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香奚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以其具有馬來西亞IMMENSE BRILLIANCE SDN BHD公司(下稱IBS公司,中文名稱大輝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身分(後改任為董事),雖明知該公司實際尚無大量或多餘之貸款餘額可貸與他人,竟思以該身分,假金融貸放業務之名,洽尋亟需貸款之人加以行騙。其先以美國北方集團亞洲區代表之名義,授權甲○○(由原審另行審結)找尋客源,嗣甲○○經由陳永森之介紹,知丙○○○所經營之南海環球旅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為南海公司)需資金週轉,乙○○及甲○○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居中聯繫,囑丙○○○將有關之南海公司經營資料及財務報表送請乙○○佯為審查,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乙○○以IBS公司名義在開狀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作業程序上簽名,再以傳真之方式,由丙○○○代理南海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見證人則為楊喻如、陳永森、甲○○,約定進行不超過總金額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第一次貸款交易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處理服務費(佣金)百分之三,其中開狀契約書另約定,南海公司須於帳戶內存入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之開狀保證金(即美金十萬元),於開狀並貸款完成後始付予IBS公司。丙○○○於事前即已表明南海公司無法存入該筆美金十萬元之保證金,甲○○、乙○○明知此事,為圖讓丙○○○及早交付佣金,推由甲○○應允代為籌措,表示貸款應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收到,但另需給付代為籌措開狀保證金之利息美金五千元(十萬元之一個月利息),丙○○○不知有詐,乃於簽約當日自行為南海公司將該公司應付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依美金三萬元之當時匯率折合),在台北市○○路康華飯店咖啡廳交予甲○○收受,請其代為轉給乙○○,甲○○則以乙○○尚欠其款項及自己需用為由預留十七萬元,於翌日(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保齡球館附近,交付六十五萬元予乙○○。丙○○○於一星期後另又自行為南海公司將該公司應付之代籌款利息十三萬五千元(即依美金五千元之當時匯率折合),在台北市○○路康華飯店咖啡廳交予甲○○收受,嗣屆期因遲未見貸款核撥,幾經聯繫,乙○○先以未答應代籌美金十萬元保證金,亦不知甲○○應允並收取美金五千元,南海公司如存入美金十萬元之開狀保證金即可獲得IBS公司撥款等理由推託,嗣再以IBS公司認為南海公司未能依約將十萬元之開狀保證金存入銀行,顯見還款能力有問題,拒絕撥付貸款為由,答覆丙○○○。後因南海公司未能如期取得貸款,丙○○○擬採取反擊行動,乙○○乃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傳真方式通知丙○○○,表示貸款即將撥下以資敷衍,惟仍未見任何動靜,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代表IBS公司與代理南海公司之丙○○○簽訂上開契約,由甲○○於右揭時地轉交六十五萬元佣金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原係馬來西亞IBS公司之副董事長,該公司獲得往來銀行多項融資,額度超過美金七千萬元,董事會授權其全權處理資金運用等相關事宜,經由同案被告甲○○之介紹,知丙○○○經營之南海公司需借貸資金,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之簽訂貸款契約書、開狀契約書、作業程序等文件,南海公司依約定應先支付處理服務費百分之三,並提出開狀保證金即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之銀行存款證明,以供IBS公司徵信南海公司與銀行往來之信用狀況及財務能力,詎南海公司遲未能提出保證金存款證明,直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丙○○○始向甲○○情商,謂願意負擔必要利息,希望能由伊先貸與美金十萬元,俾便其能提出開狀保證金之存款證明,並交付美金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給甲○○。