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 ○○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為新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負責人,丙○○(自訴狀誤載 為陳豐盛)則為新潤公司業務經理,主要負責採購及量販業務,新潤公司主要生 產汽車用腳踏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該公司想進軍一般傳統市場與汽車配件 搭配銷售,乃經由其下游之量販店供應商介紹,開始與自訴人滿好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接觸,然渠等基於共同為新潤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自訴人交易初期 ,為取信自訴人,每次開票皆能順利兌現,自訴人不疑有詐,信以為真,乃與之 往來約一年之久,待渠等視時機成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自訴人商議,購買自 訴人庫存約五萬組之88N雨刷,並要求自訴人准將票期分四次兌現,自訴人基 於商誼,不疑有詐乃允之,渠等並立刻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八百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四紙,作為貨款之支付。渠等又為達成為 新潤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前揭支票尚未到期時,即八 十七年一月間又向自訴人佯稱,為搭配雨刷408銷貨之需要,另向自訴人訂購 410型雨刷以利銷售,此批貨款共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詎料前揭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自訴人屢次催索,渠等竟宣稱其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而 以五十三萬元貨物交自訴人抵充貨款,並擬以貨款二成與自訴人和解,為自訴人 所拒,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向自訴人購買本件雨刷產品,且 貨款尚未全部清償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是因公司擴 充生產設備,資金減少,且遭受亞洲金融風暴打擊,國外訂單流失及匯率變動損 失,致經營不善,周轉不靈,支票才退票,並非蓄意詐欺云云。 二、查新潤公司係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獲准設立,公司以塑膠地毯、橡膠地毯、汽車門 墊、汽車踏墊及汽車用不織布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汽車百貨、汽車零件及配 件之買賣等為營業項目,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 三頁)。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新潤公司與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約,承 租高雄縣岡山鎮○○路七二巷十九號廠房乙幢全部,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又新潤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租賃前紡一套、倒針軋機、正針軋機、提花機各一台,新潤公司支出 保證金三百四十萬六千元,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又新潤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七日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柴油堆高機一台,新潤公司支付五十六萬七 千元;又新潤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勝洪工業有限公司訂購不織布地毯 後紡自動設備一套,新潤公司支付六百零一萬元;又新潤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六 日向進安機械有限公司訂購不織布地毯前紡自動設備一套,新潤公司支付五百零 九萬六千元;又新潤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八十六年三月各委請王鐵機械廠施作 熱煤配管、熱風輸送乾燥機之工程,新潤公司各支出工程款二十六萬元、四百五 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此增加生產設備等情事均發生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以前,而此項保證金,設備等均為公司資產,如被告公司周轉困難, 非不得中止租約或變現取回部分投資款。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簽發與自訴人之四張支票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交付,那 時生意量減少很多;被告丙○○供稱貨款付不出來是因為生產部訂單減少(板橋 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七九四號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筆錄)。被告丙○○ 並供稱是甲○○直接與滿好公司洽購,貨由我販賣,要採購滿好公司的貨,我有 參與會議,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手頭就較緊,之前因匯率變動收不到訂單,所以販 售部門來支撐(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0六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筆錄)。被告甲○○並供稱貨全部收到也全賣出去,公司擴充國外貿易,增加投 資,這是八十五年間的事,八十六年二月金融風暴時,經營就開始不好,沒有國 外訂單,又增加設備,所以就開始有退票(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筆錄),綜此,被告二人明知八十六年二月起,經營情況開始變差,以販售 部門之營業來支撐,換言之,生產部門生產量減少很多,沒有國外訂單。其竟為 圖支撐公司,於公司經營困難之後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自訴人購買庫存之五萬組 88N雨刷,總價金高達八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四紙,支票以為支付。