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六八八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一五 二七八、二三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五、一三三二、二0三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與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二人係朋友關係,民國(以下同)八十三 年十月間,癸○○為虛設公司,即委託丙○○以給予報酬之方式找尋人頭擔任公 司股東、負責人,丙○○與林文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間因搭車而結識,乃委請林文惠收集身分證擔任股東,經林文惠應允後 ,丙○○、癸○○與林文惠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概括意思,由林文 惠以擔任負責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擔任股東每月五千元之代價 ,收集唐蓬萊、黃進忠、陳宗明、周慧玲、張莉芝、戴永川、王貴田、張志成、 簡鳳梅、丁金准、林元庚、鍾高瑞雲、林錦波、李麗娜、陳國鑄等十五人之人頭 身分證擔任股東或負責人(分成三組,分別由林元庚、唐蓬萊及林文惠掛名公司 負責人),丙○○除轉交癸○○所交付給擔任人頭之報酬外,並受癸○○之委託 持人頭身分證及相關證件向辦理公司登記之機關申請虛設鑫木實業有限公司、碕 瑞實業有限公司、漢鏮企業有限公司、泓玉有限公司、寅光有限公司、浤溙企業 有限公司等,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司股東、負責人 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乙○○於七十六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 畢(原審法院判決誤載為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一年九月間因怡邨公司財務 發生困難,由甲○○(另為無罪、免訴判決,詳後述)仲介向外借貸數千萬元, 迄八十二年一月間,怡邨公司仍無力清償借款,不詳姓名之債權人等,向怡邨公 司負責人壬○○索取怡邨公司之登記證件資料及發票購買證等,即由乙○○、癸 ○○、王世誠、郭麗蘭、簡明寬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先由癸○○負責辦理怡邨公司遷址,向稅捐稽徵機關購買怡邨公司統一發票,於 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虛開金額高達十五億三千九百三十七萬餘元之發票,供販 售圖利或與後述稅捐稽徵機關「北強專案」所列虛設公司行號互沖進、銷項憑證 。其間明知怡邨公司與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甫建設有限公司、皓泰鋼筋有 限公司、廖德和、戊○○等並無任何交易,竟由癸○○等人虛偽開立怡邨公司之 統一發票,經由癸○○、王世誠、乙○○、郭麗蘭、簡明寬等人,以發票金額百 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不等價額,販售給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計三千九百六十四萬 五千一百四十九元、皇甫建設有限公司計二億餘元、皓泰鋼筋有限公司計三千一 百五十萬元、廖德和計一百一十萬元及戊○○等人,充為進項憑證報稅或請領工 程款,而幫助上述公司逃漏稅捐。 三、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另夥同綽號「大胖施」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人,以「李美娥」、「吳靜儀」、「劉皓天」、「張志新」、「陳俊 源」、「黃漢全」、「江朝發」、「陳坤山」、「陳月梅」、「李茂勝」、「張 林淑貞」、「郭清標」等人頭身分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虛設鎮達企業有限公司、 穎帝工程有限公司、皓源實業有限公司、綻華工程有限公司、慶普工程有限公司 、銓廣企業有限公司、峻銳有限公司,再與虛設行號之博政實業有限公司、豪勵 企業有限公司、一旌有限公司、一廊有限公司、發暉工程有限公司、煜垣股份有 限公司、荃翔工程有限公司、泓椿實業社、六合室內設計裝璜行等,相互偽造金 額高達一百二十六億七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發票,以製造該等公司行號正常營業 之假象,再將部分偽造之發票販售其他公司供為進項憑證抵稅(稅捐機關稱為北 強專案)。其二人與乙○○彼此間基於犯意聯絡,其中經由乙○○、癸○○、王 世誠、毛延國(以上二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販售穎帝工程有限公 司、發暉工程有限公司約一千五百萬元金額之發票供宏潤工程有限公司列為進項 憑證,而幫助上述公司逃漏稅捐。 四、乙○○、毛延國及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年籍不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藉口展 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毅公司)積欠七百萬元債務為由,向展毅公司負責 人己○○強索展毅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八十三年十二月份發票(已蓋妥發票 章),嗣即偽造金額一億二千零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發票,持之與前揭癸 ○○、乙○○等虛設之鑫木實業有限公司等互沖進、銷憑證,以利製造該等公司 正常營業假象再供販售發票圖利。