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林俊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二四四六四、二六四五八、二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附表一、二、三、八、十、十一所示之 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簽收簿其上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偽造之「鄭俊彰」署押壹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收簿其上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偽造之「鄭俊彰」署押壹 枚、附表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與 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約定往來印鑑卡上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 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印文叁枚、附表十二所示定期存款單上偽造之「中 與商業鉛板台中稽核章⑸」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從事房地產及汽車買賣仲介生意,與銀行素有往來而熟悉銀行作業程 序,甲○○與丁○○係朋友關係,丁○○為求暴富,並欲在中國大陸地區收購美 國發行之「黃金舊債券」及「大關金」獲利,急需資金,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前往中興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觀察銀行作業,以介紹存、放款為由, 而向不知情之行員鄭俊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索取名片供詐騙之用,其發現中 興銀行係新設銀行,一般金融機構較少接觸中興銀行存單,不易辨識該銀行定期 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定存單)之真偽,該分行經理不知情之陳義助(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員鄭俊彰經常利用上午外出招攬業務,分行管理有漏洞, 且該分行「五七」號分機靠近服務台少人使用,遂選定偽造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定 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定存單),持以行使詐財。丁○○、甲○○旋透過不知情 之洪瑞、紀宜仁、傅啟明、林平錕(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介紹而認識公元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元投信公司,現已變更為丙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暨公元得利基金經理人張慶楠(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丁○○以張慶楠若將公元投信公司募集之得利基金存放於中興銀行臺 中分行可依複利計算利息及高額佣金為餌,勸誘張慶楠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承購 定期存款存單,丁○○並將中興銀行臺中分行電話(0四)0000000轉分 機五七及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提供為聯絡之用,另購買彩色影 印機一台(置於臺中市○○路一八九號十一樓丁○○辦公室),由丁○○多次至 臺中市○○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購製數字橡皮章供偽造傳 票等文書及銀行定期存單之用,丁○○以臺中市○○路一八七號十一樓為偽造傳 票、銀行定期存單及存放偽造之印章、偽造之銀行定期存單之場所,丁○○自八 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以上開彩色影印機、橡皮章、偽造之印章,在臺中市○ ○路一八七號十一樓及隔壁即放彩色影印機之同路一八九號十一樓,以購得之中 興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挖空貼補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而偽造空白中興銀行 臺中分行之定存單、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中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傳票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專戶」與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約定印鑑章之私文書,再持至各銀行或以傳真 機傳真行使,經過情形為: (一)八十五年八月初張慶楠與丁○○確認公元得利基金要存款六億元後,蘇忠 峰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丁○○分數次先後在 臺中市購製如附表一之數字橡皮章,並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造 如附表二之印章,偽造印章包括「鄭俊彰」、「吳鈴如」、「蘇文宜」、 「陳淑斌」、「吳珮如」印章各一枚(鄭俊彰、蘇文宜、陳淑斌、吳珮如 均係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行員,印模如附表二①②③⑭⑮)、「王麗惠」 印章一枚(世華銀行行員,印模如附表二之④)、「中與商業鉛板台中稽 核章⑴⑵⑶⑷⑸」(按其印文字體,如未仔細察看,足使一般人誤認係「 中興商業銀行」字樣而受騙,原判決誤為「中興商業銀行」)各一枚(如 附表二之⑤至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專戶」印章三枚(如附表二之⑩、⑫、⑬)、「公元得利基金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專戶」印章一枚(如附表二之⑪);再由不知情之鄧居東於八 十五年八月八日至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以奎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 存款金額二千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五張(號碼C0000000至C000 0000),由丁○○剪下C0000000號、C0000000號存單之空白部分,黏貼在C0000000號存單之存單號碼、帳號、金額 、存戶、存款金額、利率、存款期間、起息日、到期日及存款日,使存單 上開各欄成為空白,再以上開丁○○購買屬其所有之影印機影印中興銀行 臺中分行空白定存單三十九張;由丁○○以偽造如附表一之①、④、⑥及 附表二之⑬、及「中與商業鉛板台中稽核章⑸」之橡皮章印章接續蓋用於 六張空白存單,偽造如附表三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定存單之私文書六張 ,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各號存單各一張上,將原來「吳珮如」「蘇文宜」 印文塗去,並蓋用偽造之如附表二⑭⑮之印章後,丁○○即於八十五年八 