而新潤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二四0 四-六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結存金額為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結存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結存金額為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存金額為七 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存金額為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 五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有一筆四十六萬元之存入記錄,經核該帳戶於八十六 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與八十六年十月之前之資金往來情形 並無明顯之異常情形,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 八岡山字第0二七八七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收支明細表縮影軟片讀取資料附於原審 卷可按,新潤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以後之接單情形遠遜於從前,而公司營收結存並 無明顯增加,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自訴人訂貨價金高達八百十一萬餘元,其就 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自應於訂貨之初妥為規劃籌謀,綜觀全卷並無此項資金之規 劃。而依被告等所供,其將所購貨物全部舖貨由商家售出,顯見此批貨物已銷售 完畢,惟被告並無清償貨款分文,竟將價金兌現先到期之票款(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票期先到先付款)或為其他用途,益證被告所供以自訴人貨品收入支撐 公司之經營,並非虛語,此舉何異於挖東牆補西牆﹖ 四、被告為新潤公司進貨,所簽予自訴人之支票兌現期長達四至六個月不等,足證被 告等就支票屆期能否兌現,已有事先之預估,惟查被告公司前開帳戶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日起大量退票,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前開銀行 前開函及檢送之退票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購第一批貨時, 已能預見其無法兌現甚明,其竟向自訴人購貨將售貨價金兌現先簽發之支票,何 能謂其係正常營運﹖更有甚者,被告明知簽與自訴人之四張支票尚未到期,而新 潤公司即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大量退票,竟於退票前數日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再向自訴人訂購四一0型雨刷,貨款高達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益見 被告二人係存心以向自訴人所購貨物之售貨價金用以支應公司之經營開支,何謂 其係因擴充設備、金融風暴等因素,而導致公司退票倒閉﹖事實上,被告等已知 公司因擴充設備及金融風暴等因素,已無法正常營運,始向自訴人大量購貨以為 應付,何得倒果為因,其理甚明,無待贅敘。 五、新潤公司開始退票而不能支付本件對自訴人公司之貨款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 月間,運送價值五十三萬元之汽車用腳踏墊至自訴人公司,以之抵償貨款,自訴 人之原審代理人莊敬濱於一年半後以三十幾萬元出售,並繳回自訴人公司等情, 已據自訴代理人莊敬濱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承屬實。又 新潤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自訴人公司曾派員參 加(按為自訴代理人莊敬濱),於同年四月五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亦有通 知自訴人公司派人參加,因適逢假期,自訴人公司未派員參加,且因新潤公司提 出之清償方案係以債權額二成和解,自訴人公司不能接受而未成立和解等情,亦 據自訴代理人莊敬濱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新 潤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債權人債務人協調會出席簽名簿在卷可稽。綜上雖 足以證明新潤公司周轉不靈後,被告並無逃匿,避不見面之情事,且有積極與債 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之事實,惟此乃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自不得以此事 後之行為,作為其無犯罪故意之證明。且被告擬以債權額二成和解,以自訴人損 害高達九百五十一萬餘元,其僅得取回一百九十餘萬元,自訴人自無同意之理。 而其餘債權人崎貿公司代理人李世宏於原審陳稱係出售合成纖維予新潤公司,被 欠四百六十一萬餘元,大右公司負責人黃秋劍於原審陳稱賣印刷包裝紙盒予新潤 公司,價金三十餘萬元。前者係出售生產原料予新潤公司,後者金額較少,核與 自訴人被害情形並不相同,雖彼二公司及其餘廠商二十餘家同意以債權額二成和 解,黃秋劍、李世宏於原審陳稱被告等應非詐欺,惟黃、李二人所供,係推測之 詞,自不得以此證言及和解之事實證明被告對自訴人未施詐術。 六、被告雖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以前向自訴人購貨高達一千零八十萬餘元, 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悉數付清貨款,惟此係新潤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前所為,被告 二人有能力處理債務。被告二人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隱瞞其事實,竟向自訴人 大量購貨,時隔數月即宣告倒閉,近千萬元貨款分文未付,迭據自訴人代理人指 訴在卷,足見其對自訴人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此外並有訂貨單及發票影本及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等向自訴人施詐,係為新潤公司之不法所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詐欺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能細心勾稽,遽認本件為 民事糾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自訴人 上訴,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丙○○有期徒刑伍月,示懲。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提示日期│面額(新台幣)│ ├──┼──────┼─────┼────┼────┼───────┤ │ 1 │新潤企業有限│AU0000000 │87.02.28│87.03.02│貳佰萬圓整 │ │ │公司甲○○ │ │ │ │ │ ├──┼──────┼─────┼────┼────┼───────┤ │ 2 │新潤企業有限│AU0000000 │87.03.27│87.03.27│貳佰萬圓整 │ │ │公司甲○○ │ │ │ │ │ ├──┼──────┼─────┼────┼────┼───────┤ │ 3 │新潤企業有限│AU0000000 │87.04.27│87.04.27│貳佰萬圓整 │ │ │公司甲○○ │ │ │ │ │ ├──┼──────┼─────┼────┼────┼───────┤ │ 4 │新潤企業有限│AU0000000 │87.05.10│87.05.11│貳佰壹拾萬肆仟│ │ │公司甲○○ │ │ │ │玖佰伍拾圓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