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滕澤珩 陳哲宏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陳哲宏 陳麗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董事長及國 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國裕公司為南港公司之法人監察人 )、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隆投資公司)董事長;甲○○係領航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董事長,及該公司於南港公司之法人股東 代表,並擔任南港公司常務董事,二人均為南港公司內部關係人,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知該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 票買入或賣出」。而南港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營業均發生虧損,及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該公司結算年度已有盈餘,同時評估八十六年度以後將轉虧為 盈,乃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列所得稅利益新臺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二十九萬 一千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南港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財務預測 八十五年度虧損七千三百萬元,更新為稅前利益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 合計所得稅利益盈餘達三億九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同時將公司財務報表送 請會計師乙○○查核簽證,及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查核完畢,所得稅利益二 億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確定列入南港公司八十五年度可供分配盈餘。此時, 丙○○、甲○○基於職務上關係,獲悉南港公司認列所得稅利益二億一千六百二 十九萬一千元,屬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竟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券主 管機關申報,復於南港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本公司 八十五年度營業及營業外收入為三十九億三千零三十六萬四千元,營業及營業外 支出三十七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九千元,稅前利益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 ,加所得稅利益二億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本期淨利三億九千一百二十二萬 六千元」(另決議每仟股無償配發二百八十股,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 ;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以「股市觀測站」 對外公布該重大消息前,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 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分別以國隆投資公司、國 裕公司及領航公司名義,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營業 員杜惠美)、建弘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建弘桃園證券公司)(營業員洪琳 婷)、永欣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永欣東門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懿龍、黃 富裕),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各買進南港公司上市股票二十張、六百六十張及九 百十張股票(詳如附表)。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南港公司公告重大消息後六個 營業日,南港股票價格上漲二十一元,漲幅達百分之二二.一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被告丙○○、甲○○南港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各擔任南港公司、國裕公司、國隆投資公司董事 長,及領航公司於南港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南港公司常務董事,而南港公司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評估八十六年度以後將轉虧為盈,並依所得稅法規定,在八十 五年度公司財務報表認列所得稅利益二億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連同稅前純 益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合計盈餘三億九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該公 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稅前利益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三 萬五千元,加所得稅利益二億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五 日透過證交所「股市觀測站」對外公布。而國裕、國隆及領航公司分別於一月二 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在第一證券 公司、建弘桃園證券公司、永欣東門證券公司買進南港股票二十張、六百六十張 及九百十張股票等情,核與南港、國豐公司關係人及內部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㈠卷附股票買賣委託單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監視報告所載情節相符。雖被 告二人皆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均辯稱:(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內線交易禁止之行為,規定內部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另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如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將抄本分別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同 業公會」。