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甲○○ 乙○○ 丁○○ 右三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指定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 收。 丙○○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 因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緣有新加坡人丁○○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泰國曼谷,受 泰國籍成年華人「阿源」之僱用,約定「阿源」利用台泰定期航線貨櫃輪泰國成 年船員「阿強」夾帶運輸走私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時,由丁○○尋覓 幫手至台灣安排販賣毒品事宜;每完成交易一大件(約七百公克,下同)毒品, 丁○○可抽取佣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丁○○並邀請新加坡人乙○○參與 ,乙○○並引薦新加坡人甲○○加入,約定由丁○○各以新加坡幣一萬元(約新 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僱用乙○○、甲○○二人來台負責掩護販賣毒品工作。 丁○○、乙○○、甲○○與「阿源」、「阿強」等人明知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 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販賣毒品犯意聯 絡,販賣毒品部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丁○○、 乙○○即各交付其相片一張給予「阿源」,由「阿源」在泰國偽造其二人不同姓 名之新加坡護照,(偽造之乙○○新加坡偽造護照一本,姓名STEVEWON G一九四八年八月十日生號碼:0000000─A。丁○○新加坡偽造護照一 本,姓名CHEWHOCKCHYE一九五二年六月一日生號碼:S00000 00C)以供掩護身分之用。丁○○、乙○○、甲○○三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共同搭機來台,與「阿源」所安排之意圖營利,欲販入毒品海洛因之買主 丙○○洽談後,約定同年十二月五日,交易毒品海洛因五大件,每大件九十萬元 ;丙○○準備轉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每件一百二十萬元,可得利潤三十萬元。嗣 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阿源」電話通知,乃先自新加坡搭機前往香 港,向「阿源」所安排之不知情姓名不詳之女子取得美金二萬五千元後,再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攜帶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一具,以供聯絡販賣毒品及掩飾身分之用,並偕同乙○○自香港搭 乘國泰CX四0六號班機來台;甲○○則自新加坡搭乘華航CI六六二號班機來 台會合,一同投宿於台北市○○街基督教青年會國際賓館第五一五號房,並由乙 ○○租下二個保險箱,以供藏放毒品之用。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阿源」 所委託夾帶毒品來台之船員「阿強」以電話聯絡表示「貨到」之後,丁○○即指 示「阿強」前往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廁所馬桶底座, 拿取其事先放置之鑰匙一支,再將毒品放入同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展 望台寄物箱之第三十四號儲物櫃內其所有之藍色手提箱內。丁○○、乙○○、甲 ○○旋至希爾頓大飯店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帶熟悉環境,並實地演練。同日下 午二時許,丁○○、乙○○、甲○○至同路段天成飯店旁之德州炸雞店,由丁○ ○依「阿源」之電話指示,交付「阿強」美金一萬元,並取回該儲物櫃鑰匙一支 ;「阿強」同時交付「阿源」所偽造而貼有丁○○相片之新加坡護照一本、貼有 乙○○相片之新加坡護照一本,丁○○則將該本貼有自己相片之護照交付乙○○ 保管,丁○○、乙○○、甲○○與「阿源」、「阿強」並基行使偽造護照及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持該本貼有乙○○相片偽造之「STEVEWONG 」護照,前往台北市○○街○段四號名邑旅店提示予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STEVEWONG」及公務機關管理護照事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阿 強」並假冒「STEVEWONG」為住宿人之名義,在該旅店「外國人寄居旅 社(飯店)報告單」上,偽造「STEVEWONG」之簽名,以表明住宿之意 ,而偽造「STEVEWONG」之「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以承 租該旅店之第六0一號房,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STEVEWONG」 及名邑旅店。甲○○旋至該儲物櫃,取得裝有毒品五大件之藍色手提箱一個,攜 至該旅店第六0一號房藏放。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乙○○、甲○○依丁○○之 指示,自名邑旅店取來毒品兩大件,存入台北市○○○路大亞百貨公司之儲物櫃 內,再交付鑰匙給予丁○○,丁○○再持該鑰匙而交付不詳姓名之買主,取得價 金一百六十八萬元,以此方式而將該兩大件毒品販賣與該買主。同月九日下午五 時許,乙○○、甲○○再依丁○○之指示,自名邑旅店取來藍色手提箱,將其內 以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所裝另三大件毒品,存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第一 二六號儲物櫃內,再返回交付鑰匙給予丁○○。