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位於基隆市○○路一七九號其所經 營「快樂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 IC板二十四塊),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參與 賭博之人,係以開分方式任意押注,如押十六分以上,中大B連線可兌換現金新 台幣(下同)五百元、三七連線可兌換現金一千元,如押三十二分以上,則中大 B連線可兌換現金一千元、三七連線可兌換現金三千元,若未押中則賭資均歸「 快樂屋電子遊藝場」取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適遇江重典(業經原審以賭博罪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前往上址玩賭,其於 押中大B連線告知甲○○而取得五百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 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在賭檯上之賭資五百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辯稱:所把玩之電動玩具僅能以寄分卡保留分數,並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然查 :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江重典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 明加證述屬實,核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載情節亦屬相符,復有 前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及賭資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雖同案被告江重典嗣於 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該遊藝場不可兌換現金,僅能以寄分卡 保留分數云云,附和被告甲○○之詞,且被告甲○○亦在原審調查時另提出寄分 卡,表示查扣當時店內確有寄分卡,不知警方為何未能扣得云云。惟現場未扣得 任何有關記載分數之卡片或資料乙情,業據被告甲○○、江重典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無訛,復經證人林明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印象中是沒有查扣 到寄分卡,我去該電玩店共二次,都是以開分方式玩打,若有中就由老闆直接將 現金給賭客,均未以寄分卡方式來累積分數」、「我確實在江某(指被告江重典 )旁邊,他中了大B連線之後,我親眼見張某(指被告甲○○)將五百元現金交 給他,這是可以確定的」等語,參之同案被告江重典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於押中 大B連線時有通知被告甲○○等語,顯見同案被告江重典早已知悉該電動賭博機 具之玩賭方式,否則何需在未結束玩賭結算分數前,即告知被告甲○○押中之情 ?且警方於查扣時,均在清點後將扣得物品載明於現場紀錄之保管物品欄內,若 被告甲○○有異議,自當會即時提出,況警方豈會置與本案賭博嫌犯有涉之部分 物品於不顧?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所經營之「快樂屋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多達二十四台之電動賭博 機具,有恃此為生之事實,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應予變更。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 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 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賭資五百元,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賭資, 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於被告甲○○身上扣得之二千三百元,為警查獲時因 未能就是否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予以區分,且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明加 復無法詳加說明自何處扣得,被告甲○○亦否認此為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是 既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賭資,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甲○○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