上開法條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對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實務 上認二者意義大體相同,並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而依該細 則第七條規定,係指: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 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 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 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 ;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 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所得稅利益依所得稅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係指「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 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核與上開施行細則第七條各款所 定不符,自非重大消息。(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暨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董事會決議發放股息或股利固屬「 重大訊息」,同時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所稱「內線消息」。惟內線消 息成立時間,依該說明第十四點內容觀之,應自董事會決議之日起成立。本案南 港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決議通過「八十五年度稅後淨利為三 億九千一百餘萬元」、「每千股無償配發二八○餘股」,此一足以影響南港公司 股價之重大訊息於二月四日成立。國裕公司及國隆投資公司均於二月四日以前買 入南港股票,被告丙○○、甲○○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內線交易 之犯行。(三)按南港公司於八十六年有「可供分配股利之盈餘」得以配發股利 ,係因南港公司於八十四年之前連年虧損,經會計師核閱之所得稅利益計新台幣 二億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而所得稅利益之有無,以本案之情形觀之,係屬 公開之資訊。蓋南港公司為一上市公司,財務報表依法公開,八十四年前累計虧 損,均明白列載於報表之上,為投資大眾所公知,而南港公司於八十五年轉虧為 盈,亦早已對公眾揭露,任何人皆得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出南港公司所依法享有之「所得稅利益」數額,自非所謂內線消息。(四)本件 係國隆、國裕與領航公司購買南港股票,並非被告二人,而法人購買股票有其決 策與商業判斷,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法人間有訊息傳遞,依消息傳遞理論 ,自不得認定被告二人構成內線交易罪等語。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 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 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期會實務上對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對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二者意義大體相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九○)北市會字第三七七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 年七月六日(九○)台財證(六)第一四○五五七號函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 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 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 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 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 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 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 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 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 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 課。」依該條所定,所得稅利益係指因虧損扣抵而減少之當期應納所得稅或增加 之當期應退所得稅額,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各款未盡相符,自應 以所得稅利益有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認定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重大消息。按依現今國內股票集中市場,上市 公司每月公布營收,已使股票價格發生波動;倘有調高調降年度財務盈餘,更造 成股票價格劇烈變動。而所得稅利益係屬公司盈餘,並為公司財務業務;且本件 南港公司八十五年度全年度合計盈餘三億九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其中認列所 得稅利益二億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已達公司八十五年度稅後淨利三億九千 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五十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股票價格自 應有重要影響;該認列所得稅利益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 定義之重大消息。被告二人辯稱:所得稅利益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各款 所定要件不符,自非屬重大消息,委無可採。 三、查南港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均發生虧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該 公司未來五年內如有經營獲利產生盈餘者,即可據以扣抵所得稅,並認列所得稅 利益。