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以:本件被告於都市計畫地區內採取土、變更地形,均應依相關建築法 、土石採取辦法等申請許可,被告所違反之「建築法」、「土石採取規則」同屬 行政命令,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該等命令命被告恢復原狀,如仍未照辦,自應依都 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處斷,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其法律之適用違法,而 提起上訴。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責,須行為人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 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該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佈之命令時 ,當地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行為人不遵守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始足當之,故行為 人採取土石,究竟違反都市計畫法何項規定、或何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佈之何種 命令,均與其有無成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罪責,至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並非依據 都市計畫法或基於該法所授權發佈之命令禁止被告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業經原 審函查明確,並於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又雖新竹縣政府以被告未依建築法、土石 採取規則申請許可,認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然觀之依建築法第 一條所揭「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 觀瞻,特制定本法。」及土石採取規則第一條「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 、利用,防止災害,以促進土石採取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規則。」,經核均 非基於都市計畫法授權命令而制定,且與都市計畫法第一條所揭「為改善居民環 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不同, 足徵本件有關之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土石採取規則」係基於不同目的所 為規範,自難以均屬行政法令,認主管機關係基於都市計畫法或該法所授權發佈 之命令而禁止被告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綜上,本件公訴人以右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街二0一巷七弄七號 居新竹市○○街一一二巷八號五樓 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母陳麗玉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一 六七地號之土地,係屬「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竟未經 申請核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擅自採取土石,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 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初,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竹市工 字第七三六號函知被告,命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恢復原狀,仍未照辦,迄 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仍未恢復原狀,認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處斷。 二、按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 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鎮、縣轄市公所得命 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違者應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 斷。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明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者應依修正後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斷 。是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須被告在都 市計畫範圍內,所為採取土石行為,先經主管機關以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或違反縣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授權發布之命令為由,限期被告恢復原狀者, 被告仍未遵期恢復原狀,使構成該罪。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於前開都市計畫地區內,採取土石,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初, 經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至現場通知被告,應於通知後一星期以內恢復原狀, 被告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嗣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 竹市工字第七三六號函知被告,再限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恢復原狀, 迄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仍未恢復原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工務課職員蘇鏡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 片三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以竹市工字第七三六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至於被告上開採取土石行為,是否已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一節,查: ⑴觀諸前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竹市工字第七三六號 函文內容,竹北市公所對於被告所為採取土石行為,究係認被告違反都市 計畫法何條項規定,或違反新竹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授權發布之何種 命令為依據,而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一節,並未詳載。 ⑵嗣經本院以此向新竹縣政府函查,業據函覆:被告甲○○於都市計畫區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均應依相關規定(建築法、土石採取辦法等)申請許 可,被告既未依規申請許可,本府即認定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 規定,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八九工都字第五九0二 號函附卷可按。 ⑶復經本院再次向新竹縣政府函查,以明被告被通知恢復原狀之法源依據, 暨新竹縣政府有無依據都市計畫法授權而發布相關種命令之疑義,並據函 覆:有關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依規應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向本府提出申 請核可後為之」凡未依申請核可者,即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規定處理。又本案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本府並未另行定有行政命令 規範,故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論處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八九府工都字第二八七四四號函在卷足憑。 ⑷綜合上開函文所載,本案被告所為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行為,主管機關係 以其違反土石採取規則或建築法等規定,函知其恢復土地原狀,並非以其 違反都市計畫法為法源依據;再新竹縣政府既未依據都市計畫法授權而發 布相關命令,顯非以授權命令為據。此外,遍查都市計畫法全文,除前開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外,該法並未對於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行為,有明 文禁制之規定,是被告前開行為,既非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或各級政府 基於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縱令其未遵期恢復原狀,並不該當於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都市計畫地區內,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行為,縱認屬實, 惟核與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 同法第八十條之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新竹縣政府於上開函文中,均載明被告未依建築法、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 ,申請許可採取土石,逕認被告涉犯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法未 合,顯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所為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行為,需先由縣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以行為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或地方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授權發布之命令為由,通知 行為人限期恢復原狀等,若行為人未遵期為之,方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地方政府始得移送偵審機關依據同法第八十條論斷。然遍觀都市計畫 法全文,對於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行為,既無其他禁制之明文,地方政府本應制 訂授權命令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非視法律構成要件於不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