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偵字第九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五起至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非法聘僱原為案 外人雷華尼所申請聘僱、嗣因逃逸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 銷其受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傭TUGO MERVIN ORE NCIO一人,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之一號居處或有時隨同其返回高雄市 新興區○○○路八十二號二十六樓之三住處,均從事煮飯、洗衣及整理家務等工 作,並供給膳宿,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初TUGO MERVIN ORENCI O欲返回菲律賓,因薪資給付問題與甲○○發生爭議,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 警投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該名菲律賓籍女傭係 其約二年前有次與友人經過台北市○○○路大同工學院附近教會時,有許多外勞 在該教會聚會,因其有意雇用外勞,前往該處詢問,該名外勞表示願意受僱,因 此其將台北居處及電話告知她,後來她到其居處面試時,其發現她沒有證件所以 不願僱用,結果她又陸續到上址找了二、三次,希望其能僱用她,但是這名外勞 沒有證件,且平日其兒子及女兒白天都在上班,家裡沒有人,其等對她又不熟, 怎麼可能會僱用她,而該名外勞之所以知道其家庭狀況,顯然是利用到其居處談 話時刻意記下,另該外勞所提出之在高雄與其孫子女合照之照片,則是因為其在 高雄住處同大樓之住戶所僱用之外勞與其媳婦相識,而TUGO MERVIN ORENCIO與該外勞亦彼此認識,所以當渠得知此事後便刻意與其媳婦親近 ,希望藉此獲其僱用,所以才會有機會與其孫合照,然事後均不獲其同意,始挾 怨報復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菲律賓籍女傭TUGO MERVIN ORENCIO 於警訊時證述稱:「(問:你合法申請雇主為何?於何時入境?)合法雇主為雷 華尼,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入境來台。(問:你為何要從雷華尼宅逃逸?何 時逃逸?)因為仲介傳真給雇主的文件讓我發現,要將我遣返菲律賓,所以我於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逃逸。(問:你逃逸後前往何處?有無工作?)我逃逸後 住在朋友【華僑】家中兩週後,朋友【已回菲律賓】介紹我至一個新加坡人,家 中工作了大約工作了九個月,後來新加坡人返國所以另一位朋友介紹我至【Lu Tien Yen 電話:00000000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八 之一號十二樓】工作。(問:你在那裡【南京東路處】工作多久?)大約工作了 兩年四個月從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年三月二日止。(問:工作項 目為何?月薪多少?)幫傭【燒飯、洗衣、整理家務】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為何警方打電話去【Lu TienYen】家中,他否認僱用你?)我不 曉得,我說的是真的,我可描述他的家庭狀況、情形及帶警方前往。(問:你為 何要來自首?雇主是否知道你要回菲律賓?)因為我要回菲律賓了,他知道,原 本不給我薪水,但我說要找警察,他才肯付我薪水,並告訴我不要向警方舉發他 」「【Lu Tien Yen】阿媽生日是四月六日,阿公生日是十月二十三 日因為有過生日宴會所以我知道,他們有十個小孩,二個男生、八個女生,家中 有阿公、阿媽、我、和孫子【DAVID】住在一起,【DAVID】是第二小 孩的兒子,今年大約二十五歲,在台北工作於【Taipei Rapid Transit Corporation 】捷運公司。其兩個兒子分別排行老二和老七,第七的兒子和第九 的女兒分別生了一對雙胞胎【一男一女】,第十的女兒目前未婚,工作於【stoc 】證券行,我中午要帶便當給他,大約離家有五、六分鐘時程。因為吳天炎不會 說英文,而呂素惠介紹他父親給我時叫我,稱呼他為老闆」等與語(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第一頁正面、背面、第二頁 正面、背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警訊筆錄)。渠並詳細指稱被告之長相、家庭成 員及住居處狀況:被告今年七十二歲【依農曆計算),長相不錯,高而中等身材 ,其妻子比他矮,今年七十一歲,也是中等身材,其與其妻共育有十名成年子女 ,八女二男,最大的女兒有二名小孩,排行第二之大兒子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 ,英文名字為ANGEL及DAVID,ANGEL現在巴黎,八十八年間剛結 婚,而DAVID則在台北捷運公司任職,今年廿五歲,排行第七之二兒子有對 雙胞胎,一女一男,英文名字為ANGELA及FRANK,排行第九之女兒亦 有對雙胞胎,一男一女,英文名字為CHERRY及JORDAN,而被告最小 的女兒今年三十二歲,單身,現於證券公司上班,被告在台北市○○○路○段三 八之一號居處共有二戶(相通),一戶有一間客廳、一間廚房、三間房間及二套 衛浴設備,另一間有一間客廳、一間廚房、二間房間及二套衛浴設備,而被告在 高雄亦有房子,有時渠也會過去,渠係從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工作,負責打掃房 屋、洗衣及煮飯等工作,中午經常要送便當到被告最小女兒任職之證券公司等語 ,並詳細繪製被告位於前開台北市○○○路居所之房間分配圖在卷,而被告對於 前開該名外勞所述其家庭成員及住居處狀況,亦自承多與事實相符,是衡諸該名 外勞所述各情,倘非居住上址或與被告及其家人甚為熟稔者,實無從僅由幾次拜 訪被告要求聘僱時即可知悉。此外,觀諸卷附該名外勞所提合照,乃為渠與被告 之兩名雙胞胎孫子女ANGELA及FRANK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八十二號二十六樓之三住處之合照,三人狀甚親密,且均穿著一般家居服飾, 顯非係一般作客時所拍攝,則被告供稱僅給予該名外勞台北住處地址,渠又如何 得知被告高雄住處之地址,並藉機與其孫子女合照?參以被告另稱係二年前認識 該名外勞,惟因渠無法提出證件而未予聘僱,該外勞屢次央求僱用而未果,惟衡 諸經驗法則,該名外勞已數度遭被告拒絕僱用,何以又經常至被告家且對被告家 庭狀況瞭若指掌?倘因求職不成而刻意誣陷,亦當於遭拒未久即捏詞向警員舉發 ,豈會事隔二年之久,並帶同警方至被告台北市○○○路居處及其女兒任職之證 券公司等處所指認拍照?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尚難採信,足認該名外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三、查該外勞TUGO MERVIN ORENCIO為雷華尼所申請僱用,後因 逃逸經警列為行方不明外勞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 受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卷附TUGO MERVIN OREN CIO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八一四號函等資料可稽,是本 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前開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公訴人誤引為同條第 三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尚有未洽),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到案後迄未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及其聘僱之人數、時間、 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狀,科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辯稱因該名外勞 遭伊拒絕僱用而挾怨報復,且因曾至伊家裡與女兒聊天,自願幫其女兒打掃,致 對伊家庭甚為瞭解云云,然查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該外勞屢央求僱用而未果,衡 情既已數度遭被告拒絕僱用,豈有又經常至被告家幫忙打掃且對被告家庭狀況瞭 若指掌之理,若因求職不成而刻意誣陷,當即於遭拒後即捏詞向警員舉發,故被 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足認該名外勞之指證非虛。被告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