再依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第二十五點規定,當環境改變以致影響有 關遞延所得稅資產可實現性之判斷時,應重新計算,因而產生之調整數應列入當 期所得稅利益。而南港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財務預測八十五年度虧損七千三 百萬元,及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新為稅前獲利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 ,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則南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可合理估計以 前年度虧損可扣抵之所得稅利益,並認列入帳。且所得稅利益係屬既定之事實狀 態,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亦無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認列入帳。再證 人即會計師乙○○於調查局證稱:「我審查南港公司八十五年度稅務簽證之依據 ,相關資料完全係由南港公司自己提供,通常於年度結束後,南港公司會將去年 度所有稅務方面資料由我審查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最後由我出具所得稅結 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給國稅局及南港公司。我約於八十六年元月間(約二十五 日左右),依照南港公司所提供之稅務資料完成南港公司八十五年度的『結算申 報所得額彙整總表』、『調整所得額說明暨資產負債表各科目查核說明書』及該 公司之帳列資產負債表、損益比較表等相關資料後,便將前列報告書的草稿(未 定稿)通知南港公司,表示本人只就南港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稅務簽證,在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查核完成,但整個完整的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係至五月二十九日始裝釘完畢送交該公司,但於外勤結束(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時,『我已通知南港公司我已完成該公司之財簽』,並將相關資料(草稿 )交予南港公司。提示之南港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查核 報告書影本中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係指我結束南港公司的外勤查帳,即已初步 完成南港公司的稅務簽證底稿,當時我先將財務簽證方面的損益表及相關整本報 告先交予南港公司,故『南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後即已知悉公司八十 五年度的獲利狀況』。再該報告書中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第一 八頁中之『稅前利益』及『所得稅利益』,前者係依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相關帳 冊憑證所算出來的,於元月底即已估算出並交給南港公司相關資料;後者則係於 八十四年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提出『 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表示可將過去五年公司之虧損可以抵減未來的『課稅 所得額』,即可以有節省所得稅之效果,故稱所得稅利益,這部分係屬於財務簽 證部分,復由南港公司提出數據及資料計算出來為二億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 ,我於製作該公司八十五年財務簽證時(約八十六年元月間),有知會南港公司 ,而公司本身評估其未來五年會賺錢,故於今年依照前述公報認列所得稅利益, 才符合公報之規定。過去累計虧損部分皆有依據所得稅結算申報的數字計算,故 『南港公司本身於八十五年間即知道前幾年之所得稅利益的實際金額』。」(見 南港、國豐公司關係人及內部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㈠卷)及至本院調查時證 稱:「我幫國豐公司做財務報表,是作『確認性質的工作』,公司本身有會計部 門記錄一些包括損益等帳務,他們去年的整個帳在第二年年初結果出來後,請我 們過去查帳,我們查完帳後會將結果給會計部門的主管。我們是針對公司結算出 來後總盈餘多少去查帳的,至於分配多少,一般董事會會根據我們會計師查過確 認的盈餘去討論,分配之事是在董事會討論之後的事,我們不會提供他分配多少 的建議。...八十五年這次簽證有作調整,公司將財務報表交給我查核時,公 司沒有先決定當年度每股配發多少盈餘,因公司決定配發多少的前提是盈餘要確 定,有多少盈餘才能決定拿多少出來配股,公司給我們財務報表時,盈餘應該還 沒有確定。因能確定配發多少一事仍是不確定,尚須董事會通過。」(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才對南港公司 查帳完畢,我們與該公司財務主管討論之結果查帳完畢之所得稅利益大概是二億 一六二九萬,所得稅利益本來就是公司所存在的一個事實,如公司過去五年有虧 損,根據稅法規定,以後可以少繳稅,所以這是一個過去存在的事實,我們在八 十六年查八十五年的帳,『查完後才確定有該利益存在』。我不曉得該公司是否 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就知道當年度有盈餘。因所得稅利益有牽涉到評估的問題,該 公司累積虧損是過去存在的事實沒錯,且根據稅法規定以後也可以抵,但能否實 現則又是一個不確定的因素,就此我們查帳時會與會計師討論其未來實現機率的 百分比有多大,若實現的機率大,我們就會承認該利益,反之,若實現的機率不 大,我們會計師可能不同意該利益。若公司具備五年虧損、第六年盈餘的條件, 要看該公司未來營運計畫的可行性如何,決定同意該公司享受該利益。因該公司 過去五年都虧損,則依一般性判斷該公司在未來可能會繼續虧損,除非有重大之 經營上的改變,這就須視會計師彼此討論、溝通的結果,評估能否接受以定同意 承認所得稅利益與否,且此利益公司是要享受,因需會計師簽證,所以就變成會 計師同意其享受是否適當的問題,因會計師在簽證之報表上須表示意見,所以會 計師會要求參酌該公司未來營運計畫的可行性以定是否承認該利益,如果該公司 未來沒有較積極、具體的營運計畫,我們會計師會認為該公司與過去沒有任何改 變以後還是會虧損,則過去的虧損就享受不到利益,因以後虧損還是不用繳稅之 故。...『我應該是在一月二十五日查完帳之後,同意南港公司將二.一六億 歸入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盈餘。該公司討論盈餘分配前,在我查完帳之前,就已可 確定二.一六億元要入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期會人 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公司之損益狀況應是一既定之事實狀態,一般公 司在未來想做之投資決策例如發放股票、股利則須經董事會決議,才算是董事會 決定之事實。至於公司盈虧則是公司過去一年時間經營的成果,此成果究係賺錢 或虧本,包括能否論列年度所得稅利益等應是公司管理當局依過去一年經營成果 與目前的事實狀態入帳,根本不需董事會特別決議,所以在當年度會計年度即知 道結果;又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是要讓整個對外公開資訊 的程序更完備,與公司的經營成果是兩回事。