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泰籍勞工GONAGAN PATTNA及PHENGKHOT WICHAI於警訊 中,均指稱被告乙○○為老板,苟彼等非受被告僱用,於警訊中稱被告為「老板 」係指何意,原審判決以吾人稱呼先生為老板、稱呼太太為老板娘之習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該習俗是否適用於泰籍外勞,仍值商榷;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 間為國聖企業社負責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二一號案件認定在案,證人林照明之證言,顯然與之有違;況就業服務法所謂聘 僱,與民事法律關係之觀念未盡相同,凡有指揮、監督、管理等行為與薪資對價 關係存在即應屬該法所稱之聘僱,而原審既認證人陳俊谷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經 營該企業社,則以該企業社屬小型規模針織廠情形論斷,被告與其妻共同經營該 企業社之事實,即應足為被告亦有聘僱行為之認定,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查泰籍勞工GONAGAN PATTNA及PHENGKHOT WICHAI係丁○○僱 用,非被告乙○○所僱用,業據丁○○及被告一致陳明,參以證人林照明亦證稱 其為國聖企業社修理機器多年,均與丁○○接洽,並向其領款,鮮少見到被告於 該企業社內等情,足徵被告及丁○○所供,尚堪採信,至證人陳俊谷之證言僅足 證明被告與丁○○夫婦經營布工廠,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僱用上開泰籍外勞之情事 ,是該泰籍外勞應非被告僱用,而係丁○○僱用,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次查泰 籍勞工GONAGAN PATTNA及PHENGKHOT WICHAI於警訊中雖依被告口卡上之照片指認 被告係「老板」,惟國聖企業社之負責人係丁○○,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為憑,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泰籍外勞所謂「老板」或指被告係僱用彼等工 作之人,或僅因國聖企業社負責人丁○○係女性,故稱丁○○為老板娘,而直呼 其配偶即被告為老板,均不無可能,是徒據該二泰籍外勞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係「 老板」一節,尚難使人產生該外勞係被告僱用之確信,茲該二泰籍外勞因業經遣 送返回其本國,而無從進一步訊明其所言之真意,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訊中負 責訊問該二外勞之警員丙○○,則證稱警訊時其係以中文透過泰籍通譯訊問該二 外勞,一般情形其訊問時,均會對應訊之外勞言明其所詢之「老板」一詞即係僱 用人之意,惟本案訊問時,是否曾對該二泰籍外勞闡明其所謂「老板」之涵意, 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丙○○既未能確切證明訊問時,已對本案二 泰籍外勞釋明其所謂「老板」一詞即僱用人之意,自無從遽認該二泰籍外勞指認 被告係「老板」,即意指被告係僱用彼等工作之人,公訴意旨以該二泰籍外勞警 訊時所言,認被告非法僱用外勞,已嫌速斷。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固曾因非 法僱用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此非可據以認定本案外勞亦必 係被告所僱用,另證人陳俊谷雖證稱被告係其舅舅,經營布工廠,舅舅係老板, 舅媽係老板娘等語,惟其同時亦自承並未任職於該布工廠,是其就該工廠究何人 為實際之主要負責人,自難以得知,其所言即無從據以認定何人實際經營國聖企 業社,況共同經營該企業社非必即共同僱用外勞,縱依證人陳俊谷之證言,亦僅 足認被告與配偶丁○○共同經營國聖企業社,核與本案泰籍外勞係何人僱用之待 證事項之認定無涉,亦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以被告既與其配 偶丁○○共同經營國聖企業社,即足認被告亦有非法聘僱外勞之行為,容有未合 。況查證人自八十四年間起與國聖企業社業務往來之甲○○證稱其與該企業社往 來期間,均與丁○○接洽,發票上之負責人亦均載明丁○○,其未曾與被告洽商 業務等語,益徵該企業社之業務實由丁○○負主要之經營責任,被告因係丁○○ 配偶,或有協助處理之情形,惟要難因此認其即係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尤難 進而認本案外勞係其僱用。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