評估後,伊即至詮旭公司進行上開技術研發之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 處實驗室進行了解,並搜集資料,該等新技術產品比傳統同等級產品可多節省電 力百分之四十,且業已取得南非國家之專利權,伊認該等新技術產品深具市場發 展性及推展可行性,乃依據臺灣小型家用冷氣機年銷售量約有八十五至九十五萬 臺,而詮旭公司之市場佔有率約百分之十,每臺權利金以一千元計算,詮旭公司 每年應可獲利一億元,除以九百萬股股本,平均每股盈餘約為十元,伊之評估應 屬合理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於臺光公司總經理出國期間,依憑其對詮旭公司 之瞭解、市場情況及被告丁○○出具之評估報告,以董事長身分親自批可上開詮 旭公司股權投資案,事後再為董事會追認,已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臺光公 司內部即投資部評估報告、簽呈及董事會開會紀錄在卷可參。而詮旭公司八十六 年度、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未將該公司新型冷凍可節省能源之空調技術專利 權無形資料列入,且該公司八十六年度虧損金額為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八 元,迄至八十七年度則持續擴大虧損為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十一元,與被告 丁○○出具詮旭公司每股盈餘可達十元以上之預估報告不相符合,固均為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且有評估報告書、詮旭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憑。惟 : (一)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高級業務員 、業務員、助理業務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高級業務員得負責同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⑴有價證 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⑵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⑶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⑷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 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⑸有價證券買賣之 融資融券。⑹證券衍生性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等職務,準此,堪認具備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資格者,因其或具有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資歷、或符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得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經證券商高級 業務員測驗合格,渠等具有證券投資分析能力,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林唯 人自七十八年八月起,任職三陽證券公司前後擔任該公司管理部、經濟營 業部、分公司、結算部及企劃部等單位之業務,且歷五任經理,並於八十 二年三月間,取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商高級業務 員之資格,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管理在案,有三陽證券公 司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表及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陽人字第00五號復函在卷可憑,則以被告丁○○在證券機構任職 十一年,且具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資格可明,臺光公司上開投資案又係關於 股權買賣之投資,屬證券投資之一環,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得以從事於評 估分析之項目,足見被告丁○○有此資格擔任之,應無疑義。該公司雖另 示丁○○所掌業務尚無涉及投資評估與證券分析,此已據丁○○供明係在 任職期間未對外承辦是項案件,依前說明,仍不能否定其有受委任評估證 券投資之資格。 (二)次查被告丁○○與台光公司無何關係,亦與該公司董事長不識,甲○○授 由副總經理戊○○找評估專業人選時,並未作任何指示與交代,戊○○係 見丁○○在其鄰有三陽證券當經理而邀聘擔任之,聘後亦未報知董事長, 而丁○○係單純受該公司副總經理私下之委託辦理,既無委任契約之訂定 ,亦未取任何代價,係純義務幫忙,迭據丁○○、戊○○及甲○○一致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卷㈡第四八、三三二頁及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筆錄),且於受戊○○委託後,旋即實際至詮旭公司進行上開技 術研發之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實驗室訪查,並搜集取得相關書面資料進 行評估,業據原審向詮旭公司函查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且經證人 即臺光公司副總經理戊○○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 並有詮旭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詮董字第八八0四二七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三九頁)。