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緣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中旬 止,受僱於甲○○○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擔任業 務員之工作,並兼有自客戶處催繳收取收視費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 如附表㈠所示之時、地客戶處收取應繳回甲○○○公司之收視費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五樓住處,將其業 務上所收取持有、保管之上開收視費,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挪 為己用、擅自處分,而侵占入己得手。 二、乙○○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亦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 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受僱於甲○○○公司擔任收費員之工作,專責收費之職,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時、地,由客戶處收取應繳回甲○○○公 司之收視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市○○○路 六七巷一四四弄六號居處,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保管之上開收視費,共二十 二萬二千八百元,挪為己用、擅自處分,而侵占入己得手。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二日後應將收取之收視費之時,即未行回報避不見面,甲○○○公司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擔任大文山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並兼有自客戶處 催繳收取收視費用,於附表㈠所示之時、地收取收視費後,確有多次侵占該筆款 項之情節,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之代理人周 祝民律師、傅士誠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且經證人葉例偉證述 綦詳,另有如附表所示蓋有被告丙○○收費章戳、簽名之收視費收據對帳聯附卷 可稽,均足為補強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 。此外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被告之書面通知挪用款項函多紙,在卷足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則辯稱伊固擔任大文山公司收費員工作,專職收費 之職,於附表㈡所示之時、地收取收視費,但因收款回來後發現將近十一萬元遺 失了,伊乃打電話向公司報備,公司要伊自己解決,伊願意分期付款,但公司不 肯答應等語,惟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帳務人員葉俐偉報告其遺失金額十三萬餘 元,除於回單時經告訴人同意扣除薪資後,積欠公司十一萬九百元,並同意貸款 處理,後被告貸款未獲准,葉俐偉乃向被告催討,被告即不見蹤影,經清查後, 發現被告尚有收取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按其中三萬二千四百元,非屬被告侵占 者,詳後述附表三)收視費,未回報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周祝民、傅士 誠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葉俐偉證述被告一共領走五百六十六張的收費單,繳回了 二百零二張,其中一百六十六張是已經收到錢的,這一百六十六張中就包含了遺 失的十一萬多,現在統計出來的是五百六十六張扣除二百零二張所剩餘的三百六 十四張,其中五十九張沒有包含丟掉的十一萬多元等語屬實(參偵卷第一百十八 頁、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核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其侵占者,亦於偵 查中供稱伊承認事後是有再去向部分客戶收取,但沒繳回公司,不過沒有收那麼 多錢,大概十多萬元當做伊的生活費、其他費用,至於單據燒掉了(參偵卷第一 百四十一頁),原審供稱是公司的單子伊沒有意見,但是其中有一張作廢的,伊 去收的款項均用蓋章的,沒有收完的單子伊全部把它丟掉了,連客戶開給公司的 支票也都丟了,伊如未收到的,都沒有蓋伊連續章(參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九十 九頁)等語,就侵占之金額雖有不同,然有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被告乙○○收費章 戳、簽名之收視費收據對帳聯附卷可稽,均足為補強證據,自當以告訴人所指訴 之金額為真確,被告所辯稱僅侵占十多萬元即非可採,此外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 卡、被告之書面通知挪用款項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侵占職務上收取持有,應繳回中時公司之收視費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內之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公訴人固以被告乙○○於前揭附表㈢之時地另併有侵占持有將應繳回甲○○○ 公司之收視費三萬二千四百元萬元,此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之情節,並與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按 公訴人此部份所據者無非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周祝民律師、告訴人自行整理之侵占 款項明細,然查系爭附表㈢所示之三萬二千四百元之收視費款等事實,業經被告 乙○○堅詞否認,且係查附表㈢所示之收視費用單據,並無任何被告乙○○之收 款章,核與附表㈡所示之不同,此有收視費用單據附卷可查。