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 李漢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原以硝化纖維素、塗料、樹脂等製造、加工 買賣為主,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增設電子事業部,八十七年四月新任總經理己○ ○上任後,亟思整頓電子事業部,並於八十六年底任職開發部副總經理,結識匯 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被告甲○○於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百在美國以Image Reader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Motor Sound Corporation買受Info Products Division(包括Info之商標及與其相關之公司 名稱,如Info Peripherals,Inc.等在內),而以匯文公司為其國際採購公司及 國內總代理商,因此實質上Image Reader、Info Peripherals,Inc.(下稱Info 公司)及匯文公司均由被告甲○○操控。被告甲○○得知己○○欲藉整頓電子事 業部,見有機可乘,乃大吹掃瞄器市場達景一片光明,未來必有榮景云云,鼓吹 自訴人公司投入關於彩色影像掃瞄器等光電高科技產品之市場,建議先在自訴人 公司成立光事業部,自銷售著手,再朝研發、生產擴充,並告知己○○伊買下美 國Info公司,生意很好,尤其Info Peripherals,Inc.是體質很好的通路商,並 提供美國Info公司簡介進行遊說。自訴人公司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透過匯文公出 貨給Info公司,進而於同年八月十日延攬被告甲○○進入自訴人公司任職,全權 負責有關光電產品之業務。詎料: (一)八十七年五月底至六月初,被告甲○○代美國Info公司下三筆訂單予自訴人公 司,FB765 型掃瞄器六、0四八個,計美金四八四、九二八.六四元,交易條 件為最早於五月二十三日裝船之貨品應於九月二十日支付價款,惟被告甲○○ 未給付任何支付憑證給自訴人公司。 (二)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甲○○要求出貨四、八00個,並為取信自訴人公司,改 採由下游製造商出貨給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出貨給匯文公司,再由匯文公 司出貨給美國Info公司之交易模式,而由匯文公司以電匯方式直接支付貨款給 自訴人公司,使自訴人不疑有詐,進而延攬被告甲○○負責光電產品之業務。 (三)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甲○○任職後即案排FB745型,數量五萬個,總價美金二 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之訂單,聲稱數量龐大的國外訂單有利於自訴人公司與國內 廠商議價,將單價降低,而電子產品在聖誕節前之八至十月是旺季,銷售量大 ,可先接單後再慢慢出貨。詎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一個月內,被告甲○○ 竟出六批貨,共計二0、一六0,計美金九四五、九0七.二元,但第(一) 項首筆貨款仍未見支付,被告甲○○為虛應故事,遂於九月下旬赴美,返國後 稱美國Info公司財務沒問題,可繼續出貨,並帶回四張美金支票及遠期票據一 張用以支付第(一)項之貨款,以取信自訴人公司。被告甲○○復於同年十月 二十五日前一個月間出貨二六、六七五個,總價為美金一、二五一、五九一元 ,交付美國Info公司簽發,面額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遠期票據,至此自訴人公 司先前所收取之票據均未到期。 (四)迄八十七年十月底,己○○前往美國,順道至美國Info公司看看,被告甲○○ 乃在前一天晚上場承美國Info公司財務有問題,迄己○○抵美國後,始知由於 廠商為爭奪掃瞄器市場占有率而削價競爭,美國Info公司在八十七年四月起已 開始出現赤字,被告甲○○身為美國Info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美國Info 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竟一再向自訴人公司保證該公司財務健全,訛詐自訴人公司 五二、八八三個,價值美金二、六八二、四二八.八四元,約計新台幣九二、 五四三、七二六元之貨物後宣布倒閉,自訴人公司所執美金支票亦因存款不足 而均遭退票,求償無門;而被告戊○○為匯文名義上負責人,與被告甲○○關 係密切,二人共謀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相關出貨予美國Info公司悉由被告戊 ○○為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台硝公司基本資 料、被告甲○○履歷表、Image Reaser Inc.