而被告丁○○經實地訪查,並參考相關研究測試報 告(詳下述),另考量詮旭公司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業已取 得南非之專利權,臺灣部分則已提出申請,且陸續向世界多國申請專利中 ,再依據經濟部產業技術資訊服務推廣計劃所載八十四年國內冷氣機市場 需求量分析及八十五年全球家用及箱型空調機市場需求量推估取得臺灣地 區年需求量約為一百萬臺,大陸地區年需求量約為五百萬臺,以市場佔有 率約為百分之十(即六十萬臺)計算,每臺收取權利金一千元,其年獲利 即六億元,除以詮旭公司股本九百萬股,每股單價約為六十七元,亦有被 告丁○○用以評估計算上開股價之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窗型冷氣機 委託試驗報告」、南非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經濟部產業技術資訊服務 推廣計劃冷氣機技術發展現況及市場趨勢專題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八二、八二、八一、一八五頁)。則其受委託評估上開投資案後,旋 進行相關資料之收集,並實地訪查,再依據市場需求量、市場佔有率等數 據,以分析師投資學之計算方式,評估上開投資案是否可行,出具上開證 券投資評估報告並非無所據,亦無乖於一般進行之常規。況詮旭公司研發 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於八十五年間,委託臺光公司先行完成十 臺預量產機型之製作,並由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理處進行測試九千小時 ,嗣後並與國立臺灣大學簽訂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合約,委託國立臺灣 大學范正成、劉志文教授進行研究分析,亦另委託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 心試驗,經測試結果,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其能源效率 比值(EER)高達四,較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發中之省能技術研究擬計畫 將能源效力比值(EER)提高至二.四三為高,且相較結果,該等空調 設備,將比能源效力比值二.四之空調設備,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有上 列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窗型冷氣機委託試驗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 范正成教授「高效率空調設備開發所產生之效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 臺大)劉志文教授「高效率空調設備開發對電力能源之影響」、工業技術 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胡耀祖「空調系統省能技術研究計畫」等報告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三至一二五、一八一、一八二頁,後二 報告書外放)。又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因熱傳效率極高 ,幾乎將空氣之能量完全利用,工作介質高壓側之壓力只有12-13 kgf/cm ,其本機正常運轉之壓縮比約為二,可降低噪音及節省能源,具進步性, 於被告丁○○製作上開評估報告時,即業已取得南非專利權,嗣並陸續將 取得臺灣、大陸等之專利權,大陸三大空調公司、日本SANYO公司等現並 與詮旭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專利 證書、南京伯東電器集團公司邀請函、巨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等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二九、二三一、一四一、一四二頁)。矧詮旭公司研 發之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經測試結果,既較一般空調設備節省電力百分之 四十,且該等產品又將陸續取得多國專利權(迄八十九年確已取得我國、 大陸、日本、美國、義大利等國之專利,有各該國專利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四九至五四頁),並業已與各國空調公司進行授權事宜之洽談 ,顯見該等產品確具市場發展潛力,詮旭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 本省舉行說明會及在臺北世貿中心參加展覽,將此新型冷凍空調技術,向 大眾推廣宣導,報紙亦以極肯定之文詞刊登介紹表揚(見本審卷㈠第六三 、六四頁),台灣電力公司受邀派員參觀結果報稱:展示之省電冷氣設備 係分離式冷氣機,與一般分離式冷氣機不同處在於該公司之冷氣機須導入 冷水(如自來水),以加強冷卻效果,因此冷氣機之EER即冷凍能力與 能源效率比值較高等語(見本院㈠卷第六五頁),顯見該專利發明已具頗 高價值,詮旭公司自八十八年度起之資產負債表均列入此項無形資產價值 (八十八年列七八、六八二、六四七元,八十九年列七三、九六六、一七 二元、九十年列六九、二四九、六九七元),有該公司經會計師郭慶弘簽 證之財務報表可按(外放),且九十年間詮旭公司又委託臺灣經濟發展研 究院鑑定其專利權價值,經理算結果認該公司在中國專利價值為新台幣五 億三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臺灣專利權價值為三億一千九百 零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有該公司總經理寅○○到庭提出之該院研究報 告書節錄附本審㈢卷可憑,則被告丁○○綜合該公司新研發之冷凍空調技 術成效資料,認展望良好,自有相當之依據及準確。其再依據市場需求量 、市場佔有率等數據,認權利金收入每年約一億元,每年每股盈餘約十元 ,以每股成交價六十九.四四元計算,其本益比(普通股每股市價\每股 盈餘)在七倍以下而提出報告,依分析師投資學之觀點與見解,認所提交 易價格應屬合理,洵難指其係以劃大餅方式,自我膨脹,尤難認其主觀上 有明知不實事實而虛偽登載情事。 (三)又臺光公司所以擬定上開投資案,詮旭公司所以同意出售上開股權予臺光 公司,乃因詮旭公司於發展初期,係借用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實驗室進 行上開技術之研發,彼此關係甚為密切,且業務發展至有瞭解,臺光公司 因地利之便,曾先派遣技術人員與詮旭公司人員接觸,認具投資可行性, 而詮旭公司則認臺光公司對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之研發予以助力,經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始決定出售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予臺光 公司,業據原審向詮旭公司函查屬實,且經詮旭公司總經理寅○○、臺光 公司副總經理戊○○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頁),並有詮 旭公司上開函文及函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查無雙方初有非法圖利之動 機。而臺光公司擬定上開投資案後,即由副總經理戊○○負責委請是時任 職與臺光公司毗鄰之三陽證券主管即被告丁○○以證券專業身分出具評估 報告,並另由台光公司投資部亦進行評估,經評估結果,亦認上開產品可 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又可降低大都市平均溫度及噪音,除可爭取政府補 助金外,以上開產品成本與目前冷氣機大致相仿,消費者不必增加支出, 但可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之情況觀之,其市場接受度應為肯定的,且上開 產品經台光公司測試九千小時,各種試驗均屬合格,商品化亦在台光公司 冷機處員工努力下證實為可行,而作成評估報告書(見本院㈠卷第九五頁 ),而台光公司投資部研析投資評估時,與丁○○不接觸,亦無互通研辦 ,戊○○委請丁○○承作後,亦未告知甲○○,已據卯○○、戊○○及林 唯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結果二份報 告所具意見至近,有該二報告書可參,旋由台光公司投資部副理卯○○擬 定購買詮旭公司百分之二十之投資案簽呈,經部門主管己○○、戊○○會 簽後,由臺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批可上開投資案,並於八十六年七 月九日代表臺光公司與丑○○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即協議書),再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光公司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提案通過追認上開股 權投資,復據證人即臺光公司投資部副理卯○○、副總經理戊○○到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二、六三、六四、二二三、三0八頁),並有臺 光公司內部簽呈、投資部評估報告書、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二七一、二七三、二二四頁)。且查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詮旭公司股票持有人廖王玉璉曾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將詮旭公 司股票出售予劉正國,亦據證人廖王玉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 ),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 )。則台光公司此項議定證券(股權)投資之程序,核與該公司依據證券 交易法規定及證券管理委員會函示而制定之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 序第㈢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七條等規定均無 不合(上開規定見一審卷第三0二、三0三頁)。再佐以詮旭公司研發之 上開產品,因熱傳效率極高,幾乎將空氣之能量完全利用,可降低噪音及 節省能源等因素(見本院㈠卷第六六頁,環保標章審議委員結果通知表) ,具進步性,業已取得多國專利如上,該公司未來除量產銷售收入外,另 可取得專利授權之權利金,則臺光公司依當時情況單就預期該項專利發展 空間而評估上開投資案備具發展之可行性,而以每股六十九.四四元之價 格承買上開股權,尚非毫無依據。則依其發動及執行過程,洵難指甲○○ 無視法令而違背其任務。 (四)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示:台光公司係於八十 六年七月九日協議取得詮旭公司丑○○等人之一百八十萬股股權,但林唯 人之評估報告出具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顯係丁○○為配合甲○○ 之需求,而事後補作,又丑○○係台光公司之董事,亦為詮旭公司之常務 董事,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二00千元買進詮旭公司股權九 十二萬股後,即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六三‧八八九千元出售予台光公司,時 間不及三月,獲利近七倍,有圖得暴利情事等語。然查丁○○確於八十六 年七月九日以前已將評估報告交給台光公司副總經理戊○○,惟因該報告 未附分析專家資格證明,始退回補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始交還,為雙方 供明在卷,參之台光公司確係依憑該報告而議決買受詮旭公司股權,為不 爭之事實,被告等堅指在同年七月九日前,已將報告提送,應屬可信。