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起任職於「三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一三九號,下 稱三喜公司)業務員,職司對客戶送貨、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生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以 出貨予「大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四月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五月六日,貨款連同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 六百元)、「永信通信器材行」(下稱永信行,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四月八日、十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 、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及五月六日,貨款共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鉅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研公司,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四 月一日、四日、八日、十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 一日、二十三日及五月六日,貨款共四十二萬一千元)」、「龍達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龍達公司,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三十日 ,貨款共九萬五百元)、「中正電話工程行」(下稱中正行,出貨日期為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日、八日、十七日、廿一日、廿二日 、廿七日、五月六日、八日,貨款共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尚鴻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尚鴻公司,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四 月一日、十六日、二十四日、五月四日及六日,貨款共十九萬四千三百元)為由 ,連續填寫出貨單向三喜公司調取NOKIA牌、MOTO牌、ERAH-61 8牌、ER-PH388牌及飛利浦GENIE牌等行動電話之貨品,再以低於 三喜公司規定之出貨單價約一千元之價格,銷售予其自行覓得之客戶,所得貨款 共一百三十七萬元全數侵占入己,嗣因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底無法如數將上開 貨款繳回三喜公司,而被三喜公司發現上情。 二、案經三喜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固不諱言確於上揭時地以出貨予上開公司為 由,而填寫出貨單,再以低於三喜公司規定之出貨單價約一千元之價格,銷售予 前開客戶或其自行覓得之客戶,所得貨款共一百三十七萬元,未繳回公司等情, 惟辯稱:伊確無侵占之意,而係為爭取市場,始以低價銷售三喜公司之行動電話 ,且以次月收得之貨款彌補前月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差數,至八十七年四月應向公 司繳交三月份所收取之貨款時,因無力補足差額,始為三喜公司發覺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喜公司代理人潘志崑、楊沐純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 經證人鄧寶華(即鉅研公司及大維科技之負責人)及楊長江到庭均證稱:伊公司 並未向甲○○訂貨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伊確用以前揭公司之名為由向三喜公司 訂貨,再出貨賣給別人等語,況被告於亦自承:實際貨物沒有交給這些商家,是 交給其他商家,補以前賣出之差額,而所收到之貨款,曾拿去暫繳房貸等語(詳 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 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自書之清償約定書、三喜公司之 出貨單五十三張、出貨明細二份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