& Motor Sound Corporation買賣契 約書、匯文公司總代理Info Peripherals文宣、光電事業計劃書、美國Info公司 簡介、台硝公司人事命令、匯文公司傳真及匯款回條、訂單二紙、匯文公司傳真 之裝船明細表、美金支票及遠期票據、遠期票據及匯文公司保證書、美國Info公 司財務報表、季刊報導、退票通知書、匯文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戊○○具名之傳 真、發票及包裝單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堅決否認有詐欺自訴人公司情事,辯稱:美國Info公司 原本體質良好,商譽其佳,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由案外人丙○○(現居美國, 履傳未到)接任總經理負責經營並簽發票據,嗣後被告甲○○即未介入,無從瞭 解財務狀況,且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己○○與美國Info公司負責人丙○○交情甚篤 ,交易過程均全程參與,美國Info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自訴人公司出貨 期間接單情況正常,客戶出具高額信用狀進行交易,嗣因削價競爭、台幣升值、 東南亞金融風暴等因素而無力支付貨款,被告甲○○在自訴人公司掛名副總特助 ,並無實權,交易最後決定權在上級主管,對於美國Info公司及掃瞄器市場之評 估,屬個人專業判斷之範疇,難免因外在因素之突然介入而產生誤差,並無詐術 可言;又匯文公司僅為美國Info公司國際採購商,尚代墊貨款予自訴人公司並支 付本息,被告戊○○僅提供事務性協助,斷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甲○○於本 院另辯稱:伊沒有代Info公司購買系爭物,係Info公司丙○○親自訂的。伊在匯 文公司負責行銷、推行業務,匯文公司為國際採購服務,僅係代訂購公司驗貨、 催單而已,下單係Info公司直接向台硝公司訂購。Info公司下單係副本知會匯文 公司,以使伊等催單。伊在Info公司任總經理約二至三個月後就將公司交給丙○ ○,就退出。伊沒有在Info 公司任職,伊係在Image公司任總經理,後在八十六 年九月離職,後董事會改請丙○○任總經理,伊在Image公司任職前後約二個月 ,Image公司與Info公司係兩家公司,八十六年七、八月間Image公司有買下Info 公司之商標。Info公司原應一片看好,後因掃描器慘跌而經營不善。伊於台硝公 司曾任副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八十七年九月有受台硝公司委託去美國Info公司幫 其催貨款。伊沒有說Info公司之財務仍很好,應收款項還很多,當知道Info公司 財務不佳時就馬上告訴台硝公司且請渠等暫不出貨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另辯 稱:匯文公司係幫Info公司驗貨及聯繫船務,系爭採購係Info公司丙○○與台硝 公司直接下單,Info公司將訂單傳給台硝公司,並通知匯文公司幫其驗貨。Info 公司訂單給匯文公司之目的在知會伊等以便催單、驗貨,故通常均有將訂單傳給 伊等。Info公司係因掃描器不景氣而倒閉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表設於美國加州之Image Reader Inc. 與同設於美國加州之Motor Sound Corporation訂立買賣契約,買受Motor Sound Corporation所屬之Info Products,其後Image Reader Inc.於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董事會表決通過選任案外人丙○○(Shih-An (Paul) Lee)為該公司秘書長,丙○○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簽署證明,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日在美國舊金山辦事處登記在案,此有Image Reaser Inc.& Motor Sound Corporation買賣契約書、美國加州公司登錄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卷附 Image Reager Inc.於八十七年間簽發之票據其上註明「Paul Lee,President 」,並有Paul Lee即案外人丙○○之簽署,足徵Image Reader Inc.自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之後,確係由案外人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又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Info向台硝公司訂購是否透過匯文公司再向你 們下單?