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顏光嵐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六樓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仲介公司)負責人,明知「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一書係戶外生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戶外生活圖書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戶外生活圖書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戶外生活圖書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以彩色印刷之方式,重製上開「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八十七年二月修訂新版書中第二十三頁之臺北市街道圖,作為甲○○○○仲介公司銷售臺北市○○路三一二號住宅之廣告文宣,散布予不特定之人。
二、案經被害人戶外生活圖書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臺北市○○路三一二號,係伊經營之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園公司)所興建,系爭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委由伊經營之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廣告公司)銷售,嗣建物竣工後,八十七年二月間,尚餘八戶未售出,故由祝園公司委由臨時銷售人員乙○○銷售餘屋,伊與乙○○簽訂企劃合約書,充分授權乙○○負責廣告企劃製作、宣傳銷售策略,以銷售餘屋;系爭廣告單係由乙○○友人林燕真以電腦繪圖,交由印刷廠印刷製成,非甲山林廣告公司、甲○○○○仲介公司所印製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固於法院調查時到庭附和被告丙○○所辯而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受丙○○之託,幫祝園公司銷售臺北市○○路三一二號八戶餘屋,與丙○○約定房屋廣告方面由伊全權負責,雖無日薪,惟賣一戶可抽賣價百分之五之報酬,乃找友人張麗華一同賣房子,工作範圍係派報、發海報、或登門找客戶,但大多時間係留在臺北市○○路三一二號一樓接待客戶介紹房子。本案廣告文宣係將「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一書交能仁家商高中同學林燕真,由林燕真以電腦繪圖方式製成,文宣上之現場實景照片係伊請友人胡志雄拍攝,再交由印刷廠印製五萬份,置於臺北市○○路三一二號一樓散發,並未交予丙○○或祝園公司人員,丙○○平日並未在上址,該廣告文宣上之00000000電話號碼係丙○○裝設在上址,請丙○○留下供我使用,故於廣告文宣上印上該電話號碼。當時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印刷費,係向丙○○借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法院詰之其同學林燕真、友人胡志雄之年籍地址,證人乙○○陳稱:林燕真為其高一同學,嗣轉學未畢業於能仁家商,係在路上巧遇始委請林燕真製作廣告文宣,並未保留林燕真、胡志雄之電話、地址,無法聯絡云云。經再詰諸印刷廠之地址,亦答稱:係友人帶伊坐計程車去,不記得地點等語(見原審上開同日訊問筆錄),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乙○○竟答稱:印刷廠好像在中和市云云。苟證人乙○○確實委請林燕真、胡志雄協助製作售屋廣告文宣,其對該二人之聯繫電話、地址,焉有不予保留;倘其確實持本案廣告文宣至印刷廠印刷,對印刷廠之大致位置豈會完全毫無記憶,而迄至翌次庭訊時始又稱好像在某縣市,證人乙○○之證詞顯然有悖常情。
(二)原審法院依證人乙○○所述,函臺北縣私立能仁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查詢林燕真之年籍地址,據該校函覆:「乙○○確為本校八十四年服裝科畢業學生無誤。本校查察後,並無『林燕貞』之就學資料,亦即林某非本校學生」,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能教字第二一七號函在卷可考。經提示該函予乙○○後,其乃改稱其同學名字可能係「林燕真」,而非「林燕貞」,惟原審法院再詢問能仁高商,覆以:「乙○○確為本校八十四年服裝科畢業學生無誤。本校查察後,並無『林燕貞』(林燕真)之就學資料,亦即林某非本校學生」,亦有同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能教字第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並無證人乙○○所述之林燕真存在。
(三)原審法院諭請證人乙○○提出製作本案廣告文宣之地圖,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提出亦係告訴人戶外生活圖書公司創作之「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稱係以該書製作本案廣告文宣無訛,經告訴代理人詰問據以重製本案廣告文宣之書籍確係庭呈之書籍?證人乙○○答稱屬實。告訴代理人再詰之何以能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修訂版之「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重製地圖,證人乙○○答稱:因以前買的那本書不見了,故而再買這一本(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比對本案廣告文宣地圖與告訴人提出之「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八十七年二月初版、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八十七年二月修訂新版等書籍相關地圖(「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再版、八十八年十一月修訂,因本案發生時間應係八十七年二月版發行期間,上開再版及修訂版自無須比對),本案廣告文宣地圖顯然與「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八十七年二月修訂新版者完全相同,而與「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八十七年二月初版者有異,證人乙○○應非重製上開廣告文宣之臨時銷售人員,否則焉有可能據以重製之地圖擷取自何書籍,亦陳述錯誤,甚至證述以電腦繪圖製作本案廣告文宣之友人亦查無其人!