其間,明知進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 公司)與展毅公司、碕瑞公司、鑫木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交易,竟虛開展毅公司 發票二張金額各五百二十五萬元、碕瑞公司發票三張金額共七百六十萬九千三百 五十元、鑫木公司發票八張共八百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八元,經由癸○○、王世誠 、李春發(另案偵查起訴)、徐雪雲、程大川、再轉售高裕順。高裕順因本身承 包工程又無公司登記,無法開立發票,乃經由程大川介紹,取得前揭不實之發票 ,再轉交給進豐公司充為進項憑證,而幫助上述公司逃漏稅捐。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接受癸○○之委託尋找人頭股東、負責人,並給予報酬 一事固坦承不諱,稱因為癸○○想要做進出口生意,成立公司需要股東,他叫我 幫忙找人,報酬就像以前所陳述(即如事實欄所述)的一樣,每隔一陣子他就會 告訴我需要幾個人,我再幫他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其他不法之行為,辯稱:並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鑫木公司,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鑫木公司等,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 時供述明確,供稱「林文惠提供經給我的三組人頭成立的公司辦理工商登記或報 稅時,癸○○大都叫我到稅捐單位跑件,我則按件向癸○○收取跑件費」(八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核與癸○○供稱「虛設行號的籌組方式,透過友人 丙○○介紹認識林文惠,要求林文惠尋找虛設行號所需的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人 頭,林文惠提出公司負責人人頭每位一萬五千元、股東五千元之代價,鑫木等虛 設行號的人頭都是由丙○○所提供,人頭有林文惠、林元庚等人,這些人頭全是 由丙○○所找來,有關人頭費之發放也都由丙○○處理,人頭中擔任公司股東者 每月五千元,負責人每月一萬五千元,每個月我會將人頭費準備好交給袁某去發 放,我給袁某的費用是以組計算,每一組(含一個負責人,四個股東,計五人) 費用係每月一萬元,他共找了三組,所以每個月我給他一萬元,這些費用係由我 、乙○○及「大胖施」三人平均分攤」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文惠於法務部調查 局訊問時供述稱「丙○○要我們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圖章」(同上四月七日調查筆 錄)之情形相互勾稽,即可得知被告確實有受癸○○之委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鑫木公司等行為。此外,並有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 採信。 二、核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與林文惠、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三、再被告為時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自以新法對 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僅就被 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 則就起訴以外之事實除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茲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之行為僅止 於轉交癸○○所交付給擔任人頭之報酬,並受癸○○之委託持人頭身分證及相關 證件向辦理公司登記外,並無參與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各公司互開發票沖抵 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備販售發票等情事』(詳後述),乃原審就幫 助逃漏稅捐事實部分併予審判,論處被告幫助逃漏稅捐罪刑,其認事用法,即有 未洽,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即有可議,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 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另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二號)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末段雖敘及被告丙○○除受癸○○委託向辦理公司登記之 主管機關申請虛設鑫木實業有限公司、碕瑞實業有限公司、漢鏮企業有限公司、 泓玉有限公司、寅光有限公司、浤溙企業有限公司等外,「再由各公司互開發票 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備販售發票」等情,訊之被告丙○○對於 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堅決否認之,並辯稱:伊未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其他行為均不 清楚等語。經查,依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和丙○○是朋友,他介紹我到 陳明仁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後來陳明仁想要開設公司,但他之前因為經營不善而 倒閉,不能再申請公司登記,就叫我把證件借給他開設勝瑞公司,並由我具名擔 任負責人。薪水剛開始由陳明仁每月付我一萬元,經營上軌道以後,增加到每月 五萬元。是領會計師事務所的薪水,由陳明仁叫我拿舊發票去稅捐處換新發票。 丙○○有無出資經營勝瑞公司我不知道。他的工作很忙,一直在事務所內外跑來 跑去,感覺上他不像老闆,好像是跑外務的,我都沒有機會和他講話。