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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六二號

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文成何菁莪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六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三五七號,經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依通常程序審

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並未規定前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和嗣後重建之建築物是同一人所建,方能成立該條之犯罪云云。

三、但按現行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固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前之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法重建之處罰乃係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等語,並無刑罰之制裁規定。揆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原意,無非係要求遏止違法重建之一再發生,然按該條規定是否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按刑事法律以處罰故意為原則,對於過失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案之情形,被告甲○○固坦承為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三號十二樓之三、四、五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乙○○○亦供承其前為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三號十二樓之六建物所有權人成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上開建物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由被告甲○○僱人在其上搭蓋鋁窗建材之違建露台一層高二‧五公尺,面積約三二‧二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建工字第八八三三四八五七○○號函通知認定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予拆除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上開建物均係向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伊等均不知上址於八十五年間業因違建,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等語。經查,上址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三號十二樓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建物後方,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法搭蓋露台各約高二‧五○公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違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85)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四一三三、一二四一三四、一二四一三五、一二四一七一號通知勒令停工拆除,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工強制拆除一節,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表五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及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件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惟查,右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四二、○三六四三、○三六四四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二小段十二樓之三、之四、之五等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完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並隨即由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購入上開建物,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方才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乙○○○任負責人之成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四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三號十二樓之六房地,且直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卷附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七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足見上開建物自八十五年間完工起至八十六、七年間移轉所有權之前,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均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八十五年間在上址所搭蓋嗣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違建,非被告二人所為,應屬無疑,渠等辯稱不知上址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建遭強制拆除一事,衡情即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明知上址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建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現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法定代表人,遂入渠等於罪。從而被告二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並無所認識,即欠缺犯罪之故意,依法自不為罪。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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