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德公司)主 任,因認其員工甲○○、賀照莒、許聖文、宋文正等遭長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挖角,心有不甘,竟於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夥同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五人,前往臺 北市大同區○○○路一○六號五樓「長安公司」,被告丙○○、己○○及吳姓男 子進入五樓長安公司,其餘四人則埋伏於一樓接應。被告丙○○進入長安公司後 ,見甲○○在場,即要己○○及吳姓男子將甲○○看好,不要讓其逃跑,該二人 即一坐一站圍在甲○○身旁,致使甲○○心生畏懼,隨後被告丙○○進入長安公 司董事長辦公室找乙○○,並命該吳姓男子帶甲○○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己○○ 則走至外側走道垃圾桶處,為使長安公司內職員戊○○、陳麗如、陳美蓮等知其 係狠角色,竟引燃垃圾產生濃煙,再進入告訴長安公司之職員「若不去滅火就會 燒起來」等語,陳美蓮聞訊連忙去將火滅熄,致使戊○○、陳麗如、陳美蓮等心 生畏懼。被告丙○○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則向乙○○開口勒索新台幣(下同)三 千萬元,揚言否則將讓伊日子不好過等語,以致乙○○心生畏懼,隨後二人走出 董事長室,便在職員辦公室繼續爭執,被告丙○○、己○○及吳姓男子三人隨即 出手圍毆乙○○,乙○○不支便從樓梯逃跑,至一樓時隨又遭埋伏於該處之四名 男子圍毆,被告丙○○等三人追下來亦繼續圍毆,致使乙○○受有下唇擦傷、下 巴略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踝腫傷疑扭傷韌帶等傷害,嗣因路人圍觀者眾, 被告丙○○等人即搭計程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己○○共同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卷附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甲○○、戊○○偵查中之供述、傅紀仁之警訊筆錄,以及甲○○在懷德公 司之保險業績,保額不過三百十萬元,被告丙○○所指之薪資,實係甲○○先前 所承作保險,依一定比例應連續領取之佣金,尚無要求告訴人移轉保額之權利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邀同友 人己○○及吳姓男子前往長安公司,嗣因懷德公司員工甲○○等人遭長安公司挖 角一事,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不諱,惟與被告己○○均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情事,被告丙○○辯稱:因懷德公司甲○○、賀照莒、 許聖文、宋文正等四位業務員,遭長安公司惡意挖角,懷德公司董事長指派伊與 長安公司談判,事前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乙○○態度不佳執意要伊前往 長安公司談,伊於是與友人己○○及吳姓男子三人一同前往長安公司,持甲○○ 、賀照莒、許聖文、宋文正四人之在職證明、領薪證明及相關資料,要求告訴人 應將甲○○等人所招保額三個月共計約三千萬元歸還懷德公司,並無恐嚇乙○○ 要付三千萬元等情,當天只有三人前往,並不認識樓下四人,伊當時亦有受傷等 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和吳姓友人均未去垃圾桶放火,伊並未打乙○○,伊 尚被長安公司員工用椅子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任職之懷德公司與告訴人乙○○經營之長安公司,其主要業務均係 代理經營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業務,而為中央信託局之保險代理人,此有懷德公 司以之與公司業務員簽訂之中央信託局北區管理處約定書(見偵字卷第六四頁) 、懷德公司業務人員服務規則(見偵字卷第六三頁)、壽險承攬合約書(見偵字 卷第六二頁、第六五至六七頁)、中央信託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壽承字第 一二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壽承字第一八五三九號函暨所附之杜慧英 、唐麗秀等三十六人要保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一百頁、第一一四頁、 一一五頁)等在卷可稽。而中央信託局為防旗下各代理人公司彼此間惡性競爭, 致影響對保戶之專業服務,乃對其代理人公司訂頒有『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自 有展業組織及各代理人‧經紀人自律公約』以供遵行。依該自律公約第六條規定 :「壽險處自有展業組織及各公司::如有誘奪情事發生,其應享有之業績應歸 原單位所有,並按扣款規定辦理。」、第七條規定:「壽險處自有展業組織及各 公司招聘之從業人員任職壽險處自有展業組織或其他代理人、經紀人公司(經登 錄或參加勞保)者,應取得原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文件,::,不當離職人員洽 攬之保件應予撥回原公司,且該離職人員各公司不得任用。」,此有前開自律公 約存卷足參,足見中央信託局保險代理人公司,於應徵或招聘保險從業人員時, 本應查核應聘人員原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文件,倘對不當離職人員故不查核其證 明文件,且聘用為其招攬屬於原任職公司之保戶,難謂無誘奪情事,依前揭自律 公約規定,該員所洽攬之保件,即應歸離職前公司所有。 ㈡查甲○○、賀照莒等人均未向懷德公司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前往長安公司 任職,而懷德公司仍發放薪資予渠等之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懷德公司人事部門職 員高秀枝於原審到庭證稱:「(貴公司人員賀照莒、甲○○何時離職?)他們二 人至今未辦理離職手續。」、「我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有發存證信函給賀 照莒、甲○○、宋文正、許聖文四人均予解聘。」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三 、一三四頁、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存證信函四紙(見原審卷第 一二一頁至一二四頁)、薪資表(見偵字卷第五二頁至五四頁)、誠泰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誠泰銀(同)字第八九○○一三號、第八九○○一 四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二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三頁、第 五四頁至五七頁),足見甲○○、賀照莒等人迄懷德公司發函解聘時止,應仍屬 任職懷德公司。參以甲○○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均係以 長安公司名義為之,此有前揭中央信託局函暨所附之要保書三十六份在卷可按, 足徵甲○○於八十八年八、九月尚任職懷德公司期間,顯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而為長安公司招攬保戶。又證人唐麗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 八日你向中央信託局所投保之十年期,保險金額金額四十萬元,保單00000 00000之人壽保險,是否由賀照莒招攬?)我要投保的是找賀照莒,在八十 八年九月八日時,賀照莒帶另一位不詳姓名朋友到我家談保險契約。」、「(保 險契約是由誰辦理?)我原本交給賀照莒::」、「(::是否曾因保險費收據 未收到而打電話給懷德公司?)::我先生曾打電話給懷德公司要保險契約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徵以 前揭中央信託局要保人唐麗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書及其被保 險人狀況報告書所示,其上承辦之業務員屬名「甲○○」,而簽署人印文竟為長 安公司等情,顯見賀照莒及甲○○,確有私自將保戶移轉至長安公司之情事。輔 以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份保單檔清冊統計(見偵字卷第六八頁至七一頁),賀照莒 該組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所招攬之保險業績總額高達一千四百零六萬元,而甲 ○○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為長安公司所招攬之保險金額亦高達一千一百九十三萬 元,有前揭中央信託局函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稽,職是,被告丙○○辯稱懷 德公司乃從中央信託局獲得相關資訊後判斷認為,甲○○等四人自八十八年六、 七月間即已違背職務,前往長安公司為競業之招攬行為,於是伊以渠等四人於懷 德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份之保險業績約一千餘萬元為基礎,至長安公司要求告訴人 應移轉三個月約三千萬元之保險業績予懷德公司等情,尚堪採信。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何時到該保險公司任保險代理人?)八十八年 三月到八月正式離職,向賀先生辭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云云,嗣陳 稱:「(『懷德』做到何時?)七月左右〈三月到〉四月以後很少去上班::」 (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云云,於原審調查時復又改稱(於懷德公司任職到何時 ?)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止」、「我離職後八十八年八月中,我就去乙○○之 長安保險公司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 前後所為證詞互核不一,且既然其當初係與懷德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欲離職何以 未向人事部門辦理?卻僅向賀照莒為之,實與常情有違,顯見其應未向懷德公司 正式辦理離職手續,所為證詞,已難遽採。又依卷附甲○○與懷德公司所簽立之 承攬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乙方(即承攬人)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承攬事務 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服務規則』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服務規則 第八條規定:「本合約支領新契約佣金及續期服務佣金,旨在為保戶做續期服務 ,若經離職或撤銷登錄,解除承攬合約時,本公司均不再發給續期各項津貼及佣 金。」