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而禁止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 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為有 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為登榮工程有限公司、至達交通公 司之負責人,與戊○○、黃水藤等人均明知臺北縣淡水鎮○○○○段一七七之一 、一七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一七七之二地號 土地),係經臺北縣政府公布劃定為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區,且該二筆土地下方 有該鎮之下圭柔山溪經過,又鄰近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下稱北基農田水利會 )之番子厝六圳及土壟厝上圳,其地形、地貌對於附近水道及農田安全有重大之 影響。戊○○竟先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番子厝六圳之圳路內埋設涵管,以供車 輛通行進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傾倒廢土。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右揭 涵管設置後,即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未經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文貞之 同意,陸續在該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土石雜物。戊○○再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與經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實際管理人黃水藤訂立契約,由黃水藤 提供其子黃明賢所有之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供戊○○倒土。嗣於八十四年四月 十二日,丙○○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戊○○取得上開一七 七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對該地號土地與戊○○、黃水藤(以上二人均未經 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另就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及下圭柔山溪部分與戊○○基 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繼續僱用戊○○等人為挖土機司機, 陸續傾倒廢棄土石雜物在上述鄰接之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上及下 圭柔山溪內(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之範圍內),其中竊佔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 積達○‧一一六九公頃(原判決誤載為0.0一六九公頃,應予更正),竊佔國 有之下圭柔山溪(未登錄地)之面積達○‧○一六五公頃,另於一七七之二地號 土地上傾倒面積達○‧四一七八公頃,共計○‧五五一二公頃,土石堆積高度約 為十公尺,為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遇豪雨來襲時,廢棄土石繼續滑 入下圭柔山溪及上開二水圳內,致原有十米寬之水道被阻塞,僅剩約三米左右, 喪失防衛引水功能,嚴重影響附近及下游農田引水灌溉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迭 經北基農田水利會及臺北縣政府命令清除廢土回復原狀並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丙 ○○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名義上與戊○○合夥,但 伊沒有參與填土,廢土是戊○○倒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屬黃文貞所有、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原屬丁○○所有 ,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贈與黃明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偵查卷第一 一八頁、一二0頁)。再右揭下圭柔山溪水道未經登錄,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 二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 產」之規定,應屬國有財產。又右揭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地號等土地及鄰接 之下圭柔山溪,係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年元月五日北府工都字第三六九三三0號 公布劃定為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區,在第二期開發範圍內,此有臺北縣工務局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工都字第五0六五號函及所附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 示意圖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七頁)。 ㈡本件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及於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達0‧一一六九公頃、一七 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達0‧四一七八公頃、下圭柔山溪面積達0‧0一六五公頃 ,共計0‧五五一二公頃,土石堆積高度約為十公尺,下圭柔山溪原有十米寬之 水道,僅剩約三分之一,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淡水 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告訴代理人蔡鴻輝等人赴現場履勘,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 告供認之傾倒廢土範圍進行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一紙、照片 八張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九十一頁、九十二頁)。再右揭涵管 係施設於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旁之番子厝六圳之圳路內,此有台灣省北基農田水 利會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農水淡工字第0六二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北農 淡工字第0七九號函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六十二頁)。 ㈢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經黃明賢授權之黃水藤訂立契約,由黃明賢提供 其所有之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供戊○○倒土,期限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並 約定戊○○倒土時,高度不可高於水溝上面,如有破壞水路設施與鄰近等糾紛, 皆由戊○○等負責,此有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證人 黃水藤於警訊中陳稱: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為黃明賢所有,伊與黃明賢關係為父 子,該地目為農地,伊有經過黃明賢同意下立定契約(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 ;於原審陳稱:甲方是由伊代替黃明賢簽約,伊有經黃明賢同意(詳見原審卷第 八十一頁);於本院陳稱: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是登記伊兒子名字,伊在管理 ,實際上是伊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涵管是戊○○他們埋的(詳見 本院卷第八十九頁)。 ㈣證人戊○○於①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警訊中陳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 僱丙○○於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七七之二地目從事整地工作」、「該地段是我老板 丙○○所傾倒事業廢土,我是受僱於挖土機整地工作..