南港公司在八十五年初財務預測虧 損七千多萬,該公司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更新八十五年的財務預測並對 外公開,當時並沒有將所得稅利益加上去,調整後由原來年初的虧損七千多萬賺 了一億七千多萬,此時該公司已知道未來確有盈餘可以享受所得稅利益,後來經 董監事會議決議將所得稅利益列入,結果最後八十五年度盈餘是三.九億。『所 得稅利益是公司會計人員於編制財務報表時已將之計算在內後,送交會計師審核 確認』。會計師對公司的查核是針對公司記帳所表現資產的損益表能否讓投資人 信賴加註專家的意見而已,至於記帳的過程包括應否列入所得稅利益,應由公司 內部的財務或會計人員負責記帳編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後,送請會計師作前開 投資人是否可以信賴的最後確認,至於公司是否編列所得稅利益則需事先遵照財 務預測準則公報的規定評估經營環境是否變動、斟酌以前年度的虧損情形而定。 『公司財務報表送會計師查核時,公司已將所得稅利益編列在財務報表內』。」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證言及證期會人員丁○○ 所稱,所得稅利益不需董事會特別決議,南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 新八十五年財務預測,由虧損七千餘萬調整盈餘一億七千餘萬,已能合理估算該 公司得享受所得稅利益。而南港公司財務報表送請會計師查核時,業已將所得稅 利益編列財務報表內。則南港公司既於財務報表上自行認列所得稅利益,並交由 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會計師乙○○依該公司提供之八十五年度相關帳冊憑證計算 稅前利益;另所得稅利益係由南港公司提出數據及資料結算,再依八十四年間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提出之「所得稅之會計 處理準則」評估後,同意列入盈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查核完畢,同時 將該公司財務簽證方面的損益表及相關整本報告草稿先交付南港公司。顯見該公 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已確定所得稅利益得列入八十五年度之盈餘。被告丙 ○○、甲○○分別為南港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二人辯稱 所得稅利益列入盈餘須經過公司董事會決議,要無可採。 四、按公司財務報告損益表內所得稅利益之金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於所訂期限內併同財務報告公告之。倘公司已獲該項利益可能對證券價格 有重大影響者,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券主 管機關申報,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台財證( 六)第一四○五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而上市公司是否除將所得稅利益載明於損益 表外,仍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揭露申報公告,應視所得稅利益是否屬 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北市會字第三七七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南港公司八十 五年度認列所得稅利益二.一六億元,達當年度總盈餘百分之五十五,已符合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業如前述,則南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已確知所得稅利益得列入盈 餘,自應於二日內公告並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雖所得稅利益係屬事實狀態,惟 南港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發生虧損,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新財務 預測為盈餘一億七千萬元,經該公司自行評估八十六年度將轉虧為盈,將所得稅 利益列入財務報表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確定列入盈餘。則一般投資人對於 南港公司評估能否依法認列所得稅利益?有無於財務報表列入所得稅利益?及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是否同意認列所得稅利益?在未經南港公司公告並向證券 主管機關申報前,自無從得知。被告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竟遲至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始提出於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透過證交所「股 市觀測站」對外公布該重大消息,並於公布前,與被告甲○○先行利用國裕、國 隆及領航公司名義,分別於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 三十一日、二月一日,在第一證券公司、建弘桃園證券公司、永欣東門證券公司 買進南港股票二十張、六百六十張及九百十張股票,被告二人顯有利用該所得稅 利益重大消息公告前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事實。 五、證人即建弘桃園證券公司營業員洪琳婷於調查局證稱:「領航公司於八十六年元 月間,主要是由李泰宏下單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但甲○○應也有下單。李氏父子 另有以勇信建設、家德營造公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此外李氏父子本人亦有 在本公司開戶,惟買賣股票數額較少。」(見南港、國豐公司關係人及內部人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㈠卷)證人即永欣東門證券公司營業員黃富裕於調查局證稱 :「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領航公司有下單買進南港公司股票,當時係由李泰 宏下單買進。領航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 日及二月一日,分別買進南港公司一百五十張、一百張、四百六十張、二百六十 九張、四十七張股票,係由我所接的單,由李泰宏於盤前或盤中向我下單買進。 」(見南港、國豐公司關係人及內部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㈠卷)依證人洪琳 婷、黃富裕證言,領航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向建弘桃園證券公司、永欣東門 證券公司下單購買南港公司股票係由被告父子所為。按被告甲○○係領航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復由被告父子下單購買南港公司股票,足見被告甲○○於得知南 港公司認列所得稅利益之重大消息後,即利用領航公司名義購入南港公司股票。 