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 號 (甲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乙案),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 (甲案),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乙案)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甲案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乙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0二七號,併辦案號:乙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八五號、第一七七八六號、第一七八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第七三五七號),提起上訴,甲案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合併審理(甲、乙案)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收受不實薪資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撤銷。 二、丁○○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其他關於丁○○連續向虛設行號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再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逃漏稅捐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井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承包之模板工程轉包予黃瑞能承作,工程款 亦由黃瑞能依其與井記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因黃瑞能係以個人名義承 包工程,於請領上開工程款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井記公司,致井記公司將因未 能取得該工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以扣抵營業成本而蒙受損失。被告明知其 業務上有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及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以分別 寄發予扣繳憑單所填載所得之人及向稅捐機關申報,亦明知井記公司支付予黃瑞 能之工程款係依承攬契約而為,黃瑞能為從事營利事業之人,依法就其營業行為 及營利所得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且黃瑞能所提供之 林仁貴、乙○○、甲○○、路偉民、江河興、蘇忠村(起訴書誤書為蘇志村)等 人之身分證影本,並非井記公司僱用之員工,井記公司亦未發任何薪資予林仁貴 等人,被告為免井記公司受損,竟與黃瑞能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進而行 使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另基於幫助黃瑞能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 先由黃瑞能偽造林仁貴等人之薪資清冊與切結書交予被告,被告進而於八十二年 間申報井記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不實之林仁貴、乙○○、甲 ○○、路偉民、江河興、蘇忠村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向井記公司支領新臺幣( 下同)三十一萬零二百元、三十萬八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三十一萬零三百元 、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不等之薪資所得,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 分局申報行使,致黃瑞能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林仁貴等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林仁貴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理 由 ⑴被告雖辯稱井記公司係依工地主任每日點算實際到工地工作之人頭後計算應發 給的薪水總額之後,將薪水直接交給工頭代為發放,再由工頭製作薪資表交給 公司申報薪資,至於工頭所提供之薪資表是否正確?薪資表上所列具領薪資之 人是否確有其人?被告公司則無法核對,其沒有參與偽造工資表,其公司工人 很多,約有一、二百人不可能去偽造假的工資表等語 (參乙案原審卷第一四二 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按被告乃井記公司之負責人, 其對公司之營運狀況、報稅資料等應知之甚詳,其辯稱薪資表均是工頭在操縱 的,公司無法一一認定薪資表之記載是否符合實情等顯不可採。故被告雖未與 黃瑞能共同偽造薪資表,但仍可認為被告容認黃瑞能偽造薪資表,井記公司再 依黃瑞能所提供之虛偽之薪資表申報薪資報稅,幫助黃瑞能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 ⑵被告係井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實際上將所承包之模板工程轉包予黃 瑞能承作,並非實際僱用員工完成模板小包工程。竟不實填列林仁貴、乙○○ 、甲○○、路偉民、江河興、蘇忠村等,於八十一年度在井記公司分別支領三 十一萬零二百元、三十萬八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三十一萬零三百元、二十 五萬一千六百元之薪資所得,並將之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致黃瑞能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林仁貴等人及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稽徵核課之正確性。被告之辯解非可採取,其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核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而 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七巷四弄一號三樓井 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 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月止,向虛 設行號之詩凱企業有限公司、同昱企業有限公司、鑫成企業社、聚豐盛工程有限 公司、龍璟企業有限公司、榮訓有限公司、芊美股份有限公司、育泰企業有限公 司等取得統一發票,申報進項金額八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再連續虛 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愛拼有限公司、德韻企業有限公司、宏立工程有限公司、同里 有限公司等,銷貨金額為一億零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五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五百七十萬九千四百 六十二元,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文書罪嫌云云。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向虛設 行號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再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 之公司,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非是以移送機關即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所移送之井記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營業 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單影本資料及移送機關移送意旨所 載上開詩凱等八家公司行號皆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北鑫專案之虛設行號,均從事 販賣發票圖利,故其等所開立發票應無銷貨事實,被告既無進貨,何來銷貨?被 告所開立之上開發票顯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一度坦承井記公 司實際上未與前開詩凱、同昱、鑫成企業社等公司行號有業務往來之供述為依據 。惟查: ⑴就被告幫助德韻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移送機關及公訴人均未經傳喚德韻公司之 相關人員。