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 任 林 宇 文 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原係中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驊公司)僱用之業務技術員,職司該公司 宜蘭地區幼童玩樂機械之業務開發及機台運送與維修工作,係受中驊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於受僱期間依約負有不得與客戶及協力廠商有其他生意往 來之競業禁止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虛以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七號「大姆指 」童裝店羅東分店及宜蘭市○○路一四五號之「大拇指」童裝店宜蘭分店,欲辦 理活動要求撤回中驊公司原擺放在該二店之幼童玩樂機為詞,並將擺置之「ET 」、「賓仕汽車」(羅東店部分)、「升降飛馬」、「挖土機」(宜蘭分店)幼 童玩樂機載回中驊公司,另行擺設其私人所有類似之幼童玩樂機二台牟利。 (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中驊公司指派其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三九號喜 互惠超市頭城店接洽擺設幼童玩樂機事宜,竟於洽妥後,在其工作及行車日報表 上虛載該店預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開幕,並趁機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先行私自 擺置其私人所有之米老鼠等幼童玩樂機四台牟利。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以其服務較為週到為由,唆使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 七之一號「王維昌診所」,將中驊公司原擺設之擺擺馬幼童玩樂機一台退還,改 擺置其私人之搖搖馬玩樂機一台牟利。 (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前數日,再唆使宜蘭縣羅東鎮一六七之二號之「晴 光眼鏡行」,將中驊公司原擺設之「挖土機」、「三角龍」幼童玩樂機退還,改 擺設其幼童玩樂機二台牟利。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致生損害於中驊公司之利 益。 二、案經被害人中驊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驊公司代理人乙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擺設搖搖馬等幼童玩樂機照片六幀、中驊公司 人員與上開客戶間談話錄音帶及錄音筆抄、工作及行車日報表、中驊公司投幣式 玩樂機台動態卡影本附卷可資佐証。且依被告所簽署之「中驊公司新進人員確認 事項」第三條規定:受僱期間本人及直系親屬、兄弟姐妹等及配偶不得與客戶及 協力廠商有其它生意往來,更不得從事娛樂休閒等各類產品之相關業務,離職後 二年內不得在雲林縣以北至台東縣之區域從事投幣式玩樂機械相關業務且不得洩 漏公司之業務機密觀之,被告自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被告於受僱中驊公司 期間,係負責宜蘭地區幼童玩樂機業務開發及機台運送與維修工作,業據其供明 在卷,被告在任職期間,自係受中驊公司委任處理前開事務之人,自應為中驊公 司之利益為公司開發業務,豈被告非惟未積極開發業務,竟將中驊公司原擺置營 利之幼童玩樂機載回公司,或唆使原客戶退回中驊公司原擺置之幼童玩樂機,再 以其私人之幼童玩樂機擺置原處牟利,其自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與違反其之 任務之行為無訛,且其前開行為並足使中驊公司之營利受損,致損害中驊公司之 利益,洵屬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欄內認定被告載回 中驊公司擺置於「大拇指」童裝店之幼童玩樂機係二台,然該「大拇指」童裝店 係分別為羅東分店及宜蘭分店二處,被告係分別載回二台幼童玩樂機,原審認定 事實,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其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量處被告緩刑不當,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固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願以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遭拒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前,挑唆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路八十九號之「陳義文兒科診所」,將中驊公司原擺設之幼童玩樂機 退還,改擺設其私人所有之類似幼童玩樂機牟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中驊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 云。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在離職前,有在「陳義文兒科診所」擺設其 私人幼童玩樂機等情,辯稱:「陳義文兒科診所」所擺置之幼童玩樂機,其係離 職後,始向該診所拉生意,擺設其私人幼童玩樂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 固不否認其有說服「陳義文兒科診所」退還中驊公司所擺置之幼童玩樂機,改擺 其私人之幼童玩樂機牟利等情,惟其既承認在「陳義文兒科診所」擺置其個人幼 童玩樂機之時間係在其離職之後,而其在離職之後,與中驊公司間,已無受委任 處理事務之關係,縱其仍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則洵係民事上違反約定競業 禁止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要件有間。至告訴人中 驊公司所提出之錄音談話記錄內 (見告訴狀所附錄音帶筆抄五)載有:「中驊公 司人員問:『他是離職前來跟你說的嗎?』,陳義文答稱:『他不久有跟我說』 。」等語,然並無法証明被告係在離職前即在「陳義文兒科診所」擺置其個人幼 童玩樂機,且告訴人中驊公司迄未能提出被告係在離職前即在「陳義文兒科診所 」擺置其個人幼童玩樂機之事証,自難僅憑該公司所提出之錄音談話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