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持偽造附表三之存單號碼:C0000000、C0000000、C0 000000各一張,每張面額均二億元,三張存單合計六億元,至臺北市○○ 路世華銀行信託部即公元得利基金之保管銀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由丁○○冒充係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鄭俊彰、行使偽造之 三張定存單,使負責承辦業務之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丁○○係中 興銀行行員鄭俊彰前來辦理交割、誤認該三張存單為真正,將票號BE0 000000、金額六億元、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臺銀 支票)一張交給丁○○;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世華 銀行之簽收簿偽造鄭俊彰署押,表示收到該張台銀支票之證明,而偽造簽 收之私文書,丁○○將該簽收之私文書交給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鄭俊彰、陳淑斌、吳珮如及世華銀行,丁○○詐得該六 億元臺銀支票得逞,丁○○於次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將該臺銀支票存 入乙○○在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兌領。 (二)嗣張慶楠介紹不知情之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投信公 司,現已改名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興銀行臺中分行 定存單,張慶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丁○○談妥利率、期間等定存 單條件,由台灣投信公司於次(二十三)日將募集之吉祥基金購買一億元 ,吉利基金購買三億五千萬元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丁○○ 、甲○○再度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偽造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空白存單填載如附表四內容 之定存單計十五張,再於存款金額上蓋用前揭「中與商業鉛板台中稽核章 ⑸」,一行為接續偽造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十五張,由蘇忠 峰持至臺北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持存單號碼:C000 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之定存單各一張至臺北市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信託部即吉利基金之受託保管銀行,冒充係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行 員鄭俊彰,行使偽造之四張定存單,使負責承辦業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丁○○係鄭俊彰,誤認該四張存單係真正,將票號B E0000000、金額三億五千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期以台灣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給丁○○(丁○○收受該台銀支票後未出具簽收收 據)。丁○○詐得該三億五千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持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名片及偽造之存單號碼:C0000000, 金額一億元之偽造定存單一張,至臺北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即吉祥基金之受託保管銀行,出示鄭俊彰名片,冒充鄭俊彰,以 同一手法詐得票號BE0000000、金額一億元、以台灣銀行為付款 人之台灣銀行支票一張,丁○○並於台新銀行簽收簿上偽造鄭俊彰署押, 表示已收到台灣銀行支票之意思,偽造鄭俊彰收到台銀支票之簽收私文書 ,復交給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俊彰及台新銀行。 (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丁○○又與張慶楠在臺中市商妥: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再由公元得利基金購買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單四億元,丁○○ 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同 一手法偽造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單四張(詳如附表五),同日下午近二 時許,仍由丁○○冒充中興銀行之鄭俊彰,持偽造之存單號碼:C0000000 、C0000000各一張至世華銀行辦理交割,其將偽造之定存單交予世華銀行 承辦人,使該承辦人誤以為號碼:C0000000、C0000000之存單為真正,陷 於錯誤,同日由該銀行臺北分行匯新台幣四億元至公元得利基金在中興銀 行臺中分行得利基金專戶,足以生損害於鄭俊彰及世華銀行。丁○○交割 完畢則趕回台中。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同日收到世華銀行匯款後即製作公元 得利基金之存款四億元之定存單二張,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認為四億元定存 係丁○○介紹,於丁○○當天約下午四時三十分至該行時,即將定存單交 給丁○○,丁○○取得面額二億元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二張 。 (四)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丁○○復基於同前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由丁○○以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專戶」印章(如附表二之⑩、⑫)蓋用於印鑑卡上,偽造「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與中興 銀行臺中分行約定其在該分行一切往來以該偽造之印鑑為憑之私文書,同 日持至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辦理開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權益及 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對客戶開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又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張慶楠發現前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之存單上所載公 元得利基金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統一編號「00000000」係錯誤(應為「00 000000」),丁○○基於同前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丁○○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以同前手法偽造附表七之定存單(除統 一編號為「00000000」外,其餘內容同附表三),由丁○○於八月二十九 日下午一時許,持該三張存單至世華銀行換回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交給世華 銀行如附表三內容各號定存單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鄭俊彰及世華銀行。 (六)至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因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交付世華銀行六億元 偽造之定存單已屆滿一個月,應由收受存款之銀行支付利息,為免公元投 信公司起疑心,丁○○續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丁○○ 向不知情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行員取得空白利息支出傳票,同時製作如附 表八之①②③④之傳票四張,由丁○○於該四張利息支出傳票之登錄欄蓋 用偽造之鄭俊彰印章,偽造利息支出傳票之私文書四張,足以生損害於中 興銀行臺中分行傳票記載之正確性及鄭俊彰之權益。丁○○同日將上開② ③④三張偽造傳票,在台中市○○路一八九號十一樓以其所有之傳真機接 續傳真給公元投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俊彰及中興銀行臺中 分行。 上開詐得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交付之台灣銀行支票三張(面 額分別為六億元、三億五千萬元、一億元)及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單二張(面 額各為二億元),其中三張臺銀支票均已兌現,金額共計十億五千萬元,嗣因台 灣投信公司因資金調度表示要解約取回存款,丁○○、甲○○為免台灣投信公司 解約,東窗事發,即推由甲○○出面與台灣投信公司聯繫,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自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乙○○帳戶匯款一億元購買吉祥基金、八月三十一日自台中 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丁○○所使用其父親蘇來興名義帳戶匯款購買吉利 基金一億元、九月十六日仍自前開蘇來興帳戶匯款購買吉祥基金八千萬元,合計 共購買吉祥、吉利基金二億八千萬元資為掩飾,並以甲○○之名義在中興商業銀 行國外部開戶購買美金一千八百萬元準備匯至瑞士銀行,部分支付張慶楠、紀宜 仁、傅啟明、林平錕等人佣金,另三百零六萬元於九月九日匯給世華銀行充當八 月八日六億元定存單一個月利息,部分供購買黃金債券、部分清償債務或花用。 嗣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投信公司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例行查詢吉祥、吉利基金 在該分行之定存額度,該分行查得台灣投信公司在該分行並無存款紀錄時,始悉 受騙,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後,該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凌晨經警 持拘票在臺中市○○路一八七號十一樓拘提丁○○、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在臺中市○○路一八七號十一樓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詳如理 由欄六所述)之如附表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附表三(除備註欄所示其 中三張定存單未扣案外)其餘三張定存單、附表十編號三偽造之空白定存單十一 張、附表十編號四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單五張,嗣再扣得如附表九所示 存摺並經扣押存款。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一八九號十一樓扣 得丁○○所有如附表十編號一、二所示供偽造定存單所用之彩色影印機一台、傳 真偽造傳票所用之傳真機一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公元投 信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所犯之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其動機是為了 購買「黃金舊債券」等語。惟供稱均係其一人所為,與甲○○無關云云。被告甲 ○○對於購買吉祥、吉利基金及美金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丁○○之會計,伊借戶頭及印章給丁○○使用,不 知戶頭有多少款,對於丁○○偽造定期存單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丁○○要 伊打電話給台灣投信公司說要購買基金,台灣投信公司寄來表格,伊填好後寄回 去,錢是丁○○匯去的,中興銀行國外部美金一千八百萬元也是丁○○以伊名義 買的,因丁○○與國稅局有稅務官司,伊的銀行帳戶才借給丁○○使用供其進出 款項,本案伊並未參與,伊不知丁○○詐財云云。 二、惟查前揭如何偽刻印章、偽造定存單、冒充鄭俊彰持偽造之定存單詐得款項;偽 造鄭俊彰署押簽收台灣銀行支票並行使偽造簽收之私文書;偽造利息支出傳票私 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甚明,核與辦理交割 業務之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廖素娥、台新銀行行員何信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 林飛騰、收到偽造利息支出傳票傳真之公元投信公司職員林安琪證述相符(見北 市刑大偵二隊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 八號第二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三卷第六三至第六七頁、第二卷第二四 0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三號卷第五十一頁),並有查獲供影印空白定 存單之彩色影印機、傳真機、印章、偽造空白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單十一張 (置於扣案證00二)、偽造之定存單及影本(見附表三、四、五、七)經黏貼 之真存單(置於扣案證00一)扣案可證,及偽造鄭俊彰署押之簽收簿影本(世 華銀行部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第三卷第二十四頁、台新銀行部分 見同卷第八六頁)、偽造傳票四張(如附表八,置於扣案證00二)、自世華銀 行詐得之票號BE0000000、金額六億元、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台銀支 票影本(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第三卷第二十六頁)、自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詐得之三億五千萬元台銀支票影本(見同上卷第一二七頁)、自台新銀行 詐得之一億元台銀支票(同卷第八十四頁)、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時出示之鄭俊 彰名片在卷足憑(見同卷第八十三頁),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交給 世華銀行,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附表七之存單換回之三張存單其上確有偽造之 「陳淑斌」、「吳珮如」印文,此有世華銀行提出之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第四卷第二六六至第二六八頁),足見亦係其偽造。 