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起任設在台北市○○○路○段一0三號四 樓之一方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崔 道宗,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丙○○(所涉詐欺犯行,已另由原審判決)與崔道 宗協議,由丙○○受讓崔道宗在該公司之股權,並與甲○○商議,由甲○○續任 名義負責人,丙○○則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甲○○與丙○○兩人共同參與該公司 業務之經營,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路二三二號設立大賣百 貨商行(對外稱為大賣家賣場),由丙○○之弟葉佳勇(未據起訴)擔任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再變更負責人為甲○○,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 將股權出讓後,任甲○○之秘書,為甲○○處理與方佑公司以及大賣百貨商行有 關之財務事宜,並有將方佑公司與大賣百貨商行之營運情形向甲○○報告之義務 。詎甲○○、丙○○與葉佳勇、王建民、俞龍(所涉詐欺犯行,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冒名「楊瑞潮」、「黃憲全」、「劉智明」、「李圳 亮」、「林國政」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方佑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 元,財務陷入困境,訂貨不能給付貨款,仍隱瞞上情,先以現金向廠商購買貨物 取得信用後,再以發票人為方佑公司或甲○○個人之遠期支票向廠商購貨,並於 支票到期前結束營業,使支票退票之方式,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以方佑公司 或大賣百貨高行之名義,向乙○○所獨資經營之詩芳同步流通企業社及如附表所 示之其餘廠商詐購貨物,貨物送至大賣百貨商行或方佑公司位於林口之倉庫後, 或予以處分,或將之裝入貨櫃出口,以謀取不法利益,並均以之為常業,詐騙金 額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嗣經乙○○追討 貨款無著後,發現大賣百貨商行以及方佑公司自行結束營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為方佑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 稱﹕伊僅為方佑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伊經常去大陸,長年在 國外,對於大賣百貨商行變更為伊之名字並不知情,而且伊與丙○○寫有協議書 ,將伊之身分證影本、支票、印鑑均交與丙○○,伊不同意經營大賣百貨商行, 本件純屬丙○○個人之行為,不知有何詐欺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甲○ ○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任方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崔道宗,嗣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丙○○與崔道宗協議,由丙○○受讓崔道宗在該公司之股權,並 與甲○○商議,由甲○○續任名義負責人,丙○○則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甲○○ 與丙○○兩人共同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業經證人崔道宗、丙○○於原審調查 時論述明白,並有崔道宗與丙○○、丙○○與被告分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按( 參原審刑事卷宗A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擔 任負責人期間,確實掌握公司之人事、經營權,此可衡諸證人吳成林於原審證稱 :「八十三年十二月時,是林(指被告)請我去的,林經常跑大陸,他是方佑負 責人‧‧‧林是基於朋友關係請我幫忙,我沒有辦公室,是與林坐在一起」等語 自明(參原審刑事卷宗B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被告嗣自八十四年 七月七日起擔任大賣百貨商行之負責人,而被告甲○○於擔任方佑公司及大賣百 貨商行負責人期間,確曾至公司處理業務,證人丙○○亦會向被告甲○○報告方 佑公司及大賣百貨商行之營運狀況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歷次訊問時證述 明確,證人周淑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那面的負責人為甲○○,賣場這 邊是葉佳勇,後來賣場也換為「林」是負責人‧‧‧(經當場指認,甲○○)就 是旁邊這位,他很喜歡穿吊帶褲,他不經常來「大賣」,只看過他四、五次,大 概在七、八月時,「林」坐在公司旁沙發與「葉」及經理講話‧‧‧(公司換負 責人公司人員)都知道‧‧‧陳經理朝向我們介紹林(指被告)就是我們的老板 ‧‧‧(問:何時看見被告﹖)下午三、四點至傍晚」」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 B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反面),證人葉佳勇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 「大賣為方佑關係企業,真正老板是甲○○‧‧‧(有無見過「林」去大賣?) 有時他來看看,拿點東西,來過好幾次,知道他是老板‧‧‧方佑與大賣是同一 家公司(意指經營者相同)‧‧‧(大賣百貨商行)資金是方佑公司撥過來的‧ ‧‧林(指被告)來過幾次」等語屬實(參同上卷宗第五頁正、反面、第十二頁 反面),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建一字第八五二七 四一○○號函及所檢送方佑公司歷次變更之公司章程暨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八四北府建二字第三九三四四五號函及所附大賣百貨商行商號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參同上卷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四頁、第八四頁至第 九五頁);(二)、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方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不敷使用後,被 告甲○○尚提供以其個人名義親自向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請領)、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請領)及台北銀行寶清分 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請領)請領支票,有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銀仁營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及附件、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安 諸字第四○九號函(原審刑事卷宗A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至 第一五四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三頁),上開支票確係供方佑公司支付購貨貨 款之用,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處理方佑公司及大賣百貨商行 之業務;(三)、雖證人崔道宗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林(指被告)是以前朋友 認識,我見他家境清白,認為他可靠,家庭背景單純,應無侵吞公款情形,才請 他掛名負責人,而我自己因有退票紀錄,不能當負責人,林才有月領三萬元車馬 費,若有大陸方面生意,林會幫忙跑,實際上林不參與決策‧‧‧林沒有參與買 賣訂貨。」(參原審上開卷宗第一九0頁正面),惟查被告既同意出任公司負責 人,並將支票本及印章均交給丙○○使用,為被告所坦承並記錄在卷,其自當知 出任公司負責人及將支票、印章交人使用後,即難諉卸隨之而來之各種法律上責 任(諸如公司法、票據法、稅捐法等等),此與被冒名使用者係毫不知情自不可 同日而語,被告豈可以不知情或未參與而推卸責任?