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黃淑華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及移請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品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街六十八號一樓宏名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明知「adidas 」、「三葉及橫線標誌」商標圖樣,係西德商亞得脫士公司(嗣更名為德商亞得 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第五四三四五、六0 五一一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運動衣 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消費大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 年初起,連續在上址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為警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品 。詎甲○○被查獲之後,仍承前概括之犯意,明知「NIKE」商標,係由百幕 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第四二0四三七、一二 一五三四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書包、手提箱袋、 旅行袋、皮夾等專用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標專用權。仍自八十七年 九月開始,意圖欺騙他人,在上址,以襪子每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元至 一百五十元、T恤每件八百至一千元之價格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凱捷運動休閒用 品店」內,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 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之襪子七十九雙、T恤十 一件。 二、案經臺灣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商品,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所販賣之商品不是仿冒品,而係平行輸入之水貨云 云。被查獲之貨品是出庭證明之證人賣給伊的,除乙○○開聖勳體育用品社外, 餘他證人係跑單幫的,渠等自香港、大陸、泰國等地進貨,有些係向其他同行調 的貨,且系爭水貨進價也很高,伊銷售出去的水貨東西有時賣的比公司同款之貨 品貴。被扣之產品台灣均沒有生產或因產地不同,產品因而不同。這些產品因產 地不同當有不同,這些係從不同國家取得之產品。這些產品係前台灣代理商之商 品與現代理商之產品也有不同。告訴人、證人說外國商品有主標,然伊所持之韓 國目錄就無主標,國內、外產品本來就不同。耐吉之產品襪子係向丁○○拿的, 一雙一百一十元,T恤係向乙○○拿的,薄的四百五十至五百五十、厚的係六百 至七百五十元,東西係八十七年進的。被扣的東西有向耐吉的經銷商購買,經銷 商進貨也有摻雜「水貨」賣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關於販賣仿冒「adidas」、「三葉及橫線標誌」商標圖樣之商品部 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己○○律師及謝樹藝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及查 獲之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經鑑定均係仿冒品,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徵, 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香港的背包是真品,長褲是假的,因商標錯誤 ,薄外套是真品,帽子是假的,因商標不對,大陸帽子是真的,T恤假的,因 領織 、胸前印花不對,基本上,領織 與胸前印花,不會放在一起,所以是 假的,韓國帽子是主標,不是按我們的方式做的,衣服的主標,也不是按我們 方式。護腕、襪子不是我們包裝方式,我不確定其真假。衣服領標與我們不一 樣,長褲、夾克的標示,與我們的也不一樣,韓國的東西都是仿的」'「(大 陸帽子如何辨識是真的?)大陸帽子款式與我們的一模一樣,但吊牌沒有按我 們的方式。(吊牌沒有按你們的方式如何辨識是真的?)我們會參考很多重點 ,像一般人看不出來的比倒誤差,我們也會參考。(越南、泰國之產品何者為 真?何者為假?)越南褲子、衣服的洗滌標示與我們的標示不一樣,領織與我 們的不同,我們的領織不適用於這一系列產品。背包與我們款式一模一樣,但 吊牌不對,我認定是真的。泰國的背包,是香港開發出來的,只能在香港賣, 香港只有白藍背包,沒有黃黑色。白藍背包是真,黃黑色背包是假的」等語( 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背面、第五十九頁正面)。本院審理時證稱:「(真 假品有何不同?衣服、褲子三條線之比例不一樣,告訴人之產品無論如何,吊 牌圖案均相同,且全世界統一,褲子之滾邊也不同,且真品有主標,仿品沒有 主標,若有主標也不一樣」、「若係進口則吊牌係原產地印製,若係台灣生產 之產品,吊牌則為台灣印刷,產品(材質有百分之四十從國外進口的。(鞋子 有何不同?)舌標是縫在內,全世界均是如此」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 股份有限公司(adidas Salomon AG)之完全控股子公司,此有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投審一字第八四0一七四四二號函附卷可 據。基此,告訴人指稱其與德國母公司之利益一致,只在查緝仿冒品,打擊仿 冒,維護真品之利益,而非如產品代理商只顧及代理區域之利益,連真品平行 輸入均為競爭對象,因此,本案果真為真品平行輸入,告訴人斷不可能指為仿 冒品,而提出告訴。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都是廠商(平行輸入商)所訂的 價格,我們即按這價格來出售,並非由我們自訂價格,在服飾方面,水貨的進 價比公司貨低,但訂價都一樣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向簽約店進貨是訂 價的五八折到六折,平行輸入商品之進價為訂價的六折到六五折,平行輸入沒 有統一售價,其進價較簽約店之進價高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向簽約店批一件T恤之價錢?)