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孫善齡、柯錫鐘三人原係東莞清溪崴鑫電子廠之合夥股 東人,然因彼此理念不合而打算拆夥。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外人孫善齡邀集自訴人及另案外人柯錫鐘在被告丙○○見證下,就自訴人及另 案外人柯錫鐘退出合夥事宜達成初步協議,案外人孫善齡同意就自訴人百分之四 十之股份照其所計算之保留盈餘,分為六期支付,旋案外人孫善齡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再次邀集自訴人及另案外人柯錫鐘在被告丙○○及另律師丁○○見證 下簽訂補充協議書;其第四條約定:「原協議書第三條之盈餘部分,三方同意以 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計算,扣除已付部分及本協議第二條之部分外,餘按原協議 書所定之期間及批次給付之。孫善齡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支票開交丙○ ○律師,除有本補充協議書所定之事項未能履行,且有書面證明時,丙○○律師 應將該支票在到期時交付乙○○及柯錫鐘」。嗣案外人孫善齡確實如期簽發本案 支票四紙交被告丙○○收執,詎被告丙○○竟於各該支票屆期時,藉口案外人孫 善齡稱尚有其他退貨情事,表示不得交付前揭支票予自訴人等情,拒絕交付支票 予自訴人,是既非自訴人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更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證明, 抑有進者,被告丙○○竟於事後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將前揭支票悉數返還案外人 孫善齡,幾經催索,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是顯有背信之虞。被告丙○○於案 外人孫善齡與自訴人等簽訂補充協議書時,不僅具有見證人身份,更是接受自訴 人等之委託,負有屆期交付本案支票予自訴人及案外人柯錫鐘之義務,此觀被告 丙○○除與另律師丁○○同時具備見證人身份外,更在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明文記 載為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即可明知,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被告接受 委任處理孫善齡與自訴人、柯錫鐘間在大陸合夥電子廠拆夥事宜,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孫善齡之代理人張筱慧,自訴人至被告處經協議後,乃簽立協議書由被 告見證。當時自訴人詢問被告是否得擔任自訴人及柯錫鐘之律師,被告即告知自 訴人,因為自訴人與孫善齡有利害衝突之情事,被告既已受孫善齡之委任,即不 能再代理自訴人與柯錫鐘,故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就未盡事宜在補充協 議時,自訴人及柯錫鐘即委請丁○○律師到場,被告仍然代理孫善齡,且律師費 用亦由孫善齡所支付。準此,被告既未受自訴人委任,即不構成背信之責,且被 告依據其委任人孫善齡之指示辦理支付、扣留及匯款等相關事宜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又,自訴人與孫善齡原合作之大陸廠已銷往美國之貨物,因陸續退貨修補 之情事,故補充協議書即約定退貨修、補、運送之費用,各按自訴人四成、孫善 齡四成、柯錫鐘兩成之比例分攤,日後之退貨,亦依此原則處理之。又該合作廠 專為自訴人客戶Greenway訂購專用材料及成品乙批,如無法銷售與Greenway時, 自訴人同意購入該批原物料及成品,故於補充協議書另約定Gree- nway成品及原 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需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視狀況解決之。 又依補充協議之約定,孫善齡同意將應付分期款之支票交被告保管,因有前述未 決之不確定事項,故另約定如有前述事項未能履行,且有書面證明時,被告即不 得將支票交付予自訴人及柯錫鐘。嗣孫善齡在台灣之潮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潮藝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開立四紙支票交予被告,第一張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已由自訴人職員葉秀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領訖。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接獲孫善齡職員之傳真函表示Greenway之材料尚未解決, 美國又有兩批退貨,故指示不得將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付自訴人。經孫善齡 職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度通知,表示Greenway之貨要到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出貨,付款期尚未確定,且經被告向自訴人職員查證,確實如此,乃通知自訴 人,並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退還予潮藝公司。嗣Greenway公司部分出貨之貨款尚 未交付,且剩餘材料半成品亦未處理,金額又未能會算,孫善齡職員乃分別於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二月十二日分別先電匯五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及五十萬元予 自訴人,潮藝公司在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又開立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九十三萬 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交與被告,並由自訴人職員在同年二月十六日簽收,被 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另外當初所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 十八日之支票返還孫善齡。故孫善齡原交予被告支票四紙,兌現一紙,另三紙共 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均由被告返還當事人潮藝公司,而就此部分自訴 人已獲清償五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四元(電匯)、五十萬元(電匯)、九十三萬四 千四百六十六元(票款)及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則自訴人已領取之款 項為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應與會算之金額為餘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四 十九元,被告依據當事人孫善齡指示,照孫善齡與自訴人所協議之事項辦理並無 違誤或不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一二一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自訴人與孫善齡、柯錫鐘三人原係東莞清溪崴鑫電子廠之合夥人,嗣因拆夥事宜 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進行協議,並由被告到場擔任見證人簽訂協議書,嗣 因原協議書有未盡事宜,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被告及丁○○律師之見證 ,由自訴人、柯錫鐘及孫善齡之代理人程明明另簽訂補充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原協議書第三條之盈餘部分,三方同意以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計 算,扣除已付部分及本協議第二條之部分外,餘按原協議書所定之期間及批次給 付之。