我覺得很 清閒,只是偶爾去稅捐處換換發票而已,後來我和朋友商量,感覺這樣不太對勁 ,所以就辭職了」等語,及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等 情事,都是由伊、乙○○及「大胖施」三人出資合夥,所得利潤亦由三人均分」 (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卷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 查筆錄,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於原審稱「鑫木公司等是由伊自己去聲 請辦理設立的,丙○○並未參與經營。林文惠只幫公司跑腿而已,不可能去辦理 公司登記,也未參與公司經營」(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乙○○ 於偵查中供稱「『大胖施』說有發票要賣,伊介紹毛延國買,伊賺百分之0‧五 ,前後拿了幾十萬元。」等語(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八0號卷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六頁),相互參酌當可認定被告丙○○ 並未參與『各公司互開發票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備販售發票』 之行為。雖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調查筆錄另供稱『台甡實業、碧昇 貿易、匯滿實業三家公司進口貨物銷售後未開立發票,其進項無法沖抵,因而透 過朋友及丙○○等人開立發票給本人所虛設之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之用,本人則 以該等公司發票面額之百分之三點五付給丙○○』等語,惟此部分為丙○○所否 認,且無證據以證明之,自不得僅因癸○○前後所供不符之詞,即為被告有參與 『各公司互開發票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備販售發票』之行為, 又起訴書就此部分於事實欄所述者,係論述被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時, 併為陳述,難指為起訴之意思(參起訴法條即知),附此指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二、二0三 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八、九四八0 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部分,因本案部分 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丙○○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予以起訴,且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又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另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與癸○○、林文惠共同藏匿大陸人民張 亞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 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九號判決確定(參卷附判決書),與本案其所涉犯 之時間雖然接近,惟因本案所犯之行為態樣、動機在於收集人頭身分證虛設公司 均與上開已確定之案件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併予敘明。 貳、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受大胖施之委託,將怡邨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予福建 工程公司,及將大胖施交付之虛設行號「穎帝」、「發暉」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 票轉交予毛延國之事實。但否認其餘犯行,其及選任辯護人辯以:未與大胖施及 癸○○收集李美娥等人之身分證虛設鎮達、鑫木等九家公司,相互偽開發票以製 造正常營運之假象,亦未曾販售發票給皇甫建設有限公司及皓泰鋼筋有限公司, 且被告對於毛延國與展毅公司之間,究竟有無財務往來以及有無發生糾紛,根本 不知情,更未夥同毛延國向己○○強索展毅公司發票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見過『大胖施』,他說有發票要賣,伊介紹毛延國 買,伊賺百分之0‧五,前後拿了幾十萬元。伊經手發票賺了一百萬元。伊將 發票交給毛延國,郭麗蘭有幫伊送過發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北地檢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卷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六頁,八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卷第五十八頁參照),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確實有販賣發票,幫「大胖施」賣,是聯絡好之後,叫伊的大 姨子郭麗蘭幫忙去拿。」「伊與毛延國之交易賺0‧0五,大胖施除拿怡邨公 司發票賣毛延國外,還有二張,一張是穎帝公司、一張是發暉公司,約一千多 萬元,金額照發票金額計算,有的賣出六‧五,有的賣七。」(原審卷㈠第一 二四頁、第一七一頁反面)、「有賣發票,但否認有參與虛設行號,伊有叫郭 麗蘭去送發票,交易賺了約五、六十萬元,利潤是以一百萬元賺0‧0五,他 (指大胖施)介紹之客戶,伊送過去則賺0‧0二五」等語(原審卷㈡第十一 頁),核與郭麗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乙○○是伊之妹夫,伊有幫乙○○ 送過發票給客戶,但不知是賣發票」(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 七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參照),「伊是最後一次送時才知是發票,約送過三次 ,沒有酬勞,有時是乙○○拿給伊,有時是大胖施拿給伊。」