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明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 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寄發廣告單,散佈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信譽之事 實,誤導消費者,損及告訴人之商業信譽等情,有廣告單足參,並經告訴人指訴 甚詳,㈡原審認定一般人均不知公主遊輪之總代理是告訴人,即認定並未對告訴 人造成營業信譽,惟該廣告單既對告訴人所為不實之內容,客觀上即造成消費者 對告訴人信譽之懷疑,被告所為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綜上,因認原審判決 被告無罪,尚有不當而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 有明文。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而公平交易法制定之目的在於維護 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括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 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托運行李,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 供有關服務,以及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旅客國內外觀光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之業 務等,有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查卷第一頁)、金鐘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交通部旅行業執照(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各一紙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認彼等於提供旅客國內旅遊此一市場具有實質之競爭關係 。 ㈡又被告於系爭廣告單上記載:「公主郵輪(REGAL)載客量二一00名,使 用空間7000÷2100=33˙3(狹小),安全紀錄:一、一九九七年九 月擱淺,搶修。二、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傳染病毒,停駛一個月消毒。」等 情節關於載客量之計算或比較,宜以相同之基礎為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 確是依雜誌上資料,將每層加總為七九六乘以二等於一五九二,七九六乘以三等 於二三八八,...」等語(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 八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並有愛之旅廣告一紙在卷可證,並將可增加之床位併 算入公主輪船之基本載客量,其以不相等之計算基礎作為比較公主遊輪之載客量 ,客觀判斷該項陳述係屬不實,被告製作、散發廣告單並以之舉辦說明會,該當 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 ㈢告訴人並非公主遊輪之所有人或事業本身,且系爭廣告並未對告訴人產生營業信 譽之損害,已經原審傳訊曾搭乘被告所舉辦愛之旅遊輪之旅之客人即證人李佩珍 、蘇秀紅、陳大川及告訴人所舉辦愛之旅遊輪之旅之客人即證人張美瓔等均結證 稱:不知告訴人係公主遊輪之總代理等語,此外亦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 營業信譽貶損,縱認系爭廣告單內容有所不實,被告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㈣此外,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被告前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不當競爭乙節,亦經該委員會回函覆鑑定結果稱:被告所製作之廣告傳單係屬陳 述或散布不實情事,惟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受有損害情事等語,有該 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公參字第九000四三0-00一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製作上開廣告等之目的,因其除銷售荷美遊輪船票外 ,亦有代售公主遊輪船票,而旅客究係搭乘「荷美遊輪」,抑或「公主遊輪」, 係以旅客出團日期決定,此業經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 頁、第三十六頁),而告訴代表人甲○○於原審亦供稱:我們以公主遊輪業務為 大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非僅代理銷售一家遊輪 船票,而衡諸一般旅遊業界慣例,亦係配合出團日期以決定所搭乘之飛機及遊輪 之公司,被告前揭所為係為保障其本身及旅客之權益而為,雖未詳為查證,尚難 認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或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所稱不符。 四、綜上理由,原審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