同日下午六時許,丁○○、乙○ ○、甲○○再前往希爾頓大飯店二樓,由乙○○、甲○○把風,由丁○○出面, 經與買主丙○○討價還價後,以每件八十五萬元成交;丙○○乃交付現金二百五 十五萬元,丁○○則交付鑰匙及藏放毒品指示條一張。同日晚間七時許,丙○○ 前往新光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以該鑰匙打開該第一二六號儲物櫃,取出其販入而 以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所裝之該三大件毒品,以供販賣之用,旋為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會同憲兵隊人員而當場查獲,扣押該紙提袋裝之毒品三大件及藏放毒品指示 條一張;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一二 八號一樓,逮捕丁○○、乙○○、甲○○三人,並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 罪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在乙 ○○身上查扣「阿源」所有供犯罪用貼有乙○○相片之偽造新加坡護照一本、貼 有丁○○相片之偽造新加坡護照一本;並至基督教青年會國際賓館五一五號房內 ,查扣丁○○等人所有供犯罪用之藍色手提箱一個,並在乙○○所租用之二個保 險箱內,查渠等所有供犯罪用之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及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元( 其中現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元係丁○○等販賣毒品所得);再至丙○○在台北 縣汐止鎮○○○路○段二五0號九樓之住處,查扣丁○○所交付丙○○作為樣品 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前後扣押毒品海洛因共淨重二千一百八十四點九九公克( 另包裝重一百八十二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八,純質淨重一千六百三 十四點三七公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 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丁○○辯稱:「仲介公司 阿源說是FM2違禁物,不知是海洛因,是買機器才請乙○○、甲○○二人幫忙 。」被告乙○○、甲○○則辯稱:「伊二人並不知情。」被告丙○○辯稱:「所 購買之海洛因是要供自己吸用的,並不是要販賣。」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 據被告丁○○、乙○○、甲○○、丙○○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供承不 諱,渠等供詞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供稱:「(經詳視後作答)這些毒品海洛因確係 我今日販售予丙○○的,新台幣現金亦係販毒所得,而美金是泰國毒品貨 主交給我用來支付夾帶毒品入境的外籍船員的費用,但因此次夾帶毒品來 台的數量比預計減少,故未足額支付佣金,而有結餘美金一萬三千餘元。 」、「我因曾經在泰國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而結識泰籍華人綽號『阿源』之 男子,本(86)年十月間,我在泰國曼谷時,『阿源』對我表示:渠有一 條利用泰台定期航線貨櫃輪船員夾帶毒品海洛因到台灣販售的管道,但是 欠缺在台灣安排接貨、交貨及收取貸款的幫手,希望我能找幾個人並負責 到台灣安排毒品交易事宜,許以每完成交易一大件(七百公克)毒品後, 可抽取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佣金,我因當時人力仲介業務拓展困難生活困苦 ,乃答應『阿源』,並邀約乙○○參與,並由乙○○引荐甲○○加入,我 等三人曾於本(86)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三日二度經由『阿源』之安排前來 台灣,並與『阿源』事先聯繫好之台灣買主丙○○會面,商討毒品交易事 宜,並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進行毒品交易,而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經由香港、大陸、印尼,返回新加坡,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左右 接獲『阿源』之電話通知,要我們於十二月五日再次前往台灣,將有船員 會與我聯絡,並會交付予我二十大件(每件七百公克)之毒品,等我們接 到毒品後,再與丙○○交易,另交待我在前往前先繞道香港,會有一名女 子交給我美金二萬五千元,要由我帶到台灣支付前來交貨的船員,故我與 乙○○依指示於十二月四日先行前往香港,果有一名女子主動與我聯絡, 並交給我美金二萬五千元。次(五)日,我即與乙○○搭機前來台灣,並 通知甲○○自新加坡直飛台灣與我們會合,投宿於前述基督教青年會賓館 五一五號房,十二月六日早上,我接獲自稱『阿強』(潮洲話發音)之泰 籍船員的電話表示『貨』已到了,我即指示他前往希爾頓飯店二樓廁所馬 桶底座後拿一把我預藏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第三十四號儲物 櫃的鑰匙,請他將毒品放入該儲物櫃內之旅行箱裡面後,於同(六)日下 午二時左右到天成飯店之旁之『德州炸雞店』與我會面。『阿強』允諾, 我即與乙○○、甲○○於同(六)日下午二時左右,在『德州炸雞店』等 候,果有一自稱『阿強』之男子前來,並將前述三十四號儲物櫃鑰匙交還 予我,但表示毒品只有五件(重量約三千五百公克),已置入儲物櫃內, 經我與『阿源』聯絡後,『阿源』指示只要支付『阿強』一萬美金之佣金 ,我依示辦理,並於『阿強』離去後指示甲○○前往該儲物櫃提取裝有毒 品之旅行箱後,再將該旅行箱攜至我事先訂好之名邑飯店(台北市○○街 ○段四號)六0一號房存放,而我則與丙○○聯繫,約定於十二月七日下 午先行交易二大件(重量約一千四百公克)毒品,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六十八萬元,而當日下午六時左右我亦是在希爾頓飯店附近收取張 錦鏜交付之一百六十八萬元貨款後,將事先存有二大件毒品的儲物櫃(地 點在台北市大亞百貨公司後門街道的一處公共場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鑰匙交由丙○○自行前去提取;剩餘的三大件毒品則約定在今(九)日下 午進行交易,我與丙○○於今(九)日下午六時在希爾頓飯店碰面,並向 他收取二百五十五萬元貨款後,即將乙只由甲○○事先存放有三大件毒品 (二十塊海洛因磚)之儲物櫃鑰匙交予丙○○,另交給他一張由我書寫之 紙條,指示他如何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找到該儲物櫃,提取毒品 。