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事 實 一、甲○○原為設於台中市○○區○○路一0六號之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陽公司)台中分公司會計兼業務內勤,負責該分公司會計帳務之處理及貨款收入 登錄彙總,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大量債務(涉嫌賭博犯行未據提起公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年底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止 ,利用正陽公司以其原名吳瑞燕在誠泰商業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充為撥存款入正陽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便,連續多 次將業務上所收取,國昇行、志亞公司、春元公司、美利達公司、立石公司、銘 鋒公司、國益公司、佑全公司、延豐公司、仕全公司、有為公司、泰燁公司、順 輝公司、台中精機公司、高峰公司、鑫輪公司、豐鑫公司、美上美公司、百客公 司、隆勤公司、珈鋐公司、元永光公司、三明公司、豐興公司、全興工業公司、 新輪公司、巨大公司、羽田公司、一燁公司、其正公司、獻能公司、磐龍公司、 諭興公司、燦然公司、川奇公司、楊鐵公司、君太公司、勝翌公司、順集公司、 全邑公司、天衍公司、倫嘉公司、巨易公司、旭東公司、華豐橡膠公司、永豐餘 公司、佑聖公司、青輪昌公司、迦芳公司、至興公司、晟欣公司、彰美公司、山 律德公司、順詠公司、勤福\聯統公司、招欣公司、巨翔公司、特勝公司、曄峻 公司、永鼎公司、仁釧公司、永發公司、晉詰公司、東記公司、廣源公司、南聯 公司、正新公司、百容公司、世光公司、紘圻公司、富和公司、力耕公司、永光 公司、百鈕公司、崧翔公司、豐液公司、偉捷公司、北部精機公司、元成公司、 有為公司、朝程公司、順集公司等正陽公司客戶陸續所交付予正陽公司之七十九 年度至八十五年度貨款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 十九元。 二、案經正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因簽賭六合彩虧空致而侵占正陽公司 所收客戶貨款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辯稱正陽公司指伊侵占款達一千 九百三十餘萬元並無根據,伊之帳戶提領金錢多數用以支付台中分公司員工薪津 及行政開支,何況尚有有應收未收款屬於呆帳,殊不能以總公司有出貨,未收貨 款均指被告所侵占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正陽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歷年帳冊資料存放地下室,因淹水遭不知情之業務員誤 以為屬無用之資料而予以丟棄,以致被告無法依據總公司之出貨帳逐筆核對。 但告訴人之客戶交繳貨款方式多以票據支付,是正確之計算侵占數額之方式應 以能證明該票據係由伊所提示兌現者為限,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侵占財物金額約 為三百多萬元,於審理中則改稱侵占款為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見 原審卷附被告親筆列出之便條紙所載)。 ㈡告訴人指被告侵占金額總計為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雖以有日 報表傳票等原始資料可資統計。然被告支領供台中分公司員工薪津及辦公行政 開銷以及呆帳部分並未扣除,自難憑以推定均屬被告所侵占,而被告雖無法提 供台中分公司帳冊以供比對,所稱帳冊因淹水遺失非無可能,被告憑記憶依告 訴人所列各年度時率列印出報表逐一核對,自認金額應為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八 百七十九元罪疑惟輕採證法則,已堪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事證已足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連續犯,然主文罪名並未認定為連續 犯,主文與理由已有矛盾。㈡原判決認侵占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 六十七元,並憑可採之合法證據認定。原判決徒以告訴人計算侵占額精確程度較 多,遽採告訴人主張之金額,置呆帳、分公司員工薪津、辦公行政支出於不顧已 欠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侵占金額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依本院查證所得, 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行改判。審酌被告 因賭博虧空公款、監守自盜,犯罪所得財產至鉅,實應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 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