被告甲○○係被告丁○○女友,為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所承認(北市刑大偵 二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又偽造定存單之印章、偽造之定存單、偽造未使用之 空白定存單均在台中市○○路一八七號十一樓住處查獲,彩色影印機、傳真機各 一台在隔鄰之一八九號 (原判決誤載為十九號)十一樓查獲(見北市刑大偵二隊 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扣押證明筆錄備考欄),丁○○稱甲○○住處乃偽造定存單之 場所(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第四卷第四0頁);參以同案被告張慶楠 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與丁○○在台北市○○路、四平街口會合,收 取佣金時並商妥由甲○○購買一億元吉利基金時,甲○○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卷第五頁反面),足見當天甲○○與丁○○俱到台北辦理交割,並推由丁○ ○出面至台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而八十五年八月下旬,張慶楠至台 中福爾摩莎餐廳與被告丁○○商量基金存款事宜時,甲○○也在場(見偵查卷第 一卷第七頁);又依被告甲○○指示至銀行開戶之賴伶俐稱:我以為丁○○是甲 ○○的丈夫,甲○○告訴我說丁○○在台北做了一筆很大的生意,而賺了一大筆 錢(北市刑大偵二隊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九八頁)、甲○○介紹丁○○與之認 識,稱蘇為老公,甲○○告訴我、他們在台北做生意,如果將錢放在一個戶頭會 很招搖,所以要分散,他還告訴我不要告訴別人等語(見二0六二八號偵查卷第 四卷第四十六、七頁);而詐得款項支出情形均由甲○○記帳,其對於詐得款項 處理情形甚為清楚、於警訊時即交代得非常詳細(見北市刑大偵二隊偵查卷宗第 四六至五一頁);再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購買一億元吉祥基金,台灣 投信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電話直接與甲○○聯絡,敲定原吉祥基金贖 回,轉買吉利基金,另再增購吉利基金一億元,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其於 電話中直接申購金額提高為八千萬元、並以詐得款項以其名義至中興商業銀行開 戶購買美金一千八百萬元企圖匯至國外,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日、 二十四日、二十八日至銀行提領贓款(見外放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 85.10.7.市調處000000000號查證資料附件四),且其經手之前開款項金額龐大 ,均足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共犯而有權處分其與被告丁○○共同詐得之鉅額款 項,被告甲○○知情且參與,丁○○於本院本審供稱甲○○未參與云云,惟查被 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天查證給你看的總帳 是何人記載?)甲○○記載,也有部分是我記載的。(見偵查卷㈡第一三四頁) 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福爾摩莎吃飯是做什麼?) 請張慶楠介紹主管,我只要他們有來,我介紹存款戶給他,..,。(見原審卷 ㈠一九0頁背面);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福爾摩 莎吃飯你有無去?)我有去。...。(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被告丁○○ 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你如何交待甲○○向台灣投信買一 億八千萬元的債券基金?)是我交待以她名義購買一億的基金,錢是由我借用乙 ○○的帳戶匯出..。(在中興銀行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四次提款是 何人去領的?)是我去領的,其中有一、兩次是我載她(指甲○○)去的,但也 是我領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等情節而觀,被告丁○○事後迴護 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證人乙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所稱:甲○○是丁○○之女友,伊是借戶 頭供丁○○轉帳用,甲○○無提供場所供偽造定存單之用,福爾摩莎吃飯未談基 金之事云云,惟關於甲○○參與上開情節,證人並不了解,乙○○之證言,亦不 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丁○○、甲○○偽造定存單目的在於持向金 融機構詐財,其意在行使;行使偽造傳票、印鑑卡、台銀支票簽收簿各私文書, 均足生損害於各被偽造人之權益及各金融機構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 ○冒充鄭俊彰,其有施用詐術,致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不知 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台銀支票,甚為明顯。被告丁○○、甲○○犯罪事證明 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乙○○與被告丁○○、甲○○間係共同正犯而起訴,惟查乙○○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其主要理由為: (一)、訊之丁○○固供稱:伊要做假存單,是叫乙○○先買五千元真的定存單五張 ,後有拿到書店去影印,因書店老板說不能影印,所以才買彩色影印機,字 是刮掉之後就刻章,把千字改為億字,章是乙○○去刻的,存單號碼是叫乙 ○○去處理,如何打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 卷影本第五頁),惟綜觀全卷資料,並查無乙○○有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購買 五千元定存單五張之證據,而證人鄧居東於警訊中證稱:伊在八十五年八月 八日親自至中興台中分行以「奎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鄧居東」之名義開戶, 並以現金一萬元向該分行購買二千元之定存單五張,存單號碼自C0000 000至C0000000,購入後即在中興台中分行門口將五張定存單交 予丁○○本人,因丁○○表示如伊幫其辦好此事,以後要借錢,他可隨時借 伊等語(詳市刑大警訊卷第二卷影本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核與丁○○於 警訊中所供:假定存單均伊一人變造,方法是以真的銀行定存單(伊曾到中 興銀行台中分行買過五張面額二千元的定存單)將面額和不需要的數字蓋起 來彩色影印,再填上所需的面額和其他數字後再彩色影印一次即完成等語( 詳市刑大警訊卷第一卷影本第二十九頁)相符,足徵丁○○並無委託乙○○ 購買五千元定存單一事。