訂價之五八 折到六折。其他東西也是這個價錢。(平行輸入的貨與簽約店批的真品、定價 一樣否?)原則上一樣,有的較高。(平行輸入商品之進價如何?)訂價的六 到六五折,平行輸入沒有統一售價。(平行輸入進價比簽約店批的價高?)是 」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又警訊中供稱是買斷,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八年三月 四日改稱是寄賣,檢察官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則稱有寄賣、有賣斷,證人李 綠萍當庭並附和被告所辯,惟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又且查被告自承店內同時出售非平行輸入之真品,而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告 訴人公司職員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所販賣的,有一半是仿冒 品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為掩人耳目,而夾 雜真品與仿冒品併予販售,況被告係專營體育用品之買賣,對於真品與仿冒品 應能辨識,其於偵查中雖提出泰國、中國大陸等單據,證人林雅娟、李長聰、 李綠萍、佘建榮、丁○○、乙○○、陳俊斌於偵查中或審理中雖供證稱有販售 愛迪達的產品予被告云云,惟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渠等購買愛迪達之產品,尚 難證明被告所購買者即係屬平行輸入之真品,況被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貨品, 均經證人丙○○結證確係仿冒品。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販賣仿冒百幕達.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NIKE」商標圖樣之商 品部分,業據被授權使用該商標專用權之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理人戊○○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均係仿冒品 ,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徵,並經證人黃惠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有無法一眼從外觀看出真仿品間?【指扣案之襪子與告訴人庭呈 襪子比較】?二者間吊卡品質不同【如紙張厚薄不一等】,外觀則很近似。產 品材質及車工、針數則完全不同」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同樣辯稱被查扣物係平行輸入產品,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訊筆錄供稱其係向世界實業有限公司購買NIKE牌襪 子,向聖勳體育休閒用品實業公司購買NIKE牌T恤,惟又供稱無法提供進 貨單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又始終未能提出進貨證明,其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 上述主張,並舉證人乙○○、張煜為證。其所為辯解已難令人置信。何況扣案 商品究係自何國輸入?該外國供貨廠商是否確係NIKE商標於該國之被授權 廠商?被告又如何確信扣案商品確係平行輸入者?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張煜雖證 稱確曾販賣平行輸入產品給被告,惟亦無法證實被查扣物即係該批貨品,況被 查扣物確係仿冒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NIKE」商標圖樣之商品,亦 經該公司鑑定屬實,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亦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行為 ,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在其所經營之「 凱捷運動休閒用品店」內,販賣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T恤,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 ,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斷云云。經查,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本 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構成要件已有未 合,不能以該罪相繩,公訴人無視公平交易法已修正,猶援引上開規定處斷,殊 嫌未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自 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販賣同一商品,使用必爾斯藍基公司註冊 商標相同之仿冒商品,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 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當。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其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被告販賣仿冒商品,被查獲之後,仍不知警惕,而續行販賣,足見其惡 性不輕,處刑不宜從寬,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品,應 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仿冒「adidas」商標之厚夾克十一件、薄夾克十五件、小皮包十六個、長褲二十六件 、T恤六件、帽子九頂、揹包一個、運動鞋三隻。 附表二: 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七十九雙、T恤十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