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 同 郭宏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弘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固辯稱已有從事更正包裝之行為,並無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故意云云,然健康食品管理法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其立法目 的在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同法第 一條參照),又為免施行初期造成社會過大衝擊,制定有六個月緩衝期間之過渡 條款,於同年八月三日始正式施行(同法第三十一條參照),無非希望出賣人或 業者於該段期間內,全面自動回收不符規定之產品,本件被告等於距健康食品管 理法正式施行之日一個月前,始展開回收產品及更正包裝之動作,致對於經銷商 是否確實回收產品,未能及時持續追蹤及訪查,衡諸其行,顯已預見於健康食品 管理法正式施行後,仍將有未回收而不符規定之產品在市面上販售,且亦容認此 種情形之發生,難認被告等無違反該法規定之主觀上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等語。 三、按健康食品管理法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八月三日 施行,惟查被告弘濟公司早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已重 新印製並未將「喜多壯冬蟲夏草」標示為健康食品之新廣告,並於同年七月十六 日通函全省經銷商回收舊有廣告文宣作廢,於同月二十日在報章刊登廣告聲明將 流通在外與健康食品法規定不符之海報文宣全部作廢,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集 經銷商開會開會宣導等事實,有新、舊之宣傳單、文宣海報收回通知函、掛號函 件執據、報紙廣告、經銷商會議紀錄、貨品回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 弘濟公司業務員梁境秩、苗栗地區經銷商劉德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 告等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確已勉力配合該法之施行;至於苗栗縣衛生局人員 雖於健康食品法施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苗栗市○○路八十號大仁藥局 內查獲其宣傳手冊內容載有「健康食品」及「免疫增強作用」、「治療高血脂症 ‧‧‧」等文句之「喜多壯冬蟲夏草」乙盒,然綜合證人即弘濟公司苗栗地經銷 商劉德光、大仁藥局負責人溫清容、及苗栗縣衛生局稽查員莊素玲等人在原審之 證言,暨弘濟公司於該法施行前所做之準備等情以觀,該查獲之舊品文宣顯然係 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已製造交與經銷商大仁藥局使用,而因大仁藥局適於該 法施行前之時段搬遷(由苗栗市○○街二十號搬遷至同市○○路八十號),致因 經銷人員作業疏忽未即回收而留存者,已屬灼然;本案並非被告等在健康食品管 理法施行後仍有違法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亦非被告等於該法施行後仍 有沿用舊有廣告宣傳單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 條之犯行可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