孫善齡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支票開交丙○○律師,除有本補充協 議書所定之事項未能履行,且有書面證明時,丙○○律師應將該支票在到期時交 付乙○○及柯錫鐘。」等語,此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孫善齡之妻程明 明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保管用以支付自訴人退股股金,其中附表編 號一之支票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交付予自訴人之職員葉秀珍簽收無訛,編號 二之支票則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交還潮藝公司,編號三、四之支票則係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交還潮藝公司等情,此有支票正反面及簽收條影本四紙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上開事實復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是被告確有受託保管附表所示支票,並無疑義。 ㈡關於自訴人與孫善齡、柯錫鐘三人就東莞清溪崴鑫電子廠合夥財產分析之協議過 程,被告是否有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乙節。訊據自訴人乙○○在原審調查中陳 稱:丁○○律師是伊找的,因第一次協議,我覺得被告有偏頗,所以才找羅律師 ,我有付費給羅律師,被告則由孫某付費。... (第二次)是請羅律師保障我的 權益,是因第一次被告沒有保障我的權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一 一0頁背面)。證人即自訴人之妻耿玉蘭另於台北市律師公會調處本案時陳稱: 在第一次協議時,渠等覺得劉律師不是很公正;當初是希望第一次協議時,三方 去找劉律師,且三方付費,但伊跟劉律師談,覺得他偏袒對方,第一次協議,伊 不知道何人付費,協議完才決定誰付費,第二次協議渠等才請羅律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十七頁調處紀錄)。證人丁○○亦在原法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問:何 人委託到場見證?),是自訴人;... (問:自訴人為何找你見證?)自訴人之 所以找我見證,是希望保障他的退股不再折價及能履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 頁背面、第八十頁訊問筆錄)。另證人程明明又在原審到庭證稱:(問:簽補充 協議書為何多找一位當見證人?),是袁某請羅律師當見證人,是因袁某原先要 找被告,但被告說不能當雙方之見證人,故袁某才找羅律師;自訴人有說請被告 當見證人由我完全負擔費用,自訴人不負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訊問 筆錄)。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已另行委任 丁○○律師到場維護其單方之權益;且被告及丁○○律師到場見證之報酬亦分係 由孫善齡及自訴人各自負擔觀之,被告在自訴人與孫善齡、柯錫鐘三人就東莞清 溪崴鑫電子廠合夥財產分析之「協議過程」中,並未有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 而係受孫善齡單方之委任協助商議分析合夥財產,應無庸置疑。次查,我國民間 多有開立遠期支票,以作為支付之工具並兼作為履行之擔保,此為週知之事實。 本件自訴人與孫善齡、柯錫鐘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被告及丁○○律師 見證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中,案外人孫善齡已應允給付,且其應支付之金額及日期 ,均經詳細約定、記載,並無不明確之問題,則該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後段所定: 「... 孫善齡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支票開交丙○○律師,除... 時,丙 ○○律師應將該支票在到期時交付乙○○及柯錫鐘。」等語,自應解釋為履行之 擔保,其預期受領之利益應歸屬於債權人即自訴人;因之在合夥分析財產協議後 之「履行過程」中,為見證人之被告丙○○同意代為保管此項支票,自應認係為 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利益為之;易言之,應認定係受債權人之委託而保管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再查,證人丁○○雖又在原審證稱:(問:支票為何不直接交給自訴 人及柯錫鐘?),是因孫某之代理人孫明明不願將支票一次付清,故我提議交由 被告保管;(問:孫某之代理人何以未當場簽發支票原因?),程明明有當場表 明不願交付支票予自訴人,且也表明他未帶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 )。證人孫明明亦證稱:(問:何以將支票交被告保管?),我不願將支票交給 袁某,因中間客戶有可能退貨,若客戶退貨由股東比例分擔,所開支票金額尚未 扣掉退貨及成品原料價值,我開之支票是潮藝,是我先生合夥之公司,我開完支 票交給被告;(問:有無說何種情形被告不能將支票交給自訴人及柯錫鐘?), 原則上我是每個月底開的支票,若客戶有退貨或Greenway將成品原料取回,我們 可以修改票面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訊問筆錄);固可得見案外人孫善 齡原不同意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因分析財產所應為之給付。然據證人丁○○另又供 證:(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係自訴人要求增訂,因孫善齡(住)在國外且無 我國籍,在本國無財產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且案外人孫善齡初始雖不 願意簽發支票一次付清,惟其後終究同意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之約定,並於其 後旋即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丙○○保管;更可得案外人孫善齡係因自訴人之堅持要 求,方為自訴人之利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保管。從而,前開證人丁○○、程明明 之證言並不影響被告應係受債權人之委託而保管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認定。 ㈢惟再查,證人耿玉蘭雖在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時,其並不清楚有退貨情 事或資料,被告有在(八十八年)一月底傳真手寫的資料給伊,但無提供確切之 資料,伊並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潮藝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 日之傳真函影本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然該證人在同一庭訊中又供 稱:原審卷第一二0頁之Greenway公司函確係由其傳真,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支 票未收到,我打電話跟他要,是八十八年一月間傳真予被告的,跟他要錢,內容 伊不清楚,是Greenway出貨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又觀諸該 傳真函左上角所載「DEC-31-98」之日期,顯見該文件應係建偉實業有限公司( Greenway)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傳真予耿玉蘭。