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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永昌許宗和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即陳國際)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九弄八號一樓旭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呈公司)負責人及良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惠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公司不善,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以旭呈公司或良惠公司名義,向禾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全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辰公司)及龍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偽稱欲訂購紙張或訂製保鮮膜盒,並會按時支付貨款云云,致上開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貨,丙○○並分別交付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無法兌現之支票以資搪塞(詳情均如附表一)。詎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丙○○復以委託律師處理為由,避匿不見,永捷公司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以旭呈公司或良惠公司名義,向禾昌公司、永捷公司、全辰公司稱欲訂購紙張,並會按時支付貨款,嗣上開公司陸續交貨,丙○○並交付支票以支付貨款,而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事保鮮膜彩盒、各種海報、彩盒製造已十餘年,雖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但仍有一定信用,因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供應紙類之廠商全部聯合停止供應訂購品,致公司倒閉,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純為民事糾葛,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結束營業,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委託律師通知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並有多家廠商已具領分配款而達成和解,案外人潘永雄自訴伊詐欺,亦判決無罪確定,伊亦與告訴人永捷公司達成和解,永捷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足見伊無詐欺,至告訴人龍祥公司部分係伊公司委託其加工,並非向其訂製保鮮膜盒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以旭呈公司或良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禾昌公司、永捷公司、全辰公司及龍祥公司偽稱欲訂購紙張或訂製保鮮膜盒,並保證會按時支付貨款,致告訴人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貨,被告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以資搪塞,嗣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據告訴人禾昌公司、永捷公司、全辰公司及龍祥公司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對告訴人所指積欠之貨款及屆期均未能清償,支票亦均退票等情,亦不否認,並有客戶出貨對帳資料、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名片、良惠公司及旭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見六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四至二六頁、第一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二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三至七頁、八至九頁、第二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足憑。而擔任旭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貨前之八十六年間即因退票而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始另申請設立良惠公司,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因不能申請支票使用,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乙○○名義申請支票供為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答辯狀),且乙○○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開始退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票字第二二七七號函暨退票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分別向告訴人購貨時,所交付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之遠期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有退票紀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支票即被拒絕往來,其購貨、交付支票之日與上揭支票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時間,極為接近,足見被告於購貨之初,當已知其無足夠之償債能力,應屬無疑,而其於購貨後,竟藉詞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以委託律師處理為由,避匿不見,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況被告復自承向告訴人購買之紙品等已經轉售,並以轉售之價款,清償其他廠商之期票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唯其卻始終無法清楚交待該廠商之名稱,及其向其他廠商進貨銷售後之款項用於何處,且被告使用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退票多達七十張,退票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多萬元,有退票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更足徵其於向告訴人公司進貨時,已無清償之意。是其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二)雖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結束營業,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委託律師通知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並有多家廠商已具領分配款而達成和解,案外人潘永雄自訴伊詐欺,亦判決無罪確定,伊亦與告訴人永捷公司達成和解,永捷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足見伊無詐欺云云。惟被告既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已見前述,是縱被告事後委託律師出面處理,並與多家廠商達成民事和解,亦僅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尚難因此認被告並無詐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所載,被告亦僅以不到一成之數額與告訴人永捷公司達成和解(即積欠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僅支付新台幣十萬元),顯見告訴人永捷公司為收回貨款而不得不和解之無奈心情,故告訴人永捷公司雖於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詐欺之犯行。至案外人潘永雄自訴被告詐欺及穎久公司告訴被告詐欺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亦與本案無何關連,尚難作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證明。