再者,丁○○於警訊中曾供稱:扣案之印章是伊的 ,到台中市○○路某刻印行請他刻的等語(詳市刑大警訊卷第一卷影本第三 十五頁),並未表明偽刻印章一事與乙○○有關,嗣於乙○○通緝到案後, 另於本院證稱:伊只叫他刻印章,橢圓形,中興商業銀行台中稽核章五個, 其他的都不是他刻的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均核 與渠上揭於八十五年間在本院所為之供詞不符,據此,丁○○究有無委請乙 ○○代刻扣案之印章,即非無疑。 (二)、被告乙○○於中興台中分行開戶之存摺確交予丁○○使用一情,業據丁○○ 供述屬實,且有存摺一本、丁○○以該帳戶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數紙附卷可 稽,惟衡以丁○○除使用乙○○之上揭帳戶外,尚自承有使用其父蘇來興、 其弟蘇榮峰、其妻蘇景麗琴、其女友甲○○、甲○○之友人賴伶俐等人之帳 戶存放贓款等語(詳市刑大警訊卷第一卷影本第二十四頁),且有上揭人頭 戶之存摺扣案可憑,是尚難僅憑贓款係在乙○○上揭帳戶中進出,即推認乙 ○○與丁○○間就偽造定存單以詐取款項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 (三)、依丁○○於警訊中供述之犯罪動機略以:伊是因急欲到中國大陸買回大批美 國發行的黃金舊債券,再向美國政府求償以從中賺取傭金,因資金缺乏才出 此下策,伊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曾去中國大陸四川省查證,資詢源頭是六 、七年前在台北市○○路中國飯店巧遇三位從中國大陸回來的老兵,他們拿 一張面額五百萬美金之黃金債券要向伊借錢五百萬台幣,雖然伊沒有借他, 但從那開始,伊就積極到處深入查證,經伊查證結果,該黃金債券來自大陸 四川省成都附近某人民解放軍保管的庫房,數目有數千套,伊於民國七十八 年或七十九年間就去大陸目睹該批黃金債券並拍照攜回,前後花了六、七年 時間,為了打通層層關節,已花掉伊全部積蓄,約台幣三億元左右,所以隨 時伊都可購買到此批貨品等語(詳市刑大警訊卷第一卷影本第二十九頁反面 、第三十頁),並有丁○○所稱之黃金債券扣案可佐,而參諸卷附乙○○之 護照影本,其發照日期係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據此,足認丁○○於八十年以 前就有關黃金債券之認知與調查,應與乙○○無涉,詎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與乙○○在七十幾年間認識,乙○○是拿美國的黃金債券才認識他云云 (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卷影本第五頁),顯屬不實。又 丁○○於警訊中復供稱:案發前乙○○帶了贓款五千多萬台幣,連同以前給 的資金合計折合一千多萬元美金帶到大陸四川去,就是要辦理承購這批黃金 債券的事,此次乙○○到大陸去準備購買三套,每套價值約一千五百萬美金 云云(詳市刑大警訊卷第一卷影本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甚且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曾交付四億元定存單予乙○○,供為購買黃金債 券之資力證明云云(詳市刑大警訊卷第一卷影本第二十四頁反面、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五頁反面、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姑不 論渠就欲購買黃金債券之套數總金額與自稱交付予乙○○之金額數目並不相 符,已啟人疑竇,即訊之丁○○如何交付乙○○上揭金額及乙○○如何將上 揭巨額攜帶出關一節,則供稱:是交付現金及中興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一千萬 元二張,我交給他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至於他錢如何弄出去伊不清楚, 他有很多管道,他說他在大陸關係很好,之前都是他叫人帶進來,買主伊已 找好,他只是負責帶錢去給買主云云(詳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惟衡之常情 ,數千萬元之現金體積非小,顯難於出入關時隨身攜帶而未被查獲,又如非 親身攜帶出關,而係以其他管道輸出,又何來委請乙○○帶去給買主之說詞 ,是丁○○上揭供詞,殊不合理。另訊之與被告同往大陸之證人張道義、張 清河二人,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言及購買黃金債券之事,亦未見被告攜帶大 量現金及定存單等語(詳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從而,自難僅憑丁○○片面 之供詞,即率認丁○○確有交付現金及定存單予乙○○購買黃金債券一事。 (四)、丁○○雖曾於警訊中迭予供稱曾交付予被告若干金錢,或謂:八月九日付二 千萬元、八月四日付五百萬元、八月十日付四百萬元、八月二十四日付二千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給購買黃金債券台灣部分之仲介錢、九月二日付二百萬元 、九月五日付二十五萬元、九月十四日付六百萬元,是乙○○交待伊匯給朋 友何秀鳳云云(詳市刑大警訊卷第一卷影本第二十五頁),或依扣案帳冊之 記載,供稱:八月九日「紀」字,代表乙○○取走一千零六十萬元、「劉」 代表乙○○二百萬元、「四」代表從四信提出二百四十萬元給乙○○取走、 「H」代表中興銀行提出一千一百萬元交由乙○○、「四」代表四信提二百 二十萬元交乙○○云云( 詳市刑大警訊卷第一卷影本第四十一頁),金額互 有未符,而訊之被告乙○○除供承出國前有向丁○○借一筆二十五萬元等語 外,餘均否認,而參諸上揭帳冊中有關往來資金既係以代號記載,則其記載 「紀」、「劉」、「四」、「H」等文字是否確指被告,即非無疑。再者, 丁○○確曾於九月十四日匯款六百萬元予何秀鳳一節,有台中市第四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何秀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 詢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惟訊之證人何秀鳳證稱:是一位李連水先生利用伊 之戶頭匯的,至於他向何人借的伊不清楚,並不認識乙○○等語(詳本院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訊之證人紀宜仁亦證稱:李連水說他有房 地產,丁○○有作二胎放款業務,李連水拿土地給丁○○抵押借錢,伊幫丁 ○○辦理設定,至於何秀鳳與李連水關係伊不清楚,那一次是借六百萬元, 貸款案與乙○○無關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丁○ ○上揭六百萬元匯款,並非依乙○○之指示,其供詞顯有不實。此外,綜觀 全卷資料,除該筆二十五萬元部分有乙○○背書具領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 稽外,復查無其他丁○○所供曾交付予乙○○金錢之轉帳、提領或匯款資料 ,從而,丁○○上揭供詞,洵不足採。 (五)、訊之證人呂世昌證稱:伊在八十五年初認識丁○○,他來找伊老板劉紀岳, 伊是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至三鶴公司工作,之前伊從未在公司遇過他,乙 ○○一開始就在三鶴公司工作,伊是乙○○之主管,都跑外縣市,我們平常 都上班至晚上八、九點,是作賣洋煙工作,因公司要改組,所以在六月底結 束營業,乙○○在五、六月曾跟伊提過想至大陸找他老婆,乙○○不可能幫 丁○○作事,因我們業務量很大,應該沒有時間,他薪水只夠他生活,應不 可能從事投資或金融方面之生意,也未與伊談過黃金債券之事等語,另證人 李煌誌證稱:伊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開始在三鶴公司任職,作至八月份, 伊也是跑業務,由乙○○負責帶伊與童家騏跑業務,教二個月,二個月時間 不是與伊在一起,就是與童家騏,後來因他要去大陸看老婆,伊也離職等語 (以上二人證詞均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 那時三鶴公司結束後,我們變成在台中一個暗點,負責人還是伊兄,他把貨 發給我們,在台中出貨,因伊九月要出國,就交接業務等語相符,據此,依 被告工作之性質及時間觀之,應無可能尚有閒暇或有能力協助丁○○聯絡黃 金債券一事。 (六)、丁○○於警訊及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雖一再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由 乙○○帳戶內轉匯三百零六萬元至公元基金,以混充係該六億元假定存單之 利息,而為了讓公元投信公司作帳,就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取得一張利息支 出傳票(空白),交由乙○○繕打相關資料後傳真給張慶楠之公元投信公司 云云(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卷影本第三十八頁反面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卷影本第五頁反面、第 六頁),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業已出境,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 查詢名單一份附卷可按,顯見丁○○此部分所供不實。(七)、查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四川省人蔡幸娟結婚,有戶籍謄本 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前往大陸探親並進而與其妻居住 於四川當地,並不違常情,尚難僅執被告前往大陸之行為,即認為丁○○就 被告前往大陸四川省之目的係為代其購買黃金債券之供述為真實。另訊之證 人即台商四川鑫峰萬客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峰萬客福公司)負責人蘇 炳文證稱:伊與被告是八十二年在海南島認識,九十七年伊去四川投資,四 月份成立籌備處,而後成立公司,伊在四月聘請乙○○為副總,薪水五千元 ,三月後給他一萬五千元,因他生活困難,所以伊聘請伊,除上班外,他要 開快餐店,伊總共借他六萬多元,後再借他五千元,乙○○在大陸生活清苦 ,另向陳尾誠借七千二百元亦未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並有鑫峰萬客福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二紙附卷可憑, 苟被告於前往大陸前曾收受丁○○數千萬元現金,則渠焉有受雇他人以領取 微薄薪資,甚且向人借貸以兼職開店之必要。又者,被告之妻蔡幸娟之父母 蔡俊正、余善休二人均屬退休工人,有該二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來台 時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二紙暨所附非農業人 口常住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足證,亦核與丁○○於警訊中所供:乙○○越南 有投資開設製襪工廠、香港、大陸、印尼都有開設貿易公司,他太太是中國 大陸高幹的女兒(軍方)所以關係非常好,大陸都乘坐大型紅旗黑色轎車云 云(詳市刑大警訊卷影本第一卷第四十七頁)未符,是丁○○刻意誇大被告 之背景,藉以使人誤認被告有實力及管道購買黃金債券之意圖昭然若揭。 (八)、按丁○○以偽造之中興台中分行之定存單,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前往世華銀 行信託部即公元得利基金之保管銀行、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中國商業銀行信 託部即吉利基金之保管銀行及台新銀行即吉祥基金之保管銀行辦理六億元、 三億五千萬元、一億元定存單交割手續時,均係其一人冒充鄭俊彰之名義前 往,嗣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冒充鄭俊彰之名義,持偽造之中興台中 分行定存單前往世華銀行,辦理四億元定存單之交割手續,並於同日下午至 中興台中分行領取公元得利基金四億元定存單之行為,亦均由其一人前往辦 理等情,業據丁○○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資深領組何信孟、中國 商業銀行科長林飛騰、世華銀行辦事員廖素娥、鄭俊彰等人證述明確(詳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卷影本第三頁反面至第六頁、第十 頁反面),又丁○○鑒於同年八月八日交付世華銀行六億元之偽造定存單已 屆滿一個月,為免公元投信公司起疑,乃自中興台中分行匯款三百零六萬元 予公元投信公司充當利息一節,亦有中興台中分行櫃台職員陳淑斌證述屬實 (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卷影本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 二頁),據上,足徵被告從未參與丁○○以偽造之存單對外行使及匯款等事 宜,從而,除丁○○之片面供述外,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丁○ ○以偽造之定存單詐取銀行鉅額款項之行為。 綜上各情,丁○○對被告所為之各項不利供述,既有如上所示之瑕疵,當不足採 ,被告上揭所辯,應符真實,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與丁○○、甲○○二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參 酌上開判決及乙○○堅決否認參與前開犯罪,被告丁○○所述,就乙○○部分諸 多與事實不符,尚難認乙○○與被告丁○○、甲○○共犯本案之罪。 四、按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 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固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惟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單非僅收受存款之憑據,亦為 記名式,存款人須憑該單主張並行使權利,但不得任意轉讓。惟如客戶喪失占有 該存單,仍得請求補發存單,並得據以請求存單上之權利。此有中興商業銀行總 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興銀業字第一一九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中 興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單上權利之發生及行使,並非必以該項存單之占有為要件, 該存單係屬私文書之性質,尚難認係有價證券。