(原審卷㈠第一 二七頁),毛延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與乙○○是切貨時認識的,伊從事代 理法國酒進口,乙○○說大胖施有多餘的發票,要伊問看看有無人要買,伊介 紹一位廖先生給乙○○伊並未收取好處」(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等語相符。 ⑵乙○○與毛延國自展毅公司之己○○取走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發票,此據 證人己○○於調查局時供陳「八十三年七月間向金主毛延國借款七百萬元週轉 ,因無力償還,…毛延國於十二月初到公司取走乙本展毅公司十一月份之空白 統一發票以為抵押,又我請小姐將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剪掉作廢,他卻以替我 申報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稅為由,將十二月份剪掉作廢之統一發票帶走,直 至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我前往稅捐處說明時,我才發現毛延國將公司發票多開一 億多…乙○○即是毛延國向我催討借款並拿走統一發票時,陪同毛延國前來的 男子(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本公司遭毛延國強索並開立不 實之發票…總金額為一億二千零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八十四年六月九 日調查筆錄)、「…毛延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曾帶一位綽號小高的男子前來 公司,要我將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之發票(已蓋妥發票章)交付給小高,後來在 八十四年一月初,小高又再度前來公司強行取走展毅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 發票(已蓋妥發票章)」(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等語甚明,嗣經乙○ ○、癸○○、王世誠、李春發、徐雪雲、程大川、高裕順等管道,出售展毅公 司、鑫木公司、碕瑞公司之發票供進豐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亦據渠等於調查局 自白,並互核一致。另由乙○○、癸○○、王世誠、簡明寬、郭麗蘭等人,販 售怡邨公司之發票給戊○○、簡秀梅、皓泰公司、皇甫公司、福建公司,亦據 被告乙○○與癸○○、王世誠等人於調查局自白。並經證人戊○○、簡秀梅、 皓泰公司之張智德、福建公司之蕭輝煌等人於調查時陳述甚詳(詳調查局八十 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四 日調查筆錄),並有簡秀梅購得之發票影本、怡邨公司與戊○○之合作協議書 影本、簡明寬名片、收據等附卷可供參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 告乙○○與癸○○、毛延國、王世誠、程大川、徐雪雲、郭麗蘭、壬○○、高裕 順等人間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 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乙○○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 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非於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五一三三號卷查閱屬實,至於前科表之記 載係屬有誤,乙○○犯本罪在執行滿五年之後,並非累犯,原判決依據前科表之 記載誤認乙○○為累犯,容有未當,再被告並未與癸○○等人虛設行號,原審論 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洽(詳後述),是以被 告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與癸○○等虛設鎮達公司等,與「北強專案」之虛設行號間 互開發票之行為及委由丙○○、林文惠吸收人頭身分證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查,本案關於被告 乙○○雖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但並無何偽造私文書並加以 行使之犯罪行為,及以人頭身分證虛設行號犯罪事實,此業據癸○○供述明確, 故不得僅因其有販賣發票之行為,即認定其亦有虛設公司行號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其等所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間 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台北市怡邨(起訴書誤載為怡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邨公司)總經理助理。八十一年九月間因怡邨公司財務發生困 難,由甲○○仲介向外借貸數千萬元,迄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怡邨公司仍無力清 償借款,甲○○竟夥同該不詳姓名債權人等,向怡邨公司負責人壬○○索取怡邨 公司之登記證件資料及發票購買證等,嗣即與乙○○、癸○○、王世誠、郭麗蘭 、簡明寬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癸○○負責辦理怡 邨公司遷址事時(此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再向稅捐稽徵機關購買怡 邨公司統一發票,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虛開金額高達十五億三千九百三十七 萬餘元之發票,供販售圖利或與稅捐稽徵機關「北強專案」所列虛設公司行號互 沖進、銷項憑證。