另證人即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於調查局證稱:「國隆、國裕公司開戶之初 ,係由丙○○下單(八十二年開戶),大概在八十五年間,丙○○告訴我,以後 該二家公司下單改由曾小姐(真實姓名不清楚)負責,當月成交後,我會以電話 向曾小姐回報,股款之交割則委由世華銀行營業部交割。...國隆、國裕公司 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迄二月五日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由我承作。八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十二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人為國隆、國裕 公司;編號為0101、0102、0137、0138、0249、0255、0265買進及賣出委託書影 本七張,均係由曾小姐以電話下單,委託時間如委託單上打卡鐘所打的時間所示 ,除編號0102委託書,原委託買進101仟股而成交95仟股外,其餘委託書上委託 買進、賣出之股數均全部成交。當月成交後我會以電話回報曾小姐,隔日再由公 司外務員至國裕、國隆公司之財務部,由該部一位詹美玲小姐(音譯)接洽交割 事宜。另該二公司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流程亦如上述。丙○○、曾小姐沒有使用國 隆、國裕公司股票帳戶以外之帳戶買賣楊鐵股票。」(見南港、國豐公司關係人 及內部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㈠卷)依證人杜惠美證言,國隆、國裕公司於八 十六年元月間至二月五日向第一證券公司下單購買之南港公司股票,係由被告丙 ○○間接指示杜惠美為之。按所謂消息傳遞理論,係指擁有消息者將消息傳與他 人,而他人從事買賣時,二者即均應負責。本件被告二人均為南港公司董事,於 得知南港公司認列所得稅利益後,即以負責之國裕、國隆及領航公司之名義買進 南港公司股票,雖股票獲利固屬國裕、國隆及領航三家公司所得,惟被告二人既 係各該公司負責人,自能間接獲取公司股票買賣所得之利益。再公司係以代表人 代為意思表示,國裕、國隆及領航公司購買南港公司股票,形式上雖係該等公司 購入,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二人所決定。被告二人雖非以個人名義購買股票,然已 較單純將消息傳遞他人,而由他人從事買賣情節為重,被告二人應已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六、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原審不察,認被告二人 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實施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罰則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本件犯 罪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月一日,已在修正前,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於南港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決議「稅前 純益一七四、九三五仟元」、「每仟股無償配發二八○餘股」足以影響南港公司 股價之重大訊息前,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一月九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三日 、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 十五日、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 日,分別以國裕、國隆及領航公司名義在第一證券公司、建弘桃園證券公司、永 欣東門證券公司買進南港股票七八四張股票、一六○張股票及一五二○張股票等 情,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查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暨上市公司重大 訊息說明」關於「壹、關於上市公司應申報重大訊息內容」之規定:「符合重大 訊息條款:十四、董事會決議發放股息或股利分派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有所變 動者。」及「應申報內容:⒈董事會決議日期;⒉發放股利種類及金額;⒊預計 除權(息)交易日;⒋預計除權(息)基準日;⒌預計停止股票過戶期間;⒍畸 零股及逾期未認購股份之處理方式;⒎新股之權利義務;⒏股利變更之方法及金 額; ⒐變更原因;⒑同時輸入股市觀測站L57畫面。」董事會決議發放股息或股 利之消息屬於「重大訊息」,同時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所稱「重大消 息」。又南港公司「稅前利益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乃該公司發放股 息股利之依據,自亦屬該條所稱之重大消息。惟董事會提出之議案,須經董事會 決議始能執行,在未決議通過前,內容無法確定。是以,董事會所決議之內容若 屬重大消息,自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始成立。本案南港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於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決議通過「稅前利益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每 千股無償配發二八○餘股」之足以影響南港公司股價重大訊息應於二月四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後成立,則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以國裕、國隆及領航公司 名義購買南港公司股票,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之罪。至被告二人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得稅利益確定前購買南港公司股票,既在該重大消息 成立前,自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部分為實質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被告丙○○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國豐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翔 公司)董事長,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知該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八十六年初,擔任國豐公司董事長期間,基於職務上關係 ,知悉公司基於政策性之考量而預計處分長期持有之南港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鐵公司)之股票,並於國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董監 事聯席會議召開前,事先獲悉該次董監聯席會議中,國豐公司將出清持有之楊鐵 、南港股票及調高八十六年度盈餘目標等一般討論事項之議題,即於國豐公司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公司因處分 持有之南港輪胎股票四、四一三張股票,暨楊鐵公司所有股權後,盈餘目標由原 定二.