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 實 乙○○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間,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假託 訂購貨物為詞,在新竹地區向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銘樂股份有限公司、寶郁 馨有限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楹記有限公司、昂記企業有限公司大量詐取啤酒 、飲料、香菸等商品,經上述各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在新竹市○○路○段五二六號交 貨,總計詐得貨品約值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經上述各公司 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銘樂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丙○、寶郁馨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張麗娟、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何 照贊、楹記有限公司職員張政賢、昂記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文正指訴甚詳。上訴 人在偵審中,亦不否認確有向各告訴人公司大量進貨、低價銷售得款轉供清償其他 債務,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客戶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統計 表、支票明細在卷可為佐證。上訴人雖否認蓄意詐欺,但其向多家被害人公司大量 進貨,隨以低價轉售他人得款移作他用,所購貨物則積欠鉅款不償,就其向告訴人 進貨當初究竟憑何經營規劃而可預期自己資產信用足供週轉,復未具體作何說明, 顯然無從合理質疑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事證,應認交易之初即已無意清償、自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先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 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動機均在藉此籌款紓解債務壓力,顯然出於概括犯意,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在第 一審判決後,遭逢事故因傷成殘,生活陷於困難,且已獲寶郁馨有限公司、楹記有 限公司、昂記企業有限公司寬諒達成和解清償局部債務,均為量刑時所應斟酌之範 圍,原審不及斟酌,案經上訴,自應據以改判。審酌上訴人利用經商機會騙購大量 貨物,其中主要債務迄今仍未償還,及其因對外負債、為籌款紓困起意觸法並前述 上訴中事後表現、生活處境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