而我與丙○○完成交易後,將貨款放回飯店,即與乙○○、甲○○二人 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一二八號一樓友人處吃飯,未料不 久即為貴處人員逮捕。」、「(提示丁○○親筆字條乙張)這張內載有至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1寄物箱取出金磚等內容之紙條,是否即為你前述於 今日指示丙○○如何提領毒品的紙條?(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由 於『阿源』允諾我每大件毒品給我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佣金,我這次共交易 了五大件,可獲得佣金一百萬元,由我等三人均分,每人約可分得三十三 萬元之報酬。」、「前二次來台均未從事毒品交易。我持有二支國際漫遊 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 阿源」、丙○○及『阿強』等都是以這二支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卷「以下稱偵查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 ) (二)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供稱:「::我們在YMCA會合,三人並同住 在五一五室。在房間內丁○○即分配我與甲○○負責毒品交易的掩護(戒 護)工作,十二月六日我們三人再到新光三越、希爾頓飯店,熟悉地理環 境,並實地演練,六日下午,丁○○交待我陪同甲○○到新光三越取貨( 毒品海洛因),然後再將毒品送到名邑旅店(台北市○○街○段四號), 由甲○○將毒品送到六0一房(名邑旅店),我們仍然在樓下戒護;十二 月十日傍晚,我們與甲○○再共同前往名邑旅店取貨(毒品),而我們在 一樓戒護,甲○○下樓後去見丁○○,我則獨自回YMCA等候,晚上許 振群回來將一袋錢放入櫃檯保險箱,並要我保管好鑰匙,今(九)日傍晚 時分,丁○○與我一同至希爾頓飯店二樓咖啡園與買主接洽,大約一小時 後,丁○○拿了一袋錢給我,要我先拿回飯店(YMCA)等候,丁○○ 回來後,即親自將錢放入他(丁○○)的行李箱內,隨後我們三人一同至 中和一家廟內吃飯(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一二八號一樓), 即為貴處人員逮捕。」、「如前述,丁○○曾表示如果賺錢的話,到時候 再分給我。(幾千塊到一萬塊新加坡幣)」、「如前述,十二月七日,許 振群曾將一袋錢放入保險箱,這應該也是當天販毒交易所得。」、「:: 我僅是負責毒品交易時掩護工作。」(見偵查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 ) (三)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供稱:「丁○○是我的老闆,他以新加坡幣一萬 元(約新台幣十萬元)僱用我來台,從事毒品交易中把風及毒品放置的工 作,至於乙○○係我們老板的好朋友,翁與我在毒品交易過程中皆聽命於 丁○○的指揮,而乙○○除負責把風外,另負責販毒贓款的保管工作。」 、「此三塊海洛因係丁○○於今(九)日下午五、六時左右,命我與翁書 誠至名邑飯店六0一房(台北市○○街○段四號)行李箱內所提取的,之 後,丁○○又令我與乙○○將上述海洛因放至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一樓一二 六號之儲物櫃,最後我與乙○○返回YMCA(台北市○○街)五一五號 房門口前,我即將儲物櫃鑰匙交與乙○○,隨後即在房內待著,丁○○與 乙○○即相偕外出交易這些毒品。」、「我自今(86)年十二月五日,自 新加坡搭飛機來台後,逕赴YMCA五一五房與乙○○及丁○○會合,翌 日中午,許某接到一通電話後,即命我至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一樓等候接應 ,約半小時後,乙○○與一名台灣男子(年約三十歲)與我碰面,翁即交 代,該名男子等會會交給我一只行李箱,要我接到該行李箱後,放置在懷 寧街某賓館內(店名已記不清楚了),我即見該名台灣男子在三十四號儲 物櫃拿走一只空的行李箱與乙○○一同離去,約十五分鐘後,翁與該名台 灣籍男子又回到現場,並帶著上述行李箱(內已有毒品),我即將該只行 李箱放置在前述賓館內,隨後我與乙○○跟丁○○會合後,許某又認為行 李箱放置在該賓館不妥,遂由丁○○至名邑旅店開六0一房,由我與翁書 誠再將該只行李箱拿至名邑旅店店門交予丁○○,再由丁○○親自將行李 箱提至六0一房內。」、「除此次外,今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丁○○命 我與乙○○自名邑旅店六0一房行李箱內拿二大件海洛因,等我與乙○○ 拿到海洛因後,即在名邑旅店門口將毒品交予丁○○,許即自行離去交易 毒品,我與乙○○即至YMCA五一五房等候,約十五分鐘後,丁○○即 提了一袋錢回至五一五房交予乙○○,由翁某將錢存入YMCA保險箱內 。」(見偵查卷一第四頁至第七頁) (四)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是的,丁○○上月底來台時,即與我 洽談,表示他有辦法在台灣弄到海洛因毒品,且在十二月初就有貨到台灣 ,我當時與他有約定一次交易五大件(每件七百公克),每件新台幣(下 同)九十萬元,直到本(十二)月三日,丁○○再度與我聯絡,可是我因 無法湊足購買毒品的全部款項,乃向丁○○要求只購買三件,且討價還價 後,丁○○同意以每件八十五萬元交易,我遂於今(九)日傍晚六時許, 在希爾頓飯店與丁○○碰頭,並交付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丁○○將錢拿 走後不久,就在忠孝西路大亞百貨旁交給我這張紙條與一把鑰匙,指示我 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展望台的寄物箱中取出大亞百貨購物紙袋, 內裝海洛因毒品三大件,::。」