四億元調高為二一.八億元」,並於四月三十日在證交所「股市觀測站」 公告該重大訊息,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國豐公司發言人吳如瓶表示「該公 司將於七月四日舉行董事會,討論調低今年營業收入及稅前盈餘目標,由原來預 估的今年稅前盈餘目標二一‧八億元,調降為十三.八七億元,調幅逾百分之三 十六」等之重大訊息公布前,以國翔公司、國隆投資公司及國裕公司名義,於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間,在第一證券公司、永欣東門 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天仁證券公司,買進國豐股票一四、六八四張股票、 賣出六、八三○張股票,合計買超七、八五四張股票,且在調高盈餘訊息公告當 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國豐股票以一○六元高價開盤之際,國翔公司與國裕 公司分別賣出國豐股票二、一六五張股票及三五○張股票,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買進一、六七六張股票、賣出二○、八○ 四張股票,合計賣超一九、一二八張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 嫌,無非以:被告身為國翔公司、國裕公司、國隆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為內部關 係人,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大量買超國豐股票,另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大量賣超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國翔公司、國隆公司、國裕公司係屬長期投資國豐公司, 有專門研究分析成員判斷,該等公司買賣國豐公司股票,自與被告個人無涉。而 國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調高盈餘目標之前即有賣出六八 三○仟股,在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吳如瓶發言表示調降財務預測之前,亦有買入 一六七六仟股。國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舉行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調高八十六年度盈餘目標,由原訂二億四千萬元調高為二十一 億八千萬元,係因國豐公司根據當時實際持有南港股票四九、六四九、二五○股 ,楊鐵股票一三、六五一、○三七股,重新估算所致。其中關於南港股票方面, 預計以每股一一○元以上價格處分四、四一三、二八一股,預計獲利四八五、四 六○、九一○元;另關於楊鐵股票方面,預計以八十八元以上價格處分一三、六 五一、○三七股,預估獲利一、二○一、二九一、二五六元,共可獲利一、六八 六、七五二、一六六元。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後,楊鐵股價因市場因素, 走勢下跌,致國豐公司預估處分股票獲利降低,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決議調降 財務預測。況國豐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全部楊鐵股權本身並非為證券交易法所規 範之「內線消息」,亦未有相關規定要求此類事實須強制公開揭露,則被告自不 可能因事先知悉該「事實」而於未公開前,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 月二十九日間買賣國豐股票因而觸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等語。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重大消息,係以是否對公司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為依據。本件南港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布盈餘目標由 原定二點四億調高為二一點八億,調幅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該公司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復表示「將於七月四日討論盈餘目標,由原來預估的今年稅前盈餘 目標二一‧八億元,調降為十三.八七億元」,調幅逾百分之三十六,顯已足以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知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後,在公開前購入股票為構成要件 。經查: (一)國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公司因處分持有之南港輪胎股票四、四一三張股票,暨楊鐵公司所有股權後 ,盈餘目標由原定二.四億元調高為二一.八億元」,並於四月三十日在證交 所「股市觀測站」公告,該重大消息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行成立,並 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再國豐公司發言人吳如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表 示「該公司將於七月四日舉行董事會,討論調低今年營業收入及稅前盈餘目標 ,由原來預估的今年稅前盈餘目標二一‧八億元,調降為十三.八七億元,調 幅逾百分之三十六」,該項重大訊息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成立。則公訴 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九日期間;及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間,以國翔、國隆、國裕公司名義買賣國豐 公司股票,既均在該等重大消息成立前為之;另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購買國豐 公司股票則已在公告之後,自均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不符。 (二)雖公訴人上訴指稱:國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調高獲利目標至二一.八億元」,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國豐公司發言人吳如瓶對外表示「該公司將調低今年稅前盈餘,調幅逾百分之 三十六」之二則重大訊息前,被告為國翔、國裕及國隆公司之董事長,同時為 三家公司於第一、天仁、天佑、永欣等證券商之買賣股票受任人,有權下單及 交割,而公司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本屬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 ,應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名義為之,被告自不可諉為不知。