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德韻公司之負責人戊○○到庭證述,德韻公司 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向井記公司購買柳安角材一批, 並由井記公司分別簽發金額各為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發票予德韻公司,伊公 司在與井記公司接洽業務往來時係與井記公司之業務經理丙○○商談等語,且 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德韻公司之負責人戊○○並未有違反任 何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紙附卷可稽,證人戊○○之證言足堪採信,是井記公司與德韻公司間應確有交 易之事實。此外: ①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稱原判決採信德韻公司負責人戊○○之證言,謂德韻公 司曾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向井記公司購買柳安角材,並 由井記公司開給發票,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因認二公司間確有交易。然 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有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德韻公司之行為;且井記公司之原負責人為陳昱輝,至 八十一年五月始申請變更為被告,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暨變更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稅捐機關附件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二頁)。八十年 九月、十月間,被告並非井記公司之負責人,則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 十月二十日之契約書影本,如何能證明被告未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 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亦有不備。 ②本院經傳訊證人戊○○,訊問結果證人戊○○稱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 月間德韻公司與被告之間確實有交易。雖無法確定有無契約證明 (因該行業 很少打契約,除非是很大的生意 ),但應有帳可查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故被告所提井記公司與德韻公司之買賣契約書雖係八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同年十月二十日之二筆交易,無法證明被告未於八十一 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但依證人戊○○所言應可認井記 公司與德韻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確有交易。 ⑵就被告幫助愛拼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而言,亦未經移送機關及公訴人傳喚愛拼 公司之相關人員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屢次傳喚亦未到庭。但查愛拼公司之代表人 吳若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無罪,復 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 ,有上開判決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理由記載,愛拼公司自設立登記 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由吳若望擔任負責人期間均有正當經營之事實 。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轉讓予毛林奎之後,愛拼公司是否仍正常經營尚 無從確知。經原審傳訊毛林奎亦未到庭而無從調查,但尚無從僅以台北縣稅捐 稽徵處移送書之上開移送意旨之簡略說明即認定被告有幫助愛拼公司逃漏稅捐 之情事。 ⑶就被告幫助宏立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而言,亦未經移送機關及公訴人傳喚宏立公 司之相關人員,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宏立公司之負責人林祺湖到庭證述,伊公 司並非空頭公司。另宏立公司於五、六年前曾向太平洋建設公司承包南勢角景 平路景秀天廈之工地再轉包予井記公司,並皆已付款予井記公司等語明確。並 有宏立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華南銀行所開立 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另林祺湖雖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為主管機關移送,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影本一 紙在卷可按,其上開證言亦堪採信。是井記公司與宏立公司之間亦應確有交易 往來。 ⑷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偵查時雖自承與詩凱、同昱公司及鑫成企業社並無 業務之往來云云。惟其於陳述後所表示不太清楚須核對資料後始明,復經原審 於審理時提示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供稱伊並未自承井記公司與上開詩凱 等公司未具有業務往來,係因井記公司與詩凱、同昱及鑫成企業社之業務往來 係因丙○○所負責,伊並不清楚,必須詳查帳目之記載後始能回答。因此亦要 求公訴人待其詳查帳目後始能妥適回答,是就該次偵查之過程而言,被告既曾 表示必須詳查相關帳目始能回答,則其上開自述尚非能認係被告之自白。況於 嗣後之偵審程序中,被告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 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具有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⑸證人陳菊芳雖於原審證稱伊係為教師,因身分證遺失被冒用登記為聚豐盛公司 之股東 ( 見原審卷 (一)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二九二頁背面、第二九五頁背面 、第三0二頁背面 );林戴麗華亦證稱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登記為育泰公司之 股東 (見第一審眷 (一)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審 (二)第一一0頁 );陳梅桂 也證稱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登記為同昱公司之股東 (見第一審卷 (一) 第一四 六頁、第一審卷 (二)第一四四頁背面);洪武成且證稱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為 榮訓公司之負責人(見第一審卷 (一)第一四0頁背面、前審卷第二五五頁) 。 ①最高法院質疑依前述證人陳菊芳等證人之證言何以不足以證明有虛設行號 之情形? ②另證人邱秀鳳、連木藤並證稱芊美公司是作飲料的。八十年間已經停止營 業,而被告經營之井記公司係模板業與飲料無關。卻於芊美公司停業後之 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取得該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又被告於偵查中 且承認與詩凱公司、同昱公司、鑫成企業社等沒有業務往來。嗣經檢察官 命其回公司查證後於次一庭期仍供稱實際上沒有與上開公司等業務往來, 發票是他們拿給我的。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均不足採納?原判決未 予說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按右開所載各證人即陳菊芳、林戴麗華、陳梅桂、洪武成等固稱其因身分證遺 失而分別被冒用登記為聚豐盛、育泰、同昱、榮訓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惟如 此所能證明者僅為渠等與各該公司無關,至於何人冒用渠等遺失之身分證,及 各該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並無法證明,尤與本案所涉井記公司取得自各該公司之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是否不實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何況同昱公司之代表人莊智 明,亦因北鑫專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以同昱公司實際上係因工程需要而設立,設立後公司亦有承包工程之事實上行 為等為由,判處莊智明無罪。足以證明縱使陳梅桂證稱其因身分證遺失,而被 冒用登記為同昱公司股東暨上開其他證人所證述類似之語,仍不能以此遽而推 論上開各公司即有虛設行號情事。並據以為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之證據。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