(四)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乙○○。乙○○表示十萬元印刷費是向被告先借的。而被告丙○○則稱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後,乙○○稱已花了十萬元印刷費,我就付給她算了(均見本院上揭筆錄)。兩人所述完全不符,若確有其事,何致如此?
(五)本案廣告文宣確實印有00000000號電話號碼,銷售現場牆壁亦懸掛該電話號碼,被告丙○○偵訊時雖諉稱不知該電話係何人所使用,惟經檢察官函調該電話租用人資料,查明確係被告經營之祝園公司即臺北市○○路三一二號房屋起造人所申請,裝機於該址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士服字第八八C0六000一0六號函附於偵卷可憑;且臺北市○○路三一二號一樓確實懸掛「接待中心 甲山林」之招牌,被告丙○○又係祝園公司、甲○○○○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亦分別有現場照片二幀、廣告文宣一份、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再參以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本案開始偵查時起,被告丙○○初擬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檢察官二次傳訊均未到庭,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到庭辯稱臺北市○○路三一二號房屋雖係伊建造,但成屋則交予臨時人員銷售,是臨時銷售人員電腦繪圖,應由臨時銷售人員負責云云,惟嗣後歷經半年偵審期間,被告丙○○均無法提出所稱之臨時銷售人員姓名、年籍,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三次開庭調查時,始供陳臨時銷售人員為乙○○,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伊無償借予乙○○使用,由乙○○印於本案廣告文宣上云云。惟查,乙○○並非上開房屋之臨時銷售人員,其到庭附和被告丙○○所辯各語,殊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為圖諉責令乙○○為不實陳述,畏罪諉責之情,灼然可見。本案廣告文宣應係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印製以供銷售上開房屋,足以認定。
(六)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雖供稱臺北市○○路三一二號房屋,在八十六年二月以前係祝園公司委託甲山林廣告公司銷售,八十六年二月以後,始委由臨時銷售人員賣屋;嗣改稱:臺北市○○路三一二號在預售階段,委託甲○○○○仲介公司銷售,該址一樓所掛「甲山林」招牌,係甲○○○○仲介公司在預售及交屋階段所製作,於拿到使用執照(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後二、三個月間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卷附甲○○○○仲介公司及甲山林廣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仲介公司之營業項目係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甲山林廣告公司則無該項業務;且臺北市○○路三一二號一樓懸掛之招牌係「接待中心 甲山林」,而一般廣告公司鮮有以「接待中心」為名懸掛招牌,並於售屋現場設立接待中心之情事,是堪認製作本案廣告文宣者應係甲○○○○仲介公司。
(七)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個性程度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本件告訴人創作之「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一書,係告訴人遺派大批訓練有素之地圖調繪人員,進行地毯式踏查增修,歷經數度實地校正後創作而成,自其素材之選擇及記號之表現方式以觀,已摻入作者相當學識經驗之心得結晶,足以表現作者個性之原創性,非僅單純繪製自然的、人文的現象之地圖而已,是其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又按所謂「改作」乃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著作而言,易言之,即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而「重製」係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現著作之內容而言。本件被告等所仿製之地圖,雖另為放大標示明德路三一二號、天母商圈、振興醫院、磺溪公園、奎山中學、明德國小等地點,惟其地圖所載文字、地圖記號、註記圖例、顏色等內容及編排方式均與告訴人之著作相同,未變更該著作之表現形態,是被告之行為應屬重製,而非改作,被告丙○○所辯售屋廣告文宣上之地圖,與告訴人之圖形著作不同,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云云,並非事實。
(八)此外,本件並有「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書籍一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被告甲○○○○仲介公司擅自重製告訴人「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一書第二十三項之地圖,並加以散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重製告訴人之圖形著作,係間接正犯。其多次散布重製告訴人地圖著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重製告訴人創作之地圖著作,目的在供散布於眾以廣告銷售房屋,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丙○○為被告甲○○○○仲介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被告甲○○○○仲介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八月,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又本案廣告文宣,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等將之散布贈予不特定人,已非被告所有,說明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惟念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本院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該罪為告訴乃論,於本院已不得撤回告訴,但被告丙○○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