、「::我只是聽朋友說目前行情海洛 因毒品一大件可以賣到一百二十萬左右,利潤不錯,所以先買下來,伺機 販售,::」、「::這二小包海洛因,是丁○○給我的樣品::」(見 偵查卷一第八頁至第十頁) (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昨天下午六點你與丙○○在希爾頓飯店見 面進行毒品交易?)是。」、「(當時何人與你一起去?)乙○○跟我後 面一起去,幫我看頭看尾。」、「(乙○○知否你要去交易毒品?)之前 不知道,到台灣後我有告訴他們要賣毒品,但有時有貨有時沒貨::」、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丙○○給你多少錢?)二百五十五萬新台幣 ,我交給乙○○叫他帶回飯店。」、「(如何將毒品交給丙○○?)我寫 張紙條及櫃子鑰匙叫他至新光三越拿。」、「(來台後毒梟如何與你聯絡 ?)泰國的帶貨人打我行動電話約我在天成飯店,告訴我毒品放在新光三 越的櫃子裡,並交鑰匙給我,我給他一萬美金。」、「(除了被查到的毒 品外,是否還有毒品已經賣了?)前二天,有賣二塊給丙○○,每塊八十 五萬元,但他只給我一百六十八萬元,在大亞百貨公司交給他。我放在大 亞後門對面的寄物櫃內,我亦交給他鑰匙。」、「(何人去將二塊毒品從 新光三越拿到大亞百貨後門對面的寄物櫃?)甲○○自己去拿。(乙○○ 有無陪他去,我不知道。)」、「(這五件毒品如何進入台灣?)一位船 員(泰籍華僑)潮州話”阿強”帶進來的。」、「(何人叫你們三人來台 灣?)泰國貨主。」、「(有無答應給你好處?)一塊給二十萬台幣,三 人平分。」(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反面) (六)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你和甲○○有至新 光三越去拿毒品帶回飯店?)有一起去,但是甲○○拿的。」、「(之前 丁○○有告訴你來台是要販毒?)他只說是要做點生意,到台灣後我猜測 可能是毒品交易。」、「(丁○○答應給你什麼好處?)他說要給我錢, 沒說多少。」、「(你身上帶一本王蒂芬的假護照?)是。」(見偵查卷 一第三十四頁) (七)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此次何時來台?)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來台做什麼?)幫丁○○跑腿,搬東西,後來查到搬的是毒品。 」、「(何時知要賣毒品?)十一月,我和丁○○、乙○○來台後,他給 我二十萬元,我才知道賣的是毒品。」、「(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來台你 亦知要賣毒品?)知道。」、「(這次他答應給你多少好處?)沒說,應 該和上次一樣。」、「(乙○○知否這次來台要賣毒品?)知道。」、「 (他如何知道?)翁、許一起來,我從新加坡來的,丁○○是翁介紹給我 認識的,整個賣毒品的事是丁○○指揮的。」、「(上次(十一月)給你 二十萬。告訴你做的是毒品,當時翁是否在場?)在場。」、「(這次來 台灣幫他拿了幾次毒品?)五日我來台,六日在新光三越樓下寄物櫃,我 帶貨回飯店交給丁○○,七日又叫我至飯店拿二件下去樓下給丁○○,昨 天下午五點左右,他又叫我上樓拿包好的紙袋給他,然後放在新光三越樓 下置物櫃。接著我回飯店,交鑰匙給乙○○,我在飯店等,翁、許一起出 去。」(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八)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昨天下午六點多在新光三越地下一樓保管 箱,你取走海洛因二三五九公克被查到?)是。」、「(海洛因來源?) 向綽號「阿南」之丁○○買的,後來他亦被抓。」、「(以多少錢買的? )二百五十五萬元買來吸及有人要買時我再賣。」、「(準備以多少價錢 賣?)一件一百二十萬元賣出,我買時以一件八十五萬元買的。」、「( 如何與丁○○搭上線?)他打電話給我,上個月我和綽號『老兄』的在天 成飯店咖啡廳碰面,透過他介紹丁○○給我認識,當時他說有路子,隔天 他就回新加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他又打電話給我,說八十六年十二 月八日會過來,約在希爾頓飯店見面,他給我一張紙條內包鑰匙給我,當 時我先將二百五十五萬元交給他,他離開後又回來才將上項鑰匙交給我。 」、「(是否這張紙條?提示紙條影本)是,裡面包鑰匙。」(見偵查卷 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 (九)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局筆錄所言實在否 ?)實在。」、「(賣這東西你可拿到多少錢?)新台幣二十萬之佣金, 每件為單位,每件價格是八十萬元,每件是七百公克,我真正只賺二十萬 元。因乙○○和我來沒什麼錢,我們一人分一半,我只賺二十萬元,我很 後悔。」(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九頁) 以上被告丁○○、乙○○、甲○○、丙○○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原審之供詞 觀之,互核一致。並有被告丁○○、乙○○、甲○○三人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之入出境資料各一紙(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六頁)、偽造之 名邑旅店「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影本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一百零八頁 )附卷可稽,且有偽造之「乙○○新加坡偽造護照一本(姓名STEVE WO NG、一九四八年八月十日生、號碼:0000000─A);丁○○新加坡偽 造護照一本(姓名CHEWHOCKCHYE、一九五二年六月一日生、號碼: S0000000C)(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丁○○、乙○○、甲○ ○、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證物卷「以下稱調查局證物卷」內之附件五)、 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 具、藍色手提箱一個、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一只、被告丁○○書寫交付被告丙○ ○之藏放毒品指示條一張、現金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現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 