甲○○應允設法請伊幫忙,暫先收受利息美金五千元。惟其認南海公司延宕數月提不出美金十萬元之存款證明,足證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不佳,清償能力堪慮,而不同意幫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直接以電話告知丙○○○,如欲獲得IBS公司核貸,仍需南海公司自行提出存款證明。八十六年七月第一次與丙○○○見面,再次為如是之表示。因丙○○○稱將自行設法籌措該筆保證金,其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告以僅能爭取到七十八萬三千美金之貸款,因伊一時疏忽漏寫「如近日內提出保證金存款」等字,竟被指控為曾經承諾南海公司可不必負責提出存款保證金。本件純因南海公司遲未提出美金十萬元之存款證明,致IBS公司不同意核貸,其亦從未同意協助先貸與美金十萬元,何能謂其有詐欺情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經擔任馬來西亞IBS公司(中文名稱大輝有限公司)副董事長,並經獲授權向Globe Trade & Investments Ltd.開立合資帳戶、以及簽署與金融貸放款事項有關之一切文件等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特別委任狀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惟按:
(一)被告乙○○自承IBS公司之資本額為馬來西亞幣一百萬元,僅約當時新臺幣八百餘萬元(一馬元約可兌換新台幣八點三四五元),而該公司主要作輪胎、磁鐵等生意,股票並未上市。如依被告乙○○答辯所言,IBS公司在銀行有約美金七千萬元之貸款餘額可供運用,則銀行同意貸放給該公司之款項豈不高達該公司資本額之二百多倍,而該公司既非從事財務金融行業,亦非業績良好之股票上市公司,在實務上應無銀行對單一公司作此類授信之情形,其能否獲得如此巨額之貸款餘額,實值懷疑。況該公司非銀行金融業者,能否貸款給他人,該非營業項目之貸款業務是否合法?在在令人存疑。
(二)原審依乙○○所提供之IBS公司現有資料,囑託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結果,依馬來西亞政府公司登記局提供資料,IBS公司(即大輝公司)成立於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公司經營業務為進出口電器產品、文具及禮品,乙○○為該公司董事。又經代表處派員親赴該公司營業處所查訪發現,該場所已大門深鎖達四個月,信箱上留有欠繳之電費二張,金額分別為馬幣三、一五四˙九八零吉(約合新台幣二六、八一七元)、馬幣三、五七三˙六五零吉(約合新台幣三○、三七六元),信箱中另有PACIFIC BANK帳單,顯示公司欠賬金額達馬幣六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點六四零吉(約合新台幣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此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馬來(八八)字第八八○○五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百頁以下IBS公司登記資料及單據影本)。顯然該公司僅係一經營進出口電器產品、文具及禮品,距本件貸款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僅成立五年之小型公司(距被告所提之授權書日期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更僅有三年),對此類既非特殊行業又無何龐大業績表現之小型資淺公司,謂已取得銀行同意給予資本額數百倍之貸款授信及有大量貸款餘額可資貸放他人,實難令人置信。
(三)一般企業與銀行往來,首重債信之維持,唯恐留下信用不良之記錄,致銀行核貸資金會有負面之評估。依前開函件所載,IBS公司原營業場所大門深鎖達四個月之久,欠有新台幣五、六萬元之電費未繳,對銀行甚且有高達新台幣五百六十餘萬元之欠帳未清。如係資金雄厚且與銀行往來密切,擁有高額度貸款餘額並可轉貸他人之公司,豈有如此不顧債信之理。又被告乙○○既身為該公司董事,且被授權辦理有關金融貸放款之事項,竟然稱該公司係從事輪胎、磁鐵等生意,與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器產品、文具及禮品全然不合;甚且該公司原營業處所關閉他遷達數月之久,被告竟未被告知,顯然該公司之經營並不順利,被告乙○○在公司之地位亦未被重視,其謂該公司有巨額之貸款餘額可供轉貸他人,實難採信。
