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簽發本票向告訴人購買麵包店之生財工具,尚未付 清價款前,不到二個月時間,被告即以低於購買價格變賣於他人,因此獲利二十 餘萬。且於變賣他人後,亦未支付告訴人價款,甚至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仍未清 償該價款。又被告支付告訴人所積欠泰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略稱泰龍公司)、貿 信輝蛋行之債款,可繼續與其交易,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害﹔復以被告以其姐郭 美靜之印章印文在本票背書,且交付印鑑證明,與一般背書方式迥異,足證被告 詐術行為,以取信於告訴人,用意在於取得告訴人店面生財工具無疑。 三、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略以:被告以五十萬餘頂讓告訴人之麵包店,除支付二十萬 元價金外(扣除九萬元押金,實付十一萬元)外,其他金額並未再付,其所簽發 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三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 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二張分別於到期日時,被告皆詐稱所申請之支 票尚未核發及澎湖的土地貸款尚未核准而延遲未付款,且最後約定八十八年二月 十三日此二張本票付現,但在前一天即將麵包店頂讓他人,頂讓所得全拿,一走 了之,家中電話、大哥大電話全部不通,且身分證、頂讓書及本票上所留地址( 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四號十三樓之一),經現址實訪,得知已於案發 前半年搬走,而戶口沒辦遷移,且當初面洽所留二張名片:郭氏超商、時代音樂 酒店,也都是以於半年前結束營業,被告以不實資料至告訴人陷於錯誤的判斷, 未查證被告資料,亦未依讓渡書第五條將麵包店收回,被告於詐欺得逞後即逃逸 無蹤,爾後發現被告之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六之二號,也是告訴人 至戶政事務所查出。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時說是由其兒子製造麵包,然其兒 子根本不會做麵包,仍聘請麵包師傅,因無意經營,常致師傅上班時,店面未開 不能進入,雙方常爭吵,不睦離職,沒有麵包師傅,房東陳萬鎮才出面幫忙。按 店舖頂讓價格,「營業中」乃為頂讓議價之重要參考,被告於承接後必須繼續營 業才能順利讓渡他,詐取較高利益,原判決竟以此相信被告所辯稱生意不好,無 力付款而轉讓店面,況若生意不好,如何能新欠泰龍公司八萬餘元?又告訴人所 提之被告轉讓張培武之契約書,係張培武字電腦存檔列印所提供,其不提供正本 是因不想介入本案,而被告辯稱事後係以二十九萬五千元成交,但又提不出正本 證據來,原判決以「難認甲○○於八十八年二月轉讓時必受有利益,並據以推論 其向告訴人乙○○頂讓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注重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於頂 讓前後、及轉讓他人後一走了之之詐欺手段,而將本案認定純屬民事糾紛,實令 告訴人難以信服。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依告訴人乙○○之指訴,並認被告未依承諾支 付廠商七萬五千元貨款,及在頂讓價金尚未付清前,在短時間內將麵包店轉讓第 三人張培武,獲利二十萬元,應有詐欺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五十萬元向告訴人乙○○頂讓店面、購 買生財工具,且未付清貨款即將該店再頂讓予第三人張培武之事實不諱,但堅決 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生意太差,伊還虧錢,所以轉給他人,其轉讓予 張培武之合約固然是四十萬,實際上僅付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九萬元是直接轉 給房東,伊在地院有跟告訴人談過還他十萬,但告訴人一定要伊一次還清,並無 詐欺之故意。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頂讓其在台 北縣土城市○○路八十號一樓所經營之「金櫻烘焙坊」麵包店生財工具(含押租 金九萬元,不含建物之店面),除支付二十萬元之價金,並承擔告訴人積欠廠商 之貨款七萬五千元外,剩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則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簽發面額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到期 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三紙 ,經其姐郭美靜同意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收執。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將該麵包店 再轉讓予第三人張培武經營,而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亦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在 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讓渡書一紙、應付貨款明細表二紙、本票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 第二十三頁),固屬實在。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0號判例可考。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對被告究係施用何種詐 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載明,僅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未依約 履行債務,而涉有本件犯行。然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未付承擔之七萬五千元貨款部 分,證人林聖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泰龍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在頂讓前積欠 十一月份貨款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十二月份貨款一萬零二百元,被告說告訴 人沒有轉告,待其查證後,如果確有積欠,伊願意負責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 。