再依自訴人所呈其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傳真予被告之函件(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三項內容所示:「 Greenway的事情,本人已依照協議內容,將庫存十二月底之前予以要求客戶處理 ,至於材料部分,若孫先生要扣款請將扣款明細及材料運交至本人在台灣之公司 ,否則本人不同意扣款」云云;自訴人既係要求建偉(Greenway)實業有限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處理存貨事宜,足徵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應已知悉Greenway成品原料之扣款爭議。況,自訴人就此事曾與被告及 孫善齡之代理人程明明至台北律師公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由自訴人確認扣款金 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且,證人耿玉蘭在原法院又證稱:(問:在律師公會是否確認孫善 齡之扣款金額?),是,是指協議書第三條Greenway庫存之扣款,是指在大陸庫 存,不包括協議書第二條之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更可得見Green- way庫存扣款乙節,確有其事。又查,證人亦即參與本案補充協議之合夥人柯錫 鐘在原審到庭結證供稱:退貨扣款如同協議書第二、三項,談補充協議書時,當 天有預估扣款之金額,若有變化就再協議;... 第四條內容記載有關未能履行等 字句是關於第二、三項,當時並未約定書面證明之形式,是自訴人與被告決定後 我有同意,當時並未約定如有扣款之事宜,如何處理交予自訴人之支票之問題, 也沒談到扣款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六頁)。證人程 明明證稱:(問: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有關約定事項是否履行係指何事?),若有 退貨情形,被告就不用將支票交給自訴人及柯某,並按第一條各股東比例負擔退 貨費用,並可從支票金額上扣除;(問:交付支票後是否發生退貨情形?),有 ,是我從美國通知台灣之公司,叫台灣之公司通知被告不要將十二月份支票交給 自訴人;... (問:協議時有無約定支票由被告直接退回孫善齡?),當時並無 約定若發生退貨如何處理,但十二月份退貨時我們有交一份資料給被告及袁某, 並有將支票拿回來換,被告也有將新的支票交給自訴人;自訴人也兌現了,當時 自訴人也沒有意見,且自訴人在新的支票兌現之前,對於十二月份退貨沒有爭執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並有潮藝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之傳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第一一九頁)。復依潮藝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內容記載:①補充 協議書上三Greenway一百七十萬元未解決,及②Recoton有第二批退貨,故請被 告暫時保留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等情。足徵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 ,補充協議書之簽約人孫善齡之妻程明明已有告知被告丙○○,因發生補充協議 書第二條之成本原料及第三條之退貨情形,而輾轉委由潮藝公司通知被告暫時保 留附表編號二支票之情事。又查,證人丁○○另具結證稱:(問:提示協議書, 第四條後段如何約定?),第四條後段是自訴人要求增訂,因孫善齡在國外且無 我國籍,在本國無財產;但書的約定是因第二、三條有約定產品退貨產品原料成 本之情事,所以我們要求約定的;當時我是提議要有書面證明,要足以證明有退 貨情事,至於有無達到退貨之情事授權被告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 則簽訂本案補充協議書時,自訴人、孫善齡及柯錫鐘等人既未明確約定所稱「書 面證明」之形式,復授權被告認定有無退貨事宜,則被告經孫善齡之代理人程明 明委由潮藝公司以書面傳真通知暫時保留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形式上應已符合書 面證明之要件。則被告基此事由未將支票交付予自訴人,尚與補充協議書第四條 所指:「... 除有本補充協議書所定之事項未能履行,且有書面證明時,... 」 之例外約定無違,自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參諸 首揭說明,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至於,被告雖未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轉交予自訴人,其總金額合計為三百七 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惟孫善齡之職員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二月十 二日分別先電匯五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及五十萬元予自訴人,潮藝公司並另簽 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支 票一紙交與被告轉交由自訴人之職員葉秀珍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簽收無訛,此有支 票正反面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及匯款通知單影本二紙(原法院民事 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卷被證二),合計業已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六 百四十元,則扣除前揭已給付之款項及自訴人所確認之扣款金額一百零五萬一千 七百七十四元,雖仍有餘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尚有扣款之爭議,惟此部 分應係自訴人與案外人孫善齡間就扣款數額之民事爭執,此部分金額如經確認孫 善齡扣款為有理由,自訴人本無從主張受有該數額之損害,縱經確認孫善齡之扣 款為無理由,原即應由孫善齡就該部分款項對自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難認 自訴人僅因被告將面額均超過餘款之支票返還孫善齡之行為而確定受有該數額損 害,二者之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之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法院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 潮藝實業有限公司 87.11.30 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二、 潮藝實業有限公司 87.12.31 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三、 潮藝實業有限公司 88.01.31 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四、 潮藝實業有限公司 88.02.28 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