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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七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增男黃鴻昌蔡彩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七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泰籍勞工GONAGAN PATTNA及PHENGKHOT WICHAI於警訊中,均指稱被告乙○○為老板,苟彼等非受被告僱用,於警訊中稱被告為「老板」係指何意,原審判決以吾人稱呼先生為老板、稱呼太太為老板娘之習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該習俗是否適用於泰籍外勞,仍值商榷;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為國聖企業社負責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案件認定在案,證人林照明之證言,顯然與之有違;況就業服務法所謂聘僱,與民事法律關係之觀念未盡相同,凡有指揮、監督、管理等行為與薪資對價關係存在即應屬該法所稱之聘僱,而原審既認證人陳俊谷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經營該企業社,則以該企業社屬小型規模針織廠情形論斷,被告與其妻共同經營該企業社之事實,即應足為被告亦有聘僱行為之認定,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查泰籍勞工GONAGAN PATTNA及PHENGKHOT WICHAI係丁○○僱用,非被告乙○○所僱用,業據丁○○及被告一致陳明,參以證人林照明亦證稱其為國聖企業社修理機器多年,均與丁○○接洽,並向其領款,鮮少見到被告於該企業社內等情,足徵被告及丁○○所供,尚堪採信,至證人陳俊谷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與丁○○夫婦經營布工廠,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僱用上開泰籍外勞之情事,是該泰籍外勞應非被告僱用,而係丁○○僱用,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次查泰籍勞工GONAGAN PATTNA及PHENGKHOT WICHAI於警訊中雖依被告口卡上之照片指認被告係「老板」,惟國聖企業社之負責人係丁○○,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泰籍外勞所謂「老板」或指被告係僱用彼等工作之人,或僅因國聖企業社負責人丁○○係女性,故稱丁○○為老板娘,而直呼其配偶即被告為老板,均不無可能,是徒據該二泰籍外勞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係「老板」一節,尚難使人產生該外勞係被告僱用之確信,茲該二泰籍外勞因業經遣送返回其本國,而無從進一步訊明其所言之真意,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訊中負責訊問該二外勞之警員丙○○,則證稱警訊時其係以中文透過泰籍通譯訊問該二外勞,一般情形其訊問時,均會對應訊之外勞言明其所詢之「老板」一詞即係僱用人之意,惟本案訊問時,是否曾對該二泰籍外勞闡明其所謂「老板」之涵意,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丙○○既未能確切證明訊問時,已對本案二泰籍外勞釋明其所謂「老板」一詞即僱用人之意,自無從遽認該二泰籍外勞指認被告係「老板」,即意指被告係僱用彼等工作之人,公訴意旨以該二泰籍外勞警訊時所言,認被告非法僱用外勞,已嫌速斷。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固曾因非法僱用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此非可據以認定本案外勞亦必係被告所僱用,另證人陳俊谷雖證稱被告係其舅舅,經營布工廠,舅舅係老板,舅媽係老板娘等語,惟其同時亦自承並未任職於該布工廠,是其就該工廠究何人為實際之主要負責人,自難以得知,其所言即無從據以認定何人實際經營國聖企業社,況共同經營該企業社非必即共同僱用外勞,縱依證人陳俊谷之證言,亦僅足認被告與配偶丁○○共同經營國聖企業社,核與本案泰籍外勞係何人僱用之待證事項之認定無涉,亦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以被告既與其配偶丁○○共同經營國聖企業社,即足認被告亦有非法聘僱外勞之行為,容有未合。況查證人自八十四年間起與國聖企業社業務往來之甲○○證稱其與該企業社往來期間,均與丁○○接洽,發票上之負責人亦均載明丁○○,其未曾與被告洽商業務等語,益徵該企業社之業務實由丁○○負主要之經營責任,被告因係丁○○配偶,或有協助處理之情形,惟要難因此認其即係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尤難進而認本案外勞係其僱用。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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