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 日,在臺北市○○○路立法院立法委員乙○○研究室,以需週轉為由,向告訴人 乙○○詐借得包括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票號:NA0000000 號、帳號:0五三五六-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發票人:乙○○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及附表編號 一、二、四之支票共四張,嗣因被告信用不佳,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卻只還其中 三張支票,而將前開附表三之支票持向甲○○(起訴書誤載為江瑞濱)週轉現金 花用殆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 稱:上開四張支票係為籌措選舉經費,而由伊代向別人調借現金所簽付之票據云 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無法舉出所謂籌措選舉 經費之事證以供查證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 予伊,伊並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甲○○調借現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已返還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予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一支票調現所 得款項已全數匯給告訴人,該張票是告訴人委託伊去調現的。八十七年立法委員 選舉時,伊曾擔任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結算後,告訴人尚欠伊一百一十六萬元 ,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告訴人交給伊,以之抵償當初伊為告訴人競選時所墊付之 費用,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至告訴人於立法院之研究 室,向告訴人借用四紙支票,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以供其週轉信用之需 ,同年五月中旬,告訴人知悉被告債信不佳,便向被告索回上開四紙支票, 然被告拒不返還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嗣於原審審理 時則指訴稱:「(問:告被告何事?)我要告詐欺,當時我在立法院很忙, 我要用錢,被告說他有朋友,可調得款項,所以我就交付四張支票給被告調 現,被告後有返還二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四張支票是要被告去調現,不是借給被告,是 我要用來投資股票,後來我覺得不妥,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只還二張。..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他向我借支票去調現,我後來查出一張票是甲○○領的,他說被告已拿走款 項,被告到處誣指我欠他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告訴 人就交付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究係被告以個人週轉所需為由, 而向告訴人詐得,抑或告訴人委請被告以上開支票調借現款以供己週轉使用 ,其前後指訴並不一致,已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查被告業將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返還予告訴人,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八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調現所得現款五十萬元悉數匯入告訴人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為告訴人 所自承,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一 頁可參,由此足見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予被告應係委託被告調借現 款供己使用之故,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係基於委託關係之合法權源, 而被告亦已依委託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所調得之現款匯入告訴人帳戶,尚難 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嗣終止委託要求被告返還其 餘支票,被告僅返還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而拒不返還附表編號三之支票 ,並進而持之向甲○○調借現款,且主張該紙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予伊用以清 償伊代告訴人墊付之選舉款項,其所舉之證人即曾任民主進步黨臺北縣黨部 執行委員之丙○○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他(指被告)拿出競選執行長 之名片,說幫忙乙○○選不分區立委,他和乙○○來海山有限公司請我們支 持」,「(是否知道乙○○有積欠丁○○競選費用之事)不知情,只知道丁 ○○幫其拉票」,「乙○○曾用許丕龍之支票向我調現」,「那時乙○○、 許丕龍和很多人向我調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惟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曾委請被告擔任競選總幹事或助理之事,二人各執一 詞,然不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返還代墊款債務是否成立,惟此係被告是否涉 有將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之問題,顯難據 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支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至證人甲○○雖 到庭結證稱:被告自稱係乙○○之特別助理,而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伊調 借現款,並稱係乙○○缺錢用,叫伊幫個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被告是否有拿乙○○簽發 之支票向你調現)他拿四張支票,我只幫忙調現一張支票五十萬元」、「他 說乙○○欠錢,請他幫忙調現」、「(告訴人稱曾拿五十萬元還你,再將支 票取回)是」,「(被告稱已還你三十萬元,尚欠你二十萬元)無此事」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此係被告事後持上開支票向甲 ○○調借現款及借款償還之經過,亦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詐得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依據。 (三)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既係告訴人交付被告,委請其代 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被告予以收受,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顯難認係詐欺取財(至於被告事後主張以其對告訴人有選舉代墊 款之債權,而以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抵償債務,被告、告訴人對此雖有爭議 ,惟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支票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僅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致為判決之理由,顯示原 審非已盡審酌相關事證,且被告原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交代其代為調借現金, 旋於訊問中主張係告訴人競選經費結算後清償競選墊付款項之用,被告前後所辯 不一,係卸責之詞,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斷顯未周詳;又被告於詐得支票後 ,即向甲○○佯稱告訴人缺錢而調借現款,顯知被告自始即存有欲以告訴人之支 票,取得現款花用之犯意,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九號被告丁○ ○詐欺一案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惟本件既經判決無罪, 與併辦部分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備註 一、 88.05.30 NA0000000 0十萬元 已兌領 二、 88.05.30 NA0000000 0十萬元 已返還乙○○ 三、 88.06.30 NA0000000 0十萬元 被告持之向甲○○調借現款,嗣後退票。 四、 88.06.30 NA0000000 0十萬元 已返還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