況證人崔道宗於原審訊問時 亦證稱:「方佑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讓與葉(妍希),葉買公司時,有說股東全 部換,僅林(指被告)仍繼續擔任負責人,至於擔任多久,由他們自己協商,我 都不清楚」(原審上開卷宗第一九0頁反面),證人崔道宗既已未過問方佑公司 之事務,自無從知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以後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其所為上開證 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證人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任該公 司之總經理,負責開立票據支付貨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將股權出讓後,任被 告甲○○之秘書,為被告甲○○處理與方佑公司有關之財務事宜,另葉佳勇、王 建民、俞龍暨冒名「楊瑞潮」、「黃憲全」、「劉智明」、「李圳亮」、「林國 政」之人分別任職方佑公司及大賣百貨商行負責訂貨之業務,復經證人丙○○證 述在卷。而方佑公司及大賣百貨商行確曾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詐購貨物,亦經如 附表所示廠商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指訴明確,且有訂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甲○○任方佑公司負責人與丙○○等人在短短時間內大 量進貨隨即宣告倒閉,積欠貨款不償,共同詐騙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自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顯有以詐欺所得為維生之資無疑。被告於歷次法院訊 問之辯解,將全部責任推給丙○○一人,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 另提出與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之協議書、出國在外之護照影本等 證物,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究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由丙○○書具之保管書載有「茲保管甲○○先生交來安泰商業銀行其所有名 義甲存000000000帳戶所領出之支票及其印鑑,並接受委託作商場正當 使用(絕對不得借於私人及向地下錢莊借貸),如有一切債務糾葛,均由保管人 自行處理,特立此保管書是實」等情,惟按諸該保管書之內容,僅係就安泰商業 銀行所領出之支票及印鑑為約定,惟本案所涉之支票不止該銀行一家,況依其保 管內容僅強調不得借於私人及向地下錢莊借貸,亦無法使被告就本件之犯行免去 刑責。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常業,應論 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與丙○○、葉佳勇、王建民、俞龍暨冒名「 楊瑞潮」、「黃憲全」、「劉智明」、「李圳亮」、「林國政」等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自訴 人雖僅自訴被告甲○○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惟因其餘犯行與自訴部分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丙○○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設立大賣百貨商行,由丙○○之弟葉佳勇擔任負責人,於八 十四年七月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未認定記載大賣百貨商行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有何牽連關係,尚難資為判斷被告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 丙○○均向被告報告大賣百貨商行之營運狀況、被告確實負責處理大賣百貨商行 之業務、大賣百貨商行確曾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廠商詐購貨物等情,惟原判決事 實欄並未認定記載該部分之事實,致理由欄之上開說明並無依據,其事實欄之記 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量購貨後宣告倒閉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示懲。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五號、第二四六 三六號)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方佑公司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簡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貨款新台幣六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獲該銀行 同意核貸,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車籍牌照後,趁該銀行未及設定動產抵押, 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所購得之福特牌自小客車轉讓予不知名之第三人,因認被 告另涉有詐欺犯行。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告涉有 右開犯行,係以被害人台新銀行之指訴以及台新銀行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設定契約 書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貸款由台新銀行對保時,被告並未在場,當時確有假冒 被告身分之人對保,業經證人即該銀行承辦員孫敏雯於偵查中結證明白(參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九號卷第六七頁正面至第六八頁正面)。又本件出面購車 之人為江克宇而非被告,該車先行登記為方佑公司所有,再登記與被告所有,嗣 再將該車轉讓與江念祖,登記轉讓給被告時,係以他人之照片貼於被告之身分證 上申請,業分別經證人林念祖、施銘秋、林正陽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上開偵查 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七六頁、第八七頁正面、第八八頁正面)。本件被告既否認 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 未足。又此部分與右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由併辦,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廠 商 名 稱 代表人或 受 損 金 額 證據資料 代理人 新台幣(下同)一 詩芳同步流通企業社 乙○○ 二九一五三三元 請款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 二 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羅時隆 二二八000元 出貨單、訂貨單 三 有鴻實業有限公司 蘇璋鴻 九三四六八元 出倉單、支票 四 黎錫山 黎錫山 三九0000元 支票 五 天一素食品公司 蔡天素 五九0000元 出貨單 六 歐昌企業公司 張家瑋 二八0二二四元 發票、支票 詹志盟 七 浩奇實業有限公司 高增基 一五八四00元 訂貨單 八 連毅塑膠射出股份有限公司 連碧文 三二七四三二元 訂貨單 九 帝印企業有限公司 廖大富 二二八000元 訂貨單、簽收單 十 開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榮松 二二八三六二元 訂貨單、發票 十一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雄 一四七000元 出貨單、發票 十二 台灣美耐皿股份有限公司 黃清章 三四一四六五元 訂單、支票、退 票理由單 十三 法露實業有限公司 廖冠雄 二八一二四五元 出貨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 十四 乙勳企業有限公司 蕭家勳 四一九六00元 發票、支票、退 票理由單 十五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林進隆 七九000元 估價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 十六 江品學 江品學 二九一八四0元 廣告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 十七 合欣帝工業有限公司 李雨璇 二九六一00元 訂貨單、出貨單 、退票理由單 十八 泰普膠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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