(四)依丙○○○代理南海公司,被告乙○○代表IBS公司所簽定之開狀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作業程序所載(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雙方進行不超過總金額七百五十萬美金之貸款,第一次貸款交易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對此第一次即高達新台幣二、三千萬元之貸款,其條件除要求南海公司在金額撥出前開出總貸款額百分之九十之支票,利率每年百分之十,傭金百分之三外,僅約定貸方應將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之開狀保證金存於貸方帳戶內,於開狀並貸款完成始付與借方。並無何其他物之抵押擔保或人之連帶保證,對於債權之確保實有所不足。按南海公司僅係一赴大陸投資之公司,遠景是否可期?風險如何?均尚待觀察,在尚未掌握該公司之營業狀況情形下,冒然對之辦理幾近信用貸款,額度又高達二、三千萬元,此與一般金融貸放市場之交易情形差距甚大。僅以存入一成之保證金即可獲貸幾千萬元之信用貸款,如南海公司經營出問題,該筆貸款恐將追償無門。以此條件,在國內之金融單位應無人肯承做這種貸款業務,此亦係丙○○○之所以會找被告辦理貸款手續之原因,也正因有此種無法循正常之金融管道貸得資金之公司存在,遂予被告等人得以假外國公司之名尋找亟須貸得資金之人,從中獲取不法之所得。
(五)另南海公司既係急需款項始從其他之管道洽詢可貸款之方法,手邊之現金應已不多,除需付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外,如還要自籌百分之十之保證金,可以想見會有困難,然契約上雖有此約定,想必丙○○○已獲得可以解決之承諾,始會同意給付美金三萬元(即新台幣八十二萬元)之佣金。參以同案被告甲○○曾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乙○○拿了錢說,三星期後錢就下來了,但並未下來,也未說是丙○○○未交保證金的關係才未下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又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伊經由陳永森介紹認識丙○○○,因介紹丙○○○向乙○○所屬公司借錢,先後二次拿到共九十五萬五千元,第一次是拿到三萬美金(約合新台幣八十二萬元,由甲○○留用十七萬元,乙○○只收到六十五萬元,據甲○○稱係因乙○○有欠伊錢),交給乙○○;第二次拿了五千美金,因丙○○○沒錢,所以拿五千美元給伊去調,伊去找乙○○,乙○○叫伊先收下來,因此尚未交給乙○○,說是作為信用狀保證金之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一六四頁背面),並供稱:乙○○告訴我,借一百萬元,要三萬元,是什麼性質我不清楚;第二筆錢,乙○○說南海環球公司存摺必需要有十萬美元存款才能辦,所以我轉告告訴人,但她拿不出十萬美元,要我們幫她忙,準備十萬美元,所以她拿五千美金,作為十萬美元的利息,我將這種情況告訴乙○○,乙○○同意,但隔一個月後,乙○○又說他們公司不同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被告乙○○亦自承甲○○曾打電話找伊,說對方拿不出保證金,找伊商量想辦法,但伊回去問公司,公司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證人陳永森、楊喻如則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時有在場,甲○○對黃太太說保證金不用擔心,說保證金他可以先墊,但要費用及保證金之利息,但當時乙○○不在場;陳永森更證稱:後來有一次和乙○○在美麗華飯店之咖啡廳見面,當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場,被告乙○○對於保證金由他先墊,告訴人付利息之事,沒有爭議,雙方只約定八十六年七月底可以撥款,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告訴人可以拿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背面至一四四頁)。顯見簽約當時丙○○○已表明無法存入十萬美金之保證金,並獲同意只要付利息即可解決此問題,其亦因之放心的先交付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之佣金,並於一星期後即將十三萬五千元交給甲○○。是告訴人指稱其於辦理貸款時即已表明無法籌得美金十萬元,同案被告甲○○說沒有問題,可代為解決,但須先付利息,伊始先交付八十二萬元之佣金,一星期後再交付十三萬五千元之指訴,應可採信。