再依該董監事聯 席會議記錄所示,出席人員中吳如瓶、賴朝講及林學德與被告均為親友關係, 被告自當因參與董事會而知悉該會決議結果。況公司有盈餘係已存在之事實, 董事會決議僅單純為事後表示認知而已,則有盈餘之消息自非確定於決議成立 之時點等語。惟:1、國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係決議通過以處分股票所得做為調高之盈餘;而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國豐公司發言人吳如瓶表示「該公司將於七月四日舉行董事會 ,討論調低今年營業收入及稅前盈餘目標,由原來預估的今年稅前盈餘目標二 一‧八億元,調降為十三.八七億元,調幅逾百分之三十六。」則因股票處分 收益較原預測為低所致。按股票價格本係隨市場行情波動,以處分公股票做為 公司獲利來源,自可能因實際處分價格高低,而使預測盈餘發生變動。而證券 主管機關證期會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證交法沒有規定上市公司處 分股票作為調高、調低依據時,須以哪一天的盤價為準,而是以預測當年一整 年度的數字為準,也就是在評估時究竟可賣多少股票,可賺多少錢,賣的價格 應該作一個合理的評估,例如現在股票是什麼價位,以後可能會有什麼變化, 應該作一個合理的評估,並不是以哪一天的收盤價為準。在處分階段發現與原 先預期有落差時就可調低,不必等全部處分完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依丁○○所稱,處分股票獲利金額,係以預測當年度之價格為 依準,並非以特定日收盤價為依據;主管機關亦未規定董監事會議決議處分之 股票須限時出售,倘預測之價格與市場實際行情不同,致股票處分結果較原先 預測金額為低,即可隨時宣布調降盈餘。則國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調高獲利目標至二一.八億元」 ,自須先行評估南港公司及楊鐵公司年度股票價格,據以估算處分後之獲利。 而國豐公司決定該「年度價格」,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董監事會議前,公 司經營人員當須先行作業評估,據以提出董監事會議,被告為國豐公司負責人 ,自能事先知悉評估之價格。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國豐公司經營人員何 時完成評估該年度價格,並據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董監事會議 前,即已確定獲知。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董監事會議前,是否同意以公 司經營人員之評估年度股票價格,亦屬未定。則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國豐 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前,該「調高獲利目標至二一.八億元」之重大消息 自屬尚未成立。再國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處 分上開股票後,因股票價格本係隨時變動,設實際處分價格未如預期,獲利自 然較原預測為低,國豐公司依法得隨時宣布調降盈餘。而國豐公司自決議處分 股票後,係持續出售股票,獲利亦隨處分數量及市價,每日不斷變動,倘須確 定實際處分獲利,自須於特定日期進行決算。則該公司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由發言人吳如瓶表示「該公司將於七月四日舉行董事會,討論調低今年營業 收入及稅前盈餘目標,由原來預估的今年稅前盈餘目標二一‧八億元,調降為 十三.八七億元,調幅逾百分之三十六」,自須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六 月二十七日間之處分股票實際獲利為決算依據,該調降十三.八七億元之金額 ,應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況該調降議案,仍須經國豐公司八十六年 七月四日董監事會議通過,始行成立。被告為國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實際 處分結果,固能知悉。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須以重 大消息成立為構成要件,在未正式成立前,縱有公司負責人因職務關係,並因 掌控公司董監事,能事先預測重大消息,同時利用重大消息成立前,買賣股票 獲利,本於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罪。公訴人以被告擔任國豐公司董事長,並能掌控董監事,自能事先預 知上開重大訊息,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要屬速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修正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購買日期 │購買張數 │合計 │ ├────┼──────────┼────────────┼──────┤ │國隆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張(第一證券公司) │二十張 │ ├────┼──────────┼────────────┼──────┤ │國裕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百二十張(第一證券公司)│ │ │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百二十張(第一證券公司)│六百六十張 │ │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百二十張(第一證券公司)│ │ ├────┼──────────┼────────────┼──────┤ │領航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張(建弘桃園證卷公司)│ │ │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張(永欣東門證券公司)│ │ │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張(永欣東門證券公司)│ │ │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一百張(永欣東門證券公司)│ │ │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一百張(建弘桃園證券公司)│九百十張 │ │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張(永欣東門證券公司)│ │ │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張(永欣東門證券公司)│ │ │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百張(永欣東門證券公司)│ │ │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一百張(永欣東門證券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