、中央信託局北區管理處業務人員約定書第十條規定:「續期津貼旨在使 業務人員繼續服務,始得發給。」之旨以觀,倘甲○○果已離職,懷德公司自無 再續發佣金之理,足見甲○○所稱:「(八十八年九月初懷德公司有無匯薪水給 付?)答:‧‧‧如要保人是年繳,須一次給我佣金,若是月繳,需按月給我佣 金,即使我離職,仍須給我佣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訊問筆錄),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㈣另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事發當天,莊〈指丙○○〉到你公司 要求賠償之標的為何?)莊要求我賠償他們公司損失,共三千萬元,::」、「 (當時莊有無要求你提出甲○○之保險招攬紀錄?)有。是如同被告莊所說,他 們公司的人〈按指甲○○等人〉來我們公司,一個月有一千萬之保險金額,三個 月應就有三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 ,足證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係以懷德公司之名義,並據甲○○、賀照莒等 人不當離職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至長安公司向告訴人乙○○要求賠償三千 萬之保額予懷德公司,依前開自律公約之規定,確有正當權源,縱使在業務金額 以及許聖文、宋文正二人是否亦在長安公司任職等情,被告丙○○之懷疑或與事 實未盡相符,然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再者,徵之乙○○、甲○○於偵查中刻意隱瞞被告丙○○案發當日係至長安公司 向告訴人乙○○要求移轉三千萬「保險金額」之業績予懷德公司,而非勒索之事 實,益徵渠等證詞確有偏頗虛偽之處。又證人甲○○、戊○○雖附合告訴人之指 訴,指證被告丙○○令己○○及吳姓男子看守甲○○及勒索恐嚇乙○○,經查該 二證人均係長安公司之職員,與告訴人有主僱關係,利害一致,其二人所述,是 否真實,非無可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乙○○、證人甲○○、戊○○之供述,遽認 被告丙○○、己○○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㈥至公訴人所指己○○縱火部分,無非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按證 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戊○○於警訊中陳稱:「(火警如何發生?有無發現何人縱火?):: 其中一人告訴我們說,小姐那垃圾桶再不澆水會燒起來,我們才去撲滅,並未發 現有人縱火。」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卻證稱:「::廖某還跑 到外面垃圾筒放火才又進辦公室,而且說小姐你們垃圾筒再不澆水就會燒起來: :」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點,你在何處?看到何事?)當時吳姓男子就對我說垃圾筒再不去 澆水,就要燒起來了::」、「(有無看到何人放火?)我沒有看到。」、「( 有無〈於偵查中〉說是廖某放火?)我們認為是他放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正反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可 見證人戊○○對於究係何人告知伊垃圾筒著火之事,先說是己○○,嗣改稱是吳 姓男子,前後所供顯相矛盾,已難輕信。且其所謂「我們認為」,僅係其個人之 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已,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應不得作為證據。況該只垃圾筒既置 於長安公司外側樓梯間,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著火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公司外 之他人所為,殊難僅憑吳姓男子或己○○發現著火之事,即推論被告等有縱火恐 嚇之情事。 ㈦又證人高秀枝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蕭春德?)認識,他以前是我們公 司員工:::」、「(貴公司有無訓練新進人員?)新進人員均由丙○○負責訓 練一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 以告訴人亦稱:「(蕭春德是何人?)他是我公司兼職員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七頁、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被告與乙○○ 是否因白板上有寫蕭春德而發生爭執?)莊先生看到白板上有蕭春德的名字,就 說是我們公司派去懷德公司臥底的。」、「(是否因為前面這件事,才發生毆打 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等語,足稽被告丙○○最初與乙○○商談移轉保額乙事,雙方或有意見爭執,然 無肢體上之鬥毆行為,嗣走出乙○○辦公室,恰見白板上所寫「蕭春德」,亦係 伊所一手培訓之人員,而與甲○○等人紛紛為告訴人所挖角,遂基於一時氣憤與 乙○○發生肢體衝突情事,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此恐嚇乙○○之意。