元(即四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三萬元)扣押可證,而扣押之毒品海洛因經 鑑定結果,共淨重二千一百八十四點九九公克(另包裝重一百八十二點七六公克 ,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八,純質淨重一千六百三十四點三七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肆字第六四四八0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 調查局證物卷內之附件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丙 ○○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丁○○每完成交易 一大件可抽取佣金二十萬元,丁○○各以新加坡幣一萬元(約新台幣十萬元)之 代價,僱用乙○○、甲○○二人來台負賣掩護販賣毒品工作,丙○○準備轉販賣 予不特定之人,每件一百二十萬元,可得利潤三十萬元,足證被告等四人販賣安 非他命意在營利,堪資認定。至丙○○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稱,其 雖與丁○○約定一次交易五大件(每件七百公克)毒品,但因無法湊足購買毒品 之全部款頊,故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向丁○○購買三件,並交 付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云云。第查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 「我則與 丙○○聯繫,約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先行交易二大件(重量約 一千四百公克)毒品,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而當日下午六 時左右.我亦是在希爾頓飯店附近收取丙○○交付之一百一十八萬元貨款後,將 事先存有二大件毒品的儲物櫃(地點在台北市大亞百貨公司後門街道的一處公共 場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鑰匙交由丙○○自行前去提取;剩餘的三大件毒品則 約定在今(九)日下午進行交易,我與張綿鏜於今(九)日下午六時在希爾頓飯 店碰面,並向他收取二百五十五萬元貨款後,即將乙只由甲○○事先存放有三大 件毒品(二十塊海洛因磚)之儲物櫃鑰匙交予丙○○,另交給他一張由我書寫之 紙條,指示他如何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找到該儲物櫃,提取毒品」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同樣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六、三十六頁)。經核與 丁○○被查扣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相符,應以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則丙○○係向丁○○購買海洛因五件無訛,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海洛因屬鴉片類,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中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 以下罰金,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運輸、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舊法。核被告丁○○、乙○○、甲○○與「阿源」、「阿強」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販賣毒品犯意之聯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 係犯係一行為而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渠等販賣海洛因 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由於本罪之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渠等運 輸毒品後加以販賣,運輸之目的在於販賣,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之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渠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 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渠等行使偽造之「S TEVEWONG」護照,假冒「STEVEWONG」為住宿人之名義,在「 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上,偽造「STEVEWONG」之簽名,以 表明住宿之意,係偽造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之私文書,非僅止於偽造 署押,核渠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偽造護照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七條規定,其係在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成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 罪。