其間甲○○等明知怡邨公司與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甫建 設有限公司、皓泰鋼筋有限公司、廖德和、戊○○等並無任何交易,竟虛偽開立 怡邨公司之統一發票,經由甲○○、癸○○、王世誠、乙○○、郭麗蘭、簡明寬 等人,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不等價額,販售給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計三千九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皇甫建設有限公司計二億餘元、皓泰鋼 筋有限公司計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廖德和計一百一十萬元及戊○○等人,充為進 項憑證報稅或請領工程款,藉之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因任職怡邨公司總經理助理, 仲介怡邨公司向外借錢,嗣因怡屯公司不能履行債務,甲○○夥同債權人取走怡 邨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發票購買證,嗣後壬○○需用怡邨公司發票時,均向甲○○ 價購等事實,此據證人即怡邨公司負責人壬○○、怡邨公司之會計庚○○、丁○ ○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甚詳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壬○○在調查局之陳述不實在, 我只是一個小職員,沒有能力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壬○○叫我幫他翻閱報紙看放 款廣告,找到之後由他和對方談,我都沒有介入。八十二年一月間地下錢莊到怡 邨公司拿走公司證照、大小章、發票、購買憑證等資料時,並沒有在場。壬○○ 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時,我只去過一次而已,那一次是壬○○自己去淡水與地主 商談債務問題,後來他打電話叫我過去。」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茲依壬○○前後供述列述如下: Ⅰ、甲○○於八十一年間進入怡邨公司任職,負責總務及行政工作,直至八十一 年八月間,因公司營運不佳而自動離職,伊為怡邨公司之負責人,而怡邨公 司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八月間陸續由公司職員甲○○向地下錢莊 業者郭大風、李明等人借款三千多萬元,後因公司營運不佳無法償還,郭大 風等人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力霸 飯店對面,強押上車帶至台北市○○街、淡水等地強索公司證照、大小章、 發票、發票購買憑證等,做何用途伊不知道,也因畏懼黑道而未報案,後來 稅捐處及地檢署通知,才知道公司發票遭濫用,甲○○及郭大風等人於強取 公司資料後,也未經伊同意私自在銀行開設帳戶使用,伊有各銀行寄發給伊 本人之利息扣繳憑單。(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台 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參照)。 Ⅱ、前述公司資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甲○○與郭大風及另一李姓男子前來公 司強索公司證照及印鑑,十八日前來向我強索會計師處取回之發票及發票購 買證等文件,我將文件點交予甲○○點收,交出上開資料後,公司仍營業至 八十二年五月,該期間公司若需發票再聯絡甲○○由他開發票交給伊,或由 我的友人林正念轉交給伊,但領到工程款後需交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給甲○ ○(參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筆錄,同上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 Ⅲ、公司資料被強索後,僅繼續承作蘇澳港之工程,之前與許富荃共同承作唐榮 鐵工廠之工程,全部交由許富荃繼續施作,而許富荃請領工程款時,也是向 甲○○拿發票。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調查局所稱伊與人商議販售 公司發票解決債務之供述,完全不實在,公司發票遭販售之事,應與甲○○ 有關(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同上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 Ⅳ、甲○○任公司總經理助理,幫公司處理糾紛,後來公司缺錢他幫忙調現,伊 被押時,甲○○並沒有押,但後來債權人有打電話叫他來,債權人推甲○○ 為代表,伊被押出去二、三天,甲○○、乙○○就把公司執照、登記資料及 發票拿走(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 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 Ⅴ、我是在八十二年八月間才知甲○○有賣票之情形,約在八十二年四、五月間 ,因工程款請領向甲○○要發票時,吳某並未將怡邨公司整本發票交給我, 而卻撕下單張拿來給我,我只是將怡邨公司以抵債方式轉給甲○○,並未同 意渠等販售發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 Ⅵ、查上開壬○○所供,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二號),於理由中並 詳述被告『係受壬○○之邀前去協助處理債務事宜,並認被告並未取得怡邨 公司之證件,亦無偽刻印章之犯行』,故壬○○上開供述即非可採。 ⑵另依證人丁○○即怡邨公司董事長秘書於偵查中稱「甲○○是伊進公司一年多 後才進來,與壬○○很好,不知甲○○在公司做何事,但後來公司財務發生困 難,甲○○打電話就有人拿錢來借公司,郭大豐是甲○○介紹來的,公司也有 向李明借款,他們要拿走公司發票在開會時,甲○○亦在場,後來宜蘭工程需 要發票時,向甲○○要,他僅撕一張給伊,伊有看見壬○○被郭大豐及另一人 架走,後來回來時鼻青臉腫,壬○○說這些人要錢,沒有錢就要發票。