至管理員 傅紀仁於警訊之供述及警方於案發後對附近商家之訪談,均供稱當時毆打告訴人 乙○○之歹徒係三名而非四名,顯見告訴人乙○○所指稱埋伏於樓下並圍毆伊係 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云云,與事實即有出入,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供稱: 「::我從安全梯下一樓,結果又被樓下四人圍毆,另三人也追下來在門口打我 ::」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惟於原審調查時卻改稱:「(當時四人打 你時,他們三人在何處?)他們三人當時在一樓門口,並沒有打我,是那四人打 我,他們三人與四人沒有對話。但他們是一起搭計程車走的。」、「(他們如何 搭計程車?)答:當時我被打暈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實難遽信,且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該四名男子與被告丙○○、己○○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等辯稱與該 四名不詳年籍之男子並不認識等語,應堪採信。 ㈧末查本件告訴人乙○○確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成傷,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被告亦不否認當天確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然告訴人於是日在長安公司樓下亦遭不詳年籍之四名男子毆打,則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係被告等所造成,即無從證明,且告訴人復未舉出何處傷 勢係與被告丙○○之肢體衝突所造成?何處傷勢係其他不知名歹徒所造成?要難 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丙○○、己○○及吳姓男子所為。 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己○○之認 定。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㈠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蕭玉 梅、丁○○證述在卷。被告等亦自承有出手互毆之情,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係被告 所傷害之事實。㈡長安公司職員甲○○、戊○○均為目擊者,證詞非當然不足採 取,縱證詞有細節出入,亦屬常情。㈢被告等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夥同數 人以不法傷害等強暴脅迫行為要求告訴人讓渡甲○○等之保險金額三千萬元,其 是否確實無不法意圖,難驟予否定,況被告顯然另行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本件非但長 安公司之職員甲○○、戊○○之證詞矛盾,且告訴人乙○○之指訴亦有前後不符 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遽採。且鄰人即目擊證人蕭玉梅、丁○○均未在偵查中 通知到庭指證被告丙○○,又蕭玉梅經本院傳喚不到,丁○○則具狀陳稱對本案 情形不清楚,且查蕭玉梅、丁○○在員警之查訪紀錄均只陳稱發現有歹徒毆打被 害人,但均未具體指證係被告丙○○所為,自難僅憑該訪查紀錄,即認告訴人之 傷害係與被告丙○○互相拉扯所致。況告訴人乙○○,在本院訊問時,業經到庭 結證,伊所受之傷係當日在樓下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所致,非被告所為(見本院 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則被告丙○○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堪採 取。㈡查:被告丙○○係因與甲○○間之前開挖角事件,有損懷德公司利益,前 去責問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即難以其態度有何激烈,即認當然有不法所有意 圖。㈢況且,被告丙○○雖囑被告己○○、吳姓男子看住甲○○,但該己○○、 吳姓男子二人並未拘束甲○○之行動,丙○○在董事長辦公室與告訴人乙○○爭 執後,叫兩人帶甲○○進入,但被告己○○並未強制甲○○進入乙○○辦公室, 而係與吳姓男子兩人一同進入,被告二人及吳姓男子並無禁止甲○○離開等情, 已據甲○○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且至甲○○離開該乙○○辦公室,被告己○ ○均與甲○○一同坐在該乙○○辦公室內之事實,並據甲○○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顯見被告己○○並無充足時間至屋外放火。又被 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因大聲爭執而走出董事長辦公室並仍在長安公司大 聲爭執,但乙○○並未遭被告丙○○等人毆打之情形,非但為乙○○在本院訊問 時供明如前,且當時在場之職員戊○○亦在本院證稱未親眼看見何人毆打乙○○ ,伊見丙○○、乙○○二人快要衝突時,即下樓到二樓用電話報警,並未見乙○ ○遭何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再者,被告丙○○為前開保險業務之 糾紛前去責問甲○○,乙○○態度雖不友善,但未致恐嚇及令乙○○、甲○○等 心生畏怖之情形,並為甲○○、乙○○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是公訴人所指各節 ,既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