(六)查乙○○所代表之IBS公司,並無任何能力可貸與他人百萬元美金,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貸款一百萬元美金應預存十萬美元之保證金,顯與一般借貸習慣未符。在貸款能否辦成不明之情況下,對於依約應由貸款人負責籌湊之美金一百萬元保證金,甲○○竟又表示可給付利息而代為想辦法,如此一來,南海公司只要付出一小部分之費用、利息,即可不需任何擔保或保證,而獲得幾千萬元之貸款,IBS公司則無何保障可言,相信稍有制度、規模之金融機構或可貸款與人之公司,沒有一家會承作此種業務。甲○○、乙○○之所以如此,諒係抓住欲貸款之人無法籌措保證金之弱點,先對是否可以代為解決持模擬兩可之態度,再俟機由甲○○表示願幫忙,另收取一筆利息費用,待收得佣金、代辦費、利息後,再由乙○○出面以貸款人無法配合至銀行存入保證金,顯然信用度不夠,還款能力恐有問題為由,告之IBS公司否決該筆貸款之申請,以做為非其等辦事不力(無誠意借款)之藉口,並以之為拒絕還款或僅還部分款項之理由。被告乙○○雖辯稱其從未答應代為籌措美金十萬保證金之事,惟其等既本無資金可供貸與他人,猶由甲○○應允並收取十三萬五千元之利息,所簽定之開狀契約書,要求貸方先自籌百分之十的保證金,亦與金融實務有所差別,顯然其等明知貸方缺乏資力,事先已預計到會有此種情形(貸方無法籌得保證金),故而推由甲○○出面答應可代為解決保證金之事,否則丙○○○應不會在此問題未解決之前,先行給付美金三萬元。其後因無法交付貸款,再由乙○○以南海公司無法提出開狀保證金之存款證明,及不知有應允代為籌措保證金和已收取利息之事推託。
(七)惟因南海公司因未能依約貸得款項,丙○○○為該公司支出佣金及保證金利息,受有不少損失,並決定對被告二人採取刑事告訴及民事追償之動作,被告乙○○始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傳真表示:「黃太太,很抱歉,因個人之一些事情以至於延誤貴方貸款支付之時間,造成貴方商機之損失,在此再次向您致萬分歉意。目前已可確定對於該支付貴方貸款之時間為九月底以前,金額為美金七八三○○○(100- 10×87%)。本次之貸款支付時間只會提前不會延誤,請貴方耐心等候,謝了」。此有被告乙○○不否認真正之傳真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觀諸其字裡行間,並無法察覺有任何漏寫「如近日內提出保證金存款」之文意之處;且除已確定支付貸款之時間為九月底前外,另就支付若干元之計算方式亦一併列出,該一百萬美元扣除十萬美元保證金後,貸與九十萬美元,復扣除百分之十之利息(九十萬美元之百分之十即九萬美元),及百分之三之佣金(九十萬美元之百分之三即二萬七千萬美元),實付美金七十八萬三千元。顯見該一百萬美元包括百分之十(即十萬美元)之存款保證金在內,故被告辯稱該傳真信函漏寫「如近日內提出保證金存款」字句云云,要無可採。何況依前揭開狀契約書所定,貸方所預存之保證金,既於貸款完成後,須交付予借方,則與逕由借方於撥付貸款時自行扣下百分之十之保證金,再將餘款撥付貸方之作法,並無不同,顯無要求貸方另籌保證金之必要,所以被告才會於傳真信函之計算式中逕將美金十萬元扣除。其以貸方未自籌保證金,做為伊未撥付貸款之理由,顯係用以掩飾其詐欺犯行。又IBS公司既無款可貸已如前所述,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聲明或承諾,顯均係緩兵之計,蓋即便以如此斬釘截鐵之傳真信函告知丙○○○,貸款九月底會支付,結果屆期依然未見兌現承諾,益顯被告空口白話,無誠意借款之行騙實情。被告乙○○所為未曾答應代籌保證金及不知甲○○已收取十三萬五千元之辯解均不足為採,其與甲○○間,對如何行騙,如何收錢均應事前有所設計及共識。
(八)綜上可知,IBS公司實際上並無所謂之巨額貸款餘額可供轉貸他人,被告乙○○僅係利用其有該公司董事之身分,藉由知情之甲○○洽尋急欲貸款之商家,設計一套契約及付款方式,使不知情之人上當受騙,以遂其等詐騙錢財之目的。被告所為之辯詞,均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為南海公司,將其個人所有之新台幣九十五萬五千元分兩次交付(一次為八十二萬元,一次為十三萬五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詐欺犯意,騙使丙○○○分兩次交付款項,應僅論以一詐欺罪。又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丙○○○,其係自行為南海公司支出貸款佣金及保證金利息之人,丙○○○應係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並無不合,被告謂其非被害人,無權告訴,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南海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丙○○○之子黃漢杰,業據丙○○○於告訴狀陳明在卷,則丙○○○自難謂係南海公司之代表人,其出面以南海公司名義與IBS公司訂立貸款契約,充其量僅係代理性質,原判決卻認定丙○○○代表南海公司與IBS公司訂立貸款契約,已有未合。