答:是的。(問:Info訂單上是何人簽名?)答:除丙○○外尚有 Info公司之廠長,Info之訂購均透過匯文公司向外訂購。(問:你有去美國找 丙○○?)答:是的,因為甲○○告之Info公司財務似有問題,故我們去美國 將我們出貨給Info 的貨移至自己的倉庫。(問:①移多少?②李安石有無付 款給台硝公司過?)答:①我們出貨的五萬台,我們搬回二至三萬台②沒有。 (問:Info公司向你下單時,負責人係丙○○?)答:是的,他現躲在美國不 出面,我透過朋友找他,他均避不見面。(問:Info公司下的訂單係透過這張 訂單?【提示令其辨識】)答:是的,訂單係傑佛利或丙○○簽的。(問:他 任何職(指傑佛利)?丙○○在傑佛利任職中任何職?)答:①銷售經理②總 經理。(問:Info公司訂單有無傳到台硝公司?)答:前面幾張訂單係透過匯 文公司,五萬台那張則直接匯給台硝公司。(問:你先認識丙○○抑甲○○? 台硝公司決議本案何人可決議?)答:①丙○○②係我【總經理】」等語(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自訴人指訴之本件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十月間之出貨期間,甚或在同年四月間案外人己○○出任 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成立光電事業部之前,Image Reader Inc.之負責人已變 更為案外人丙○○(Shih-An (Paul)Lee),而非由被告甲○○負責經營,是 則被告甲○○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九月退出Image Reader Inc.同年十月交給丙 ○○負責經營,財務狀況無從知悉,伊未代Info公司購買系爭物,係Info公司 負責人丙○○親自訂的等語,應非子虛。 (二)又查依自訴人所提卷附匯文公司八十七年八、九月傳真、Info Peripher- als Inc.訂單,及匯文公司出具保證票(書)之內容可知,該傳真上僅為有關出貨 之票期支付及出貨流程之記載;而訂單則為Info Peripherals Inc.代表就 FB745型掃瞄器親自簽署之傳真:至保證票(書)則記載匯文公司就應支付與 自訴人之三千萬元貨款為保證;另參諸匯文公司總代理Info Peripherals文宣 記載匯文公司為Info Peripherals之「總代理」等語,由上僅足以證明匯文公 司確有代理Info Peripherals Inc.與自訴人公司訂購掃瞄器並出具保證票( 書)保證貨款之給付等交易事實,被告王昭陽所經營之匯文公司僅係基於保證 人或「總代理」之身分,實際購貨者仍係Info Periph- erals Inc.自不得因 此交易事實,遽認Info Periph- erals Inc.簽發卷附之支票退票,應負民事 上債務不履行或票據責任,即認定被告甲○○係Info Periph- erals Inc.之 前任負責人或代理公司(匯文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詐欺之罪責。 (三)自訴人另指被告甲○○得知己○○欲藉整頓電子事業部,見有機可乘,乃大吹 掃瞄器市場達景一片光明,未來必有榮景,鼓吹自訴人公司投入關於彩色影像 掃瞄器等光電高科技產品之市場,建議先在自訴人公司成立光事業部,自銷售 著手,再朝研發、生產擴充,並告知己○○伊買下美國Info公司,生意很好, 尤其Info Peripherals,Inc.是體質很好的通路商,並提供美國Info公司簡介 進行遊說。自訴人公司即自八十七年五月起透過匯文公出貨給Info公司,進而 於同年八月十日延攬被告甲○○進入自訴人公司任職,全權負責有關光電產品 之業務,被告甲○○身為美國Info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美國Info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竟一再向自訴人公司保證該公司財務健全,訛詐自訴人公司云云。惟 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在自訴人公司任職電子事業部副總經理特 別助理,負責光電產品之職務,有自訴人所提公司人事命令可考,參諸證人己 ○○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台硝出貨流程,誰做決 策?)答:張小姐(即被告戊○○)與我們小姐聯繫,甲○○帶我們去找客戶 ,但由我決定。戊○○是他在出貨安排,甲○○與廠商價錢向下游廠家談價錢 ,我在批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先認識丙○○抑甲 ○○?台硝公司決議本案何人可決議?)