另證人陳輝碧於原審亦證稱:伊係「貿信輝蛋行」負責人,告訴人在頂讓之前 積欠二個月貨款,分別為十一月份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十二月份四千元,伊不知 頂讓之事,係前往麵包店收款,被告才告知此事,並為告訴人付清此部分欠款, 但被告自己叫的貨沒有付款等語(同上卷第三五頁)。而告訴人在原審中則補充 稱:在被告所承擔之貨款中,伊僅知林聖男部分未付,其他有無付款伊並不知情 (同上卷第三五頁)。是被告並未全盤否認承擔之債務,並已清償部分貨款,公 訴人依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被告佯以代付貨款卻未履行,認其涉有詐欺犯罪,自 有未洽。況本案除泰龍公司未付外,並無其他積欠貨款之證據,而此項債務承擔 之事實,有雙方簽名確認之未付貨款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第三十九頁),並已通知債權人泰龍公司,債權人亦未表示反對意思,應已生 債務承擔之效力,該筆債務亦自五十萬元價金中扣除,其有無付款已與告訴人無 涉(縱認此債務承擔尚未生效,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再查,被告另辯稱: 頂讓後店內生意不好等語。亦據證人即該店之房東陳萬鎮於原審證稱:台北縣土 城市○○路八十號之房屋為伊所有,伊本係在上址開設麵包店,嗣頂讓給告訴人 經營,告訴人經營一年多後再頂讓給被告,押租金九萬元亦同時轉給被告,被告 經營一個月後,又頂讓給第三人張培武,押租金九萬元亦一同轉讓,而張培武經 營四個月後,又頂讓給一位林先生;被告經營時,店內生意不太好,因麵包師父 不作了,伊還去幫忙作麵包等語(同上卷第四七頁)。是被告果欲詐得告訴人之 生財工具俟機轉賣圖利,其在取得上開生財工具後,大可變賣資產一走了之,何 須再支付告訴人前所積欠之數萬元貨款,並繼續營業,徒然減少自己之「詐欺獲 利」。公訴人稱支付前欠款,被告可繼續與泰龍公司、貿信輝蛋行交易,並無損 失;告訴人稱營業中是店面頂讓估價之重要參考,以上所稱縱然屬實,然繼續營 業勢必支出成本(包括人事、貨款等)及增加生財器具之折舊甚至導致故障、毀 損,況何時能再轉讓他人而得以「詐欺獲利」,豈容預料,被告如果有詐欺之意 ,何須甘冒減少獲利之風險?而被告頂讓後因生意不佳,且與店內員工相處不睦 ,在經營困難之際,仍請房東陳萬鎮出面幫忙,勉力維持,益證其在頂讓店面之 初,確有經營該店之意,非為詐取店內生財工具而頂讓。是被告所辯因麵包店生 意不好,始無力付款並再轉讓店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所提被告轉讓 予張培武之契約書,係以打字製作,其上並無雙方簽字;而被告則辯稱該紙書面 僅為草稿,事後雙方係以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成交,二者互有齟齬。雖因張培武 未到庭而無從查證,但被告在頂讓時確有經營之意,故其事後轉讓予第三人張培 武並非其事前所得逆料,而其後張培武經營之時間亦不長,足見該麵包店經營有 事實上之困難存在。又其事後轉讓有無獲利、是否未清償餘款即一走了之,不能 因此證明其頂讓店面時有無施用詐術,況轉讓之價格,應取決於轉讓時其店內機 器是否更新、有無折舊、店面有無重新裝潢等因素,並比較附近環境商機如何( 如有無新設同性質之店面),各有不同之標準。而本件轉讓契約書上僅載明生財 工具一批,並無其具體內容,自難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轉讓時必受有利益,並 據以推論其向告訴人頂讓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在頂讓店面時既未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 繩。公訴人以被告未付清價金,又將該店面轉讓,認被告從中獲利,有涉有詐欺 犯行,自有未洽。此外,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以其姐郭美靜之印章背書, 並交付印鑑證明,按理應係取信於告訴人之用,然是否果如公訴人所稱乃詐術行 為,並無證據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及告訴人補充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業商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六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佯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害人乙○○購買其在 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號一樓所經營之「金櫻烘焙坊」麵包店之生財工具(含 押租金九萬元,但不含建物之店面),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雙 方並約定五十萬元價金,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支付訂金二 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支付十八萬元,且約定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尚未支付 廠商之貨款七萬五千元債務由被告甲○○承擔,剩餘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則由 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十一萬二千五 百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且為取信告訴人乙○○,以其 姐郭美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印章代為背書。詎被告甲○○取得該 麵包店之經營權後,不僅未支付廠商七萬五千元之貨款,而所簽發二十二萬七千 之本票亦未兌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一月間),即將該麵包店 另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轉賣予第三人張培武經營。嗣經被害人乙○○屢次催討欠 款,被告甲○○均避不見面,被害人乙○○至此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乙○○訴 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依告訴人乙○○之指訴,並認被告甲○ ○未依承諾支付廠商七萬五千元貨款,及在頂讓價金尚未付清前,在短時間內將 麵包店轉讓第三人張培武,獲利二十萬元,應有詐欺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五十萬元向告訴人 乙○○頂讓店面、購買生財工具,且未付清貨款即將該店再頂讓予第三人張培武 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頂讓該店前,告訴人乙○ ○告知該店生意不錯,伊始頂讓。