每日工資約一千元」等 語(詳見偵查卷第七五頁);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當初是伊與 地主訂約的,伊與一位黃姓的訂的,同意伊倒廢土,伊以一百三十萬元將權利讓 給被告(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中陳稱:一七 七之一地號土地沒有簽約,只有簽約黃明賢那塊地;該處都是被告在倒,沒有別 人倒;被告有委託伊向土方業者收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 頁)。 ㈤證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中陳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受 僱丙○○於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七七之二地目從事整地工作;伊是負責挖土機工作 ,每日約一千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證人賴明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六日警訊中陳稱:伊是用營業大貨車GH─九八二號負責載運事業廢棄物(磚塊 )傾倒於下圭柔山段田一七七之二號傾倒事業廢土磚塊;伊是受僱於現場人之被 告;伊今天才開始載運第一部就被查獲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證人即淡 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甲○○於偵查中說明取締之經過:發現在八十四年四月中 旬開始倒廢土,當時是被告在倒,只有一次戊○○在開挖土機整路,現場的人都 指認受僱於被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 ㈥被告於①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始在淡 水鎮下圭柔山一七七之二地號供永豐交通公司(廢土車)所載運傾倒廢土,該筆 地目為田地,沒有申請雜項執照(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②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六日警訊中供稱: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至今,斷斷續續傾倒,四月二十六 日負責人是伊本人(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③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出具切結書 ,表示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拆除右揭涵管,並將滑入圳內之廢土清除.. 等,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④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偵查中供稱:伊是有倒廢土,是去年三、四月開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⑤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中供稱:涵管是誰埋的,戊○○才知道;是戊○ ○在填土,伊是合夥填土,伊有以一百三十萬元向戊○○承讓權利,伊不知來倒 土方之人是誰,是由戊○○向土方業者收款後,才交支票給伊;該處渠等倒後, 沒有別人去倒(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 ㈦告訴代理人簡建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指稱:在右揭地點倒土,如 果沒有埋設涵管,車子無法經過,該處傾倒廢土超過一萬米之土方,恢復原狀須 花費大筆費用,現已長出雜草,右揭番子厝六圳,平常水量不大,豪雨來時,水 量沖刷很大,下游設有攔水堰,如遇雨大,會把攔水堰沖垮,本件查獲後有通知 被告改善,他仍我行我素,置之不理,逼不得已,才提出告訴,被告有清除圳內 土方,但不澈底,也未做擋土牆,只要推土機把邊坡土石壓實,豪雨來時還是有 危險(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九十七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原審指稱: 是八十三年間開始倒土,倒到五、六月間(指八十四年),之後未倒,八十三年 間,因查報廢土而發文給地主,後來才找到戊○○及被告(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四 頁)。 ㈧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工程員兼站長蔡鴻輝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報,右揭一 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有傾倒廢棄土,並在右揭番子厝六圳之圳路內埋設涵管,因而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函告右揭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主黃文貞應將右揭涵管 拆除,此有該會函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八十三年十月六日 蔡鴻輝簽報該會函請縣政府處理戊○○在一七七之一地號傾倒廢土事,此有該會 函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該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函請黃文貞、黃明 賢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拆除右揭涵管,並將圳路恢復原狀,此有該會函 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該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請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派員取締戊○○在右揭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倒廢土及施設右揭 涵管事,此該會函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北縣政 府函戊○○繳納違反水利法之罰鍰,並應就右揭施設涵管及傾倒廢土事,恢復原 狀,此有該縣政府函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 北縣政府函黃明賢應將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上之廢土消除,此有該縣政府函在卷 (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㈨綜上:依右揭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發給一七七之一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黃文貞之函,可見右揭一七七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間 已被傾倒廢士,而右揭涵管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已埋設,且涵管埋設之位置是 在右揭番子厝六圳之圳路內。再依告訴代理人簡建基指稱在右揭地點倒土,如果 沒有埋設涵管,車子無法經過,並參酌該涵管係施設之位置圖,可知該涵管之設 置是要供在右揭土地上傾倒廢土之用。又依戊○○與黃水藤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所訂立之合約,可見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之土地,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即 供戊○○傾倒廢土。另依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在警訊中供 稱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始在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傾倒廢土,及戊○○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警訊中陳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僱於被告在右揭一七七 之二土地從事整地工作,並參酌戊○○是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右揭一 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之權利讓與被告等情觀之,可見被告係自八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才自戊○○受讓於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之權利。