且丙○○○自始即指述其係為南海公司借款,自行為南海公司支出貸款佣金及保證金利息,此觀其告訴狀及原審附帶民事狀意旨自明,故其係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被告(縱令係代表南海公司將公司財物交付被告,亦應解為係由南海公司將本人之物交付),原審判決主文卻記載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IBS公司簽信用貸款合約,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所以沒有放款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告伊詐欺,中間有人傳話,與伊無關,甲○○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伊不清楚,而傳真函中乃以撥款率百分之九十計算,扣除利息及佣金後,變成實際貸放金額為美金七十八萬三千元云云,並提出馬來西亞銀行融資承諾書一件、阿拉伯銀行融資承諾書二件、吉隆坡太平洋銀行融資承諾書一件,及渣打銀行存款證明書、盧森堡銀行存款證明書各乙件(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頁)為據。惟查,IBS公司經營業務為進出口電器產品、文具及禮品,並非從事財務金融業,能否貸款給他人,已令人存疑。且該公司僅係成立五年之小型公司(迄於八十五年九月),對此類既非特殊行業又無何龐大業績表現之小型資淺公司,謂已取得銀行同意給予資本額數百倍之貸款授信,及有大量貸款餘額可資貸放他人,更難令人置信。因此,IBS公司實際上並無所謂之巨額貸款餘額可供貸與他人,乙○○僅係利用其具有該公司董事之身分,藉由知情之甲○○洽尋急欲貸款之商家,設計一套契約及付款方式,抓住欲貸款之人無法籌措保證金之弱點,先對是否可以代為解決持模擬兩可之態度,再俟機由甲○○表示願幫忙,另收取一筆利息費用,待收得佣金、代辦費、利息後,再由乙○○出面以貸款人無法配合至銀行存入保證金,顯然信用度不夠,還款能力恐有問題為由,告之IBS公司否決該筆貸款之申請,以做為非其等無誠意借款之藉口,並以之為拒絕還款或僅還部分款項之理由,使不知情之人上當受騙,以遂其等詐騙錢財之目的。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所以沒有放款給告訴人,中間有人傳話,與伊無關,甲○○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伊不清楚等語,適正為其詐騙手段。另被告辯稱傳真函中乃以「撥款率」百分之九十計算,扣除利息及佣金後,實際貸放金額為美金七十八萬三千元等語,然私人借貸與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有間,應無所謂融資成數之問題,被告所稱「撥款率」百分之九十(即融資成數為九成),自屬無稽,尚難採信。而被告固提出馬來西亞銀行融資承諾書影本、阿拉伯銀行融資承諾書影本及吉隆坡太平洋銀行融資承諾書影本,欲證明該公司確有融資餘額可供貸放予他人,惟揆諸前開融資承諾書所載,縱令屬實,亦僅係各該銀行初略表示願意貸放之意向,均非就具體個案所實際核貸之款項,仍須由各該銀行審視其投資糖漿工廠案經濟可行性如何,現金流量預估是否切合實際,及放款條件是否合宜後,再作定奪,或尚須申請其他銀行開立無條件不可取消擔保信用狀為前提,顯非實際已核准貸款之證明。又被告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與另一名王姓之人共同開立之帳號)及盧森堡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縱令屬實,亦僅足以證明其個人之存款餘額,與該公司融資之額度無涉,尚無法證明該公司確有大量貸款餘額可資貸放他人。況前開融資承諾書及存款證明書影本,未經各該國家之公證機關認證,亦無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證,是否為真,容堪置疑。縱令屬實,如上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詢以:「在台灣是否尚有放款成功的?」時,竟避而不答,僅稱:「我們公司不是以放款為主要業務」(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問以相同問題,被告僅泛稱:在台中有一位陳先生,有貸到七十萬元,本件及另外一件是失敗案例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且不能舉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查證,所謂曾有一貸款成功之案例,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空言,益見被告假貸款之名,而行詐騙之實。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不承認犯罪,一再飾詞辯解,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