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緩刑因而撤銷,兩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緩刑期內 ,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八號前,以 不詳物品毀損辛○○所有車號為L五-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車窗(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任 付款人之票號為A九六七六九號至票號為A九六八00號之聯號空白支票(金額 、日期及發票人欄均空白)共三十二張。嗣竟另行起意,在其中票號A九六七七 二號支票上以偽造之辛○○印章蓋用,然後交予乙○○以轉交鄭志清,鄭志清再 將該票交付戊○○,嗣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入 該支票委託取款,經銀行以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此部分另涉偽造文書犯行,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庚○○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四四八巷七十三弄三衖三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為KO-四五七九號之 車牌二面,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八德市○○路二六六巷 口,竊取丁○○所有車號為LK-三五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將上開竊得 之車牌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之上,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庚○○於八十六年十月 九日下午,在何燈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七村一八0號之居所前,將上開懸掛 KO-四五七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何燈清收受(該時該自用小客車已不用 鑰匙,鎖頭輕轉即可發動),即由何燈清駕駛該車,庚○○坐於右前座,於同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該二人駕車返回何燈清上開居所時,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竊取辛○○車內空白支票 ,也沒有將票號為A九六七七二號之支票交予乙○○;至於懸掛KO-四五七九 號車牌之LK-三五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則是友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下午,將該車開至被告何燈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七村一八0號之居所交給他 的,絕非其竊取云云。惟查: (一)有關竊取空白支票部分: 1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及交付之事實,然證人鄭志清於警訊時證稱票號為A九六七 七二號、發票人辛○○、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係乙○○交給他的(見一一八一 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偵訊時稱乙○○交票給他時,有說是庚○○叫乙 ○○轉交的,庚○○有說過有張支票無法兌現,也不急著用,所以借他該票( 見偵緝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乙○○證述 該支票是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中在中壢交給他,叫他轉交給鄭志清,庚○○ 拿給他時該支票已有蓋印章,但尚未填寫金額,在庚○○交票時,尚看見庚○ ○手中另有兩張連號之支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 反面)。另證人鄭志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陳明與被告庚○○認識多 年,與證人乙○○則是剛認識不久(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被告庚 ○○亦自承已與鄭志清認識七、八年之久(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 八十二頁),則證人鄭志清應無為迴護乙○○而誣指被告庚○○交票之理;反 觀被告庚○○則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否認認識乙○○與鄭志清二人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至同月八日偵訊時,始在該三人當面對質 之情況下,承認其認識該二人,先後所述迥異,未足憑信,自以證人鄭志清與 乙○○上開證詞為可採。 2此外,被害人辛○○支票如何被竊取,亦經其指述甚詳,並有上開票號為A九 六七七二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按,事證已甚為明確。 (二)有關竊取懸掛KO-四五七九號車牌之LK-三五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庚○○雖辯稱懸掛KO-四五七九號車牌之LK-三五八三號之自用小客 車,是其友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將該車開至同案被告何燈清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七村一八0號之居所交給他的云云。惟觀其先後所述,於 警訊時辯稱該車係綽號「王茂」者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平鎮市 貿易市場裏的一家小吃店前交給他,叫他先將車開至約定地點等「王茂」,當 時何燈清亦在場,其收受該車後,即由何燈清駕駛該車而為警查獲,其從未駕 駛過該車,「王茂」並不認識何燈清(見一三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 ;偵查中改稱是「王茂」在貿易市場小吃店前叫其把該車開到何燈清家,其和 何燈清在該市場喝完酒,因其喝醉,就由何燈清駕駛該車欲回何燈清居所而為 警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調查時稱其與何燈清在貿易七村 吃飯,「王茂」開車經過,下車將該車交給他,要他開到何燈清家(見原審卷 第三十二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在北監執行的甲○○,在何燈清家 中交給他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各云云,其既於警訊時 稱甲○○不認識何燈清,何以竟會要求被告將該車開至何燈清家?且其於警、 偵訊及在原審調查時均供稱甲○○係在貿易市場小吃店前將該車交給他,何以 在原審審理時又稱係在何燈清家中交給他?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不合於事理。 2又被告何燈清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庚○○於被警查獲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至其上開居所,並載其至龍潭,後來又至貿易市場 裏的小吃店喝酒,庚○○喝醉,所以由其駕駛該車回居所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三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此與被告庚○○上開警、偵訊及原審調查、 審理時之供詞均不相符。又被告於本院稱甲○○在何燈清家中交車時,友人己 ○○亦在場知情,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己○○稱「我看過甲○○交壹台白色的車 給庚○○,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晚上九、十點,在何燈清龍岡路家前交給他, 何燈清說他要開,我是在那邊和庚○○聊天,後來我和庚○○走,沒有坐那台 車,車子何燈清開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前揭被 告及何燈清所述情形均不相同,顯係迴護之詞。另經本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訊問證人甲○○證稱:不知道庚○○是誰,也沒有把什麼汽車交給庚○○等 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囑託訊問筆錄),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再觀諸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其於所有之車號LK-三五八三號自用小 客車失竊後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醫院對面之新興工商 附近,曾發現該車,當時車上有三名男子,其曾追趕,然仍被他們駕車逃跑, 其中一名男子經指認就是被告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此 外,復有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實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其以不詳物品毀損被害人辛○○車輛車門及車窗部分,尚無從證 明該不詳物品為兇器,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竊取車輛及車 牌部分提起公訴,但其竊取辛○○支票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於緩刑期內更行犯案、 犯後飾詞卸責及其竊盜之財物價值、連續竊盜犯行次數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