蓋戊 ○○原與丁○○簽約,可在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是在戊○○將 其權利讓與被告之前,其自無受僱於被告在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從事整地 工作之理,而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才受僱於被告,可見自戊○○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丁○○簽約之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在右揭一七七 之二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者應是戊○○。至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雖 供稱其是有倒廢土,是八十四年三、四月開始云云,惟被告所供傾倒廢土之時間 起點不明確,且如上所述,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前尚未將其在右揭一 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可能在八十四年三月間 起即在右揭土地上傾倒廢土。復觀證人乙○○、賴明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警訊所供渠二人係於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受僱於被告,可見該二人應係被告 所僱用,且係被告自戊○○處受讓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廢土之權利 後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僱用該二人。更參諸被告與戊○○右揭所供並無第 三人在右址傾倒廢土,準此足徵,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右址傾倒廢土,應是戊○ ○所為,被告則是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才在右址傾倒廢土;而戊○○自八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受被告僱用,並代被告向土方業者收取費用,足見自八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起,係由被告與戊○○一起在右揭土地上傾倒廢土。進觀右揭涵管之 施設是供進入右揭土地傾倒廢土之用,而既無第三人在該處傾倒廢土,依此,可 見該涵管應是戊○○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所設置。又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 ,原是黃水藤所有,其雖將該土地贈與黃明賢,惟實際上仍由黃水藤在管理,且 亦由黃水藤與戊○○簽訂右揭合約,可見黃明賢雖是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但其實際上並未參與本件之情事。另黃水藤提供右揭一七七之二地號供 被告與戊○○傾倒廢土,雖將使該土地之地形、地貌變更,惟依黃水藤與戊○○ 所簽訂之合約載明戊○○倒土時,高度不可高於水溝上面,如有破壞水路設施與 鄰近等糾紛,皆由戊○○等負責,是被告與戊○○所為在右揭一七七之一地號土 地上傾倒廢土及廢土滑入下圭柔山溪內之行為,顯超出黃水藤犯意之外。至黃水 藤雖稱其係想種經濟作物,因土質太軟,才請人填土云云,果係如此,應係其就 所需之數量出錢向他人購買良質土壤方是,何有如合約書所載:約定期限為一年 ,將土地供他人任意傾倒,並收取價金作為補償之可能,故其等訂約之目的應即 在於提供土尾場,而非填土種植,已甚明確。再右揭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黃文貞並未同意被告與戊○○在該土地上傾倒廢土,是被告與戊○○在該土地 上之傾倒行為,自屬竊佔行為。右依告訴代理人簡建基指稱本件查獲後有通知被 告改善,其仍我行我素,置之不理,逼不得已,才提出告訴,並參諸八十四年四 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兩次在現場查獲之紀錄,以及北基農田水利會及臺北縣 政府右揭限期命令被告回復原狀之函文多件,足徵被告係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變更地形,不遵當地地方政府之命令恢復原狀,已灼然。又被告之一審選任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稱:臺灣地區○○○道多乾涸,若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二年之水位 均無明顯變化,亦無氾濫成災之記錄,即表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云云。惟刑罰 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 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 生危害為必要。被告傾倒廢棄土石雜物所造成之影響,業據告訴代理人簡建基指 稱該處傾倒廢土超過一萬米之土方,恢復原狀須花費大筆費用,現已長出雜草, 右揭番子厝六圳,平常水量不大,豪雨來時,水量沖刷很大,下游設有攔水堰, 如遇雨大,會把攔水堰沖垮等語,並參之臺灣地區近年來所發生之風雨災害衡之 ,被告所堆積廢棄土石之高度已超出附近農田甚多,僅將邊坡壓實顯不足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且任意堆積廢棄物之行為影響至為長遠,不僅因土堆之隆起成坡而 有坍方之虞,且經雨水滲透所析出之有害物質,亦可能流入溪道、番子厝六圳及 壟厝上圳內,污染流域之農田土壤,而侵害農作物,危及食用者之健康,故尚難 僅以下圭柔山溪近數年之水位,即認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違 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而禁止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都 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不遵 當地地方政府之命令恢復原狀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傾倒 廢棄物於下圭柔山溪內之行為,雖未據提起公訴,另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傾 倒廢棄物之竊占犯行,亦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及下圭柔山溪部分之犯行 ,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之犯行, 與戊○○、丁○○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主管機關 為保護水道而禁止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前曾 於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 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對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自八 十四年四月間起,才有前開犯行,對公訴人所指八十四年三月間之犯行及被告共 同埋設涵管部分,未予判決,復未說明,自有未當;且原審認黃明賢亦為本件一 七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之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牟一己私利,於河川邊緣傾倒面積廣大之廢土,堆積高度約十公尺,不僅嚴 重變更原地形、地貌,且將土石傾倒入河川內,致水道縮減,喪失防衛引水功能 ,嚴重影響附近及下游農田引水灌溉安全,對於經常暴雨成災之臺灣地區,更有 坍方成災之隱憂,況雨水對於廢土之沖刷、瓦解,將致使廢棄物釋出有害物質, 對河川另岸之田地、流域所經之人畜亦形成莫大之憂患,及被告參與傾倒之期間 遠較戊○○傾倒期間短,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並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上所述,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始為本件犯行,且右 揭涵管係戊○○一人所設置,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為本件犯行, 且與戊○○共同設置右揭涵管,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證明,惟公訴人 此部分所指,與上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都市 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 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 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