詎事後發現該店生意不好,伊無力經營始再頂 讓予第三人張培武,告訴人乙○○所提轉讓契約書僅係草案,伊實際頂讓金額僅 二十九萬五千元,扣除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水、押金九萬元後,並無獲利,始 無法清償告訴人剩餘之價金,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乙○ ○頂讓其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號一樓所經營之「金櫻烘焙坊」麵包店生財 工具(含押租金九萬元,不含建物之店面),除支付二十萬元之價金,並承擔告 訴人乙○○積欠廠商之貨款七萬五千元外,剩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則由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同 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三紙,經其姐郭美靜同意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乙○○收執。 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將該麵包店再轉讓予第三人張培武經營,而所簽發之三 張本票亦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 ○○在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一紙、應付貨款明細表二紙、本票三 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可考。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對被告甲○○究係施用何 種詐術,使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載明,僅係依告訴人乙○○之 指訴認被告甲○○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涉有本件犯行。然就告訴人乙○○指訴被 告甲○○未付承擔之七萬五千元貨款部分,證人林聖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 「泰龍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在頂讓前積欠十一月份貨款一萬四 千一百六十一元、十二月份貨款一萬零二百元,被告甲○○說告訴人乙○○沒有 轉告,待其查證後,如果確有積欠,伊願意負責等語。另證人陳輝碧則到庭證稱 :伊係「貿信輝蛋行」負責人,告訴人乙○○在頂讓之前積欠二個月貨款,分別 為十一月份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十二月份四千元,伊不知頂讓之事,係前往麵包 店收款被告甲○○才告知此事,並為告訴人乙○○付清此部分欠款,但被告甲○ ○自己叫的貨沒有付款等語。而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則補充稱:在被告甲 ○○所承指之貨款中,伊僅知林聖男部分未付,其他有無付款伊並不知情。是被 告甲○○並未全盤否認承擔之債務,並已清償部分貨款,公訴人依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所指被告佯以代付貨款卻未屢行,認其涉有詐欺犯罪,自有未洽。況本 件除「泰龍食品有限公司」未付外,並無其他積欠貨款之證據,而此項債務承擔 之事實,有雙方簽名確認之未付貨款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並已通知債權人泰龍 食品有限公司,債權人亦未表示反對意思,應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該筆債務亦 自五十萬元價金中扣除,其有無付款已與告訴人乙○○無涉(縱認此債務承擔尚 未生效,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再查,被告甲○○另辯稱:頂讓後店內生意 不好等語。據證人即該店之房東陳萬鎮到庭證稱: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號之 房屋為伊所有,伊本係在上址開設麵包店,嗣頂讓給告訴人乙○○經營,告訴人 乙○○經營一年多後再頂讓給被告甲○○,押租金九萬元亦同時轉給被告甲○○ ,被告甲○○經營一個月後,又頂讓給第三人張培武,押租金九萬元亦一同轉讓 ,而張培武經營四個月後,又頂讓給一位林先生;被告甲○○經營時,店內生意 不太好,因麵包師父不作了,伊還去幫忙作麵包等語。是被告甲○○果欲詐得告 訴人乙○○之生財工具俟機轉賣圖利,其在取得上開生財工具後,大可變賣資產 一走了之,何須再支付告訴人乙○○前所積欠之數萬元貨款,徒然減少自己之「 詐欺獲利」。而被告甲○○頂讓後因生意不佳,且與店內員工相處不睦,在經營 困難之際,仍請房東陳萬鎮出面幫忙,勉力維持,益證其在頂讓店面之初,確有 經營該店之意,非為詐取店內生財工具而頂讓。是被告甲○○所辯因麵包店生意 不好,始無力付款並再轉讓店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乙○○所提被告 甲○○轉讓予張培武之契約書,係以打字製作,其上並無雙方簽字;而被告甲○ ○則辯稱該紙書面僅為草稿,事後雙方係以二十九萬五千元成交,二者互有齟齬 。雖因張培武未到庭而無從查證,但被告甲○○在頂讓時確有經營之意,故其事 後轉讓予第三人張培武並非其事前所得逆料,而其後張培武經營之時間亦不長, 足見該麵包店經營有事實上之困難存在。又其事後轉讓有無獲利,與其頂讓店面 時有無施用詐術,本不相干。況轉讓之價格,應取決於轉讓時其店內機器是否更 新、有無折舊、店面有無重新裝潢等因素,並比較附近環境商機如何(如有無新 設同性質之店面),各有不同之標準。而本件轉讓契約書上僅載明生財工具一批 ,並無其具體內容,自難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轉讓時必受有利益,並據 以推論其向告訴人乙○○頂讓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甲○○在頂讓店面 時既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 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人以被告甲○○未付清價金,又將該店面轉讓,認被 告甲○○從中獲利,有涉有詐欺犯行,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甲○○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