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廷昌 陳欽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二一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事 實 一、丁○○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負責人;丙○○為該公司 經理;甲○○為該公司萬華站送貨員。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下旬,祥億公司受高雄 「芸芸」服飾店之託,自高雄運送六箱服飾至台北交付莎葳有限公司(下稱莎葳 公司,設台北市門街八十號五樓)。迨祥億公司將貨物送達時,卻僅剩有五箱, 莎葳公司乃向祥億公司追償,丁○○即指示丙○○與莎葳公司洽談多次,均因賠 償金額未能一致,而未能和解。詎丁○○為避免祥億公司賠償責任,竟與丙○○ 、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指示配偶陳京華(未起訴)於同年四月十 五日,將台中「黛」服飾店託由祥億公司送至莎葳公司之送貨單數量欄內原載之 「六」變造為「七」,並交由丁○○、丙○○持向莎威公司行使,以示先前遺失 之一件貨物業已在同年四月十五日補送到莎葳公司,而拒不賠償,足以生損害於 莎威公司。 二、案經莎葳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固坦承分別擔任祥億公司之負責人、 業務部經理、萬華站送貨司機,該公司曾先後受高雄「芸芸」服飾店及台中「黛 」服飾店託運送貨至莎威公司,其中自高雄所送之六箱貨物確有短少一箱,因沙 葳公司要求賠償,被告丁○○乃指示丙○○出面與莎葳公司洽談賠償未果,後即 以由台中託運送至莎葳公司之貨物多送一件為由,拒不賠償等情,然均矢口 否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公司有四、五百位員工,是分層負 責,倘有短少,即照章賠償,莎葳公司短少貨品之事,係指示丙○○出面洽談, 後因公司小姐告知,台中送貨部分多出一件,當時以為係高雄所短少之件數,始 未賠償莎葳公司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八十三年五月得知莎葳公司短少貨品 之事,乃查明短少原因。因莎葳公司要求賠償二十餘萬元,經向丁○○報告,丁 ○○指示以成本三成洽談,遭莎葳公司拒絕,後甲○○告知台中託運部分送有七 件貨物,丁○○認既已多送一件,即無掉貨,自無須賠償等語。被告甲○○辯稱 :台中託運之貨物送至莎葳公司下貨時,發現共有七件,始由配偶陳京華於將送 貨單數量欄由六更改為七,再交付莎葳公司簽收,並非事後變造持以拒絕賠償等 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三人上開變造送貨單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莎威公司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復有變造之送貨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台中「 黛」服飾店託運送貨至莎威公司時,貨物數量確為六件等情,業據當日代為簽 收之證人吳林秀文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 十九頁背面),並有送貨單在卷為憑。按吳林秀文僅係出租莎葳公司房屋,與 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所稱自屬可信。雖證人即被告甲○○配偶陳京華於原審證 稱:由臺中「黛」託運之貨物送至莎葳公司確有七件,並於送貲單數量欄上更 改為七。然陳京華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所言難免偏頗,且就何人更改送 貨單上之數量,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自身所為(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及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卻改稱係陳京華更改,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原審。被 告甲○○就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竟然先後所供不一,顯係虛偽不實所致,證 人陳京華所證,要屬迴謢被告三人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甲○○於偵查中辯 稱:經清點後發現是七件,遂將送貨單上數量由「六」改為「七」,再交給收 件人簽收,更改數量與簽收是用同一支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然 依祥億公司提出之送貨單,收件人簽章欄與件數欄之用筆顯然不同,有該送貨 單在卷可證,被告甲○○所稱當場更改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又莎葳公司所失 之貨物係寄自高雄;而被告等所指補送之貨物則整批來自台中,二者發貨地點 不同,時間亦相隔近二月,被告等及至本院本審審理時均自承無法確知所稱台 中多出之一件,是否即為高雄託運所遺失。而被告甲○○將台中「黛」託運之 衣物送至莎葳公司時,送貨單明白記載為六件,倘於點貨時發現為七件,依常 情判斷,以被告甲○○僅為送貨司機,自不可能未經查明是否莎葳公司所有, 即交付莎葳公司簽收,復未要求代收之林秀文於更改處所簽名,以示同意更改 。