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即無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右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受丙○○委託代為調查及協助催討追索互助會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淑美(已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乙○○多次以電話向丙○○稱其身邊之小弟,因替丙○○追討債務而遭警察逮捕,要求丙○○給付小弟之安家費用,否則將對丙○○不利,黃淑美則多次或於乙○○與丙○○以電話通話時在旁幫腔助勢,或直接電丙○○告以其代表乙○○之小師嬸出面解決此事,如廖美玲不付,看誰家的兄弟比較多,要讓他全家跑路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為止,陸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台北市),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金錢、票據;其間丙○○如有不從,乙○○則基於同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恫嚇丙○○,而危害丙○○之生命安全,甚至暴力相向而動手毆打丙○○(該部分未據告訴);迄八十五年底,丙○○因錢財已被榨取殆盡,欲報警處理,乙○○恐惹上官司,即開立二張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丙○○承諾清償,惟均未依約履行。另乙○○因與丙○○間之前述債務問題,不耐丙○○屢次催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四號十一樓其任新職之「富邦徵信社」,徒手毆打丙○○,致丙○○因之受有左上、下眼皮瘀傷,左上臂表淺撕裂傷,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挫傷,左側胸部、腰椎、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淺層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恐嚇取財部分: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不到庭,惟查右揭有關恐嚇取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亦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月日調查時指訴甚詳,復有匯款單十二張、自乙○○處收回作廢之支票九紙、乙○○簽發之本票二紙、丙○○簽發已兌付之支票六紙、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另證人黃慧珍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我接過很多他(指被告)的電話,他每次都問廖在不在,叫廖要小心點,他會打電話,來有時是我接的,他就直接說,廖美珍你要小心點,且有很多男的打電話予廖,有二、三人講過恐嚇的話,其內容是叫廖要小心點」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即共犯被告黃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曾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支票等語,於同日偵查中就其於被告致電被害人討論索取安家費細節時自稱「小師嬸」而在旁幫腔之事實亦均是認之(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自白稱:「我向他(應係她之誤)要安家費,因他委託我們仁愛徵信社代為找債務人,我謊稱我身邊小弟出事,被警察扣留,要他給付安家費,...我叫黃(指共犯黃淑美)去拿支票,他(應係她之誤,指指共犯黃淑美)有開口向告訴人要錢,是我教他騙廖他是的小師嬸,這事也有處理,要廖拿錢出來,...(黃究有無跟你一起恐嚇廖?)他是我指派過去的,...(黃總共跟廖通過幾次電話?)二、三次,(是否一開始是黃出面接洽?)是的,是由我企劃好,假藉黃名義出來與廖接洽,(黃在電話中如何對廖講?)都是我教黃如何講,說小弟出事,我家那邊有出了一些錢,要廖出錢」」等語(見第五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核被告前述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慧珍之證述、共犯被告黃淑美之供述,均屬相符;於法應認被告前述有關恐嚇取財部分之自白、告訴人關於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指訴,均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雖被告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委無足採。
(二)傷害部分:此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亦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並有西園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生診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及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提出被告傷害備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報案(告)登記簿一紙(以上均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另案被告黃淑美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因之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自始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另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未就被告及共犯被告黃淑美多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慧珍之證述,詳予勾稽、審酌,反另據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推論告訴人就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之指訴為不可採,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素行、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諭之刑,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移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另對告訴人甲○○犯恐嚇取財、傷害罪嫌云云。惟查移送併辦之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之行為時間為自八十六年九月開始,此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最後時間,相距已有十一月餘,且告訴人甲○○所指被告犯罪之方法、態樣(替告訴人消災解厄),與前述被告利用告訴人廖美玲託其追討債務之方法、態樣,顯有不同;而移送併辦之傷害部分,告訴人甲○○所指被告傷害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傷害犯行之時間(八十六年九月間),相去一年有餘,且被害人又非同一;是於法尚難認本件被告移併案審理之恐嚇取財、傷害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於法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