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庚○○ 丙○○ 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一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六人犯罪而諭知其無罪,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依第一審起訴所引己○○、張愛芸、王治和、吳家榮在偵查中 之陳述,認為彼等在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非無可疑,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 出債權憑據、各人所辯如何前往告訴人處所索債情形互異為由,指證人陳彩雲在原 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為不足採,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而為之。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無論被 告所為辯解或所舉反證有無疵累,均不得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本案公訴人 引用己○○、張愛芸、王治和、吳家榮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起訴被告 六人涉犯恐嚇及毀棄損壞罪嫌;經查: ⒈張愛芸在偵查中自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家中遭受恐嚇,但依其自述情節,當 時僅其一人在家、拒絕開門(偵字一○六五七號卷第八四頁),除此之外復無其 他佐證足可證實其事,自難僅憑其片面自稱被害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己○○為本案告訴人,張愛芸則在偵查中自稱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直接受被告 恐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須另有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始足採為認定犯 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例),依據卷存事證顯示,告訴人己○○及其所舉證人王治和、吳家榮 在偵查中就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如何在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恐嚇之 陳述,或則聲稱己○○當時在該公司遭受威嚇(同上卷第六三頁),或則聲稱被 告找不到己○○不耐等候而揚言恫嚇(同上卷第九十頁背面),或則聲稱因當時 未仔細看而不能辨認犯人為誰(同上卷第六四頁),所供情詞諸多矛盾,在客觀 內容上已無從藉由相互補強而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所訴恐情節為真實。 ⒊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毀損車輪部分,據己○○在偵 查中自陳係同事王治和所見或經同事目擊拍照存證(同上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 三頁),而王治和則供稱並未目擊其事、是聽同事說才知道車輪被刺破(同上卷 第六四頁),俱屬傳聞之詞而無證據價值。而證人吳家榮在偵查中證稱於當日上 午發現告訴人車輪被刺破(同上卷第九一頁),亦與告訴人自陳車輪係於下午遭 人刺破之情形不符而無可採。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在偵查中所獲全盤訴訟資料,自始不足以形成對於被告不利之 心證。原審針對前述證據瑕疵,本於採證上之合理懷疑詳加勾稽,並結合審理中職 權調查結果,於理由項下逐一載明卷內事證如何不能形成有罪心證之基礎,在證據 法則之適用上並無違背。上訴人仍執己見對於業經原審詳予核駁之事項任意聲明不 服,核無可取。 ㈡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以被告未能提出債權憑據為由,認為告 訴人指訴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施行恐嚇云云非虛,已有未合。而被告所為辯解是否 可採,或所舉反證有無疵累,在訴訟上均無從因而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 據,復如前述,公訴人未對本案起訴欠缺積極證據情形作何補強,徒指各被告所述 前往索債情形互有出入,並對證人陳彩雲在原審所為有利被告證言之實質證明力漫 加指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解。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