足見被告甲○○辯稱:係當場更改,再交由林秀文簽收,要非屬實,該送貨 單係事後更改無疑。 (二)被告等又提出祥億公司另紙送貨日報表及集貨明細表(單),據以指證送至莎 葳公司之貨物數量為七件。證人即交付司機貨物之吳惠珍於原審證稱:搬上車 時為七件等語。另證人朱英秀即祥億公司臺中站會計亦證稱:送貨單聯送回臺 中時由我保管,未經塗改。惟該紙送貨日報表關於送交莎葳公司部分之件數記 載,筆劃較之同載應送與其他受貨人之件數記載有明顯加重;而另紙集貨明細 表(單)上關於件數之記載亦為六件;該表下方關於總數之記載亦與莎葳公司 部分應送達六件之記載相符,證人即集貨明細單之記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 結稱:送達之數量如集貨單上所載數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頁)。且 若證人吳惠珍於搬貨上車時,即已發現七件,竟未立即將送貨單收據聯更改為 「七」,復未告知送貨之被告甲○○,顯與常情有違。況祥億公司於八十三年 二月間,已因高雄芸芸服飾店托運遺失之事,與莎葳公司發生賠償爭執,祥億 公司當已進行查明遺失原因,設被告甲○○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送貨至莎葳公司時,發現多出一件,豈有不向公司回報,即任意交付莎葳公司 之理﹖足見證人吳惠珍、朱秀英所證,均係偏袒之詞,不足憑信。該等送貨日 報表、集貨單均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之依據。 (三)雖被告等所舉證人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先後證稱:「當時集貨單上件數寫 成六件,是內勤負責點的,我點貸勾件後,即交由內勤處理,我不管是否相符 。集貨單上面的筆跡是我寫的,我點到的有七件...。」、「編號四○二八 之集貨明細單上之才數是我寫的,但件數不是。我是按集貨明細單所載順序卸 貨,如卸出來是大件,我就登大件,小件就登小件,我沒有辦法刻意安排順序 。我計算之才數有七件。此六件係客戶自己寫好,我們點貨員並不管此事的, 每件均由客戶自己寫的。我們需由現場辦公室小姐核對我點的與與客戶記載的 是否相符予以確認,不清楚小姐為何未發現我點的與客戶寫的件數有錯誤。我 點出來的不是二十九件,這是客戶自己統計的,小字的二十九件是內勤小姐寫 的,大字的二十九年是客戶所寫,我不知小姐為何總計寫二十九件。」依證人 乙○○於上開所稱,當時點貨時為依材數計算,應有七件。然被告丁○○於本 院調查時坦承:乙○○點貨後,由內勤小姐依實際到貨材數計算件數,並登載 於集貨單上,公司再以電腦列印等情。設證人乙○○點貨後發現交付莎葳公司 為七件,核與集貨單上所載之六件不符,乙○○卻未於集貨單上註明件數或告 知內勤人員件數有誤,已令人置疑。況證人乙○○於集貨單上記載之材數計算 ,交付莎葳公司之件數應為七件,該集貨單之正確總件數應為三十件。然依卷 附該集貨單所示,祥億公公司內勤小姐於計算總件數時仍計為二十九件。足見 證人乙○○指稱點貨時為七件,要非屬實。 四、查被告丁○○為祥億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公司經理,二人均坦承因莎葳公 司短送貨物之事,與莎葳公司洽談賠償未果。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自承於八十 三年四月八日到職後,即受被告丁○○之命去協調賠償之事(見本院前審卷第一 八七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亦坦承被告丙○○有關賠償金額均須報告, 並經其同意後始得發款等語,顯見被告丁○○、丙○○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 日更改送貨單前均有參與莎葳公司賠償之事。再被告甲○○僅為公司送貨司機, 被告丁○○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亦稱:高雄短少之作數,應由高雄站負賠償,與被 告甲○○無涉。則被告甲○○既無須負責賠償莎葳公司遺失之貨物,衡情應無任 意改送貨單之必要。被告甲○○竟於被告丁○○、丙○○與莎葳公司洽談賠償不 成後,更改送貨單之數量,並恰好與莎葳公司遺失之件數相符,再提供被告丁○ ○、丙○○持以拒絕賠償莎葳公司,顯係受被告丁○○、丙○○指示無疑。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關於筆跡鑑定,因本件爭執之字跡僅一「七 」字,字跡過少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而調 查局設備、技術均為國內首善機關,自無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按本件被告等所變造之文書,係由受貨人之代理人在被告公司所發,交為受貨人 簽收以資為受貨人已收受貨物之證明,依其性質要屬私文書。核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行使之罪,然 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三人與陳京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未認定陳京華為共犯, 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供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變造送貨單,已屬祥億公司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