二、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購貨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詐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禾昌公司、龍祥公司、全辰公司達成和解(僅與告訴人永捷公司達成和解),並犯後尚不知悔悟,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向本院聲請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一號中有關附表二被告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六四號),經核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詐    欺│被    害│詐                欺│被   詐   財  物│
  │號│日    期│人      │經                過│( 新  台  幣 )│
  ├─┼────┼────┼──────────┼────────┤
  │1│八十七年│禾昌紙業│被告佯稱欲與被害人交│總價二百零七萬六│
  │  │八月至十│股份有限│易,向被害人詐購總價│千九百七十一元之│
  │  │一月止  │公司    │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各類紙品。      │
  │  │        │        │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                │
  │  │        │        │之紙品,並交付不能兌│                │
  │  │        │        │現之支票六紙搪塞,被│                │
  │  │        │        │害人屆期提示其中五紙│                │
  │  │        │        │支票,全遭退票,前往│                │
  │  │        │        │催討債款,發現被告已│                │
  │  │        │        │逃匿無蹤。          │                │
  ├─┼────┼────┼──────────┼────────┤
  │2│八十七年│甲○○○│被告先以少量進貨取得│總價一百二十八萬│
  │  │十月間  │股份有限│被害人信任後,即陸續│五千七百一十五元│
  │  │        │公司    │向被害人詐購總價一百│之各類紙品。    │
  │  │        │        │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                │
  │  │        │        │五元之紙張,而以無法│                │
  │  │        │        │兌現之支票搪塞為貨款│                │
  │  │        │        │之支付,致使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如數交貨,詎│                │
  │  │        │        │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                │
  │  │        │        │票。                │                │
  ├─┼────┼────┼──────────┼────────┤
  │3│八十七年│全辰紙業│被告無付款之意思,而│總價九十七萬九千│
  │  │十一月、│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詐購總價九十│二百九十七元之各│
  │  │十二月  │        │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類紙張。        │
  │  │        │        │之紙品,佯稱必定付款│                │
  │  │        │        │,嗣被害人欲收取貨款│                │
  │  │        │        │時,被告即逃匿無蹤,│                │
  │  │        │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
  │  │        │        │損失。              │                │
  ├─┼────┼────┼──────────┼────────┤
  │4│八十七年│龍祥印刷│被告向被害人定製保鮮│六萬九千五百個保│
  │  │十一月二│股份有限│膜盒十二萬個,約明交│鮮膜盒          │
  │  │十七日  │公司    │貨時以現金給付貨款,│                │
  │  │        │        │詎被告於被害人交貨時│                │
  │  │        │        │交付二紙不能兌現之支│                │
  │  │        │        │票應付,致被害人不疑│          │
  │  │        │        │有詐而先交付六萬九千│                │
  │  │        │        │五百個保鮮膜盒,詎該│                │
  │  │        │        │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                │
  │  │        │        │被告亦逃匿無蹤。    │                │
  └─┴────┴────┴──────────┴────────┘
附表㈡:
  ┌─┬────┬────┬──────────┬────────┐
  │編│涉嫌詐欺│被    害│涉    嫌   詐     欺│涉    嫌  被  詐│
  │號│得利時間│人      │得   利    經     過│利            益│
  ├─┼────┼────┼──────────┼────────┤
  │1│八十七年│全代上光│被告委託被害人為紙品│價值新台幣(    │
  │  │九月、十│廠有限公│上光,偽稱工作完成後│下同)三十六萬五│
  │  │月間    │司      │即付款,致被害人陷於│千一百七十三元之│
  │  │        │        │錯誤,代為處理上光工│代工利益。      │
  │  │        │        │作,而於被害人完成工│                │
  │  │        │        │作後交付二紙無法兌現│                │
  │  │        │        │之支票支應,並避不見│                │
  │  │        │        │面,致使被害人受財務│                │
  │  │        │        │上之損失。          │                │
  ├─┼────┼────┼──────────┼────────┤
  │2│八十七年│金龍企業│被告先後多次交由被害│五萬八千九百二十│
  │  │九月十二│有限公司│人代為加工印刷上光紙│九元。          │
  │  │日、十月│        │製品數批,並開立不能│                │
  │  │十三日、│        │兌現之支票支應先期債│                │
  │  │十一月十│        │款,使被害人失去警覺│                │
  │  │三日、十│        │,繼續為其代工,詎料│                │
  │  │二月間  │        │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                │
  │  │        │        │,被害人始知受騙。  │                │
  └─┴────┴────┴──────────┴────────┘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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