又告訴人亦無法提 供任何可資憑查之證人足佐其說,故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上開公訴人所述確有其事,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份情節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且態度良好,又多次與告訴人甲○○○公司談論和解,有意彌補侵占金額損 害,係因告訴人甲○○○公司內部無法協調,方未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期徒刑七月,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主張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 刑,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清償六萬二千元,此有其所 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和解書暨匯款單七紙在卷可按,經審核為真,又其前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 ,用啟自新。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㈠丙○○: ┌────────┬────────────────┬─────────┐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元)│ ├────────┼────────────────┼─────────┤ │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台北市富綠地大樓 │共一六○○○ │ │某日 │鐘美惠、張志遠、莊靜芬、朱珮鳳、│ │ │ │許世英、葉淑敏、馬蓮美、蘇 利、│ │ │ │陳偉修、陳秀娥等人 │ │ ├────────┼────────────────┼─────────┤ │ │台北市○○街十之三號四樓 │二四○○ │ │ │陳之政 │ │ ├────────┼────────────────┼─────────┤ │ │同市○○街十之三號二樓 │二四○○ │ │ │林銘崇 │ │ ├────────┼────────────────┼─────────┤ │ │同市○○路○段二六一號三樓 │五○○○ │ │ │馬大仁 │ │ ├────────┼────────────────┼─────────┤ │ │同市○○街十之三號一樓 │二四○○ │ │ │鄭鴻章 │ │ ├────────┼────────────────┼─────────┤ │ │同右街十之二號二樓一室 │二四○○ │ │ │黃明輝、楊張文 │ │ ├────────┼────────────────┼─────────┤ │ │同右街六號二樓 │二四○○ │ │ │簡坤鐘 │ │ ├────────┼────────────────┼─────────┤ │ │同右街十之二號六樓 │二四○○ │ │ │吳榮輝 │ │ ├────────┼────────────────┼─────────┤ │ │同右街十之二號四樓 │二四○○ │ │ │江晃輝 │ │ ├────────┼────────────────┼─────────┤ │ │同右街八號一樓 │二四○○ │ │ │駱進財 │ │ ├────────┼────────────────┼─────────┤ │ │同右街八號四樓 │二四○○ │ │ │吳文宗 │ │ ├────────┼────────────────┼─────────┤ │ │同右街六號四樓 │二四○○ │ │ │黃慶隆 │ │ ├────────┼────────────────┼─────────┤ │ │同右街六號六樓 │二四○○ │ │ │王壽松 │ │ ├────────┼────────────────┼─────────┤ │ │同右街十號一樓 │二四○○ │ │ │謝詳圻 │ │ ├────────┼────────────────┼─────────┤ │ │同右街十號六樓 │二四○○ │ │ │鄒國柱 │ │ ├────────┼────────────────┼─────────┤ │ │同右街十之二號一樓 │二四○○ │ │ │黃信梁 │ │ ├────────┼────────────────┼─────────┤ │ │同右街八號六樓 │二四○○ │ │ │林啟明 │ │ ├────────┼────────────────┼─────────┤ │ │同右街十之三號六樓 │二四○○ │ │ │陳金龍 │ │ ├────────┼────────────────┼─────────┤ │ │同右街十號 │二四○○ │ │ │沈泰豐 │ │ ├────────┼────────────────┼─────────┤ │ │同右街十號二樓 │二四○○ │ │ │黃增雄 │ │ ├────────┼────────────────┼─────────┤ │ │同右街十之一號六樓 │二四○○ │ │ │魏肅戎 │ │ ├────────┼────────────────┼─────────┤ │ │台北市○○路十四號一樓 │三六○○ │ │ │胡大鐘 │ │ ├────────┼────────────────┼─────────┤ │ │同市○○○路○段一三○號三樓一室│二○○○ │ │ │高張珠美 │ │ ├────────┼────────────────┼─────────┤ │ │同市○○街十之一號四樓 │二四○○ │ │ │林洋州 │ │ ├────────┼────────────────┼─────────┤ │ │同市○○○路○段一一九巷二二之三│二○○○○ │ │ │十號台大庭園管理委員會 │ │ ├────────┼────────────────┼─────────┤ │ │同市○○路○段三○一巷二一弄十二│三六○○ │ │ │號一樓黃快香 │ │ ├────────┼────────────────┼─────────┤ │ │同市○○○路○段二一二巷十之六號│四二○○ │ │ │謝政祥 │ │ ├────────┼────────────────┼─────────┤ │ │同市○○路○段一六六巷二六弄二之│三○○○ │ │ │一號二樓秋恆錄 │ │ ├────────┼────────────────┼─────────┤ │ │同市○○路○段一六○號四樓 │三六○○ │ │ │楊小姐 │ │ ├────────┼────────────────┼─────────┤ │ │同市○○路○段一六一巷三號三樓 │三六○○ │ │ │王翔 │ │ ├────────┼────────────────┼─────────┤ │ │同市○○路○段二二二巷十九弄七號│三○○○ │ │ │四樓周先生 │ │ ├────────┴────────────────┴─────────┤ │總計: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 └───────────────────────────────────┘ 附表㈡乙○○: ┌────────┬────────────────┬─────────┐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元)│ ├────────┼────────────────┼─────────┤ │八十七年四月某日│台北市○○○路○段七號三樓 │八四○○ │ │ │許誠 │ │ ├────────┼────────────────┼─────────┤ │ │同市○○路○段三一號三樓 │一五○○ │ │ │吳先生 │ │ ├────────┼────────────────┼─────────┤ │ │台北市○○路○段八二巷四號二樓 │二五○○ │ │ │美容院 │ │ ├────────┼────────────────┼─────────┤ │ │同市○○街七五巷十五號一樓 │二四○○ │ │ │鄭先生 │ │ ├────────┼────────────────┼─────────┤ │ │同右街七五巷十七號八號A一 │二四○○ │ │ │王亞雲 │ │ ├────────┼────────────────┼─────────┤ │ │同右街六一巷二十號四樓 │二四○○ │ ├────────┼────────────────┼─────────┤ │ │同右街七五巷十七號八樓之一 │二四○○ │ │ │許碧妹 │ │ ├────────┼────────────────┼─────────┤ │ │同市○○○路○段九巷二弄十二號二│二○○○ │ │ │樓黃太太 │ │ ├────────┼────────────────┼─────────┤ │ │同市○○○路○段六一巷二六號一樓│二○○○ │ │ │許淑琇 │ │ ├────────┼────────────────┼─────────┤ │ │同市○○○路○段四三號二樓 │二○○○ │ │ │鄭純菁 │ │ ├────────┼────────────────┼─────────┤ │ │同市○○○路○段一四三巷二九號一│二○○○ │ │ │樓熊第佑 │ │ ├────────┼────────────────┼─────────┤ │ │同市○○○路五巷八號二樓 │二五○○ │ │ │盧繼承 │ │ ├────────┼────────────────┼─────────┤ │ │同市○○○路九巷二十號三樓 │二五○○ │ │ │曹定一 │ │ ├────────┼────────────────┼─────────┤ │ │同市○○○路二四號 │二五○○ │ │ │蘇先生 │ │ ├────────┼────────────────┼─────────┤ │ │同市○○路○段八二巷十四號一樓 │二五○○ │ │ │任先生 │ │ ├────────┼────────────────┼─────────┤ │ │同市○○路○段四三巷二二號四樓 │二五○○ │ │ │陳先生 │ │ ├────────┼────────────────┼─────────┤ │ │同市○○○路○段六號地樓永琦百貨│二五○○ │ │ │阮媛玲 │ │ ├────────┼────────────────┼─────────┤ │ │同市○○○路○段六號二之五樓 │二五○○ │ │ │錢先生 │ │ ├────────┼────────────────┼─────────┤ │ │同市○○路○段四三巷二六號二樓 │二五○○ │ │ │卓太太 │ │ ├────────┼────────────────┼─────────┤ │ │同市○○街六巷六號一樓 │三六○○ │ │ │蔡小姐 │ │ ├────────┼────────────────┼─────────┤ │ │同市○○街三巷一號三樓 │三六○○ │ │ │梁先生 │ │ ├────────┼────────────────┼─────────┤ │ │同市○○街六五巷二十號三樓 │三六○○ │ ├────────┼────────────────┼─────────┤ │ │同市○○○路五九之二號三樓 │三六○○ │ │ │謝 │ │ ├────────┼────────────────┼─────────┤ │ │同市○○街十三巷三號三之一樓 │三六○○ │ │ │徐先生 │ │ ├────────┼────────────────┼─────────┤ │ │同市○○街六九巷十七弄八之一號二│三六○○ │ │ │樓殷東成 │ │ ├────────┼────────────────┼─────────┤ │ │同市○○街七五巷二九號一樓 │三六○○ │ │ │李先生 │ │ ├────────┼────────────────┼─────────┤ │ │同市○○街三巷五號三樓 │三六○○ │ │ │林先生 │ │ ├────────┼────────────────┼─────────┤ │ │同市○○○路○段六三巷一號一樓 │三六○○ │ │ │吳思蓮 │ │ ├────────┼────────────────┼─────────┤ │ │同市○○○路○段一○○號十樓之三│三六○○ │ │ │陳彥甫 │ │ ├────────┼────────────────┼─────────┤ │ │同市○○○路一四二號十樓 │三六○○ │ │ │曾惠泉 │ │ ├────────┼────────────────┼─────────┤ │ │同市○○街三巷三號二樓 │三六○○ │ │ │張先生 │ │ ├────────┼────────────────┼─────────┤ │ │同市○○○路○段七六號三樓 │三六○○ │ │ │陳茂廷 │ │ ├────────┼────────────────┼─────────┤ │ │同市○○街三二巷八號一樓 │三六○○ │ │ │石先生 │ │ ├────────┼────────────────┼─────────┤ │ │同市○○街十三巷三號三樓 │三六○○ │ │ │連小姐 │ │ ├────────┼────────────────┼─────────┤ │ │同市○○街六三巷十七號四樓 │三六○○ │ │ │董曉文 │ │ ├────────┼────────────────┼─────────┤ │ │同市○○街六一巷十五號三樓 │三六○○ │ │ │張煌火 │ │ ├────────┼────────────────┼─────────┤ │ │同市○○街十三巷一號一樓 │三六○○ │ │ │張小姐 │ │ ├────────┼────────────────┼─────────┤ │ │同市○○○路○段一一五號八之四樓│七二○○ │ │ │陳先生 │ │ ├────────┼────────────────┼─────────┤ │ │同市○○街八巷六號一樓 │七二○○ │ │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同市○○路○段一四七巷二弄十二號│七二○○ │ │ │四樓黃淑芬 │ │ ├────────┼────────────────┼─────────┤ │ │同市○○○路○段十七號二樓 │七二○○ │ │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同市○○街七五巷十之二號三樓 │七二○○ │ │ │許慧娟 │ │ ├────────┼────────────────┼─────────┤ │ │同市○○街六五巷十二之七號四樓 │七二○○ │ ├────────┼────────────────┼─────────┤ │ │同市○○○路○段一○一巷三十之一│七二○○ │ │ │號五樓林先生 │ │ ├────────┼────────────────┼─────────┤ │ │同市○○街三二巷六號二樓 │七二○○ │ │ │莊友芬 │ │ ├────────┼────────────────┼─────────┤ │ │同市○○街四五巷七之十號六樓 │七二○○ │ │ │王立田 │ │ ├────────┼────────────────┼─────────┤ │ │同市○○街二之一號一樓 │七二○○ │ │ │林莊細梅 │ │ ├────────┼────────────────┼─────────┤ │ │同市○○街六一巷二十之五號 │七二○○ │ │ │蔡太太 │ │ ├────────┼────────────────┼─────────┤ │ │同市○○○街三五號七之八樓 │七二○○ │ │ │黃先生 │ │ ├────────┼────────────────┼─────────┤ │ │同市○○街六三巷四之一號四樓 │七二○○ │ │ │蔡能瑜 │ │ ├────────┼────────────────┼─────────┤ │ │同市○○街五七巷三十號四樓 │七二○○ │ │ │郭昭男 │ │ ├────────┼────────────────┼─────────┤ │ │同市○○○路○段七九巷二號一樓 │七二○○ │ │ │鄭光忠 │ │ ├────────┴────────────────┴─────────┤ │備註:取得之金錢其中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業無被告收款印,應由金額中扣除,│ │ 故侵占總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 │ └───────────────────────────────────┘ 附表㈢未蓋有乙○○之收款單據: ┌────────┬────────────────┬─────────┐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元)│ ├────────┼────────────────┼─────────┤ │八十七年一月某日│台北市○○街五九巷十六號二樓 │三六○○ │ │ │陶太太 │ │ ├────────┼────────────────┼─────────┤ │ │同市○○街五九巷十三號一樓 │三六○○ │ ├────────┼────────────────┼─────────┤ │ │同市○○街六一巷二十之五號二樓 │三六○○ │ │ │蔡太太 │ │ ├────────┼────────────────┼─────────┤ │ │同市○○街五九巷三五號二樓 │三六○○ │ │ │李太太 │ │ ├────────┼────────────────┼─────────┤ │ │同市○○街六九巷三號四樓 │三六○○ │ │ │王蘭 │ │ ├────────┼────────────────┼─────────┤ │ │陳美儒 │七二○○ │ ├────────┼────────────────┼─────────┤ │ │同市○○街五九巷十三之一號一樓 │七二○○ │ ├────────┴────────────────┴─────────┤ │總計:三萬二千四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