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之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結公司)於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自訴人簽定機械租賃契約,被告明知無法支付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取得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向自訴人詐稱其支票可以如期兌現,並簽 發支票以支付租金。詎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 ,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 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 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香港東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 匯公司)欲承攬國內「中二高C307標竹南-西湖段全套管基樁工程」,因該 工程係國內標,其負責人高德楷乃向五結公司借標承攬該工程,又因該工程請款 須透過五結公司開立發票始能報銷,高德楷即借五結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承租該 工程所需吊車。高德楷於簽定租賃契約後,向五結公司借票支付租金,並承諾於 支票到期前將票款軋入五結公司之帳戶內,惟高德楷嗣後並未將票款存入帳戶內 才跳票等語。經查: (一)、五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自訴人承租吊車一輛,約定租期自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三十九萬元,每月到期請款。自訴人於簽約一個月後,派員工林小萍前 往五結公司請款,詎五結公司所交付之二紙支票(票號WT000000 0、WT0000000、發票人均為五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三十九萬元)屆期竟因存款 不足且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及證人林 小萍到庭指述明確,並有吊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二紙在卷可稽。 (二)、香港東匯公司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五結公司簽定「中二高C307 標竹南-西湖段全套管基樁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承攬契約書影本一紙在 卷可按。又東匯公司負責人高德楷亦自承其本人以五結公司之名義向自訴 人承租吊車,有東匯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再參 諸自訴人代理人甲○○復供稱: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員工高小萍、被 告、高德楷四人在一家飯店見面談妥吊車租約之內容。其後伊與高德楷聯 絡吊車到達工地及組裝之時間,並由高德楷出面收受吊車。又吊車於承租 期間之保養、維修,亦都是由高德楷與伊公司聯絡解決。五結公司之支票 跳票後,伊去工地取回吊車,高德楷說五結公司有交待其付給伊一些客票 ,請伊不要拖走吊車,並要求伊開發票給他。伊就收下客票,將發票開給 高德楷等語。準此,被告謂:香港東匯公司欲承攬國內「中二高C307 標竹南-西湖段全套管基樁工程」,因該工程係國內標,其負責人高德楷 乃向五結公司借標承攬該工程,又因該工程請款須透過五結公司開立發票 始能報銷,高德楷即借五結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承租該工程所需吊車等語 ,核屬非虛。 (三)、自訴人代理人甲○○復坦承:高德楷曾於五結公司跳票後,交給其一張面 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有兌現。嗣後又交給伊卷附之二張支票(票 號FAZ0000000、FAZ0000000、發票人均為王麗珠、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三 十八萬元),最後一次給票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該二張支票亦有兌 現,嗣後公司結算租金總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扣除已兌現之三張支 票一百十六萬元,五結公司目前尚欠自訴人一百十二萬九千元之租金未付 等情。另香港東匯公司負責人高德楷亦坦承其本人尚有部分租金未能償還 自訴人,並保證於一個月內與自訴人洽商解決,本件吊車承租事件與被告 無關,有前函影本在卷可憑。由此觀之,被告供稱:高德楷於完成簽約後 向五結公司借票支付租金,並承諾於支票到期前將票款軋入五結公司之帳 戶內,惟高德楷未將錢存入帳戶內等語,已非無據。(四)、再觀諸卷附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五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 月間之銀行帳戶仍有多筆資金存提紀錄,其資金往來情形尚屬正常。且衡 情五結公司向自訴人租用之吊車確係使用於承包之工地上,自有工程款可 資請領,尚難認五結公司於斯時已無付款能力。至五結公司嗣後是否基於 惡意拒絕給付租金,要屬五結公司與自訴人之民事糾葛,不能據此推定被 告自始具有詐欺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不足採。尤以自訴人明知東匯公司之高德楷借牌承 包中二高工程進而親向自訴人承租吊車在前,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兩造間自宜循民 事程序解決。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外,另指所收被告簽發支 票、退票前後被告之五結公司均有向業主領取工程款,而吊車係生財工具,如無 不法意圖,所領工程款應可轉付自訴人云云。查工程款係東匯公司之高德楷以五 結公司名義具領後,自行支用,連所借支票二張屆期因故未存入五結公司帳戶以 致退票,造成自訴人損失係東匯公司之高德楷,民事上追索,五結公司難免票據 責任,然對被告而言,應無可能成立詐欺刑責,前已述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