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九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惡劣,並無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園公司)之位於台北市○○區○○街之分銷商佑昌機車行,佯以車款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BAF-二六0號之重型機車乙部,使該公司誤信其能遵期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交付上開機車,且與其簽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計分十二期償付,每月一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每期給付五千二百七十元,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於給付全部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賣方,未得賣方同意,不得擅自將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以致有害於出賣人權利之實行,迨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翌日 (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三萬三千元之代價典當,將上開機車典當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號之大福當鋪 (約定滿當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園公司。嗣甲○○於期滿並未贖回該車,而東園公司因催繳分期付款款項而查得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二、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三○頁),核與告訴人東園公司之代理人曾傳東於偵查、審理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見偵卷第三、四頁)、本票(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統一發票(見偵卷第五頁)、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七頁)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自告訴人東園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之車牌號碼BAF-二六0號重型機車,業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典當於大福當鋪,亦有當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查被告既取得該機車後之隔日即加以典當得款(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顯非意在使用該機車,目的是在詐得該機車後予以典當,其所為難謂無詐欺之故意。又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繳清前不得出賣或典當該機車,復於典當後亦未通知告訴人,其有不法所有及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詐術使告訴人東園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既已訂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依法即已發生效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圖不法之利益,將車輛典當他人,足以生損害於東園公司,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罹刑典,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拘役叁拾日。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又宣告緩刑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量刑為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查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且無失出,量刑並無不當,又於被告本案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清償大多數款項,難謂被告無悔意而認其必有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 英 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顧 哲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