渠等所犯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文書與販賣毒品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前述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 但與販賣毒品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加以審理,又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事實已敘述,但漏未 引用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丁○○、乙○○、甲○○與「阿源」、「阿強」等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 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 即足構成。被告丙○○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本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 為,即足構成,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僅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即有未合。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 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被告丁○○、乙○○、甲○○與「阿源」、「阿強」者自 泰國運輸海洛因毒品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台灣,查獲毒品海洛因共淨重二千一百 八十四點九九公克,被告丙○○販入之毒品達二百五十五萬元,情節非輕,危害 性甚重,已如前述,在客觀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不察遽予適用上開法條酌 減,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丁○○、乙○○、甲○○與運輸毒品來台,且查獲海洛因數量達 二千一百八十四公克,被告丙○○販入毒品以供販賣,數量亦多,危害性甚大, 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等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原審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共淨重二千一百八 十四點九九公克(另包裝重一百八十二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八,純 質淨重一千六百三十四點三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 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物,其中(一)偽造之護照,係共犯「阿源」所有,(二)、(三)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四)之藍色手提袋,係被告丁○○、乙○○ 、甲○○所有,(五)之現金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係「阿源」交付用以支付夾 帶入境之船員「阿強」之後所結餘,為共犯「阿源」所有,均係供犯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六)之現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元(即四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 三萬元),係被告丁○○、乙○○、甲○○販賣毒品所得,已據渠三人供明,且 屬渠等所有,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三所示偽 造之名邑旅店「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上「STEVEWONG」署 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四所示之大亞百貨公司紙提 袋一只、丁○○書寫交付丙○○之藏放毒品指示條一張,亦為供犯所用之物,且 已交付予被告丙○○,為其所有,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 收。至丁○○新加坡偽造護照一本(姓名CHEWHOCKCHYE一九五二年 六月一日生號碼:S0000000C)在上開犯罪期間內迄未行使,難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偽造護照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七條規定,其係在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已如前述,自不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海洛因共淨重二千一百八十四點九九公克(另包裝重一百八十二點七六公克,純 度百分之七十四點八,純質淨重一千六百三十四點三七公克)。 附表二: (一)、乙○○新加坡偽造護照一本(姓名STEVE WONG一九四八年八月十 日生 號碼:0000000─A) (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丁○○所有) (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丁○○所有) (四)、藍色手提箱一個 (五)、現金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 (六)、現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元(即四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三萬元) 附表三: 名邑旅店「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上「STEVE WONG」署押 附表四: (一)、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一只 (二)、丁○○書寫交付丙○○之藏放毒品指示條一張 月一日生 號碼:S0000000C)