核被告丁○○、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偽造銀行定存 單部分認係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起訴,並於起訴書說明不 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並依法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台新銀行行使偽造鄭俊彰簽收台銀支票之私文書、 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中興台中分行行使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公 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約定往來印鑑之私文書、同 年九月九日行使如附表八②③④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利息支出傳票,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及被告丁○○冒充中興銀行台中分行鄭俊彰、持名片向世華銀行、台 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詐稱係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交割部分,起訴書已記 載各該事實,惟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法條,而各該部分雖係 推由被告丁○○一人實施,惟屬被告等所為全部犯罪之一環,被告甲○○亦應負 共犯之責。被告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此部分事實,起訴書雖未記載 ,惟因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偽造印章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鄭俊彰署押係偽造簽收台銀支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詐 欺取財,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丁○○、甲○○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 內記載:「公元得利基金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四億元, 中興銀行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未持有存單而不允領回該四億元,足見中興銀行台 中分行定存單上權利之發生及行使,係以該項存單之占有為要件,該存單為有價 證券。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惟查該存單係屬私文書之性質,尚難認係有價證券,已詳如前述,原判 決已有未洽。(二)原判決認定乙○○與被告丁○○、甲○○就前開犯行成立共 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論處其等罪 刑不當,其等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亦有前揭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丁○○、甲○○犯罪分工之情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生損害、詐 得之金額,被告丁○○業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已 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自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經執行羈押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具保停止羈押,且查其係初犯,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用贓款購買之一 千八百萬美元均經扣押,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本案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被告丁○○雖已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所為影響被害之銀 行及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甚鉅,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不適宜。被告 丁○○及被害人均具狀聲請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因被告丁○○即將於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償還款項等詞,惟本院已就被告丁○○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償還一節予 以審酌,從輕量處被告等之刑,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如附表一所示1、4、6 數字橡皮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存 單六張(其中扣案三張、其餘三張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附表八所示 偽造傳票四張、附表十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所示2、3、5、7之數字橡皮章及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空白中興銀行台中 分行定存單十一張為被告等供犯罪預備之物(置於扣案證物00二,其餘二十八 張供偽造如附表三、四、五、七所示存單之用),且均屬被告丁○○所有,已據 被告丁○○供明在卷(其中彩色影印機一台,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審判時雖供稱:影印機係以贓款購買,希還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云云。惟 查被告丁○○係先購置扣案之彩色影印機後,偽造定存單詐財,其所稱以詐得之 贓款購置彩色影印機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世華銀行簽收簿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偽造鄭俊彰署押一枚、台新銀行 簽收簿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偽造鄭俊彰署押一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 ①至⑬均扣案,⑭、⑮未能證明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如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定存單,其中C0000000、C0000000、C00000000張雖曾交給銀 行,惟嗣已以附表七之定存單三張換回,而屬被告丁○○所有,該三張定存單雖 應予沒收,而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單,有部分已交給銀 行,已非被告丁○○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外,各該定存單不得予以 沒收,因將附表四、五、七區分為附表十一、十二,就附表十一屬被告丁○○所 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予沒收;附表十二所示之定存單已非被告丁○○所有,其 上偽造之「中與商業鉛板台中稽核章⑸」之印文共拾枚(每張定存單上各一枚) 