伊有陪 同壬○○到稅捐處說不要再發發票之事,但日期不記得,是向櫃臺人員說的。 (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另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供稱:「我也是後來辦理公司申領蘇澳港工程的 款項時,壬○○指示我向甲○○拿取發票使用」 (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及 證人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供稱:「約在八十二年元月中、 下旬的某日,壬○○與一位李姓男子等人,在公司會議室商議事情,後來壬○ ○就指示我,要我先前來稅捐處等候…再將發票購買証交給李姓男子等人…」 、「提示 (調查局)乙○○口卡照片,請問照片中之男子是否認識?」覆稱: 「(經檢視後)我曾在怡邨公司看過,他曾與壬○○...一起商議過事情」 等語,依其陳述,並未敘及被告甲○○有涉及虛開發票之行為。 ⑶同案之癸○○於偵查中亦供稱「有關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等情事,都是由伊、乙 ○○及「大胖施」三人出資合夥,所得利潤亦由三人均分。發票都是乙○○在 寫的。展毅、碕瑞、鑫木都是乙○○給的,但伊有經手轉賣(八十四年五月二 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 ⑷再壬○○對曾否將公司證件等交被告乙事,前後所陳不一,語多矛盾,一說是 被告夥同郭大風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告訴人公司強索;一說是透過王 廷珪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轉交被告;一說又是將公司的証件交郭大風轉交 被告影印,而有關怡邨公司地址遷移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等,係由乙○○ 於八十二年元月將怡邨公司原始資料、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鑑交給證人癸○○ ,委其辦理:八十二年二月初將公司遷移至長春路六號七樓之四;同年五月辦 理怡邨公司及董監印鑑變更登記;又於同年九月間復應乙○○之要求將怡邨公 司再遷回南京東路五段二三四號三樓之五,凡此種種均與被告無涉,此一事實 有證人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綦詳可稽 (見偵查卷第一 三一頁、第一三二頁),亦足證被告並未參與虛開發票之行為。 ⑸另證人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亦稱:「因我與怡邨公司在八十年 六月二日即簽訂有前述工程的合作承攬協議書,由怡公司負責估算成本及技術 指導,所以八十一年元月七日正式簽約後,至八十二年六月間都是使用怡邨公 司發票請領工程款」(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並未敘及與被告有何發票間之 情形,亦足證被告並未參與虛開發票之行為。 ⑹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應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而論處被告罪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甲○○被訴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台北市怡邨(起訴書誤載為怡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邨公司)總經理助理。八十一年九月間因怡邨公司財務發生困 難,由甲○○仲介向外借貸數千萬元,迄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怡邨公司仍無力清 償借款,甲○○竟夥同該不詳姓名債權人等,向怡邨公司負責人壬○○索取怡邨 公司之登記證件資料及發票購買證等,嗣即與乙○○、癸○○、王世誠、郭麗蘭 、簡明寬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癸○○負責辦理怡 邨公司遷址事宜,再向稅捐稽徵機關購買怡邨公司統一發票,因認被告甲○○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被訴『取得怡邨證件後,旋即將公司遷至台北市○○路六號七樓之 三,偽刻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印章,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負責人 及董監事印鑑章之變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予核准,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 登記事項卡上,請領印鑑證明書,再以變更之印鑑章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向稅捐機關申購統一發票販賣牟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二四三九號,參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上訴後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八日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二號),此有判決書暨前科表 附卷可依,茲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部分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爰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而論處被告罪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