又 查關係人丑○○所出售九十二萬股權,係原來相沿所有,並非同年四月二 詮旭公司協理俞勝育到庭結證:證期會函文所指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買進詮旭公司股權九二00千元一事,該公司查無該資料云云,並 提出劉十一日向他股東買入再脫售者,已據劉某自始堅決指證不移,復經 證人即勝輝八十六年證券交易股數統計表二紙為證,證人台光公司法務員 丙○○亦到庭結稱:本公司所購買丑○○之股權,係依股票上印製之日期 認係劉某買進之日期申報證期會云云,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 燈管法字第一三一號函在卷為佐。按買賣股權須辦理移轉過戶變更登記程 序,而後再發行新股票,非一、二日可得完成,故股票上末行所印之日期 乃股票作成發給之日期,非買賣成立之日期,證期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台財政㈠字第二八一六四號函依台光公司申報表有誤之記載指丑○○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買進上開九十二萬股,再於同年七月九日以高價脫售 予台光公司,要屬誤會,不足採憑。且查甲○○於成交後之第二次董事會 主持會議時,除將本件投資案提出追認外,另議決出賣股權之丑○○等五 人應負連帶責任,第三次款需俟詮旭公司取得臺灣及大陸專利證書後才付 款,如上述約定出賣人不同意,則買賣不成立,為附帶條件(見原審卷第 三二三頁)。果未逾三月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臺灣、大陸未及時取得專 利權(臺灣係八十七年三月取得,大陸係同年十一月取得),詮旭公司即 願以原價買回丑○○三十萬股、寅○○十一萬一千股、子○○十三萬二千 股、乙○○二萬三千股、辛○○二萬股等情,業經丑○○到庭陳證無誤, 並有詮旭公司董監事持股轉售讓變動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 )。按上開買回時間於決議時僅概括規定,無具體時限,詮旭公司於成交 後不及三月即願以原價買回,倘初係有不法利益之輸送合意,則得利唯恐 不及,焉能輕為如此議決與履行。其難認被告甲○○有損害台光公司而圖 利於詮旭公司之犯意,亦昭然明甚。 六、按評估某公司之營運發展,可期利益多寡,固因個人角度不同,考量因素有異, 經常發生差別,並無絕對之價值標準。然按企業經營產生盈虧之結果,其原因非 單純一端,因素恒有多端,互為影響。本件台光公司之起意購買詮旭公司股權, 係被告甲○○見詮旭公司研發新型冷凍空調技術,經試驗效能頗佳而發動,而被 告丁○○亦係依委託意旨專就該項發明(即專利)之效能之相關資料,予以評估 可期之展望,並未就公司企業經營可影響於盈虧之其他多項因素整盤予以考量, 此於其提出之評估報告內容觀察甚明。是丁○○單憑此項新型空調冷凍技術之研 發,可獲得多國專利一項因素,遽為預估詮旭公司於次年即八十七年度每股可獲 盈餘十元,認屬合理,實嫌速斷。證人戊○○亦到庭稱實際發生如此差距,係涉 及公司經營效力問題,不是單憑依照評估就可達成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筆錄),然台光公司於當時亦只著重此項新技術發明之可期利益而計算, 此見其內部投資部所提評估報告書內容可資證明,故被告二人未全盤考量以外之 其他重要因素,將互有影響,致第二年發生仍為虧損結果,與其評估預見發生重 大差異,非無疏失之咎,然犯罪以故意要件為原則,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罪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依前所述,丁○○係因鄰右之便,私受戊○○之委託, 無償服務,又查無與甲○○、丑○○有何不法之意思聯絡,甲○○自發動購買詮 旭公司股權,其動機非惡,承購之過程如洽價(非親自參與,丑○○亦同〈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筆錄〉),令專家及內部主管單 位分別作評估報告,參酌其他有關資料,於決定後依法由董事會追認,程序上並 無不合,且成交後又願由詮旭公司買回約三分之一股權等情觀之,自難認被告二 人有意圖不法利益於本人或第三人而違背任務之犯罪故意。則綜上所述,本件純 屬公司投資判斷與計畫是否周詳之問題,告訴代理人庚○○亦指稱:本件評估報 告確有偏高之情事,尚未發現被告之具體弊端或收受不法利益之情事(見本院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揆諸前揭判解意旨,自難以背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文書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被告評估不確實,而投資風險原應納入評估範圍內,且專利商品化能否成 功而獲利,未予審慎分析,類同以劃大餅方式自我膨脹獲利率,被告以投資本有 風險為卸責理由,自非評估專家所可援比,準此,甚可能造致公司經營人任意找 人出具高誤差之報告,再以轉投資為由掏空上市公司資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核仍未就被告二人被訴背信、偽造文書罪行,如何符合構成要件,及其 如何蓄意犯罪之動機與故意,舉憑證據為具體之指明與論述,依上說明,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書所稱公訴人已將依據審計管理對專利價值之審 查程序文獻附卷供為參酌,未見述明或採納云云。然該獻文究何時如何提出及其 內容如何述及本案專利權之相關事項,未為具體載明,尚無法說明取捨理由,併 此敍明。 七、本案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又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八號被告甲○○違反公司法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 一七七、一0一七八、一0一七九號(內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六八0 九、七一一五、七一一六號)、一一二七0號(內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三六 0、九三一0、九三一一號)被告甲○○涉嫌背信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 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應退回檢察官續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