、附表六所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 戶」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約定往來印鑑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 託部受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印文三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十一偽造定存單、附表八所示四張傳票,其上偽造之 印文均屬偽造定存單、傳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定存單及偽造傳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世華銀行簽收簿、台新銀行簽收簿,因各該簽收簿 為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所有、附表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公元得 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約定往來印鑑之私文書,已交付 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物,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十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 │一 │彩色影印機 │壹台 │ ├──┼────────────────────┼─────┤ │二 │傳真機 │壹台 │ ├──┼────────────────────┼─────┤ │三 │偽造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空白定期存款單 │拾壹張 │ ├──┼────────────────────┼─────┤ │四 │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單 │伍張 │ │ │編號:C0000000-C0000000│ │ │ │真品定存單(原面額二千元) │ │ └──┴────────────────────┴─────┘ 附表十一 ┌──┬─┬────┬──┬────┬──┬──┬────┬──────┐ │存單│張│帳 號│存戶│存款金額│固定│存款│起 息 日│備 註│ │號碼│數│ │編號│(新台幣)│年息│期間│到 期 日│ │ ├──┼─┼────┼──┼────┼──┼──┼────┼──────┤ │COO2│貳│006-21- │2351│ 壹億元 │7.31│二年│85.8.23 │各號存單各二│ │1712│ │0000000 │6837│ │ % │ │87.8.23 │張,計十張置│ ├──┼─┼────┼──┼────┼──┼──┼────┤於扣案證002 │ │C002│貳│006-21- │同右│ 壹億元 │7.31│二年│同 右 │ │ │1713│ │0000000 │ │ │ % │ │ │ │ ├──┼─┼────┼──┼────┼──┼──┼────┤ │ │C002│貳│006-21- │同右│ 壹億元 │7.31│二年│同 右 │ │ │1714│ │0000000 │ │ │ % │ │ │ │ ├──┼─┼────┼──┼────┼──┼──┼────┤ │ │C002│貳│006-21- │同右│伍仟萬元│7.31│二年│同 右 │ │ │1715│ │0000000 │ │ │ % │ │ │ │ ├──┼─┼────┼──┼────┼──┼──┼────┤ │ │C002│貳│006-21- │2351│ 壹億元 │7.31│二年│同 右 │ │ │1716│ │0000000 │6838│ │ % │ │ │ │ ├──┼─┼────┼──┼────┼──┼──┼────┼──────┤ │COO2│壹│006-21- │9201│ 貳億元 │7.31│二年│85.8.28 │各號各一張在│ │1722│ │0000000 │7204│ │ % │ │87.8.28 │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四五│ │C002│壹│006-21- │同右│ 貳億元 │7.31│二年│85.8.28 │八號卷第十四│ │1723│ │0000000 │ │ │ % │ │87.8.28 │頁證物袋另二│ │ │ │ │ │ │ │ │ │張置於扣案證│ │ │ │ │ │ │ │ │ │002。 │ └──┴─┴────┴──┴────┴──┴──┴────┴──────┘ 附表十二 ┌──┬─┬────┬──┬────┬──┬──┬────┬──────┐ │存單│張│帳 號│存戶│存款金額│固定│存款│起 息 日│備 註│ │號碼│數│ │編號│(新台幣)│年息│期間│到 期 日│ │ ├──┼─┼────┼──┼────┼──┼──┼────┼──────┤ │COO2│壹│006-21- │2351│ 壹億元 │7.31│二年│85.8.23 │丁○○於⒏│ │1712│ │0000000 │6837│ │ % │ │87.8.23 │交給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及│ │C002│壹│006-21- │同右│ 壹億元 │7.31│二年│同 右 │台新銀行(其│ │1713│ │0000000 │ │ │ % │ │ │中C0000000一│ ├──┼─┼────┼──┼────┼──┼──┼────┤張置於刑大偵│ │C002│壹│006-21- │同右│ 壹億元 │7.31│二年│同 右 │二隊偵查卷第│ │1714│ │0000000 │ │ │ % │ │ │二八一頁。 │ ├──┼─┼────┼──┼────┼──┼──┼────┤ │ │C002│壹│006-21- │同右│伍仟萬元│7.31│二年│同 右 │ │ │1715│ │0000000 │ │ │ % │ │ │ │ ├──┼─┼────┼──┼────┼──┼──┼────┤ │ │C002│壹│006-21- │2351│ 壹億元 │7.31│二年│同 右 │ │ │1716│ │0000000 │6838│ │ % │ │ │ │ ├──┼─┼────┼──┼────┼──┼──┼────┼──────┤ │COO2│壹│006-21- │9201│ 貳億元 │7.31│二年│85.8.28 │丁○○於⒏│ │1722│ │0000000 │7204│ │ % │ │87.8.28 │交給世華商│ ├──┼─┼────┼──┼────┼──┼──┼────┤業銀行(在八│ │C002│壹│006-21- │同右│ 貳億元 │7.31│二年│85.8.28 │十五年度偵字│ │1723│ │0000000 │ │ │ % │ │87.8.28 │第二六四五八│ │ │ │ │ │ │ │ │ │號卷第十四頁│ │ │ │ │ │ │ │ │ │證物袋) │ ├──┼─┼────┼──┼────┼──┼──┼────┼──────┤ │COO2│壹│006-21- │9201│ 貳億元 │7.31│二年│85.8.8 │丁○○於⒏│ │1624│ │0000000 │7204│ │ % │ │87.8.8 │交給世華商│ ├──┼─┼────┼──┼────┼──┼──┼────┤業銀行。 │ │C002│壹│006-21- │9201│ 貳億元 │7.31│二年│85.8.8 │各置於在八十│ │1625│ │0000000 │7204│ │ % │ │87.8.8 │五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五八號│ │C002│壹│006-21- │9201│ 貳億元 │7.31│二年│85.8.8 │卷第十四頁。│ │1626│ │0000000 │7204│ │ % │ │87.8.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