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ОО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天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之大股東 ,兼五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天元公司、五峰公 司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 在台北市○○○路○段一0五巷利園餐廳內,向告訴人丁○○表示願轉讓天元公 司、五峰公司各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並佯稱天元公司將有八百萬元之應收款, 如入股公司將立即分得百分之二十五,又稱將同意由告訴人指派甲○○擔任副總 經理、葉美芬擔任會計等情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告 訴人不疑有詐,乃與被告簽訂入股約定書,並依約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金額一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一千萬元。詎被告收受現金一 百萬元、兌現二百萬元支票款後,即刻意迴避告訴人,經告訴人查探結果認該二 公司非如被告所陳述情形後,復與被告解除上開約定,被告則返還告訴人前所簽 發、未兌現、面額共計七百萬元支票,並以己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六紙, 作為返還告訴人已付投資款三百萬元,詎經告訴人屆期提示,除前兩紙支票計一 百萬元兌現外,其餘四紙支票計二百萬元均遭退票,而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雖執證人甲○○、葉美芬證詞,及天元公司隔年解散、投資款未入天元公 司、有錢何以退票等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約定 出資一千萬元入股天元公司、五峰公司,將持有二公司各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告 訴人前曾交付三百萬元,嗣其返還一百萬元,尚有投資款二百萬元在公司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陳稱:係告訴人自行找伊投資天元公司、五峰公司, 入股之前,告訴人有到五峰公司所經營之渡假村實地觀看,認有前景才出資入股 ,嗣因告訴人欲將其非法吸金所招募之會員納入五峰公司名下,伊不答應,告訴 人即拒絕兌現尾款支票計七百萬元,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解除入股約定書 ,告訴人毀約在先,伊本得依約沒收告訴人已付之三百萬元,伊仍返還其中一百 萬元,顯無詐欺之意。至於告訴人提及之應收帳款八百萬元部分,顯不實在,因 天元公司若有八百萬元之應收帳款,即不必答應告訴人之投資入股等語。 (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與被告、天元公司代表人丙○○,簽約投資入股天元 公司、五峰公司,前曾支付三百萬元後,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解除契約, 而被告以己名義簽發返還入股金三百萬元之支票,僅兌現其中一百萬元,其餘面 額五十萬元支票四紙共計二百萬元,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因被告為銀行之拒絕往 來戶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約 定書一份(偵字第一六八三七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被告簽發之支票四紙 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指稱:被告聲稱天元公司將有一筆八百萬元應收帳款,前景良 好如入股公司將立即分得百分之二十五,又稱將同意由告訴人指派甲○○擔任副 總經理、葉美芬擔任會計等情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 語,證人甲○○、葉美芬亦附和其詞供稱被告有說有許多應收帳款云云( 偵字第 八ОО九號卷第十二、二十、二十二頁)。惟查,證人甲○○乃告訴人丁○○之 同居人且生一子,為甲○○所自承在卷(同上偵卷十八頁反面),葉美芬則為甲○ ○以前公司會計,其等證詞有偏袒告訴人之虞,不宜遽予採信。又告訴人指稱被 告同意由告訴人指派甲○○擔任副總經理、葉美芬擔任會計等情,於雙方所訂合 約書內,未見有此約定,此有該合約書可稽( 見一六八三七號偵卷二十八至二十 九頁 ),而此一指訴復為被告所否認,自屬告訴人片面指訴,不宜遽予採信。又 告訴人認被告誘其投資之另一所施用之詐術,即被告聲稱天元公司將有一筆八百 萬元應收帳款一節,經查,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衡情 ,天元公司既有應收帳款高達八百萬元,又豈需向外招募告訴人出資入股,使告 訴人直接入股後,分享其經營所成?是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五)嗣經原審訊問告訴人,以查明被告究係施用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詎告訴人 於原審陳稱:「我是從事美容事業,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幾次飯局,被告表 現均很大方,又有五峰公司、天元公司,又邀我參觀五峰渡假村,我覺得他公司 經營得很好,他找我投資一千萬元,我不疑有他,與他簽了合約書」等語(參原 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而證人甲○○亦 供稱:乙○○帶我們(指證人及告訴人 )到五峰渡假村(即五峰公司 )參觀,我們 看不錯,人很多,丁○○乃以她個人名義投資等語( 偵字第八ОО九號卷第十九 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前開投資頗為慎重,經其等觀察值得投資始投資,應無因 被告施用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況查,告訴人原係從事美容事業,亦 係豪漢企業社代表人,有卷附支票之發票人印文可憑,告訴人既為經營生意之商 人,其投資入股公司之判斷能力絕非低於一般人,倘被告既未提出天元公司、五 峰公司財務資料,告訴人自可毅然拒絕投資、入股,且投資事業本有風險,金額 又高達一千萬元,衡情告訴人應已評定公司財物、經營能力,方決定出資、入股 ,應無受詐致其陷於錯誤情事。 (六)又查,天元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資 產負債表,雖載該公司現金資產尚有一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且經 核定該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有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有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八一五四四八二號函暨所附 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惟查,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訊問時,被告乙○○陳稱:「對於天元公司一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 五百四十五元,我亦不清楚,公司事實沒有這個錢。」等語,證人丙○○證稱: 「不可能那麼多錢,可能乃整年營業額或當初想申請股票上市想美化帳目,據我 所知公司沒有那麼多錢。寧願多繳稅金。」等語,故前揭營業收入淨額所載,當 不足以證明天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之財務狀況,但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均堅稱:從 未看過天元公司、五峰公司之財務狀況、資本額等情,亦難認財務狀況為被告所 施用之詐術。況如前所述,告訴人乃經營生意之商人,其投資入股公司之判斷能 力絕非低於一般人,倘被告既未提出天元公司、五峰公司財務資料,告訴人自可 毅然拒絕投資、入股,亦難認財務狀況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 (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三千五百萬元代價,將其所持有五峰公司股 份轉讓與案外人李沈文,同時變更五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沈文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核與證人李沈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八 ОО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復有五峰公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三十四、三十五頁),堪足採信。而五峰公司於八十七年既有資產,足以三千五 百萬元轉手他人經營,而非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後,隨即惡性倒閉、歇業,自難以 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不返還投資款,逕認五峰公司之財務狀況異於平常。至於告 訴人稱投資款未入天元公司一節,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事,辯稱公司拿出去調現 云云,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且查投資款有無入天元公司,乃資金使用面問題, 亦不能僅憑此即可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至被告雖自八十四年間,已有多次 退票記錄,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新竹市 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八八)竹票字第○三二號函暨所附相 關退票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八ОО九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足認其自八十 四年起,個人財務狀況已不佳屬實,惟此係被告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所出 資入股之天元公司、五峰公司無涉,是認被告個人之財務情況,無足為其是否涉 犯詐欺罪嫌之佐證。 (八)此外,被告以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六紙,以資返還告訴人已付投資 款三百萬元,且其中二紙計一百萬元已有兌現(偵字第八ОО九號卷第十二頁背 面),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無訛,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卷足佐,顯見 被告仍有返還投資款之意,縱然事後四紙支票計二百萬元未獲付款,乃屬被告是 否積欠告訴人二百萬元票款之民事糾葛,自不得以上開支票未獲兌現,逕認被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果有上開詐欺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綜右所述,本件尚難遽憑告訴人指訴而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 ,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予以諭知無 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哲 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