答:①丙○○②係我(總經理)」等 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甲○○於自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所提供之卷附光電事業計劃書、Info公司八十七年營業概述(Info Peripherals Company Profile and 1998 Business Outline),其內容均未 據自訴人論究有何不實隱匿情形以觀,被告甲○○乃提供專業之光電產業評析 及預測予自訴人公司決策人員參考,妥適及採行與否,最終仍取決於公司決策 人員;再參酌以台灣影像掃瞄器產量居全球之冠,台灣產量成長速率高於世界 市場成長率,根據資策會統計資料指出,全球掃描器占個人電腦之配置率,從 八十五年的百分之九,成長到八十六年的百分之十六.七,而八十七年預估為 百分之十八,但歷經八十六下半年起至八十七年各廠商間市場占有率爭奪戰, 引發一連串削價競爭,台灣廠商傷勢慘重,獲利結果不如預期,有兩造所提八 十七年刊載之報紙、期刊節本在卷可按,是縱自訴人公司因採納被告甲○○提 供之建言而導致未獲付貨款之給付而虧損,亦僅屬專業評估不良之商業風險範 圍,尚與施用詐術之情形有間。 (四)末查被告戊○○雖係匯文公司之負責人,然匯文公司僅為美國Info公司之國際 採購公司,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自承,且有匯文公司與美國Info公司所簽 訂之採購代理合約附卷可稽。是故,有關本案自訴人與美國Info公司間之買賣 交易,純係由當事人間自行決定交易後,再由匯文公司代為辦理出貨、驗貨及 報關等事宜,縱匯文公司之負責人戊○○時而會代為聯絡議價,但此純屬事務 性之協助,無關決策,是否進行交易之最終決定權仍在買賣雙方。至於自訴人 所提卷附簽署之傳真、發票、包裝單等,僅足證明被告戊○○參與代理Info Peripherals與自訴人公司間掃瞄器交易事宜,並無從證明被告戊○○有何詐 欺情事。自訴人徒以被告戊○○為匯文名義上負責人,與被告甲○○關係密切 ,二人共謀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相關出貨予美國Info公司悉由被告戊○○為 之,遽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亦屬無 據。應認被告戊○○斷無任何詐欺之犯意或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行為,其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 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縱有所謂風險評估錯 誤之情事,錨誤者也應是美國INFO公司,而非自訴人公司,被告自始即是藉由該 公司詐騙自訴人公司之財物,倘自訴人公司關於掃瞄器產品之投資是因為風險評 估錯誤及經濟不景氣之緣故,則自訴人公司所得到之後果應是須賤價求售產品或 是根本無法找到買主,而非已出售並交付美國INFO公司共計五萬二千八百八百十 三個產品,價值美金共二、六八二、四二六.八四元之貨款無法收到,自訴人公 司之損害係肇因於美國INFO公司自始就無支付能力,也無意於取得貨品後支付款 項所致。自訴人公司評估錯誤,亦係因惑於被告王昭楊之詐術所致,被告甲○○ 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公司,負責光電產品業務,曾於八十七年九 月下旬赴美,返國後,聲稱美國INFO公司財務沒問題,可以繼續出貨,並帶回四 張美金支票及遠期票據一張,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實際上被告早知美國INFO公司 之財務狀況有問題,猶讓自訴人公司繼續出貨,致受損失,被告之行為實與刑法 之背信罪相符云云。惟查被告王昭陽所經營之匯文公司僅係基於保證人或「總代 理」之身分,實際購貨者仍係Info Periph- erals Inc.自不得因此交易事實, 遽認Info Periph- erals Inc.簽發卷附之支票退票,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 票據責任,即認定被告係Info Periph- erals Inc.之前任負責人或代理公司( 匯文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詐欺之罪責,自亦無自訴人所指之背信可言。況己 ○○係透過丙○○介紹方才認識被告甲○○,此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己○○對美國Info公司之了解實勝於被告,豈能謂其評估錯誤,係因惑於被告 王昭楊之詐術所致?故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另請求傳訊 證人丙○○乙節,因丙○○歷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且其目前居留國外, 避不見面,所經營之公司亦已停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本 件就被告甲○○、戊○○部分,依上述理由足可確認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爰認 無再予傳訊證人丙○○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