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要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 七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七號,竊取乙○○所有, 置於貨車上之資料夾二十六箱(每箱內共四十八打,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 萬五千元),得手後再以自小貨車載離現場,並陸續以每箱新台幣七百元之價格 ,銷售二十三箱。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 路四十八號,為警查獲被告丙○○持有之資料夾一箱,再循線至台北縣板橋市○ ○○街一二四巷二號地下室查獲尚未出售之二箱資料夾。因認被告丙○○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憑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行搬走告訴人乙○○之弟李炎哲 經營之台灣聯合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合公司)所有之資料夾,惟堅決否認 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因與李炎哲、乙○○等合夥經營台灣聯合公司期間,公 司帳目中應有存貨有短少,其後伊退股時李炎哲答應回補差額,但沒有補齊,伊 又找不到李炎哲、乙○○等人,為補足差額才搬走上開貨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因金錢糾紛始竊取上開物品,是因與貨主乙○○合夥生 意發生金錢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問為何偷?)以前我們是股東,後來拆夥,有財務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 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坦承有取走上開物品,惟亦供陳係因與告 訴人方面有金錢糾紛始取走上開物品,顯係就其所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有所爭執,從而尚難認其已坦承有刑法上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與黃東興、乙○○、李炎哲等人原合夥經營台灣聯合公司,由李炎哲擔任 負責人,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台灣聯合公司改組,被告與黃東興退出台灣聯合 公司,另與丁○○、乙○○成立晟興聯合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稱晟興公司), 原台灣聯合公司名義由李炎哲繼續使用,但台灣聯合公司原有資產、貨物均由 晟興公司承受,雙方於核對台灣聯合公司帳目後,發現貨物有短少約二十幾萬 元,因李炎哲係當時公司負責人,負責實際營運管理,因而同意由伊個人補足 上開短少之貨物,而被告當時係在軍中服役,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之事實,業據 證人黃東興、丁○○、李炎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聯合公司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公司改組會議記錄一紙在卷足參。 (三)又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缺貨部分都是由當時公司會計甲○○ 與李麗玉(李炎哲之姐)核對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當時公司會計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李麗玉負責把 貨送過來,由伊負責點,點完後登入電腦補平差額,有用貨抵,也有用貨款抵 償的,最後有補齊。被告有無向伊問過補貨之事,伊忘記了。伊是在八十七年 七、八月間離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李麗 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台灣聯合公司結算盤點時,公司會計說貨有短少 ,所以補了十幾萬元的貨給他們,清點結算都沒有問題後,雙方結清,他們退 出台灣聯合公司,另外成立晟興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證人黃東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指李炎哲方面)有補 一車「雜誌箱」,金額多少伊忘記了,是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補的,後來因 為公司內部發生爭執,這件事伊就沒有去注意,也沒有去催討。補貨部分是甲 ○○在處理,伊沒有問甲○○補貨情形,是被告查出來貨沒有補齊伊才知道的 ,伊有告訴被告有補過雜誌箱,伊只是將所知道的(補貨情形)告訴被告,伊 當時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證人丁○○則證稱:伊知道有短少二十幾萬元的貨,乙○○、李麗玉 同意補貨,但補的數額伊不清楚,因為當時大家仍是股東關係,所以沒有繼續 查核深究,被告當時在服兵役,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則供稱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查出貨未補齊等語 (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台灣聯合公司短少之貨物 部分,李炎哲方面係由其姐李麗玉負責回補事宜,被告、黃東興及丁○○方面 則由公司會計甲○○負責收貨及計算清點,李炎哲方面已將短少之貨物部分回 補完畢,惟因被告當時仍在服役,黃東興、丁○○當時或因處理公司內部事務 或因基於雙方原有股東關係等原因,亦未繼續向甲○○查核補貨結果,被告係 於退伍後始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核對帳目時發現李炎哲方面 未將短少之貨物補齊,但因甲○○已離職,向黃東興查詢時,黃東興亦僅告知 本身所知悉之補貨情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然知悉李炎哲方面已將貨物全 數回補完畢。 (四)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係計算每月「應付貨款」與「實際付款」之差 額,沒有付款之部分即屬補貨,金額約只有十幾萬元而己等語,證人即會計甲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是李麗玉負責把貨送過來,由伊負責點, 點完後登入電腦補平差額,有用貨抵,也有用貨款抵償的,最後有補齊。伊並 不會將補貨部分列入「應付貨款」內,因為補貨部分不用付帳,依據被告的算 法,以貨補償的部分,就無法計算到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 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在不知李炎哲方面已將應回補之貨物交付完畢,且核算 公司帳目時所用之計算方法復有錯誤之情形下,致誤認李炎哲方面未補足短少 之貨物,其因而取走上開貨物以為抵償,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令被告負竊盜之罪責。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併本諸罪疑 惟輕之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檢察官上訴要旨仍認被告有竊盜故意云云,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王 振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